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917號
TPHV,104,上,91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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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妙慧精舍
法定代理人 鄭泥婆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律師
被 上訴人 胡美昊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號:96新資土字第6837號、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238地號土地)、527(權狀字號:96新資土 字第6835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527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92新 資土字第49421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61之7地號 土地)、62之22(權狀字號:92新資土字第49422號、權利 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62之22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上訴人。嗣於上訴後,追加依鄭泥婆及 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23 8、5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之管理人鄭泥婆(即釋明徹)與被上訴人(即釋慧琳 )均師承訴外人印順法師,而印順法師於民國56年3月6日為 弘揚佛法,遂將其所有系爭238、527、61之7、62之2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贈與鄭泥婆與被上訴人,並期 渠等於成立妙慧精舍即上訴人後,再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



寺產。其後,鄭泥婆印順法師之指示而將其名下受贈土地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竟遲未辦理,經上訴人向原 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系爭527地號土地2分 之1持分更名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始於97年12月11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嗣上訴人辦理系爭52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得知除前開和解筆錄外,尚需上訴人前開系爭527地號 土地持分之權狀,惟因該權狀由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遂請 求其返還之,並因被上訴人表示業已遺失,鄭泥婆乃向新北 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迄料被上訴人竟謂鄭泥婆明 知其保管該權狀,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起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幸經 臺北地檢署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現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既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3、4條 約定,以及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 權狀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38地號、 527地、61之7、62之2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印順法師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贈與鄭泥婆與被上訴人後, 鄭泥婆竟對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心懷不軌,於80年間欲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要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惟為被上訴人所拒,鄭泥婆因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係為廟產 ,作為設立道場、弘法利生之用,依其使用目的自屬不得分 割」為由,駁回鄭泥婆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其後鄭泥婆再夥 同訴外人製造假債權,由訴外人聲請拍賣鄭泥婆所持有之系 爭土地2分之1持分,拍賣所得則由鄭泥婆與其同夥領取,此 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可知。鄭泥婆除曾為 前開行為外,另曾就系爭4筆土地為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業經刑事判決無罪) ,以遂其變買廟產滿足私慾之目的,鄭泥婆提起本件訴訟要 令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權狀,以便利其私吞廟產之目的。由上 述鄭泥婆之不法行為,業已違反寺廟監督條例第7條、第8條 規定,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鄭泥婆已喪失上訴人管理人之 資格,不待主管機關革除其職務,鄭泥婆自無從以法定代表 人身分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縱認,鄭泥婆係有代表權之 人,然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係放置於上訴人之精舍內,並由 被上訴人以住持身分保管,符合寺廟監督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依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權占有而應予返還之



問題。且鄭泥婆自79年後即未於上訴人處修行,其向信徒募 得之款項亦未繳回上訴人,上訴人一切支出均係由被上訴人 一人負擔,鄭泥婆自上訴人處修行起迄今均僅負責種田及誦 經,是以鄭泥婆雖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惟實際之管理人為被 上訴人,足證鄭泥婆僅為名義上之管理人。鄭泥婆要求被上 訴人交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以供其帶離上訴人 處,自非屬合法之管理權行使,當無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 1、鄭泥婆(即釋明徹)與胡美昊(即釋慧琳)均為出家人, 均師承訴外人印順法師,而印順法師於56年3月6日為弘揚 佛法,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贈與鄭泥婆胡美昊,由其 等共有,並期渠等於成立妙慧精舍即上訴人後,再將系爭 4筆土地登記為寺產。
2、妙慧精舍於74年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址 興建後,由鄭泥婆胡美昊分別擔任妙慧精舍之管理人及 住持職務。妙慧精舍現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胡美 昊則登記為前開5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 1),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胡美昊保管占有中。 3、鄭泥婆將其名下土地登記為妙慧精舍所有,經妙慧精舍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胡美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527地號土 地2分之1持分返還登記予妙慧精舍,兩造始於97年12月1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4、鄭泥婆妙慧精舍是否有管理權一事,已曾為訴訟標的並 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 254號判決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其所有,但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 所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 ,以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238、527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如下:
(一)鄭泥婆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得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⑴按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 無規定。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就此函示:關於寺廟管理人 之產生,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 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內政部61年11月 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民甲 字第16213號函參照);其後於79年間台灣省政府內政部 修正函示為:寺廟住持變動登記。原則上依照該寺廟傳授 習慣產生,若無傳授習慣,由其所屬教會依其教規選任之 。又寺廟管理人變動登記,依其寺廟組織章程之規定,提 經信徒大會並經過半數信徒同意辦理之(台灣省政府民政 廳79年5月25日79民字第2839號函修正)。內政部再於90 年間修正為:嗣後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下列規 定辨理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章 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 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之(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 字第0000000號)。
⑵上訴人於83年間登記為寺廟登記時,登記管理人為釋明徹 (即鄭泥婆),登記住持為釋慧琳(即被上訴人胡美昊) ,管理人及住持人慣例上均為信徒推選,而其後未經改選 ,有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及臺北縣(市)寺廟登記證 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又被上訴人曾就 鄭泥婆對上訴人是否有管理權一事爭執,而代理上訴人提 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於99年1月5日以98年 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認「鄭泥婆並無辭任妙慧精舍管 理人之意」,而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確認鄭泥婆與妙慧 精舍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於99年5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確認 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 2頁),堪信屬實。據此可以確認鄭泥婆確為上訴人之管 理人。
⑶被上訴人雖以:鄭泥婆貪圖系爭土地利益,前曾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經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後鄭泥婆又再夥同訴外人製造假債權,並由訴外人聲 請拍賣鄭泥婆所持有之系爭61之7、62之22地號土地2分之 1持分,拍賣所得則由鄭泥婆與其同夥領取,上述不法行 為,業已違反寺廟監督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依同條例 第11條規定,鄭泥婆顯已喪失上訴人管理人之資格,自無 從以法定代表人身分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違 反監督寺廟本條例第5條、第6條或第10條之規定者,該管 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7條、第8條之規定者,得



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同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寺廟住 持有違法或不正當之行為,僅能由該管官署革除或逐出或 送法院究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是依 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倘住持(或管理人)有違法或不正 當之行為,經主管機關革除之管理人之職,始能終止寺廟 與管理人間之委任關係。查鄭泥婆雖曾因製造假債權致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 度上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鄭泥婆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8至97頁),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規定,鄭泥婆在 未經主管機管為革除管理人之行政處分前,非當然喪失管 理人之資格,而不得於本訴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鄭泥婆自上訴人處修行起迄今均僅負責 種田及誦經,上訴人日常運作所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管理 ,鄭泥婆僅為名義上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是實際上的管理 人等語,雖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卷第65頁)。鄭泥婆既登記為管理人,迄未經信徒 改選或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變更,且曾於97年間,代理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為52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 分),有原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第9頁),又於103年間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實際上亦有管理作為,非僅列名登記為管理人,則上訴 人以鄭泥婆為法定代理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 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38、527 地號之所有權狀:
上訴人主張「住持係主持宗教活動,管理人管理寺廟房屋財 產,二者同時設置並無重複。」,上訴人既分別設有管理人 及住持,被上訴人不得僅因住持之身分,即有寺產之管理權 限云云,然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寺廟財產及法物為 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 何名稱,認為住持;為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再依上訴人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記載,上訴 人於寺廟登記時,被上訴人登記為住持,繼承慣例均為信



徒推選,監督寺廟條例就住持或管理人之任期亦未規定, 而上訴人迄今亦未改選住持或管理人,是被上訴人仍為上 訴人之住持,對上訴人之寺廟財產自有管理權能。上訴人 雖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9年10月20日民甲字第18302號代 電:「住持係主持宗教活動,管理人管理寺廟房屋財產, 二者同時設置並無重複。」(見原審卷第148頁)等語, 主張被上訴人無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權云云。惟上開代電 性質上僅為臺灣省政府發布之行政函釋,其函釋內容就寺 廟可同時設立管理人及住持以為管理乙節,與監督寺廟條 例之規定尚無違背,但如執此解釋稱寺廟之住持無寺廟財 產管理權,則顯與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抵 觸,而屬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系爭 4筆土地既為上訴人之寺廟財產,則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第1項,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有管理權能,當然得以保 管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⑵又上訴人之管理人鄭泥婆與住持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0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建物土地均歸寺廟公有,雙方 之管理協議針對職責加以協議,並將妙慧精舍廟產均分為 二,分別由其二人全權管理。其中妙慧精舍一樓由鄭泥婆 管理,二樓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除1樓後側樓梯共同 使用,水源引流必需設備、共同設備共同管理外,其他水 電設施分別獨立,此見該協議書第五條㈠至㈦項即明(見 原法院重訴字第1760號卷第15至17頁)。是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屬於上訴人廟產之系爭4筆土地,仍 非無管理權,其保管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即非無權 占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即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2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配合協同辦理系爭238、527 地號土地登記事宜,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38、527地號 (上訴人名下1/2部分)之所有權狀云云。惟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係同意將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 238、527地號土地儘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表示 願依系爭協議書協同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37頁),且原 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早於 92年間已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提出申請更名登記(寺廟 於土地登記規則84年間修正前取得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 名義登記者,可以申請辦理更名登記,見內政部84年5月 11日台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並已更名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中,協同辦理其名下系



爭238土地登記義務;而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 5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亦早於92年間即代理 上訴人發文予新北市政府,請求准予更名登記,並於原法 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19號事件,以和解筆錄同意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協同辦理土地登記之情 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3、14頁),上訴人 92年4月7日妙字第1、3號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店區)92年5月1日北縣店民字第0920015976號 函及同日000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重訴1760號卷第34至 37頁)以及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按,是被 上訴人既無不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238、527地號土地移 轉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238、52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核無必要。況上訴 人為寺廟,鄭泥婆以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38、527地號(上訴人名下1/2) 土地之所有權狀,實係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權狀交出,改 由鄭泥婆保管,此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旨(系爭協議書 約定鄭泥婆、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名下之系爭238、527地 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未約定權狀應由何人保管),故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238、527地號(上訴人名下1/2)之所有權狀, 洵屬無據。上訴人雖以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見原審卷第10頁),主張須取得系爭527地號土地( 上訴人名下1/2)之所有權狀,始能辦理與上開和解筆錄 所示之52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名下1/2)之合併登記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之移轉登記義務,為上訴人對鄭泥婆或被 上訴人外部之請求關係,而系爭527地號土地(上訴人名 下1/2)之所有權狀保管,則為上訴人內部之管理關係, 兩者並不相同,故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請求,自無從准許 。況依據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 判決(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98年度上易字第3090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88至97頁)、系爭61 之7、62之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16頁) ,被上訴人對鄭泥婆管理寺廟財產之疑慮並非無稽,是就 上訴人內部之財產管理,自宜由鄭泥婆與被上訴人共同為 之,或共同委由第三人行之為宜(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 、本院卷第46至83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財產有管理權,被上訴人以 其管理權能保管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即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之。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238、5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部分,亦無理 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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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