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藍元豪
湯世豪
翁義宏
王裕生
林茹萱
黃瓊儀
廖柏璋
林筱芸
李劉秋菊
徐慧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視同上訴人 藍世豪
藍立豪
徐鳳韓
游龍
李勝輝
被上 訴人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兩造合夥成 立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下合稱系 爭護理之家)合夥團體,經營合夥事業,依股東合約書約定, 系爭護理之家應給付101年度分派盈餘(即紅利)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及其利息予被上訴人,則原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 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視同上訴人( 下各別以姓名稱之),依前揭規定,該上訴效力應及於視同上
訴人。至於上訴人在第二審爭執游龍業已退夥乙節,乃原判決 關於游龍部分之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上訴人上訴之效力 及於游龍,先予敘明。
藍世豪、藍立豪、徐鳳韓、游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股東合約書,共同出資成立系爭 護理之家合夥團體,經營產後護理(坐月子)合夥事業(下稱 系爭合夥事業),伊先後將出資款存入以彌月房護理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台新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彌月房籌備處帳戶)、以登記負責人陳 姵晴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陳姵晴帳戶)、以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陳姵晴名 義在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護理之家帳戶),及以合夥團體為管理合夥事業所設立之睿 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齊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銀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睿齊公司帳戶)( 存入明細如附表所示),並自97年起擔任合夥事業之總經理, 迄101年2月25日辭任,但仍為合夥人,持有10股分,詎系爭護 理之家分派101年度紅利每股分11萬元,迄今未給付伊應受分 派之紅利110萬元,爰依股東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即系爭護理之家)應給付被上訴人 11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最後送 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李勝輝:被上訴人僅給付附表編號1、2出資款,否認 編號3至18係出資款,且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轉讓2股分給 李劉秋菊、李勝輝,故紅利分配應按被上訴人之實際出資額比 例計算;游龍業已退夥;被上訴人受讓王派強出資額,對全體 合夥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經手之諸多 資金流向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使合夥團體受損害,又未如實出 資,其請求盈餘分配有違誠信原則;在被上訴人履行給付1千 萬元出資額義務前,伊等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紅利,如伊等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則以伊等依股東合約書對 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出資額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紅利債權 互為抵銷等語。
㈡徐鳳韓:被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出資1千萬元,其後均以10至 12股分行使合夥人權利等語。
㈢游龍:被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出資1千萬元,其後均以10至12 股分行使合夥人權利;伊雖有意轉讓股份,但未實際轉讓等 語。
㈣藍世豪、藍立豪未提出任何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成立系爭護理之家合夥團體,經營系 爭合夥事業,迄今兩造均為合夥人等語。上訴人、李勝輝則抗 辯:游龍業已退夥等語。查:
⒈系爭合夥事業係由訴外人邱郁盛(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 101年5月22日離婚)發起及邀集入股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經營企劃書可稽(原審卷1第181至191頁; 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以下兩造提出證物,如未敘明對造爭 執意旨,均為對造不爭執真正),並經證人邱郁盛證明屬實( 原審卷2第88至9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與邱郁盛簽訂之股東 合約書影本(原審調解卷第7至10頁)、上訴人提出林茹萱於 97年7月2日與邱郁盛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173、 174頁),及上訴人提出林筱芸於97年7月17日與邱郁盛簽訂之 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175至177頁),均記載資本總額 2,700萬元,分27股分,每股分100萬元,其中游龍出資200萬 元(即持有2股分)。又依上訴人提出徐慧婷於97年10月7日與 邱郁盛、系爭護理之家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178 至180頁),記載資本總額3,000萬元,分30股分,每股分100 萬元,其中游龍出資200萬元(即持有2股分)。又依上訴人提 出98年7月18日股東會會議(即合夥人會議,下同)紀錄影本 ,記載游龍委託出席,於會中表示原出資200萬元,轉讓100萬 元出資額予王派強,提請表決,經股東會表決通過(原審卷1 第216至219頁)。又依上訴人提出李劉秋菊、李勝輝於99年1 月27日簽署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194至196頁),記 載資本總額4,200萬元,分30股分,每股分140萬元,其中游龍 出資140萬元(即持有1股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理之家 分配王派強99年度持有1股分之紅利1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收 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頁),及證人王派強證稱:伊出資 100萬元,持有1股分,曾受分派99年度紅利15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04頁反面),均與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及相符。游 龍在原審也從未否認為合夥人。據上事證,堪認游龍原始持有
2股分,嗣轉讓1股分予王派強,仍保留1股分,其自仍為合夥 人。
⒉上訴人、李勝輝抗辯:邱郁盛於101年2月25日合夥人會議中提 出經營企劃書所附合夥人名冊,未列游龍為合夥人,嗣101年3 月5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會中被上訴人、邱郁盛均表示游龍 出賣股分給被上訴人,已不是合夥人等語,固提出經營企劃書 影本、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7、138至140頁 ),並經證人李治育證明屬實(本院卷第155頁)。惟查,被 上訴人、邱郁盛於此二次會議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游龍出賣 剩餘股分予被上訴人事實之證據。再斟酌游龍陳述:合夥人發 生糾紛時,伊有意轉讓股分,但後來未轉讓等語(原審卷3第 30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游龍之合夥人身分,並對於游 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堪認上開合夥人名冊及被上訴人、邱郁 盛在合夥人會議之發言,尚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⒊上訴人、李勝輝再抗辯:系爭護理之家於99至101年度每年發 放紅利予合夥人,游龍自100年度起未領取紅利,且未曾出席 合夥人會議等語,固為上訴人、游龍所不爭執,惟此係涉游龍 未行使合夥人權利之問題,無從憑以推論游龍業已退夥,是上 訴人執以抗辯游龍已非合夥人云云,為不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伊迄101年度係持有10 股分等語,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除徐鳳韓、游龍外)否認 。查:
⒈上開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調 解卷第7至10頁),及林茹萱於97年7月2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 影本(原審卷1第173、174頁),均記載資本總額2,700萬元, 分27股分,每股分1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即 持有10股分)。又上開林筱芸於97年7月17日簽訂之股東合約 書影本(原審卷1第175至177頁),記載資本總額2,700萬元, 分27股分,每股分1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900萬元(即持 有9股分)。又上開徐慧婷於97年10月7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 本(原審卷1第178至180頁),記載資本總額3,000萬元,分30 股分,每股分1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900萬元(即持有9 股分)。據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迄97年10月7日止,持有9股 分。
⒉上開上訴人提出98年7月1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記載被上 訴人增資300萬元入股,經出席合夥人表決通過,被上訴人因 而增加3股分等情(原審卷1第216至218頁),是當時被上訴人 持股增為12股分。
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轉讓李劉秋菊、李勝輝各1股分,乃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上開李劉秋菊、
李勝輝於99年1月27日簽署之股東合約書(原審卷1第194至196 頁),記載資本總額4,200萬元,分30股分,每股分140萬元, 其中被上訴人出資1,400萬元(即持有10股分),李劉秋菊、 李勝輝出資共計280萬元(即共計持有2股分)可稽。是被上訴 人於99年1月27日當時持股減為10股分。⒋被上訴人陳述:伊於99年12月30日以120萬元價金向王派強購 買1股分,嗣伊先後於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28日各匯價金 60萬元至王派強之同居人江郁姿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股份買賣 合約書、退股協議書、存摺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04頁反面、第157至159頁。股份買賣合約書、退股協議書 之影本附於原審卷1第303、304頁;本院卷第172、173頁), 並有證人王派強證稱:伊於99年底出賣股分給被上訴人,價金 120萬元,上開股份買賣合約書、退股協議書是伊於99年12月 30日簽立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 。按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 限。」,王派強將股分轉讓予同為合夥人之被上訴人,無須經 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即生轉讓效力,是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 30日當時,持股增為11股分。
⒌上訴人提出101年2月2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雖記載「被上訴人 :12票」、「劉美霞:2票」,及「徐慧婷要求確認今天到場 股數及代表股數,並詢問就大家印象所知,陳靜芳小姐的股數 應該沒有這麼多,而合夥人也有異動,但她卻不知情..邱郁盛 也解釋為什麼陳靜芳的母親,劉美霞女士也在現場,是因為陳 靜芳將她持有的兩股賣給了劉美霞女士」等情(原審卷1第204 頁)。惟查,被上訴人、邱郁盛在該次會議未提出任何可資證 明出賣股分予劉美霞事實之證據;兩造在本件訴訟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憑,且本院提示上開會議紀錄予證人劉美霞,證人劉 美霞證稱:「我沒印象,我也不知道為何這樣寫,我沒有跟被 上訴人買股分」(本院卷第87頁),難認被上訴人有轉讓2股 分予劉美霞之事實。退步言,即令被上訴人、劉美霞間互為買 賣2股分之意思表示合致,但依上開會議紀錄,此股分轉讓行 為顯然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違反民法第683條本文規定,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 ,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應仍持有11股分。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迄101年度係持有10股分等語,既未逾 本院所認定被上訴人持有股分數,自屬可採。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除徐鳳韓、游龍外)空言否認,為不可採。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業已給付相當於10股分之出資款予合夥團體 ,繳付情形如附表所示等語。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除徐鳳韓
、游龍外)則抗辯:被上訴人僅繳付附表編號1、2出資款云云 。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每股分原為100萬元,嗣增值為 每股分140萬元,由合夥團體以盈餘補足增資款,故伊持有10 股分,應實質出資1,0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理之家籌備之初,係使用於97年1月8日 開立之彌月房籌備處帳戶,嗣因台新銀行規定公司籌備處存款 帳戶如未自開戶日起6個月內完成正式公司登記者,該行得逕 將戶名變更為代表人之個人存款帳戶,且合夥團體已確定要由 護理長陳姵晴擔任登記負責人,乃於97年4月23日開立陳姵晴 帳戶使用,97年9月23日系爭護理之家取得開業執照後,再開 立系爭護理之家帳戶使用,其後因全體合夥人於97年12月間發 起設立睿齊公司,管理合夥事業,乃又開立睿齊公司帳戶使用 等語,業據提出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存摺等影本及台新銀行存 款業務總約定書(見第3條約定)為證(原審卷1第26、291至 302頁;原審卷2第103至104、179至18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 陳姵晴離職證明書、存摺、睿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等影本 (原審卷1第46、192、193、197至200頁;原審卷3第8、9頁) ,可資佐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對於上述合夥事業開戶使用 情形亦不爭執,自堪予信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足額給付出資款予系爭護理之家,繳付情 形如附表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存入憑條等影本為證(原 審卷1第291至302頁;原審卷2第65、6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 存摺影本相符(原審卷1第192、193頁;原審卷3第8、9頁), 並有證人邱郁盛證稱:被上訴人以現金出資,先後匯入彌月房 籌備處帳戶、陳姵晴帳戶等系爭護理之家使用之帳戶,伊及家 人都有協助被上訴人籌資等語(原審卷2第89至91頁),及證 人劉美霞證稱:「(問:98年5月12日你存入10萬元到系爭護 理之家帳戶?)有,被上訴人跟我說她創業資金不夠,跟我借 錢,給我帳戶名稱請我去匯款。(問:是否認識黃美華、陳窓 銘?)認識,陳窓銘是我先生,黃美華是被上訴人的婆婆,後 來被上訴人已經離婚。(問:是否知道上開二人跟被上訴人間 有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以創業資金不足為由,向陳窓銘借款 ,給陳窓銘帳號,陳窓銘叫我去匯款,何時匯、匯多少錢、匯 幾次我都已經忘記。黃美華部分是聽被上訴人講說也有跟她借 錢..被上訴人跟我及陳窓銘借錢創業好幾次,借了多少錢不記 得,匯了幾次我也忘記,事業是彌月房月子中心..(問:被上 訴人跟你及陳窓銘借款都是匯款交付嗎?)對。」(本院卷第 86、87頁),可資佐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款
項係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母、邱郁盛之母分別支付乙情, 亦不爭執,自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李勝輝抗辯:邱郁盛製作之經營企劃書記載出資款應 匯入彌月房籌備處帳戶,徐慧婷於97年10月7日簽訂之股東合 約書亦記載各股東應於97年10月15日以前將出資款匯至彌月房 籌備處帳戶,故附表編號1、2始屬於出資款,其餘存入原因並 非給付出資款云云,固提出經營企劃書、股東合約書等影本為 證(原審卷1第178頁反面、第18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7 年6月21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僅約定於97年10月1日前給付出 資款,未限定給付方式(原審調解卷第7至10頁),是被上訴 人將出資款存入或匯至系爭護理之家使用之其他帳戶,難謂非 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繳納出資款 ,係涉遲延給付問題,尚難執此否定被上訴人存入或匯款之原 因為給付出資款。
⒌上訴人、李勝輝再抗辯: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護理之家總經理期 間,經手營業收入均係現金交易,故附表編號3以下可能係被 上訴人經手之營業收入云云,純為主觀臆測之詞,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可採。
⒍上訴人、李勝輝又抗辯:翁義宏、林茹萱、湯世豪、廖柏璋、 林筱芸、徐慧婷均是一次繳足出資款各100萬元,黃瓊儀出資 款300萬元係先後繳納75萬元、150萬元、75萬元完畢,王裕生 一次繳足出資款300萬元,藍元豪、藍世豪、藍立豪亦共同一 次繳足出資款30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以下所示出 資方式顯與常情不合,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 年6月21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未限定給付出資額之方式,被上 訴人自非不得分期為金額不一之一部給付。又被上訴人應繳出 資額1,000萬元,較上述各合夥人之出資額高出甚多,被上訴 人欲一次繳足之困難度當較其他合夥人為高,則被上訴人視本 身能力分次繳足,難謂違背常情。故上訴人、李勝輝徒以被上 訴人給付出資款之方式與其他合夥人給付之方式不同,抗辯被 上訴人給付之原因與繳納出資款無關,委無可取。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相當於10股分之出資款1,000萬 元予系爭護理之家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除 徐鳳韓、游龍外)抗辯附表編號3以下之給付原因並非繳納出 資款云云,則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簽訂之股東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盈餘分 配,以本企業的淨利潤為依據,按出資比例分配,每年於提撥 10%的法定盈餘公積後,並於會計師結算並保留會計年度應納 稅金後,每年以現金分配利潤一次。」,系爭護理之家分派 101年度紅利每股分11萬元,伊持有10股份,得受分派110萬元
,但系爭護理之家迄未給付伊等語,有翁義宏、林茹萱、廖柏 璋、李劉秋菊、李勝輝提出之股利領取收據可稽(原審卷3第 36至40頁),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即 系爭護理之家)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無據。 上訴人、李勝輝雖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給付1,000萬元出資 額義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紅利,否則亦以伊 等依股東合約書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出資額之債權,與被 上訴人之紅利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出 資1,000萬元之給付義務,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上開抗辯顯然 無據,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李勝輝抗辯:被上訴人及其前配偶邱郁盛執行合夥事 務期間,有諸多資金流向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使系爭護理之家 受損害,被上訴人又未如實出資,其請求給付紅利,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出資義務,經本院認定如 上。又上訴人、李勝輝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究有 如何不法侵害系爭護理之家權益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要否就 邱郁盛之行為負同一責任,退步言,即令確有該情事,乃系爭 護理之家向被上訴人、邱郁盛索賠之問題,尚無從執以認為被 上訴人行使紅利給付請求權係違反誠信原則,故上開抗辯洵無 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股東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即系爭護理 之家)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方 式 │ 金 額 │帳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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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2月13日 │被上訴人│ 1,710,000元 │彌月房籌備處帳│
│ │ │現金存入│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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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2月14日 │被上訴人│ 1,400,000元 │同上 │
│ │ │現金存入│ │ │
├──┼──────┼────┼───────┼───────┤
│ 3 │97年7月14日 │黃美華匯│ 400,000元 │同上 │
│ │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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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8月7日 │現金存入│ 45,000元 │陳姵晴帳戶 │
├──┼──────┼────┼───────┼───────┤
│ 5 │97年8月11日 │被上訴人│ 600,000元 │同上 │
│ │ │匯入 │ │ │
├──┼──────┼────┼───────┼───────┤
│ 6 │97年8月15日 │轉收自被│ 1,000,000元 │同上 │
│ │ │上訴人 │ │ │
├──┼──────┼────┼───────┼───────┤
│ 7 │97年8月25日 │轉收 │ 3,000,000元 │同上 │
├──┼──────┼────┼───────┼───────┤
│ 8 │97年8月27日 │轉收自被│ 134,000元 │同上 │
│ │ │上訴人 │ │ │
├──┼──────┼────┼───────┼───────┤
│ 9 │97年8月29日 │轉收自被│ 52,500元 │同上 │
│ │ │上訴人 │ │ │
├──┼──────┼────┼───────┼───────┤
│ 10 │97年9月15日 │現金存入│ 750,000元 │同上 │
├──┼──────┼────┼───────┼───────┤
│ 11 │97年12月22日│轉收自被│ 120,000元 │系爭護理之家帳│
│ │ │上訴人 │ │戶 │
├──┼──────┼────┼───────┼───────┤
│ 12 │98年1月12日 │轉收自被│ 200,000元 │同上 │
│ │ │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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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3月20日 │被上訴人│ 40,000元 │同上 │
│ │ │存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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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4月10日 │被上訴人│ 100,000元 │同上 │
│ │ │存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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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5月12日 │劉美霞存│ 100,000元 │同上 │
│ │ │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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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5月20日 │陳窓銘匯│ 300,000元 │同上 │
│ │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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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6月25日 │被上訴人│ 700,000元 │同上 │
│ │ │匯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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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7月10日 │被上訴人│ 600,000元 │睿齊公司帳戶 │
│ │ │存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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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1,25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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