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805號
TPHV,104,上易,805,201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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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安盧國兆祝紀黃等間請求使用停車
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5
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有漏 未表示而顯然錯誤情形,應更正為「第一、二審有關機械停 車設備修繕部分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 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 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周安盧國兆祝紀黃(以下合稱相對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機械停車設備修 繕至合法使用狀態(含取得使用許可證,及投保必要之保險 )供分配機械停車位住戶使用,原審就此部分為相對人勝訴 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 分請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地下二層 第8、18、6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8、18、61號車位)之機械 停車設備修繕至可得使用狀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減縮起訴聲明部 分之訴訟繫屬已告消滅,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依法調查 證據、適用法律後,認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系爭8、18、6 1號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可得使用狀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就該應准許部分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應予 維持,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主文第二項就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並無何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形,聲請人率而 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 關於減縮起訴聲明部分之裁判,已因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而 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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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