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939號
TPHV,104,上,939,2016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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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王淑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  訴人 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元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 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另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對於不得上訴 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查上訴人王淑煌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上訴人大台北華城聯 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華城聯管會)於同年7月18日對105 年5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3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 人王淑煌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自 來水法第61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北華城聯管會、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無權占用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先位聲明:⑴台電公司應如附



圖B之變電箱7個拆除、騰空。⑵台北華城聯管會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A之水塔、蓄水池、C之電器室、E、F、G之水管 及D空地上鐵欄杆、鐵絲網等工作物拆除、騰空。⑶台北華 城聯管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斜線部分面積347. 7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王淑煌。⑷台北華城聯管會應自 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31萬元予上訴人 王淑煌,另備位聲明:台北華城聯管會應自100年6月15日起 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補償金131萬元予上訴人王淑煌。 有上訴暨理由狀及本院言詞辯期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3、220頁),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王淑煌之上訴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347.75平方公尺計算,其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予併計,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故上訴 人王淑煌可得上訴利益為125萬1,900元(即347.75×3,600 =1,251,900)。另上訴人台北華城聯管會占用系爭土地, 係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4規定視為有地上權存在,故應按年 給付6萬2,541元予上訴人王淑煌,依上說明,其上訴標的價 額以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即93萬8,115元(即62,541 ×15=938,115),是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等之上 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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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