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897號
TPHV,104,上,89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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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尚彬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胡文英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俊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4土地、系 爭61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墓園遷讓返還系爭 土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7,749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墓園並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45元」,有民事 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381平方公尺及同區段616地號 土地,面積346平方公尺(如105年7月6日民事聲請狀附件《 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見本院卷第224頁)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清除或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7,749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8日起 至清除或移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745元」,有民事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更名前為崇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崇基公司),於82年5月24日設立,原由訴外人藍 之光擔任董事長,嗣於86年12月6日改組由邱文俊擔任董事 長,並於93年5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足認邱文俊早已參與崇基公司之運作,且崇基公司 僅係更名,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一致。自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日通知訴外人田好山之墓地家屬轉換權利證明及繳納清 潔費用所附之「各年度收取清潔費用比較表」觀之,被上訴 人係承受基督教錫安山永生墓園(下稱永生墓園)與墓地家 屬間之權利義務,應概括承受崇基公司、永生墓園之權利義 務。系爭土地原為伊之配偶陳錫鈿所有,陳錫鈿於97年間死 亡,由伊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屬建地,而陳 錫鈿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墓園使用,雖被上訴人提出土地 使用同意書,惟均無陳錫鈿之字跡,而「陳錫鈿」印文是否 真正亦有疑問。田好山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永生公司出具, 而陳錫鈿於82年3月6日前尚非該土地之所有人,陳錫鈿自無 權同意。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地號為「基 隆市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二、六之三、 六十五」,即係現今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00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縱系爭土地上確有墳墓坐 落其上,亦係永生公司及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交付往生 者家屬使用。另被上訴人所提之航照圖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 有設置墳墓及該等墳墓係陳錫鈿所興建,應認陳錫鈿僅係投 資不動產之買賣,而非墓園經營人。被上訴人繼續以所有權 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後,向墓地家屬收取費用,且墓主如 放棄使用墓地,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非地主,足證其對 於系爭土地係以占有人之地位而管領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749元暨遲延利息,及按 月給付伊1,745元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 付上訴人5萬7,749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45元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蕭林玉燕於67年10月9日將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611地號、613地號、725地號等4筆土 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分別登記予陳錫鈿、訴外人楊金龍 各10分之6、10分之4。72年間基隆市政府核准將地目由「林 」變更為「墳墓用地」。陳錫鈿與永生墓園負責人黃振發合 作,在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墓園。陳錫鈿於76年間再購入系



爭土地,並將原墓園延伸至系爭土地上。82年間陳錫鈿取得 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同年5月4日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 予訴外人朱重義朱重義再登記予崇基公司。伊購入系爭4 筆土地,係計畫做為興建納骨塔使用,伊於82年6月25日後 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上之墓地,現有之系爭地上物為陳錫鈿所 興建,永久使用權為陳錫鈿及永生墓園負責人黃振發所出售 。伊僅係維持園區景觀,負責墓園區清潔、樹木修剪等事務 ,收取清潔費,並無占用之事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可 知,基隆市○○區○○段000地號、610地號、61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早在73年7月14日前已開發 並有墓地之雛型,於79年8月10日前系爭地上物已興建完成 ,即係由地主陳錫鈿興建完成。又依證人練樹木證稱:73年 間陳錫鈿在系爭3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及未變更地目為「墓」 之多筆農地進行動土施工,建造台北聖城墓園(下稱系爭墓 園),並與永生墓園合作開發及銷售。證人田好山亦證稱其 於79年購買時,系爭土地上之墓基業已完成,足證伊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自74年10月18日起出售墓園並有發給客 戶收存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署名者為陳錫鈿及永生墓園 負責人黃振發,並無崇基公司或伊之名稱,且簽署日期係在 崇基公司成立之前,伊並未繼受上開買賣契約之任何權利義 務,亦非系爭墳墓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伊並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清 除或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7,749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8 日起至清除或移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1,745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崇基公司於82年5月25日設立,由藍之光擔任法定代 理人,並向經濟部登記在案,嗣於86年12月6日公司改組, 藍之光等原股東悉數退出崇基公司,由邱文俊等新股東加入 崇基公司並改選董事、監察人,由邱文俊擔任董事長,嗣於 93年5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蕭林玉燕於67年10 月9日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段深 澳坑口小段65地號)、611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 口小段1-2地號)、613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



段1-1地號)、725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6 -3地號)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10分之6登記予陳錫鈿、10分 之4登記予楊金龍楊金龍於82年3月4日將其持分10分之4,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錫鈿所有。陳錫鈿於82年5月4日 將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朱重義朱重義於82年6 月21日將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崇基公司, 崇基公司於93年5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並計畫 作為興建納骨塔使用。陳錫鈿另於76年10月5日向訴外人蔡 長壽購入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段 深澳坑口小段1地號)、616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 口小段1-5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嗣陳錫鈿於 97年10月間死亡,由其配偶即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畢 所有權登記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86年12月6日建一字第86359929號函、經濟部82年5月 26日經(82)商字109632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董事、監察人名單及章程、臺北市政府93年5月28日府建 商字第0931126391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基 隆市土地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88、62-66、67 、92-1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 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除占有人就其占有無爭執外,所 有人就該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19年上字23 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錫鈿之配偶, 繼承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陳錫鈿僅係投資不動產買賣,而 非墓園經營者,系爭土地為建地,陳錫鈿不可能設置墳墓,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墓園使用並管理收費,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非 伊建造,伊僅管理系爭墓園而已,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 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 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37-40頁)。而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墓園 之中,其上現有之系爭地上物包括墳墓及墓基約40座及樓 梯、欄杆、植栽等其他地上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上訴 人提出之照片、系爭墓園現況圖、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整理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99、119 、156、211、212頁,原審卷二第10頁正背面),足見系 爭土地為系爭墓園所涵蓋,外觀上尚難區分系爭土地與分 系爭土地之界線。
(二)次查,陳錫鈿於67年10月9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持分10分之 6之所有權,於72年間與訴外人陳文龍向臺灣省政府申請 將系爭4筆土地變更為墳墓用地,經臺灣省政府於72年3月 16日函基隆市政府同意照辦,基隆市政府於72年5月10日 以基府地用字第24481號函核准變更在案,有土地登記簿 、基隆市政府104年4月27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40113399號 函暨附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3-106頁,原審卷二第 160-163頁)。陳錫鈿並於81年間與藍之光為共同為起造 人,向基隆市政府就系爭4筆土地申請建造納骨塔,有基 隆市政府103年11月2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247455號函 暨所附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基府工建字第0469號建造執照 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等檔案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4、1 93-291頁)。崇基公司於82年6月9日買受系爭4筆土地後 ,規劃作為墓園使用,經基隆市政府於90年12月3日(90) 基府社行字第10912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崇基公司更名 為被上訴人,系爭墓園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有基隆 市政府104年4月24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40113399號函暨設 立墓園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0-171頁)。 足見系爭墓園開發之初,即係由陳錫鈿於67年間申請地目 變更為墳墓用地;再於81年間,與藍之光為共同為起造人 ,申請納骨塔之建造執照,堪認陳錫鈿為系爭墓園之開發 人之一,非僅不動產之投資買賣人。是上訴人主張陳錫鈿 僅投資不動產買賣,非經營墓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 非可採。
(三)又陳錫鈿於7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號為「建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7-



113頁),本不得作為墓園使用,且系爭土地並未在上開 陳錫鈿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申請建造納骨塔及崇基公司 規劃墓園使用之申請範圍內,惟查:
1、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系爭4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於70年5月 18日、73年7月14日、73年12月8日、74年4月23日、75年 10月2日、76年5月2日、77年12月6日、78年10月31日、79 年8月10日、81年7月11日及104年7月18日之航照圖11張( 見本院卷第145-155頁,外放於本院卷後)觀之,70年5月 18日之航空圖上並無任何土地開發行為;73年7月14日時 已有整地之跡象,堪認於陳錫鈿於72年5月10日向基隆市 政府申請系爭4筆土地變更為墳墓用地後,即著手進行開 發墓園之工程;於73年12月8日時已有墓地之雛型;於74 年4月23日有少數墓穴已完成;75年10月2日、76年5月2日 陸續完成數排墓穴之開發。再依77年12月6日、78年10月 31日、79年8月10日、81年7月11日及104年7月18日之航照 圖,可知系爭墓園之工程持續進行並完工,且依上開航照 圖所示,系爭墓園之範圍自始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而為整 體之開發。況陳錫鈿於76年10月5日購買系爭土地之時, 系爭土地上已設有部分墓基,堪認陳錫鈿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即係欲將系爭土地與其原持有之系爭4筆土地共同為墓 園使用之整體規劃。
2、經原法院傳喚證人即永生墓園工程行之泥水工練樹木到場 證稱:「(問:對於系爭信義區基瑞段第614、616號,當 時土地使用情形是否知曉?)現今地號不一樣,我們老闆 黃振發是永生墓園工程行的負責人,我在74年受僱於永生 墓園工程行泥水工,擔任工作就是做墓園的工作,被告台 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成立。我們來的時候,當時 區域已經開發,陳錫鈿先生與我們老闆黃振發合作,黃振 發是負責銷售方面,整個開發是陳錫鈿先生負責,陳錫鈿 沒有成立公司,我74年來的時候土地已經整地整好了,墓 園還沒有開始蓋,我是做泥水工…」、「(問:證人74年 加入時候開發時地主是誰?)地主是陳錫鈿先生」、「( 問:證人如何證明當初地主是陳錫鈿先生?)我是聽我們 老闆黃振發說的陳錫鈿是地主,我有碰過陳錫鈿。75年我 有接觸殯葬業務部分,整個大概過程,我們公司這邊如有 客戶需要,公司會有業務員先帶客戶去現場看,家屬如果 同意決定,黃振發銷售墓園時候會開一張土地使用同意書 ,經過陳錫鈿收了土地款後,陳錫鈿就會蓋章,大都是用 電話聯絡陳錫鈿先生,陳錫鈿會到墓園的現場,陳錫鈿還 要到信義區公所申請埋葬證明,再拿到殯儀館存檔後才可



以把遺體領取出來後埋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166 頁);練樹木並於原法院勘驗現場時證稱:「(問:民國 74年時,證人來這裡工作的情況及當時現況為何?)當時 整個墓園的外圍輪擴,地已經整好了,邊坡略為不同,中 間車道比較低,當時墓園很少,但已經開發好了,目測就 如今日整個基地沒有改變,從76年到現在都沒有改變,上 方的納骨塔是87年左右完工的」、「(問:就民國76年之 後所施作的墓園在哪裡?有哪些墓園如何施作及方式?) 我無法確定有那些,是陸續施作的,家屬選好用地後,我 們再施作,有些是有棺木、有些是單純骨灰醰埋葬,墓園 有單人,有是雙人的」、「(問:證人是否親眼看到陳錫 鈿先生整地?)當時土地已經整好,土地整好後,大約民 國73年12月與永生墓園管理公司所簽約,都是個人名義簽 的,契約書是證人黃振發所管理,現在找不到,我可以再 回去找找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證人即 購買墓基之田好山於原法院證稱:「(問:證人是否有壹 塊墓園地在臺北聖城那邊?當初土地是向何人買的?)當 初是因為田今生要使用,所以才會買這塊墓地,大概是從 民國79年左右買的…當初是跟永生買的,土地使用同意書 是永生公司簽給我」、「(問:當初是證人向永生買的? 當時的情況與現況有無不一樣?)是向永生買的,我是付 錢給永生公司,除了最上方的靈骨塔未完成,其他都完成 ,範圍與現況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130頁)。 綜觀證人練樹木、田好山之證詞,堪認系爭墓園於74年間 即已整地完成,基地與現況並無改變,至79年間除靈骨塔 外,其餘皆已完工。再對照81年7月11日及104年7月18日 之航照圖,除對外連絡道路及系爭墓園內之停車場及出入 口設施於81年7月11日後完工外,園區內部之墓基及墓穴 之數量及所占之面積均無不同,排列順序亦皆相同,益證 系爭墓園於81年間業已完工。而崇基公司係於82年5月25 日設立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足參(見原 審卷一第63頁),於82年6月21日買受系爭4筆土地,規劃 作為墓園使用,有基隆市政府104年4月24日基府民禮貳字 第1040113399號函暨設立墓園申請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160-171頁),足證系爭墓園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於被 上訴人設立前之74年間即已動工整地,並於81年間興建完 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崇基公司未 經陳錫鈿同意所建造云云,委無足取。
3、又依證人練樹木、田好山所述,系爭墓園上之墓基係自74 年間整地後陸續建造,於75年間起由崇基公司負責人黃振



發對外銷售,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地主陳錫鈿收款後 在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並至區公所辦理埋葬證明事宜等 情,益證陳錫鈿確為系爭墓園之開發者及經營者。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40個墳墓,並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狀況 整理表及墳墓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其 中編號9、17、19、23-26、32、34、38、39等11個墳墓,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受讓人分別為 田金山、李敏、蔡義隆、馬劍平、嚴文廷、陳府壽墓、黃 紹平、王水波、白呂春、李世順,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載 有:「茲有甲方基督教永生墓園陳錫鈿所有,土地坐落基 隆市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二、六之 三、六五等地號土地內○○排○○號共○○坪,土地轉讓 只限給乙方○○○先生(女士)作永久墓園使用,其費用 已全部付清,謹此證明,以憑信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5、112、111、110、109、108、10 7、116、115、106 頁),其上所載基隆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即系爭613地號土地、一之二地號土地即系爭 611地號土地、六之三地號土地即系爭725地號土地、六五 地號土地即系爭607地號土地,即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地 號非系爭土地之地號。惟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 狀況整理表及墳墓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可 知上開11個墳墓實際上均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 二第125、112、111、110、109、108、107、116、115、1 06頁)。至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系爭4筆土地之地號而非 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顯係因系爭土地為建地,不能設置 墳墓,為規避相關法規之權宜措施。自不能因地號之記載 而否認上開墳墓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或據以否認各該土 地使用同意書非屬真正。再自卷內土地使用同意書觀之, 其製作日期係76年2月7日至82年1月11日之間,又均有地 主陳錫鈿之印文及永生墓園負責人黃振發之印文,此與證 人練樹木、田好山之證詞相符,堪認屬實。足見上開11個 墳墓係經地主陳錫鈿同意,由永生墓園出售與各該受讓人 在系爭土地上作為墓地使用。其餘29個墳墓,其中編號1- 7、11、16、18、20-22、27、29-31、33、35、37等墳墓 之安葬日亦在82年之前,而編號28為空墓,編號36、40為 不詳。僅編號8、10、12-15等6個墳墓係在82年之後安葬 ,惟該6個墳墓之墓基係與其他24個墓基同時建造,僅墓 主安葬使用之日期在後,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6個墳 墓非永生墓園與陳錫鈿所出售,則綜觀上情,應認該6個 墳墓與上述24個墳墓之情形相同,換言之,即係由經地主



陳錫鈿同意,而由永生墓園出售與受讓人使用。基上,系 爭墓園係由陳錫鈿與永生墓園之負責人黃振發共同開發, 於74年間動工整地,於81年間興建完成,並於82年間轉讓 予朱重義朱重義同年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前身崇基公司, 而系爭土地上之墓地係由永生墓園之黃振發銷售,經地主 陳錫鈿收款,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受讓人永 久使用該墓地,已如前述,上訴人為陳錫鈿之配偶,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亦繼承陳錫鈿就上開各墓地 使用同意書所應負之義務,即負有容忍系爭土地上各墳墓 繼續使用各該墓地之義務,是該40個墳墓與被上訴人並無 關聯;至系爭土地上除墳墓外之其餘地上物如樓梯、欄杆 、植栽等是否為崇基公司或被上訴人設置,未見上訴人舉 證證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以樓梯、欄杆、植栽等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 占用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之前身崇 基公司未經陳錫鈿同意建造,因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構 成無權占有云云,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墓園之外圍建築圍牆,將系爭 土地圍在其中,又設立大門及警衛,收取清潔費,不僅妨 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係占用系爭土地, 並為管理使用收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前身崇基公司於93年 間受讓系爭墓園,不論係崇基公司或被上訴人為系爭墓園 整體之管理、維護,於墓園外圍建築圍牆、設立大門及警 衛,尚屬合理之管理行為,且該等圍牆、大門及警衛(亭) ,並非設在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墓園現況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圍牆、大 門及警衛(亭),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又上訴人前往系爭 土地時,雖經系爭墓園之警衛攔下詢問,惟經上訴人表明 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該警衛即予放行,業經上訴 人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亦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墓園或妨害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採。
(五)基上,系爭土地雖未經陳錫鈿申請變更地目為墓地,亦不 在陳錫鈿申請建造納骨塔及崇基公司規劃墓園使用之申請 範圍內,惟陳錫鈿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係欲將系爭土地與 其原持有之系爭4筆土地共同為墓地使用之整體規劃;進 而與永生墓園之黃振發於74年間共同開發,動工整地及陸 續建造墓基,而於81年間興建完成;並由永生墓園出售土 地使用同意書,經陳錫鈿同意蓋章收款,及至區公所辦理



埋葬證明等事宜;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40個墳墓亦 係經地主陳錫鈿同意,而由永生墓園出售與受讓人使用, 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之前身崇 基公司未經陳錫鈿同意而建造,對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 云云,自非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清除或移除系 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並無占用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清除或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5萬7,749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除或 移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45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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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