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28號
TPHV,104,上更(一),28,201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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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鄭吳彩雲
       吳鴻文
       吳榮文
       吳仁文
       吳巧雲
       李振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追加 原告  陳吳美雲
被 上訴人  吳裕文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鄭吳彩雲吳鴻文吳仁文吳巧雲吳榮文李振煌(下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各以姓名稱之 )所提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提出委任魏憶龍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上訴人雖以鄭吳 彩雲、吳巧雲分別移居加拿大及美國為由否認魏憶龍律師受 該二人之合法委任(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惟魏憶龍律師 已提出鄭吳彩雲吳巧雲所出具且經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及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見本 院卷第152-153頁),堪認業經合法委任。二、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吳彩 雲、吳鴻文吳仁文吳巧雲各新臺幣(下同)133萬0,636 元本息,給付吳榮文193萬7,185元本息,給付李振煌138萬 7,995元本息,嗣於本院更審前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之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31萬4, 467元本息〔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40號卷(下稱上字卷) 一第123、126頁,卷二第259頁〕;於本院又改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等各35萬9,391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4頁)。經 核其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上訴人於本院另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占有收益兩造與訴外 人陳吳美雲繼承取得之土地,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陳 吳美雲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 追加陳吳美雲為原告。本院於105年1月8日依上訴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陳吳美雲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而陳吳美雲於合法送達後(見本 院卷一第200-201、207頁),未於10日內自行追加為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與上訴人一同 起訴,並逕列為追加原告。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 對此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背面、第149頁背 面-第150頁、第161-162頁),亦准許之。四、又追加原告陳吳美雲(下稱陳吳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單指其一,即以地號號數稱 之)原為兩造之父吳長益所有,吳長益於65年間死亡後,系 爭土地由兩造及陳吳美雲共8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上 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及同段532地號土地(下 稱5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32 (A)、531 (B)、531 (A)、 584、585、586 (A)部分(面積合計294平方公尺)規劃為16 個停車格,將車位出租予不特定人,每個停車格月租金2,50 0元,16個停車位日租金1,333元,自85年12月8日起至100年 5月18日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陳詩婉之日止(計5,374日),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716萬3,542元,致伊等受有



損害。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之出租收益,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伊亦得請求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金446萬7,62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鄭吳彩雲吳鴻文吳仁文吳巧雲各133萬0,6 36元,給付吳榮文193萬7,185元,給付李振煌138萬7,995元 ;另於本院更審前主張:吳長益之遺產已經裁判准予分割確 定,兩造及陳吳美雲吳長益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告消滅 ,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出售予陳詩婉,得按其應繼分分得價 金251萬5,737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 第2項之規定,並改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31萬4,4 67元;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或應賠償之 損害金,為吳長益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將251萬5,737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給付 予兩造及陳吳美雲(聲明如後三、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長益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曾於79年5月27 日就吳長益之遺產(含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將吳長益之遺產無限期委由伊處理,伊自有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縱系爭協議書委任之範圍不包括出租系 爭土地,但就未分割遺產之管理,應可推定負責管理家務之 其一繼承人即伊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伊自得將系爭土地 出租。又伊所規劃之車位,包括露天及棚架二種,租金並非 相同,且非持續滿租,不僅不得以棚架及16個車位滿租計算 伊之租金收益,逾5年部分之請求亦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 付。伊既為其他繼承人管理系爭土地並建造祖墳,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伊如附表 二所示之興建及管理系爭停車場所支出之興建及人事費用, 暨建造祖墳之工程費,並以之與上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債權 為抵銷,上訴人亦無由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聲明及歷審判決情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吳彩雲吳鴻文、吳 仁文、吳巧雲各133萬0,636元,給付吳榮文193萬7,185元, 給付李振煌138萬7,9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 定遲延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 聲明之減縮: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各31萬4,467元,及均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更審前之101年上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1萬4,467 元,及均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4萬4,924 元,及均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吳美雲及被 上訴人251萬5,737元,及自104年7月24日準備書暨追加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93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4頁正背面): ㈠兩造之父吳長益於65年間死亡,其名下原所有系爭土地及 532、570、573、578、519、512地號等10筆土地〔註:532 地號土地於61年12月18日即以61年6月20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吳榮文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 184、213頁,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138、145頁)。 ㈡鄭吳彩雲吳鴻文、李吳瑞雲(即李振煌母親)、吳榮文吳仁文陳吳美雲吳巧雲及被上訴人為吳長益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限定繼承(見原審調字卷第 17頁、原審補字卷第41-48頁、原審卷第30-31頁)。 ㈢鄭吳彩雲吳鴻文、李吳瑞雲吳榮文陳吳美雲、吳仁 文、吳巧雲及被上訴人於79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52-53頁,上字卷一第76-77頁)。 ㈣李吳瑞雲於89年7月3日死亡,其財產由李振煌繼承。 ㈤被上訴人至遲自85年起即於系爭土地及532地號土地如本院 上字卷一第16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532( A)、531 (B)、531 (A)、584、858、586 (A)範圍(面積 合計294平方公尺)劃設停車位出租及自用,出租收益未曾 交付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註:532 (A) 7平方公尺 ,應係占用吳榮文所有之土地)。
㈥被上訴人並未申辦吳長益所留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 記事務,由吳榮文於91年11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包括前揭 ㈠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見 原審補字卷第11-18頁、原審卷第59-71頁)。



㈦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以總價2,465萬3,000元將前揭系爭土 地及570、573、578地號等7筆土地出售予陳詩婉,並於100 年5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 被上訴人原得分配251萬5,737元(見原審卷第72-76頁)。 ㈧吳仁文於102年間訴請分割吳長益之遺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准予分割, 嗣並確定(見上字卷二第160-163頁)。 ㈨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3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等及陳吳美雲之同意,擅自出租 兩造及陳吳美雲吳長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53 2 (A)土地,獲取租金收益,並致其等受有損害,自應返還 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251萬5,737元(即給付上訴人各35萬 9,391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確有於系爭車位土地 經營停車場出租收益之事實,惟否認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出租 系爭土地,究係個人無權管理收益公同共有財產?或受上訴 人及陳吳美雲同意而管理收益?㈡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出租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應否得 陳吳美雲之同意?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251 萬5,737元(即給付上訴人各35萬9,391元),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究係個人無權管理收益公同共有財 產?或受上訴人及陳吳美雲同意而管理收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等及陳吳美雲之同意,擅自在系 爭土地規劃停車位出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及陳吳美雲 已委由其管理系爭土地,自得出租收益云云,並以系爭協議 書為證。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77號判決參照)。查:
⑴系爭協議書全文為:「家父長益公之遺產不動產務必辦理 移轉繼承登記手續全權由吳裕文負責辦理。遺產稅及積欠 稅金手續費一切由吳裕文全權代理負責承辦。繼承家父長 益公遺產處理權委託代表人由吳裕文全權代表處理後轉知各 繼承人。所有支出費用由吳裕文代為支出,而后由各繼承



人共同負擔,包括添付銀行息之利息費。以上四款由各繼承 人共同認同,特此為證。前開各項應于六個月內辦理完成 。」(見原審卷第52-53頁,上字卷一第76-77頁)。 ⑵吳長益於65年12月8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㈠),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足參 (見原審卷第59-64頁),距離79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時,已近15年,迅速辦理吳長益遺產之繼承登記,勢必為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追加原告關切之重點,此不惟有被上訴 人所陳:「家族在談的時候只談到趕快去辦理不動產之登記 」「吳長益於65年過世,上訴人知道後不願意將該3筆土地 (即584、585、5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吳明東,就故意 拖延,希望能藉由經過15年未移轉登記時效完成來達到目的 ,15年快屆期時,我(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明東)邀集 其他繼承人來商議吳長益遺產的移轉登記釋疑,才簽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89頁背面-第190頁)可 徵,綜觀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即為吳長益之遺產不動產務必 辦理繼承登記之約定,繼於第2條約定遺產稅及積欠稅金之 處理,再於第4條約定由吳裕文先行墊付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手續(包括處理第2條所載稅捐)之費用,復於第5條為應於 6個月內辦理完成等內容,更足明之。是兩造及追加原告締 結系爭協議書時,應僅有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吳長益遺產繼承 登記事務之真意。
⑶雖被上訴人陳稱:「當時關於遺產的瑣碎事項很多,未一一 約明,…至於陵寢建造費用部分只有口頭討論,沒有提出單 據,當時兄弟都有共同建造,都清楚,故以第3條的方式來 概括授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又稱關於繼承登記及 完稅事項,已在系爭協議書第1、2條有所約定,無再於第3 條重複包含解釋之必要,第3條當然有就土地之處理權為授 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然:
①祖墳並非遺產,且建造祖墳有慎終追遠緬懷祖先之意義,與 遺產處理要屬二事,尚難認祖墳建造亦屬該協議書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之事務。至停車場之興建,被上訴人於被訴竊佔一 案中既供述:「…那個土地是我父親65年過世後,留下來的 土地沒有人管理,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住在那邊,只有我在 那邊而已。531、532、584、585、586地號土地上劃設的停 車位,也是民國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左右我劃設的…」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801 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同意援為裁判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可見被 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無人管理,始就近整地劃設停車位出租



,亦與系爭協議書無涉,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未於被訴竊佔之 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及其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為管 理。故無法擷取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文字,即謂上訴人之主 張為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聲請訊問吳明東陳吳美雲,以查明系爭協議書 是否授權被上訴人管理吳長益遺產?是否有同意分攤吳長益 陵寢之建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63、177頁)。但吳明東為 被上訴人之子,陳吳美雲又係拒絕為本件原告之其一繼承人 ,難期證言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在76、77年左右開始劃設停 車位,已如前①所述,祖墳於76年間祖建完成,亦經其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可知79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闢建停車場及建造祖墳之費用若干已經確定,且如 被上訴人所言:「另外76年時,被上訴人吳裕文獨自出資建 造祖墳,而吳裕文的兄弟都有來監工,77年完工時全體都有 到場進行完墳禮,在79年5月27日簽系爭協議書時,其他繼 承人沒有財力負擔建造祖墳的費用,要儘快完成遺產的繼承 登記。」「79年5月27日簽系爭協議書時,也有討論祖墳的 費用如何負擔,而570、531、573、578地號土地及上開3筆 土地(即584、585、586地號土地)因為政府要求防範登革 熱,於是被上訴人就去推平該7筆土地以消除髒亂,並說可 否利用,全權由被上訴人來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及支出58萬9,575元及71萬2,977元(見附表二編號1、3 )等情屬實,被上訴人墊付之金額為數不小,被上訴人既自 陳系爭協議書為其子吳明東所代筆書寫(見本院卷二第83頁 ),衡情應會於全體繼承人齊聚一堂共商吳長益遺產繼承登 記事宜時一併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非但未如此要 求,甚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租金收益後之101年2月8 日始抗辯:「其係依系爭協議書而出資整地規劃停車位出租 ,並築造陵墓,上訴人應要求其算付應交付之金錢」(見原 審卷第50頁),是系爭協議書委任被上訴人所處理事務之範 圍並不包括闢建停車場及建造祖墳,應甚明確,自無訊問吳 明東及陳吳美雲之必要。
⑷是依前揭兩造及陳吳美雲為迅速完成吳長益遺產之繼承登記 之原因,系爭協議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顯以此為限 ,尚不包括與遺產處理無關之建造祖墳,亦未兼及被上訴人 見無人管理而就近整地闢建停車場並出租等事務。 ⒊次按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 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設定負擔,惟該數人 同居一家而由其中一人為家長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 擔之債務,而有就遺產設定負擔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



就遺產設定負擔,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又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 ,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 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 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雖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76、1196號判 例可資參照。惟細繹前揭判例,係以因清償全體繼承人共同 負擔之債務,而有就遺產設定負擔或處分遺產之必要時,推 定管理家務之家長在必要限度內,就遺產設定負擔或處分遺 產已得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與本件之被上訴人逕 於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收取租金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被上訴人以上開判例,抗辯其係家長,應推定其有 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能云云,於法未合,亦不可取。 ⒋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僅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吳長益遺產繼承 登記事務,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闢建停車場並出租系爭車位 土地,顯未得上訴人及陳吳美雲同意即逕自為之,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管理兩造及陳吳美雲繼承之系爭土地, 足堪採之。
㈡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或賠償損害金,應否得陳吳美雲之同意?上訴人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251萬5,737元(即給付上訴人各35萬 9,391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損及其因繼 承取得之權利,以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85年12月8日至100 年5月18日期間之租金收益,被上訴人應返還獲賠償716萬3, 542元(即1,333元/日×5,374日),縱未能證明實際收益金 額,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被上訴人至少亦應返還或賠償44 6萬7,624元(即10,480元/㎡×10%×1/12×294㎡×174個月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其有出租之權利,縱上訴人已證明其獲利金額,逾5 年部分之請求亦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並得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以其管理系爭土地及建造祖墳之 費用為抵銷。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本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以客觀上占有 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 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 715號判決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 ,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 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有之土地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 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查: ⑴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吳美雲吳長益繼承取得,於100年3月 8日出售予陳詩婉前,尚未分割,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㈡、 ㈣、㈦、㈧所述,依前揭發回意旨,兩造及陳吳美雲就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權義之享有(行使),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 之同意即逕自出租系爭土地,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其應 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 償損害金,其等之請求權即非因繼承所生,本件先位聲明之 請求自無須徵得陳吳美雲之同意。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稱:「1.停車場㈠(即附圖531 (A)、584、 585、586 (A))是露天停車場,劃設10個車位,以臨時停車 方式出租,一個小時為20元,但是附近無公家機關,也無商 場或是賣場,來停車的車輛不多,停車場㈠一個月的租金收 入平均為2500元。露天停車場部分我的家人及自己沒有自停 ,只有親朋好友來祭祖或是拜訪時會臨停。2.停車場㈡(即 附圖532 (A)、531 (B))是固定棚停車場,劃設6個車位,2 個我自停,另4個車位每個月的租金2000元,但不一定全部 都出租出去。」(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劃設16個停車位出租,其中10個為露天停車位,另 6個則是有棚架之固定停車位。則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及 陳吳美雲同意即基於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就逾 其應繼分所得享有(行使)之權利範圍,業已構成無權占有 (包括被上訴人表示為其自用之2個有棚架車位),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於法堪認有據。
⑶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



,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 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 3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 既已為逾5年部分之請求罹於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則上訴人100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 ㈨),回溯5年,其95年10月12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應認上訴人只能請求95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8日 止之不當得利。
⑷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若干: ①有棚架6個固定停車位(即附圖532 (A)、531 (B),如前⑵ 所述)之出租情形,向被上訴人承租車位之證人楊進益雖證 述:「是有棚架的車位,何時承租、租賃期間已經忘記了, 租金每月2000元,半年給付一次。」,但亦承租車位之證人 張禾韻已證稱:「一開始是租沒有棚架的車位,後來改租有 棚架的車位,…時間已久,只記得租金半年繳一次,月租金 是2000或是2500元或是有棚架與沒有棚架的租金有無差別, 已經忘記了」,證人陳明雪亦證述:「已經好幾年沒有向吳 裕文承租車位之前有承租有棚架的車位,但是租的期間、時 間忘記了,月租2500元,半年一付。」(見本院卷二第80頁 ),被上訴人對此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2、83頁) ,自堪認被上訴人每一有棚架固定車位之月租金為2,500元 。雖被上訴人陳稱其有2個停車位係自用云云,惟被上訴人 既供作停放車輛之用,亦享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上訴人因 之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每個車位相當於月租金2,500元之利益 ,即堪採取。另依證人張禾韻之證言:「因為剛好有棚架的 車位有人退租,吳裕文詢問我要不要換位置,我同意後就改 到有棚架的位置,這中間並無停租或是退租,就直接改換位 置」(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及被上訴人所述「…至於K7-4 883號(即證人張禾韻承租車位所停放汽車)的車位原本是 我(指吳明東)在停放的,我的車子是美國車不會生銹,所 以被上訴人才詢問證人張是否要換來這個有棚架的車位。」 「有鐵皮屋頂的停車位比較熱門,都有固定出租出去」(見 本院卷二第82頁,上字卷二第184頁背面),亦堪認上開有 棚架之6個停車位持續處於滿租之狀態。因此,被上訴人就 此6個停車位,於95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8日之期間,



受有相當於82萬8,000元租金之利益(計算式如附表一之一 )(雖532 (A)土地登記為吳榮文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之 註,惟該部分面積僅7平方公尺,且緊鄰532地號土地上之建 築物,應係被上訴人所劃設棚架停車位之棚架坐落之位置, 無礙於被上訴人出租6個有棚架「車位」獲取不當利益之認 定)。
②露天10個停車位,上訴人雖以證人即曾向被上訴人承租車位 之前里長陳印鑑證稱被上訴人劃設出租之露天無棚架停車位 約有10個,其曾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其一停車位,期間 約一、二年之久,月租金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主張被上訴人露天停車位之月租金為2,500元,每月可 獲取10個停車位相當於25,000元(即2,500元×10個=25,00 0元)之租金收益云云。惟證人陳印鑑係在85至86年間承租 停車位,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之情形,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 人認定之證據。又證人張禾韻證稱其先是承租露天停車位, 其後改租有棚架停車位,月租金2,000元或2,500元(見本院 卷二第80頁),復證稱當時附近停車位出租行情是「一年一 付的話每月2000元,不是一年一付的話每月2500元,而當時 公立的車位也是每月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 證人陳明雪就此亦證述:「我當時後來去承租室內的停車場 ,是月租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當時其他 室內停車場之月租金僅2,500元,則被上訴人出租之露天停 車場月租金豈可能與其有棚架停車位之月租金2,500元相同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露天停車位亦受有每月相當於2, 500元租金收益,且10個停車位均持續滿租云云,尚乏所據 ,為不足取。
③雖被上訴人陳稱:「露天停車場收費好的時候每一個月約 3,000元,不好的時候每一個月千餘元而已,因有旺期淡期 之不同,以好的每一個月3,000元予以打八折計算,以期符 合實情。故打八折計算絕不過份。每一個月平均收益2,400 元,乘以12個月等於28,800元,期間約20年,收入547,200 元。」(見上字卷二第235、279-280頁,本院卷一第55頁) ;「停車場㈠(即上開10個露天停車位)一個月的租金收入 平均為2500元。露天停車場部分我的家人及自己沒有自停」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亦即其就此10個露天停車位之平 均月租金收入合計為2,400元至2,500元不等,如以5年計算 ,至多15萬元(即2,500元×12月×5年=150,000元)。但 露天停車場之面積達229平方公尺(即附圖531 (A)、584、 585、586 (A),如前⑵所述),證人張禾韻亦證稱其原先承 租露天車位,連同承租有棚架車位約1年多,總共之承租期



間約3年(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可知露天停車位並非全無 車主固定承租,是被上訴人前所陳租金收入金額已有低估而 與事實不符,亦難採取。
④然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甚明。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 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 等情事而為決定。被上訴人以出租停車位收取租金之方式利 用系爭土地(露天停車位部分),固如前述,但依證人陳明 雪所證:「被上訴人出租車位的地點靠近樹林國小,原本附 近有一個育英公有市場,後來改公有停車場(平面立體)」 (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可知附近已有立體平面之公有 停車場可供臨時停車或固定承租停車。茲審酌露天停車位之 出租情形,認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 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5%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於95年10 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期間就露天停車位之利用,受有相 當於65萬8,876元之利益(計算式如附表一之二)。 ⑤是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期間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含有棚架、露天停車位),合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48萬6,876元(即前開①828,000元+④658 ,876元=1,486,876元)。
⑸雖上訴人援引好房網查詢車位資金行情(見本院卷二第14頁 ),主張被上訴人所劃設停車位每個車位每月租金為2,133 元〔即(2,000+2,600+1,800)÷3〕,惟上開租金行情乃10 4年1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租金行情表,僅有路段及坪數 ,尚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8日至100年5月18日所收 益租金之證據。
⑹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劃設停車位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 用收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出租狀況為舉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商業帳簿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12、218-219頁,本院卷二第10頁)。惟證 人陳印鑑證稱:「半年付租一次,有簽收一份租金的收據, 已經不見了。」「我說的租約(指在上開刑事案件供述之契



約書)就是我剛剛所述的簽收六個月租金的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5頁);證人楊進益陳明雪證述:「只有給一張 承租期間起訖收取多少租金及車號的字據,已經沒有留存了 。沒有其他的契約或是收據。」、證人張禾韻證述:「我的 部分是有一張字據寫好甲、乙方,如果不承租了,就還給出 租人,我已經將此字據交還給出租人,目前沒有留存任何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專業之停車 位出租經理人,僅以簡單之字據作為收取租金之憑證。且向 被上訴人承租停車位者均是居住於附近之鄰居,出租之停車 位亦非眾多而必須列冊管理,衡情實難期被上訴人迄今仍清 楚記憶停車位出租之狀況,亦難認其仍執有各該字據之副本 及帳簿。況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不再出租系爭車位土地,縱曾有帳簿,亦未能預期上訴人將 對其起訴而繼續留存各該帳簿,故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吳仁文,欲證明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之 收益情形,並稱:「證人與被上訴人係兄弟關係,亦曾居住 於被上訴人所架設之停車場附近,證人於91年間曾到系爭停 車場查看情況,親眼見聞現場有多輛車輛停放,並有查訪被 上訴人每月每車位出租之金額約為0000-00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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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