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彭金枝(即吳振宏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媚(即吳振宏之承受訴訟人)
吳雪媚(即吳振宏之承受訴訟人)
吳曉瑂(即吳振宏之承受訴訟人)
吳昌融(即吳振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莊富全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莊富全(下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 同原告張黃幼妹(下稱張黃幼妹,無庸區分莊富全或張黃幼 妹時即簡稱買受人)提起客觀預備訴訟,先位聲明: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吳振宏(下稱吳振宏)應給付莊富全新台幣 (下同)99萬1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張黃幼妹99萬1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撤回張黃 幼妹之起訴(即備位聲明部分),吳振宏並同意其撤回(見 本院卷第48至50、6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又吳振宏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彭金枝、吳春媚、吳雪媚、吳曉瑂、吳昌融等5 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經繼承人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黃幼妹於100 年間購買吳振宏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12月3 日與
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 金2579萬1950元,雙方約定代書費、規費、仲介費用、繼承 費用由賣方支付,且因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祖約,於租 約終止時尚須補償承租人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土地 共有人應支付之前開費用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之補償金 (下稱耕地租約補償),由買受人自前開應支付之買賣價金 中扣除,各共有人得取得之價金及耕地租約承租人可取得之 補償金,分別如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下北勢美田成交總價 明細表」(下稱總價明細表)所示。嗣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時,發現系爭土地漏列2 名共有人即吳秋香、涂吳秀蓮,經 增列後,上開總價明細表編號29至39所示共有人可得價金調 整為如「調整更正後明細表」。又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原委由 訴外人黃煒家代書承辦,嗣因衍生部分爭議,共有人要求張 黃幼妹應將買賣價金第三期款(即尾款)1086萬7211元付款 事宜,轉由訴外人楊肅欣律師(為原審共同被告,惟經被上 訴人撤回起訴)辦理,吳振宏與張黃幼妹遂於101 年5 月3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下稱契約補充書),約定張 黃幼妹應將買賣尾款1086萬7211元交由楊肅欣保管,並於完 成土地移轉登記後,將上開款項扣除仲介費用103 萬1678元 後之餘額(下稱尾款餘額)交給吳振宏,張黃幼妹並指定登 記名義人為莊富全。嗣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 予莊富全,楊肅欣乃依契約補充書約定,將上開1086萬7211 元,扣除仲介費用103 萬1678元後之尾款餘額交付給吳振宏 。然吳振宏實際收受款項共達1367萬3289元,扣除其依總價 明細表編號40所示之價金36萬2845元(即其可分配之價金38 萬3465元,扣除其應付仲介費、代書1 萬5339元及規費5281 元),及其身為耕地租約承租人可取得之耕地租約補償927 萬4176元(即補償金966 萬0600元,扣除其應付服務費38萬 6424元),合計為963 萬7021元(362,845+9,274,176 ), 復再扣除吳振宏代收尾款餘額後已實際支付給其餘共有人吳 永助等37人之價金304 萬4363元,吳振宏尚溢領99萬1905元 (13,673,289-9,637,021-3,044 ,363 =991,905 ),上開 溢領金額自無法律上原因或原因已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 且倘認吳振宏受領之尾款餘額均有法律上原因,無須核對其 究竟支付多少給共有人,僅買受人有另付款項時始構成不當 得利,則除兩造已不爭執之⒈繼承費用2 萬7646元、⒉黃煒 家代書費6 萬8570元、⒊共有人吳振臺之買賣價金尾款13萬 元、⒋共有人吳陳玉蘭、吳昌國、吳瑞琴、吳寶櫻、吳麗民 、吳麗君等6 人(亦為原審共同被告,惟經被上訴人撤回起 訴,下稱吳陳玉蘭6 人)之買賣價金尾款31萬7304元,以上
合計為54萬3520元(下簡稱系爭四筆不爭執款項)外,吳振 宏應返還者尚包括被上訴人另支付給共有人(為原審共同被 告,惟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吳振臺之價金20萬5518元及支 付給胡碧珊代書費45萬5505元,以上六筆費用合計亦已超過 99萬1905元。至被上訴人已給付訴外人彭秋娥仲介系爭買賣 之報酬103 萬1678元(即成交價額之4%),已生全部清償之 效力,不論吳振宏是否另有支付仲介費給同新圓不動產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同新圓公司),其就仲介費部分對買受人均 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又張黃幼妹業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 相關債權全部讓與莊富全,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振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莊富全99萬1905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總價款為2579萬1950元,依契約補充 書第2 條約定,扣除定金3158萬8845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176 萬5894元後,尚餘1086萬7211元,而該款項依契約補充書第 3 條約定應交給楊肅欣保管,並於移轉登記後扣除仲介費10 31萬678 元,餘額交給吳振宏,而系爭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 ,則吳振宏依契約補充書第3 條約定所收受之尾款餘額,自 有法律上原因,僅原應由吳振宏或出賣人支付,但已由買受 人支付之系爭四筆不爭執款項合計54萬3520元,應返還被上 訴人,至吳振宏事後有無將尾款餘額給付給其他共有人,除 非另有共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尾款,否則概與被上訴人無關 。然系爭買賣係委託同新圓公司(承辦人徐玉琴)及彭秋娥 共同仲介,居間報酬103 萬1687元,應由賣方(或受保管之 楊肅欣)各給付同新圓公司及彭秋娥半數,詎被上訴人先將 10 3萬1687元自尾款扣除,復未經賣方同意,擅自將賣方應 付之仲介費103 萬1687元從楊肅欣處取回,無權代理出賣人 全數交給彭秋娥,已致吳振宏另外支付居間報酬予同新圓公 司51萬5800元,故吳振宏收受之尾款餘額即短少51萬5800元 ,即對買受人尚有買賣價金債權51萬5800元,並得與被上訴 人前揭54萬3520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又若依被上訴人主 張吳振宏受領之尾款餘額,尚需會算實際支付給共有人多寡 ,則吳振宏除以匯款交予共有人吳永助等37人之價金304 萬 4363元外,尚有以現金支付給共有人吳永昌、吳陳桂妹、吳 昌來、吳昌友、吳振宇合計38萬3919元,及給付同新圓公司 51萬5800元,上開款項亦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尾款餘額即 無剩餘,自無須返還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吳振宏應給付莊富全54萬3520元,及自102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訴。吳振宏提起上訴,並經上訴人 承受訴訟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振宏部分廢棄。㈡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振宏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4萬 8385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㈠訴外人張黃幼妹於100 年12月3 日向吳振宏及共有人徐秀銀 、吳振源、吳振達、吳昌鍊、吳振富、吳陳桂妹、吳昌友、 吳昌發、吳昌來、吳昌財、吳興、吳振波、吳振雄、吳思含 、吳員妹、吳振宏、吳振宇、葉鴻炬、葉鴻春、葉鳳美、葉 淑玲、吳玉英、羅吳清香、吳梅英、徐銘、徐繼波、徐繼桂 、徐秋玉、沈吳玉連、陳吳玉安、徐吳裕妹、吳振盆、吳振 上、吳美香、吳運妹、吳永助、吳永昌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以總價金2579萬1950元,購買上開等人所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依雙方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當事人約定本件 買賣除因產權登記所需支付代書費、登記規費及印花等費用 由買方支付外,其餘代書費用、規費、仲介費用、繼承費用 均由賣方支付。又因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祖約,於租約 終止時尚須補償承租人,始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 賣雙方乃約定土地共有人應支付之前開費用及耕地租約補償 金,由買方自前開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共有人得取得 之價金及耕地租約承租人可取得之補償金,分別如系爭買賣 契約所附之「總價明細表」。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總價明細 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
㈡嗣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發覺系爭土地漏列2 名共有人即 吳秋香、涂吳秀蓮,經為更正增列吳秋香、涂吳秀蓮為出售 人後,原如總價明細表編號29至39所示共有人之價金,即應 調整如「調整更正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4頁)。 ㈢系爭土地業於101 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黃幼 姝指定之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102 年10月22日檢送之移轉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15 至213 頁、原審卷二第3 至155 頁)。 ㈣依成交總價並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吳振宏可取得價金38 萬3465元,扣除其應付仲介費、代書及規費後應為36萬2845 元【計算式如下:383,465-15,339(服務費)-5,281(代書 及規費)=362,845】(即如總價明細表編號40所示);另吳
振宏為系爭土地登記租約承租人,可獲得耕地租約補償966 萬0600元,扣除其應付之服務費,此部分可取得927 萬4176 元【計算式如下:9,660,600-386,424 (服務費)=9,274,1 76】(即如總價明細表之末行記載),以上金額合計為963 萬7021元(362,845 +9,274,176元)。 ㈤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原委由訴外人黃煒家代書承辦,嗣因衍生 部分爭議,共有人要求張黃幼妹應將買賣餘款1086萬7211元 付款事宜轉由楊肅欣律師辦理,吳振宏與張黃幼妹遂於101 年5 月3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約定:「…二、系 爭買賣總價款(含三七五租約部分)為2579萬1950元,扣除 定金315 萬8845元、第二期用印款1176萬5894元,尚餘約10 86萬7211元(實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三、張黃幼妹應於 101 年6 月30日前1086萬7211元交由楊肅欣律師保管,並於 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將款項扣除仲介費103 萬1678元之 餘額交給吳振宏。四、系爭買賣契約乙方即張黃幼妹指定登 記名義人為莊富全。五、雙方同意委由胡碧珊代書辦理過戶 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楊肅欣於完成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已將受領保管款項1086萬7211元,扣除 仲介費用103 萬1678元,尾款餘額均交給吳振宏。 ㈥吳振宏實際受領款項合計為1367萬3289元(見原審卷一第29 至53頁之收據、支票、承諾書)。
㈦應由吳振宏或出賣人支付,但已由張黃幼妹或莊富全支付之 款項為:⒈繼承費用2 萬7646元。⒉訴外人黃煒家代書費6 萬8570元。⒊吳振臺之買賣價金尾款13萬元。⒋吳陳玉蘭、 吳昌國、吳瑞琴、吳寶櫻、吳麗民、吳麗君等6 人之買賣價 金尾款合計31萬7304元(即52884x6 ),以上合計54萬3520 元。
㈧吳振宏已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共有人吳永助等37人共304 萬43 63元價金(其中匯款予出賣人徐繼桂15萬5459元部分,尚包 括出賣人吳永昌10萬4917元、徐銘2 萬4318元);另亦以現 金給付共有人吳振月、吳陳桂妹、吳昌來、吳昌友、吳振宇 等5 人共計38萬3919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㈨本件買賣係委託同新圓公司(承辦人徐玉琴)及彭秋娥共同 仲介,仲介服務報酬約定為成交價額之4%即103 萬1678元( 25,791,950×4 ﹪)。因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補充書後,將 上開報酬103 萬1678元全數交由彭秋娥,經同新圓公司對楊 肅欣提起給付仲介費訴訟,並經被上訴人、張黃幼妹對上開 事件當事人提起主參加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782號、103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 決駁回同新圓公司之請求,並確認同新圓公司之仲介費債權
不存在(下稱另案給付仲介費訴訟),此有判決書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159 至16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
㈩張黃幼妹業將本件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權利,債權讓與予 莊富全(本院卷第49頁)。
吳振宏於105 年4 月11日死亡後,上訴人5 人為其繼承人。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吳振宏實際受領金額1367萬3289元,經扣除其 依約可取得之價金及耕地租約補償金合計927 萬4176元,及 其以匯款給付給其他共有人之尾款304 萬4363元後,尚溢領 99萬1905元,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並受讓此債權,自 得請求吳振宏返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而以前揭陳詞為辯 。本件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吳振宏依契約補充書第3 條所受領之尾款餘額 ,應計算其實際給付給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有剩餘即屬溢 領,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⒈經查,張黃幼妹與吳振宏於契約補充書第2 、3 條已約定: 「…二、系爭買賣總價款(含三七五租約部分)為2579萬19 50元,扣除定金315 萬8845元、第二期用印款1176萬5894元 ,尚餘約1086萬7211元(實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三、張 黃幼妹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1086萬7211元交由楊肅欣律師 保管,並於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將款項扣除仲介費103 萬1678元之餘額交給吳振宏。…」等語(原審卷二第200 頁 ),此外已無記載吳振宏自楊肅欣處受領尾款餘額後,應如 何給付給其他共有人及於給付後應計算是否剩餘並應返還予 張黃幼妹等內容。是上訴人主張楊肅欣依契約補充書第3 條 約定,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將所保管款項1086萬7211元 ,扣除仲介費用103 萬1678元後,餘額交付予吳振宏,則吳 振宏本於契約補充書上開約定受領該尾款餘額,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至於吳振宏事後是否已將收受之尾款餘款實際支付 給其他共有人或究竟支付多少,均為吳振宏與其他共有人間 之問題,除非另有共有人向買受人請求尾款,否則與被上訴 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吳振宏證明實際支付予共有人之 金額後,請求返還剩餘金額等語,即非無據。此再由楊肅欣 在原審亦陳稱:出賣人吳振宏等人委託我本人來辦理付款, 但是參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為系爭補充書)可以清楚看 到,就是整個過戶手續完畢之後,我要扣除103 萬1678元仲 介費用的餘額交給吳振宏,我也把餘額交給吳振宏,被上訴 人說我構成不當得利我無法理解等語(原審卷一第233 頁反 面);簽訂契約補充書時,就買賣總價款、訂金、第二期用
印款三金額均是明確計算出來,而非吳振宏單方自己去算的 ,更何況,該補充書是經過張黃幼妹簽字確認,故數字應該 是非常明確,即當時張黃幼妹應放在我這裡的金額是1086萬 7211元…故1086萬7211元本來就是買受人給付的買賣價金。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時,關於買賣總價款、訂金、第 二期用印款這些金額都是經過張黃幼妹、吳振宏買賣雙方確 認,與我無關等語(原審卷三第202 頁),益可徵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契約補充書第2 條已有約定「…扣除定金31 5 萬8845元、第二期用印款1176萬5894元,尚餘約1086萬72 11元(實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等字,故吳振宏依契約補 充書所受領之款項自應再經核對。然查:
⑴依契約補充書第2 、3 條之內容及順序,可知上開所載「實 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應指簽立契約補充書時已產生之費用 而言,並非指吳振宏依第3 條約定自楊肅欣處所受之尾款餘 額,尚須與被上訴人核對計算其實際支付給共有人之金額。 被上訴人所述,核與補充書所載內容不符。
⑵再參酌證人彭秋娥(系爭買賣仲介)於原審證述:…後來好 像是付款的時候聽說律師要買受人把剩餘的價金尾款全部開 (票)出來,買受人要求將之前給付的服務費還有給付給部 分地主的錢扣除,但是律師說不准扣,買受人說可以開,但 還是要核對,核對之後有剩下的還要還給買受人,律師後來 不核對,事後就把錢還給吳振宏等語(原審卷一第230 頁反 面);當時律師有說他們只承認第一、二期款,已支付給吳 陳玉蘭6 人的,他們不承認,他們有提到把第三期款全部金 額開出來,事後再核對扣除已經支付掉了。當時已經付掉第 三期款部分還有吳振臺,所以他們說要核對的部分就是指上 開7 人;補充書有記載到實際金額經過核算,核算範圍除了 陳吳玉蘭等及吳振台7 人外,關於那些是賣方應負擔的費用 ,也需要核對支出金額及契約約定後退還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8 頁反面、9 頁正反面),核與楊肅欣於原審陳稱:契約 補充書記載1086萬7211元這個金額,是經過張黃幼妹、吳振 宏、塗吳秀蓮他們計算確認的。括弧書寫要經過核對的,應 該就是證人彭秋娥剛剛所述,他為了要促成買賣簽約順利, 私底下有給吳陳玉蘭6 人的一些費用,費用範圍多少我不清 楚…(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吳陳玉蘭部分是因她認為吳 振宏為耕地租約承租人這部分有疑義,所以要過戶時就不同 意,買受人為了使買賣順利,就同意付了這筆錢,這筆錢不 包含在1086萬7211元,這是買受人私底下給吳陳玉蘭等人的 ,事後又要回去是沒道理的,又把這筆錢加進來造成金額不 符;契約補充書記載「1086萬7211元(實際金額經核對後)
」的意思就是因為買受人給吳陳玉蘭含耕地租約的金額部分 要經過核算後是否有要退還,吳振臺的部分若有多領也應該 屬於地主間買賣價金應該如何調整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4頁反面),係屬相符。可徵依契約補充書第2 條應再確認 計算者,僅指吳陳玉蘭6 人及吳振臺所受領之第三期款(即 尾款)及當時應由賣方負擔但已由買受人支付之相關費用。 ⑶復依證人徐玉琴(系爭買賣仲介同新圓公司之受雇人)於原 審證述:契約補充書是因為我沒有拿到仲介費,另外買受人 沒有簽任何本票擔保地主尾款,莊富全表示他的尾款數字與 地主說的尾款有落差,雙方價金無法核對,才請桃園律師製 作一份契約補充書。契約補充書第2 條關於定金315 萬8845 元金額,是原預估定金300 萬元來發,當天吳振臺、吳陳玉 蘭等人沒有到場,所以定金有多出來,但共有人吳梅英當天 1 次領清,扣除服務費、代書規費後她領取36萬2845元,故 契約補充書所記載定金不包括吳振臺及吳陳玉蘭6 人的定金 ,亦不包括要提存之吳振清定金。契約補充書記載定金及第 二期用印款金額不包括服務費、代書及規費。契約補充書所 記載餘款約1086萬7211元包括服務費、代書費及尾款。繼承 費在簽約時已經支付給我及彭秋娥,此部分簽契約補充書餘 款未扣除,屬重複計列。黃煒家代書及規費自100 年12月3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結算已發生費用為6 萬8580元。契 約書補充書第2 條記載「實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我不知 道是要核對什麼項目,但當時買受人有要求扣除服務費、臺 北吳陳玉蘭、吳振臺部分,但地主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1頁、20至21頁)。且佐以證人徐玉琴提出之尾款明細表 (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即依證人徐玉琴上開所述內容及 方式計算後之定金為315 萬8845元、第二期款為1176萬5894 元,均與契約補充書記載之定金、第二期用印款金額相符, 另上開尾款明細表記載共有人就第一、二期領取之金額明細 部分,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期款、承諾書、第二期款簽 收明細等件記載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5至30頁),堪認證人 徐玉琴陳稱兩造於簽立契約補充書時,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尾 款1086萬7211元已不包括業經給付之第一期(即定金)及第 二期款,故仍有爭執需經會算之項目僅為買受人已支付之服 務費、代書及規費、繼承費用及共有人尾款,且契約補充書 所記之定金、第二期款及尾款金額計算方式,即應如證人徐 玉琴上開提出之尾款明細表所載。
⑷基上,契約補充書第2 條記載「實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之 緣由,係因吳振宏協同律師要求買受人將買賣尾款一次開票 給付及要求更換代書,惟買受人前已支付部分費用(服務費
、繼承費、代書及規費等),並曾給付超過原買賣契約約定 之價金給共有人吳陳玉蘭6 人及吳振臺,被上訴人乃要求上 開款項應於尾款予以扣還,惟經吳振宏、楊肅欣拒絕,仍約 定應交付之尾款數額為1086萬7211元,並為如上之記載;再 經綜合前開事證,亦可知契約補充書所載「實際金額經核對 後定之」者,應指簽立補充契約書「前」,被上訴人「已支 付」之服務費、代書費及規費、繼承費用、其他共有人尾款 ,尚非指兩造就吳振宏依契約補充書受領之尾款餘額,需再 經核對吳振宏實際支付給其他共有人多少金額。是被上訴人 逕以吳振宏收受之全部金額(包含系爭尾款餘額)1367萬32 89元,扣除其應領取之價金暨耕地租約補償963 萬7021元, 以及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共有人之尾款304 萬4363元後,主張 剩餘金額99萬1905元均屬溢領,吳振宏就上開溢領金額無法 律上原因或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非 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四筆不爭執款項外,其另支付給吳振臺 之價金20萬5518元(即其應受領之價金33萬5518元-尾款13 萬元),及支付給胡碧珊代書45萬5505元,亦得請求吳振宏 返還,有無理由?
⒈吳振宏受領系爭尾款餘額後,應再與被上訴人核對者,僅為 簽立補充契約書前,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服務費、代書費及規 費、繼承費用及其他共有人已領受之尾款,已於前述,吳振 宏亦自認上開費用應於系爭契約補充書簽立後再經雙方核對 ,被上訴人如確有實際支付,其即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而於 簽立契約補充書前,應由吳振宏或出賣人支付,但已由被上 訴人支付,吳振宏應予返還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已不爭執者 為:⑴繼承費用2 萬7646元、⑵訴外人黃煒家代書費6 萬85 70元、⑶吳振臺之買賣價金尾款13萬元、⑷吳陳玉蘭等6 人 之買賣價金尾款合計31萬7304元,以上合計54萬3520元,是 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請求吳振宏返還,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除上開四筆不爭執款項外,其給付給吳振臺 及吳陳玉蘭6 人之價金,並非僅有前開⑶⑷所載金額,其中 就吳振臺部分,被上訴人共計給付51萬8088元,然吳振臺依 「調整更正明細表」所載可領取之價金僅為33萬5518萬,故 扣除前揭⑷之尾款13萬元,吳振宏尚應返還20萬5518元(即 335,518-130,000 )云云,並提出支票、收據為證(原審卷 一第25至27頁)。然查:
⑴依買賣契約及總價明細表所示,系爭買賣除因產權登記所需 之代書費、登記規費及印發等費用由買方支付外,其餘代書 費用、規費、仲介費用、繼承費用均由賣方支付,且已約定
土地共有人應支付給承租人之耕地租約補償金,由買方自應 支付共有人價金中扣除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其 中共有人吳振臺依系爭買賣契約可領取之價金,經扣除耕地 租約補償金後,應為33萬5518元,亦有「調整更正後明細表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頁)。再者,買受人應給付給吳振 臺之價金包括定金、第二期款、尾款,並應扣除服務費、代 書及規費等,然依前述,契約補充書第2 條約定應再會算者 ,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已支付給其他共有人之定金及第二期款 ,僅有已支付共有人之尾款(即第三期款)始在會算之列, 且契約補充書所載尾款1086萬7211元之計算方式,應為如證 人徐玉琴所提出之尾款明細表所載。是依該尾款明細表(見 原審卷四第25至30頁),及證人徐玉琴之證述(原審卷四第 20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補充書前,已給付給 吳振臺之價金,僅有13萬元係屬尾款,應由吳振宏再為扣還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餘款項亦屬尾款,難認超過13萬 元以外之款項,亦屬吳振宏應返還之範圍。
⑵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吳陳玉蘭6 人、吳振臺於簽約後,因對 吳振宏之耕地租約補金得自買賣價金直接扣取乙事有所爭執 ,其為使買賣順利履行,故同意以未扣除耕地租約補償金之 計算方式給付價金,即給付吳陳玉蘭6 人共計8 萬6548元及 吳振臺51萬8088元,因而就上開7 人所領取超過原買賣契約 約定可領取價金(即調整更正後明細表所示)之差額,訴請 吳陳玉蘭6 人及吳振臺返還,惟事後於原審撤回對吳陳玉蘭 6 人、吳振臺之起訴。復考以證人彭秋娥證稱:會去找吳陳 玉蘭6 人簽收據,是因為他們說耕地租約補償不要給吳振宏 ,但買賣契約有約定關於三七五租約的部分,且總價明細表 已將共有人可領的買賣價款扣除耕地租約補償款,因為這樣 他們不願意蓋章。為了要吳陳玉蘭6 人蓋章,所以同意給他 們的價款不扣除耕地租約補償,後來他們6 人有配合蓋章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以及共有人吳振臺 於原審陳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2579萬1950元,惟黃幼妹隨 即以2979萬1950元轉賣給莊富全,賺取400 萬元差價,被我 發現,我要求提高價金,否則不同意蓋章…且買賣土地價金 不應含耕地租約金…我的部分是因為有耕地租約補償,地主 願意多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35頁);吳麗 君則陳稱:一開始簽約的時候因為耕地租約問題,我們提出 異議,是買受人主動打電話給我們自己補貼,讓我們把章蓋 完;…是他們私底下說要給我們的,我們並不知道,要趕快 過戶,他們願意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233 頁反面、234 頁反面);吳寶櫻亦陳述:系爭收據由莊富全跟我們簽訂,
註明三七五租約的部分不減扣,就是說在總價款內不扣除, 三七五租約由莊富全自己負擔,也就是給我們的錢不包含三 七五租約的錢,所以我們以總價款2579萬1950元的1/288 來 計算我們的錢。莊富全是來台北跟我們簽訂合約,連同吳振 臺共7 人一起簽訂…等語(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至33頁)。 可見被上訴人給付給吳振臺之價金,除包括其依約本應給付 之定金、第二期款、尾款外(並應扣除服務費、代書及規費 等),尚有其為完成移轉登記,另行與吳振臺約定逕按其持 分比例計算(即不扣除耕地租約補償)之價金。是被上訴人 給付給吳振臺之價金,於超過尾款13萬元範圍外,難認與吳 振宏受領之尾款餘額相關,無從要求吳振宏自尾款餘額予以 扣還。
⒊被上訴人固又稱吳振宏尚應將胡碧珊代書領取之代書費45萬 5505元予以扣還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原委由訴外人黃煒家 代書承辦,嗣因衍生部分爭議後,張黃幼妹與吳振宏另簽立 契約補充書,並約定改由楊肅欣律師事務所之胡碧珊代書辦 理過戶事宜(見契約補充書第5 條),已於前述,是縱有此 項代書費用支出,亦顯係簽立契約補充書後所生,非屬兩造 應經核對確認後返還之範圍。況被上訴人已自認其並無支出 此項費用(本院卷第142 頁),該筆費用實係由楊肅欣按契 約補充書第3 條給付尾款餘款給吳振宏同時,將委任胡碧珊 代書辦理土地過戶所應支付之費用,連同楊肅欣受任之報酬 ,自上開餘款中予以扣除,此已有楊肅欣在原審之陳述可稽 (原審卷三第24、139 、167 、202 頁反面至203 頁),並 有收據1 紙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86頁,及本院卷第136 頁 ),足認胡碧珊代書費係由吳振宏以其依契約補充書第3 條 所受領之尾款餘額為支付,被上訴人陳稱吳振宏應返還上開 胡碧珊代書費云云,委無足取。
⒋基上,簽立契約補充書前,應由吳振宏或出賣人支付,但已 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服務費、代書費及規費、繼承費用、其他 共有人尾款,而應由吳振宏返還者,僅為系爭四筆不爭執款 項合計54萬352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付給吳振臺之價金 20萬5518元,及支付給胡碧珊代書45萬5505元,亦得請求吳 振宏返還云云,則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付之尾款價金短少51萬5800元(即吳 振宏自尾款餘額另支付仲介費51萬5800元給同新圓公司), 並以吳振宏前開價金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 54萬3520元為抵銷,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買賣之仲介包含同新圓公司(由徐玉琴承 辦)及彭秋娥二人,且仲介報酬依約應由賣方支付,然買方
未經賣方同意或授權代理,即擅自將全部仲介報酬103 萬16 87元給付給彭秋娥一人,並自應給付之尾款價金扣除,惟被 上訴人上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致吳振宏另給付同新圓公司 51萬5800元(即以仲介費總額103 萬1687元除以2 後以整數 51萬5800元為支付),故買受人支付之尾款價金即有短少51 萬5800元,吳振宏自仍有51萬5800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並 得以該價金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54萬3520 元為抵銷等語。然查,上訴人陳稱吳振宏另有給付居間報酬 51萬5800元予同新圓公司(由徐玉琴收受)乙節,雖提出收 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20頁),惟該收據日期為101 年11月 9 日,記載徐玉琴收受金額51萬5800元,惟同新圓公司卻於 102 年10月23日對楊肅欣另案起訴請求仲介費(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吳振宏於該另案103 年4 月22日審理時亦證述 :服務費目前沒有付(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上開收據 所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復觀證人徐玉琴於本院所為證述 ,其針對何時收受仲介費、收受金額、受領後是否曾歸還吳 振宏等節,前後陳述不同,一再變更說詞(見本院卷第91頁 反面至94頁),並與其在原審證述尚未拿到仲介報酬等語不 同(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180 頁),自難認可採。況 縱認吳振宏及證人徐玉琴於本院改稱係於給付仲介費另案訴 訟判決確定後,始給付徐玉琴51萬5800元報酬一情為實在, 然兩造於簽立契約補充書時,雙方因系爭仲介費應給付予何 人產生爭議時,固約定尾款(包含仲介報酬103 萬1678元) 應交由楊肅欣保管,惟並無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另為給付(見 原審卷二第200 頁),又於簽立契約補充書後,被上訴人業 於101 年10月17日將居間報酬103 萬1697元全數交由證人彭 秋娥(見原審調解卷第126 頁),嗣同新圓公司對楊肅欣請 求仲介報酬未果,已對楊肅欣提起給付仲介費訴訟,並經被 上訴人及張黃幼妹對上開事件當事人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桃 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782號、103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 認被上訴人給付彭秋娥之仲介報酬103 萬1687元,亦對同新 圓公司發生清償效力為由,駁回同新圓公司之請求,並確認 同新圓公司之仲介費債權不存在,此有民事判決書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159 至165 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給付彭秋娥103 萬1687元後,不論 彭秋娥或同新圓公司因系爭買賣所生之居間報酬債權均已因 清償而全部消滅,吳振宏於給付仲介費訴訟判決確定後,猶 依己意另行給付徐玉琴51萬5800元,難認係在清償系爭買賣 之仲介報酬,自不得對買受人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誠屬有 理。
⒉是以,上訴人辯稱買受人逕自尾款價金扣除仲介報酬103 萬 1687元,復將103 萬1687元全數交給彭秋娥,致吳振宏需自 尾款餘額另給付51萬5800元給同新圓公司,故買受人支付之 尾款價金即短少51萬5800元,吳振宏即仍有51萬5800元之價 金請求權存在,其得以該價金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 得利債權54萬3520元為抵銷云云,洵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吳振宏返還54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7日(見原審調解卷第7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44萬83 85元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 命吳振宏應給付50萬3520元元本息),為吳振宏敗訴之判決 ,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 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