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闕佳美
蔡鈺薇
傅虹慈
呂莉均(原名呂麗君)
被 上 訴人 周碩鄰
劉得俊
陳俊竹
張光華
侯雅云
盧嘉宏
廖翎淇
謝中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 訴 人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闕佳美、蔡鈺薇、傅虹慈
、呂莉均、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丑○○、壬○○、己○○、甲○○、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丑○○、壬○○、己○○、甲○○(原名:呂麗君) (下合稱丑○○等4人)與被上訴人乙○○、辛○○、戊○ ○、丁○○、丙○○、癸○○、庚○○、子○○(下合稱乙 ○○等8人)主張:伊等均受僱於上訴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在觀音廠區工作;其中丑○○ 等4人為電池廠技術員、乙○○等8人為其他各部門人員。詎 昱晶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在觀音廠召開說明會,表示該 廠員工一律調動至苗栗縣竹南廠,不能配合者需自行離職, 惟未說明調動時間及必要協助措施;嗣同年月26日雖發送公 開信予電池廠員工(含丑○○等4人),表明須於102年3月4 日至竹南廠上班及協助措施,然該信函未經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或有權責主管簽署,且乙○○等8人不在該次調動範圍 內。而伊等均為昱晶公司在觀音廠招募之員工,受僱後均任
職觀音廠,足認勞僱雙方有以該廠為工作地點之約定;伊等 復均未曾簽署供同意調動勞工簽署之同意書,昱晶公司未經 伊等同意所為調動,乃不合法,其中乙○○等8人未有特定 日期之調動命令,尚不生調動效力。丑○○等4人遂未於102 年3月4日前往竹南廠,丑○○並於同年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昱晶公司表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及由伊等全體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詎昱晶公司於102年3月6日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 以電話簡訊通知解僱壬○○、己○○、甲○○;並於同年月 7日收受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通知調解後, 在調解期間,逕於同年月11日未表明理由,經同仁傳達解僱 乙○○等8人,並於同年月13日關閉乙○○等8人之識別證門 禁權限,及將其等勞工保險退保。惟昱晶公司之調動不合法 ,其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壬○○、己○○、甲○○,亦 不合法;又其於調解期間,未表明理由解僱乙○○等8人, 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8條規定,應屬無效。然因兩造嗣調解不成立,乙○○等8 人及壬○○、己○○、甲○○乃於同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昱晶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 民法第487條前段、昱晶公司工作規則第3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按伊等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免稅加班、績效 獎金、輪班津貼,及辛○○、丁○○、子○○所領取之專利 提案獎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請求昱晶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 資遣費、102年3月薪資、年節獎金差額,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乙○○等8人之資遣費及102年3月薪資判准如附表 所示金額本息,並駁回丑○○等4人及乙○○等8人其餘之訴 ,及就前開准許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丑○○等4人就敗訴中之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及102年 3月薪資本息,昱晶公司就乙○○等8人敗訴部分各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丑○○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昱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金額本息。乙○○等8人就昱晶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丑○○等4人、乙○○等8人就年節獎金差額敗訴 敗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昱晶公司則以:伊為從事太陽能電池生產之廠商,因 觀音廠設備老舊,致該廠製造產品之成本遠高於市場價格而
嚴重虧損,復因102年初,逢歐、美國家反傾銷、反補貼之 市場管制政策,致市場價格滑落、需求不振,伊為維持公司 成本、經營效率,並保障員工工作權益,於該年2月20日公 告整併,並召開多次說明會,由代表伊處理勞工事務之人資 主管佈達指示竹南廠為工作地點之計畫與時點暨協助措施, 同月25日復以每人一信形式,告知觀音廠將於同年3月4日與 竹南廠整併,現有人力及設備資源將調度至竹南廠填補空缺 ,且會安排交通車接送、通勤津貼、交通車往返時間計入工 作時間核給、合作托兒所與其他優待。是伊所為調動具有企 業經營上之必要性,且未違反調動五原則。伊公司工作規則 第60條並已規定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得對員工職務或工作地 點暫時或永久調動,而就調動命令存有勞動契約合意。此外 ,本件為整廠搬遷,乃工作地點之調整,與工作規則第61條 係關於個人勞工調動之情形有別。惟丑○○等4人及乙○○ 等8人(下合稱丑○○等12人)對工作地點調動之指示不予 配合,並於同年3月4日提交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再於同月 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經伊於同月6日、7日 依序收受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見丑○○等12人 已明確表示不配合調動命令並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僱傭關 係應自伊收受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時,依法視為已合意終止 ;或以伊於102年3月12日,因乙○○等8人拒絕調動命令、 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縱 認乙○○等8人之調動命令為「俟封存作業完成始改以竹南 廠為工作地點」,然勞資爭議調解終結前,封存作業已結束 ,乙○○等8人仍未至新職任職,已違反調動命令,故至遲 於勞資爭議調解終結時,兩造勞動契約已因雙方合意或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退步言,如其等得請求 資遣費,績效獎金與輪班津貼亦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乙○○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就上訴人丑○○等4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丑○○等12人均受僱於昱晶公司,在觀音廠區工作;其中丑 ○○等4人為電池廠技術員、乙○○等8人為其他各部門人員 。嗣昱晶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交付「3/04觀音電池廠人員調 動竹南廠致同仁一封信」予上訴人丑○○等4人、辛○○、 戊○○、丁○○、丙○○、癸○○、子○○共10人。同年3 月6日,昱晶公司接獲丑○○同年月5日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同日即以連續曠職3日為 由,通知解僱壬○○、己○○、甲○○;另於同年月13日關
閉乙○○等8人之識別證上門禁權限,並將其等勞工保險退 保。又兩造於102年3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昱晶公司於同年4月2日接獲壬○○、己○○、甲○○ 及乙○○等8人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02年2月25日「3/04觀音電池廠人員調動竹南廠致 同仁一封信」、觀音草漯郵局00064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平鎮高雙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查單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1-52頁),堪信為實在 。
四、丑○○等12人主張昱晶公司於102年2月26日交付之上揭信函 ,未經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有權責主管簽署,且乙○○等 8人不在該次調動範圍內,伊等復均未簽署同意調動之同意 書,非合法調動。經丑○○於102年3月5日,及乙○○等8人 、壬○○、己○○、甲○○於同年4月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請 求昱晶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102年3月薪資及利息 。惟經昱晶公司以前詞置辯。
㈠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揭示: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 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 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 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 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又調職命令應受「不 得為權利濫用」原則之限制,必須調職具有企業經營上之必 要性與合理性。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 ,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 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不得 拒絕《內政部74年7月10日台內勞字第331013號函參照》(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7期第3則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 意見參照)。經查:
⒈昱晶公司於100年度至102年度之業績逐年下滑,其中102年 度之業績僅約100年度業績之21%,幅度甚大,稅後淨利則連 續3年均呈虧損;與同業茂迪、益通/英穩達之情形相同。至 同業之新日光、昇陽科之業績固曾於100年度上揚各2.14%、 9.83%,然其等該年度稅後淨利仍屬虧損,且其後101年度及 102年度之業績並均下滑、稅後淨利均為虧損,有其提出之
五大同業2011至2013業績比較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81-8 3頁)。經核與卷附彰化銀行商品策劃處研究企劃科編撰之 「太陽能新雙反(按即反傾銷、反補貼)」所述:我國太陽 能產業廠商近年之營運多呈現虧損狀態乙節相符(見原審卷 ㈡第212頁)。又我國太陽能廠商,因美國及歐盟依序於101 年、102年對大陸地區核課反傾銷稅、反補貼稅,嗣102年復 經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將雙反調查延伸至「使用第三國生產 之電池並於被調查國組裝之太陽能產品」,有意阻絕我國太 陽能產品進入美國市場乙節,除有上揭「太陽能新雙反」資 料足佐外,並有103年8月14日自由時報報導(見原審卷㈡第 210頁)可按,昱晶公司抗辯其為維持公司成本、經營效率 ,於102年3月間將觀音廠設備封存,整體生產線人員轉至竹 南廠區新生產線續為工作有其必要性,洵非無據。 ⒉次查,昱晶公司就本件調動,曾多次召開說明會,業據證人 即昱晶公司人事經理傅元凱於原審具結證述:調動命令係於 102年3月4日生效。如屬設備人員於封存完成後報到,正常 應於3月28日完成封存,如屬製造人員則應於3月4日報到。 調動前,公司有於102年2月18日、20日、22日辦3場說明會 ,時程如昱晶公司所提「觀音廠設備與人員調動竹南廠溝通 會談時程表」所示,以與觀音廠同仁說明調動內容,當時有 反應交通車、交通工時、考績、交通津貼等,最終有於會議 中佈達協助措施內容為提供最後一位離開竹南廠員工均有交 通車可搭、交通津貼1,500元、且輪班人員搭乘交通車即屬 上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34頁)。而依昱晶公司提出 之「觀音廠設備與人員調動竹南廠溝通會談時程表」(見原 審卷㈠第89頁)所載,該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在竹南廠,由 人資處及觀音廠之副總經理劉偉澍、劉明宗與相關主管,就 觀音廠人員調動至竹南廠進行研討與協調溝通後,翌日下午 3時即由觀音廠盧俊臣處長主持會議,對觀音廠全體員工傳 達公司政策、同日下午4時再由人資處主管吳文輝、傅元凱 對觀音廠全體員工宣導公司將人員調動至竹南廠之政策(見 原審卷㈠第89頁),上訴人丑○○並自承:102年2月20日公 司派人來開會時,有告訴開會者,凡技術人員均要在102年3 月4日至竹南廠上班之語(見原審卷㈠第268頁),足見昱晶 公司確已於102年2月20日說明會,召集觀音廠所有員工,佈 達將該廠調動至竹南廠,及相關協助措施等事宜。況昱晶公 司嗣於102年2月26日再發送「3/04觀音電池廠人員調動竹南 廠致同仁一封信」予員工,而觀諸該信函所載:「為整合內 部資源暨強化企業競爭力,於3月4日觀音廠實施整併,亦即 將產能設備暨人力調度至竹南廠‥廠區人機遷移與整併之相
關作業如下:⒈‥⒉提供交通車專車接送:關於人員調(異 )動不便,公司會以交通車專車接送方式提供必要的協助。 交通車路線:會配合同仁需求由新屋或觀音廠發車。⒊給與 交通津貼補助:每人每月1,500元/月。⒋針對績效獎金評分 KPI計算方式:為妥適照顧觀音廠同仁,同意調整給予獨立 評分。作業班別也儘量安排一起,以適應環境」(見原審卷 ㈠第45頁)內容,與證人傅元凱所證其於上述說明會中告知 之調動時點及相關協助措施,大致相符;該信函末並已表明 由生產部副總經理、觀音廠廠長出具,兩造復均不爭執該信 係由昱晶公司交付員工,是自該信函之實質內容及形式外觀 ,亦堪認確係昱晶公司就本件調動所為指示。至丑○○等12 人固提出他家公司遷廠相關公告(見原審卷㈡第42-45頁) ,主張昱晶公司上揭信函未經董事長、總經理或有權責主管 簽署,本件調動不合法云云。然各公司就調動命令之發布方 式未必相同、公告之要式亦迭有異,自無僅依他公司公告, 遽指昱晶公司未依他公司同一形式所為調動命令即不合法。 ⒊再查,昱晶公司工作規則第60條已規定:公司基於業務需要 ,對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暫時或永久調動,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違反勞動契約;三、 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 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五、若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公司將給予以必要之協助(見原審卷㈠第 78頁)。且核該條調動原則,與前揭內政部函示之原則相同 ,自有拘束本件勞雇雙方之效力。而昱晶公司係基於企業經 營上之必要性,始將觀音廠員工調動整併至竹南廠,且丑○ ○等12人從事之工作及其他勞動條件均未變更,其等為前往 調動後之工作地點所生之交通費用及時間,昱晶公司亦已提 供交通車專車接送,及給予交通津貼補助每月1,500元,交 通車往返時間並計入工作時間核給,均如前述,足認並未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上訴人丑○○等12人不得拒絕。丑 ○○等12人固謂其等未曾簽署供同意調動勞工簽署之同意書 (見原審卷㈠第136頁)云云。然本件其等尚不得拒絕調動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殊不因其等有無簽署調動之同意書而 異其結果,附此敘明。
㈡承上,昱晶公司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將觀音廠員工調 動至竹南廠,洵屬有據,丑○○等12人不得拒絕調動。茲就 丑○○等12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昱晶公司給付資遣費 、102年3月薪資本息,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就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惟查 ,
⑴就丑○○部分:
昱晶公司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而調動丑○○等12人 之工作地點,且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其等不得拒絕 ,業如前述。丑○○以昱晶公司違法調職為由,於102 年3 月5 日以觀音草漯郵局000644號存證信函通知昱晶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惟昱晶公司於原審不爭執兩造間僱傭 契約業已消滅(見原審卷㈡第82頁),足見兩造之勞動契約 已因合意而終止,丑○○請求昱晶公司給付資遣費,無從准 許。
⑵就壬○○、己○○、甲○○部分: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查,壬○○、己○○、甲○○均為電池廠技術員,依昱 晶公司調動命令,應於102年3月4日至竹南廠上班,且昱晶 公司本件調動,並無不合法,已如前述。詎渠等自承均未於 102年3月4日前往竹南廠,則昱晶公司於同年月6日以連續曠 職3日為由,通知解僱壬○○、己○○、甲○○,洵屬有據 。渠3人之勞動契約既經昱晶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渠3人於102年4月2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 自不生效力。又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定之甚明,壬○ ○、己○○、甲○○亦無從請求昱晶公司給付資遣費。 ⑶就乙○○等8人部分:
①查,昱晶公司就乙○○等8人係俟觀音廠封存作業處理完畢 後,始需至竹南廠報到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反 面、本院卷第281頁反面),核與證人傅元凱證述:設備人 員於封存完成後報到之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34頁)。而 乙○○等8人於102年3月13日,因昱晶公司關閉其等之識別 證上門禁權限,而無法進入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㈡第82頁),又依證人傅元凱同日所證:乙○○等8人於1 02年3月4日至12日間確實有到公司。3月13日係人事處處長
通知伊其8人發函終止勞動契約,經伊告知廠區工程部副總 ,副總要求伊將其8人之磁卡關閉,自該日關閉後,其8人即 無法進入公司工作。正常封存應於3月28日完成(見原審卷 ㈠第333頁反面、334頁),堪認102年3月13日封存作業尚未 完成,乙○○等8人之作業場所仍在觀音廠,尚不需至竹南 廠。
②昱晶公司雖辯稱乙○○等8人已於102年3月4日提交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再於同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經伊於同月6日、7日依序收受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伊見其等已明確表示不配合調動命令並終止勞動契約 ,遂於同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惟查,102年3月5日觀音草漯郵局000644號存證 信函之寄件人僅丑○○1人,且文中2次表明:公司要求「本 人」離職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46、47頁),亦難認有代表 他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上情並經丑○○證稱:存證信函係 代表伊自己要對昱晶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寄發存 證信函時伊不知道何人、或其人數加入申訴之事,係伊寄完 存證信函後回來才開始加入申訴名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 第308-309頁)。尤以證人即昱晶公司人資主管吳文輝所證 :公司收到丑○○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經伊交付主管,主管 要求伊致電關心丑○○,伊曾問丑○○所寄存證信函是否代 表18位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之人。因存證信函不可能18人一起 寫,故伊認其係被推派出來,而有與其確認,但丑○○並無 明確告知伊該存證信函其係代表18人之語(見原審卷㈠第30 6頁反面),對照卷附平鎮高雙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乃以乙 ○○共12人為寄件人,足見證人吳文輝所認存證信函不可能 多人共寫,故推認丑○○乃受18人推派乙節,實乏所據;且 本件業經其與丑○○確認是否由18人推派,而未經丑○○明 確告知。證人吳文輝並證述:該18人於勞資調解時,曾向調 解委員會表示丑○○1人之意見不能代表其等17人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06頁反面),足見乙○○等早於調解之時,即 就此節爭執,尚非臨訟始翻異其詞,自難遽認丑○○所寄存 證信函確代表乙○○等8人。再細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申請人勞方乃表明:伊等拒絕接受公司調動,並向政府依 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資方於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違法強行片面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 ;至所載:勞方於102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勞動 契約,請求資遺費,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向資方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資方應給付資遣費等語( 見見原審卷㈠第43頁),乃「調查事實結果」欄之記載,而
非勞方之主張,自難遽憑該部分記載推認102年3月5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係勞方全體所為。此外,昱晶公司復未舉證證明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員工中,有何於調解時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昱晶公司抗辯乙○○等8人乃以102年3月5日存 證信函或申請勞資爭議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
③綜上,乙○○等8人無需於102年3月4日至竹南廠報到,並於 10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2日間均至觀音廠工作,已如前述。 詎昱晶公司誤以渠等推派丑○○寄發102年3月5日存證信函 終止勞動契約,又誤認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有何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而於102年3月13日關閉渠等磁卡權限,拒絕其等 提供勞務,並未經預告將渠等解雇,違反勞動契約。經乙○ ○等8人以昱晶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 02年4月1日以平鎮高雙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而昱晶公司嗣於同年4月2日收受送達,有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2頁),故 乙○○等8人與昱晶公司之勞動契約,應於102年4月2日終止 ;其等8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昱晶公 司給付資遣費,核無不合。
④經查,兩造不爭執如資遣費之請求有理由,乙○○等8人應 以101年9月至102年2月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並將本薪、伙 食津貼、全勤獎金、免稅加班,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 見原審卷㈡第82頁)。昱晶公司就丑○○等12人提出之資遣 費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38頁)所載到職日未有爭執,僅抗 辯績效獎金、輪班津貼及專利提案獎金不應計入。按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查,依昱晶公司提出之製造A處人員績效 評核項目表(見原審卷㈡第13、14頁)所載,除當月績效績 分最後一名、績效獎金歸零外,其餘係每月以基本數額另依 績效加減後發給,並經昱晶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又觀諸卷附員工薪資單,其中丙○○每月均領取績效 獎金(見原審卷㈠第165-167頁),足認與渠等提供之勞務 有關,而具有勞務對價性,並為經常性之給與。另依丙○○ 、子○○、戊○○之員工薪資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5-16 7、171-176頁),堪認凡輪班值勤者,昱晶公司即發給輪班 津貼,且亦與渠等以輪班方式提供之勞務有關,當具有勞務
對價性,復為經常性之給與,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至辛 ○○、子○○、丁○○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雖領有「專利 提案獎金」(見原審卷㈠第168、169、171、178、179頁) ,然查,該獎金之發給,乃依昱晶公司之專利提案申請及獎 勵辦法(見原審卷㈡第15-30頁),基於提昇昱晶公司專利 產出質與量之目的(見原審卷㈡第16頁),給付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當非為勞 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據此計算 :
⑴乙○○部分:
查,乙○○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每月薪資,均為「基本薪 資(含職加)」55,6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共 計57,4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3-185頁),故其平均工資即 為57,400元。而乙○○係於95年4月6日起任職,嗣於102年4 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6年又362天,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200,664元(計算式:57,4 00元×0.5×(6+362/365)=200,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計算式均同)。
⑵辛○○部分:
查,辛○○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除102年2月應加 計「免稅加班」7,717元外,其餘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 含職加)」44,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見原審卷㈠ 第168-170頁),故其平均工資應為47,586元(計算式:(4 6,300元+46,300元+46,300元+46,300元+46,300元+54, 017元)÷6=47,586元)。而辛○○係於97年3月13日起任 職,於10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5年又21天,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20,334元(計 算式:47,586元×0.5×(5+21/365)=120,334元)。 ⑶戊○○部分:
查,戊○○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每月薪資,經計入「基 本薪資(含職加)」41,3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 「輪班津貼」後,依序為43,100元、44,200元、44,700元、 50,320元、50,660元、45,560元(見原審卷㈠第174-176頁 ),故其平均工資應為46,423元(計算式:(43,100元+44 ,200元+44,700元+50,320元+50,660元+45,560元)÷6 =46,423元)。而戊○○係於96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102 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5年又162天,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26,360元(計算式:46 ,423元×0.5×(5+162/365)=126,360元)。 ⑷丁○○部分:
查,丁○○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每月薪資,經計入「基 本薪資(含職加)」43,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1 02年2月需加計「免稅加班」3,775元,另101年9月至12月應 扣除請假扣款後,依序為44,309元、44,262元、44,451元、 44,875元、45,300元、49,075元(見原審卷㈠第177-179頁 ),故其平均工資應為45,379元(計算式:(44,309元+44 ,262元+44,451元+44,875元+45,300元+49,075元)÷6 =45,379元)。而丁○○係於97年3月20日起任職,於102年 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5年又14天,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14,318元(計算式:45,3 79元×0.5×(5+14/365)=114,318元)。 ⑸丙○○部分:
查,丙○○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每月薪資,經計入「基 本薪資(含職加)」、「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全 勤獎金」、「輪班津貼」後,依序為32,635元、31,960元、 36,246元、37,835元、33,860元、30,665元(見原審卷㈠第 165-167頁),故其平均工資應為33,867元(計算式:(32, 635元+31,960元+36,246元+37,835元+33,860元+30,66 5元)÷6=33,867元)。而丙○○係於96年3月1日起任職, 於10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6年又33天,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03,132元(計算式 :33,867元×0.5×(6+33/365)=103,132元)。 ⑹癸○○部分:
查,癸○○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每月薪資,均為「基本薪 資(含職加)」44,66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共 計46,460元(見原審卷㈠第000-000-0頁),故其平均工資 即為46,460元。而癸○○係於97年1月24日起任職,於102年 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5年又69天,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20,541元(計算式:46,4 60元×0.5×(5+69/365)=120,541元)。 ⑺庚○○部分:
查,庚○○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每月薪資,均為「基本薪 資(含職加)」39,8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共 計41,6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0-182頁),故其平均工資即 為41,600元。而庚○○係於95年2月7日起任職,於102年4月 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計7年55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48,734元(計算式:41,600元 ×0.5×(7+55/365)=148,734元)。 ⑻子○○部分:
查,子○○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每月薪資,經計入「基
本薪資(含職加)」、「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及10 2年2月「免稅加班」3,458元後,依序為48,785元、50,14 0 元、49,600元、43,830元、42,800元、48,058元(見原審卷 ㈠第171-173頁),故其平均工資應為47,202元(計算式: (48,785元+50,140元+49,600元+43,830元+42,800元+ 48,058元)÷6=47,202元)。而子○○係於97年6月23日起 任職,於10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4年又284天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12,768元 (計算式:47,202元×0.5×(4+284/365)=112,768元) 。
⒉就壬○○、己○○、甲○○及乙○○等8人之102年3月薪資 部分:
⑴就壬○○、己○○、甲○○部分:
查,渠3人於102年3月4日至6日因拒絕調動而未到班工作, 經昱晶公司於同年月6日以其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其3 月份之工作日數僅3月1日至3日、共計3日,並未作滿1月, 當無「全勤獎金」;又依製造A處人員績效評核項目編號15 已說明:曠職之當月績效最後一名,績效獎金歸零(見原審 卷㈡第13頁),其等3人亦均無績效獎金。此外,渠等均未 證明上揭工作日期間有輪班值勤或加班之情事,故亦無從核 發「輪班津貼」、「免稅加班費」。而依壬○○、己○○、 甲○○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員工薪資單,其每月薪資扣除 上揭不予計入之項目後,依序為24,150元(即基本薪資(含 職加)22,350元+伙食津貼1,800元=24,150元)、23,200 元(即基本薪資(含職加)21,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2 3,200元)、23,550元(即基本薪資(含職加)21,750元+ 伙食津貼1,800元=23,550元)(見原審卷㈠第186-194頁) 。經以工作日數3日之比例計算,其3月薪資各為2,337元( 計算式:24,150元×3/31=2,337元)、2,245元(計算式: 23,200元×3/31=2,245元)、2,279元(計算式:23,550元 ×3/31=2,279元)。惟其等自認各已收取3月份薪資30,000 元、34,473元、13,436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顯超逾 上開得請求數額,自不得再請求給付。
⑵就乙○○等8人部分:
昱晶公司於102年3月13日關閉乙○○等8人磁卡權限,拒絕 其等提供勞務,並未經預告將渠等解雇,違反勞動契約;至 乙○○等8人於昱晶公司違法解雇前,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或客觀拒絕提供勞務之情,已如前述。昱晶公司拒絕受 領渠等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至乙○○等8人則無
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依乙○○101年9月至102年2月員工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 包含「基本薪資(含職加)」55,600元,及「伙食津貼」1, 800元,共計57,4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3-185頁)。扣除已 自認領取3月薪資37,255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其得請 求給付之工資為20,145元(計算式:57,400元-37,255=20 ,145元)。
②依辛○○101年9月至102年2月員工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 包含「基本薪資(含職加)」44,500元,及「伙食津貼」1, 800元,共計46,3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8-170頁)。扣除已 自認領取3月薪資30,022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其得請 求給付之工資為16,278元(計算式:46,300元-30,022元= 16,278元)。至其於102年2月固有「免稅加班費」,惟其未 證明102年3月間有加班之情事,尚無從核發「免稅加班費」 ,併此說明。
③依戊○○101年9月至102年2月員工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 包含「基本薪資(含職加)」41,300元,及「伙食津貼」1, 800元,共計43,100元(見原審卷㈠第174-176頁)。扣除已 自認領取3月薪資23,277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其得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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