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傅家旺
傅芯渝
傅宇睿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卉芊(原名陳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烽杓
王幸
王淑貞
陳王淑霞
王傳宗
王淑君
王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如附圖一所示灰色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藍色框內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下 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就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6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訂竹 雞字第81-1號【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灰色部分 (即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內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租約】應為無效,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本院追加主張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1第147 頁背面),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之判決,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下各 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間所訂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縱 非無效亦經被上訴人終止,故兩造間已無系爭租約之耕地租 賃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 租賃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王烽杓、王幸 、王淑貞、陳王淑霞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王傳宗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分之2,王淑君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 1,王宸華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8分之1。上訴人之先祖即訴外 人傅永漢向伊之先祖承租系爭土地,訂立竹雞字第81號租約 ,嗣傅永漢之子即訴外人傅勝統、傅勝全未經出租人同意, 擅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鎮公所)申請將上開租約 分拆為竹雞字第81號【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白 色部分(即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外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 ,由傅勝統耕作,下稱第81號租約】及系爭租約(由傅勝全 耕作),傅勝全死亡後由其子即傅家旺及訴外人傅家田繼承 系爭租約,傅家田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死亡,由陳卉 芊、傅芯渝、傅宇睿繼承系爭租約。上訴人多年來任令系爭
土地荒廢,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2所示A、B、C部分3間 房屋,又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點1、點2放置傅永漢夫 婦之骨甕及墓牌作為墓地,於接獲竹東鎮公所會勘通知後, 始臨時種植樹葉尚未長出之香蕉樹、橘子樹等,且系爭土地 上布滿石礫,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又上訴人任系 爭土地荒廢多年,伊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 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建物、移除農作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2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109平方公尺)、B部分房屋(面 積147平方公尺)、C部分房屋(面積97平方公尺)、E部分 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F部分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拆 除,及將地上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傅永漢開始承租迄今約50、60年, 傅永漢於67年間死亡,由子傅勝統、傅勝全繼承,兄弟分家 指定各自耕作位置後向竹東鎮公所申請分成2份租約,傅勝 統為第81號租約,傅勝全為系爭租約,分耕位置係於如附圖 3所示房屋後方起算。傅勝全於84年間死亡,由其子傅家田 、傅家旺繼承,並由傅勝全之妻傅陳文順協助兩子耕作,嗣 傅家田於102年3月間死亡,由配偶陳卉芊、子女即傅芯渝、 傅宇睿繼承,並向竹東鎮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 更為伊等,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租 範圍如附圖1所示灰色部分(即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內部分) 。租佃爭議係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本件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 或繼承人共同為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如附圖2所示A部分房屋早於30年間即起造,於傅永漢為租約 登記前已存在,嗣後並無任何擴建,如附圖3所示點1、點2 放置骨甕位置及F部分水塔俱屬傳勝統之第81號租約租賃範 圍,第81號租約所生不自任耕作情事,應與系爭租約分別觀 察,不得列為系爭租約無效之事由。伊等確有自任耕作,按 季節及地形栽種蔬菜及果樹,水塔係供農作物灌溉及上訴人 於農事後清洗之用,每年租金亦按期繳付,至先祖骨甕及墓 碑,係因當時竹東鎮之靈骨塔尚在興建中,始暫時放置系爭 土地,乃傳勝統之子傳家順所為,未經伊等同意,且於102 年9月間已遷移,而系爭土地上之石礫乃政府開設工業一路 為建駁崁而置,亦非伊等所為或容任,均不構成不自任耕作 之事由,縱認系爭土地上存在房屋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被上訴人因權利失效理論及誠信原則亦不得再為主張。又伊 等並未任令系爭土地荒蕪,被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未由全體出租 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㈠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1所示灰色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上訴人應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109平方公 尺)予以拆除,傅家旺應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E水塔(面積2 平方公尺)予以移除,並均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就上開第2、3項判決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拆除B部分房屋(面積147平方 公尺)、C部分房屋(面積97平方公尺)、F部分水塔(面積 2平方公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48頁及背面、卷2第115頁背 面):
㈠傅永漢原承租系爭土地,於67年間死亡後,由子傅勝統、傅 勝全繼承,嗣指定各自耕作位置後向竹東鎮公所申請分成2 份租約,傅勝統為竹雞字第81號租約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 如附圖1所示白色部分(即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外部分,左側 191平方公尺,右側265平方公尺,合計456平方公尺,下稱 第81號租約承租範圍)(同時承租新竹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無涉,於茲不贅),傅勝全為 竹雞字第81-1號租約即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如 附圖1所示灰色部分(即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內部分),面積 1,215平方公尺。傅勝全於84年間死亡,由子傅家田、傅家 旺繼承,嗣傅家田於102年3月死亡,由配偶陳卉芊及子女傅 芯渝、傅宇睿繼承。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但非全體共有人。 ⒈被上訴人部分:
⑴王烽杓、王幸、王淑貞、陳王淑霞均各於80年8月26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
⑵王傳宗於96年5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分之2。 ⑶王淑君於82年5月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
⑷王宸華於95年10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8分之1。 ⒉訴外人部分:
⑴王瑋德於90年1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2分之1。
⑵王巧如於95年10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8分之1。 ⑶王宇章於95年10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8分之1。 ⑷傅家順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分之1。 ⑸詹琁於102年11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分之2。
⑹黃育彥於103年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6分之11。 ㈢被上訴人均列名為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但非全體出租人, ,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
㈣系爭土地上曾放置傅永漢、訴外人溫美妹(傅永漢之妻,於 67年間死亡)、訴外人曾梅妹(傅勝統之妻)之骨甕及墓牌 (但上訴人爭執放置位置所在)。
㈤如附圖2所示A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所有,A、B、C部分房屋均 有部分在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範圍,E部分水塔為上訴人所有 ,F部分水塔為傅家順所有,均在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範圍內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建有 如附圖2所示A、B、C部分房屋及E、F部分水塔,並於如附圖 3所示點1、點2放置骨甕做為墓地,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全部無效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當 事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屬 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乃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訴 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之問題,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 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系爭租約 為無效或已終止,而以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 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殊無以出租人全體為 原告之必要,亦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出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為系爭租約部分出租人, 所提本件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乃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委無足採。
㈡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 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 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37號判 例參照)。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 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 ,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係延續原出租人王禮鈴 與原承租人傅永漢於50年6月13日所訂私有耕地租約(竹 雞字第81號),約定租賃期間自50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 31日止共6年(見原審卷第121頁),迭經續訂租約,嗣於 74年間分拆為竹雞字第81號租約及竹雞字第81-1號租約, 後者之承租人為傅勝全,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1,215平方 公尺,其後陸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於102年9月23日登記 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面積仍為1,215平方公尺,出 租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淑女、王瑋德、王巧如、王宇 章、蕭文富、傳家順,承租人則為上訴人,有租約附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而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 範圍如附圖1所示灰色部分(即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內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自應以上開之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限 。
⒉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利用情況,經竹東鎮公所102年10月18 日會勘結果為:現場部分土地上有卵石、麻布袋(內有木 屑),堆置竹子、墳墓(堆石、花瓶)、水塔兩座、房舍 分別為空屋、堆置農具、工藝品之房屋,未有人居住,另
種蔬菜、果樹等情,有會勘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 );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3日至現場履勘測量之情形 為:現場部分土地上仍有卵石,但已無墳墓、骨甕、祭祀 用花瓶,僅地上隱約散有小石子呈半弧形,經傅家旺指出 骨甕原本放置在半截桑樹及腳鐵之中心位置,水塔2座及 房舍3間俱在,蔬菜及果樹亦隨處可見,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173至195頁),上情堪信為 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3所示點1、點2為放置骨甕及墓牌之 墓地所在,位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等情,業據提出於 102年8月間拍攝之骨甕、墓牌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4 頁),並有原審法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 審卷第227頁,即附圖2)足佐,參諸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 上曾放置傅永漢、溫美妹、曾梅妹之骨甕及墓牌業如前述 ,及傅勝全之妻傅陳文順於原審所陳:在系爭土地放置傅 永漢、溫美妹夫婦及曾梅妹(傅勝統配偶)之骨甕,傅永 漢67年間過世、溫美妹更早於大約35年即已過世,為傅永 漢夫婦撿骨後,骨甕放在系爭土地田裏有5年以上時間但 不到10年,因竹東鎮靈骨塔未建好始暫時放置等語,復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9頁及背面),暨證人韓志 強於本院結證稱:傅永漢是伊外公,傅勝統是伊大舅,傅 勝全是伊二舅,傅家順是伊表哥,傅家旺是伊表弟,伊有 看過骨甕放在伊舅和伊表哥承租土地的田中間,傅家順表 示因外公的骨甕原放置的公墓要綠化,必須遷走,所以暫 時放在田裡,等傅家的祠堂或公塔蓋好後再移過去,原審 卷第86頁照片即伊看到骨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2第117 頁),足見系爭土地確曾放置上訴人之祖父母等人之骨甕 及墓牌,作為墓地使用。上訴人雖辯稱骨甕放置位置乃承 租人為傅家順(即傅勝統繼承人)之第81號租約承租範圍 云云,並舉分家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25至31頁)。惟查 ,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傅永漢、溫美妹、曾梅妹之骨 甕固已遷移而不復得見,然王烽杓當場指出原墳墓位置, 以紅漆標示點1,同時亦由傅家旺當場指出原墳墓位置, 以紅漆標示點2,經原審法院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於複丈 成果圖標示點1、點2之位置(見原審卷第214頁),即如 附圖3所示點1、點2(見原審卷第227頁),俱在如附圖1 所示灰色部分(即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內部分)之系爭租 約承租範圍內,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上訴人又 辯以該等骨甕乃傅家順所放置,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容任
,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事 由云云。然查,傅永漢與溫美妹為傅家旺之祖父母、傅芯 渝及傅宇睿之曾祖父母,乃上訴人與傳家順共同之先祖, 傳永漢與溫美妹之骨灰應屬渠等共有,上訴人亦負有祭祀 之義務,該等骨甕既放置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系爭土 地多年,作為墳墓使用,自難認與上訴人無涉,此觀證人 韓志強結證稱:上開骨甕已經移走了,伊最近經過已經沒 有看到,應該是伊表哥(即傳家順)、表弟(即傳家旺) 他們移走的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足見系 爭租約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放置前述骨甕與墓牌,與承租人 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之情形不同,非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事 由,而係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不以耕作為目的而使用該 部分土地,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洵堪認定。至證人羅 時財雖證稱:原審卷第86頁照片中骨甕上方的鐵皮屋頂, 是90年間傅家順叫伊施作,伊搭蓋屋頂時,就有那些水泥 骨甕和墓碑,應該是傅家順的祖先,伊那時只認識傅家順 ,後來才知道傅家旺和傅家順是堂兄弟等語(見本院卷2 第4頁),僅能證明該墓地之鐵皮屋頂係傅家順請人施作 ,不能逕認該墓地本身之設置即與上訴人無涉,而證人韓 志強所證:傅家旺之母傅陳文順曾向伊提及把骨甕放在田 裡不太好,但伊不知道傅家旺有無要求傅家順把骨甕移走 ,當時誰決定將外公的骨甕放在田裡伊不知道,伊不知道 傅勝統、傅勝全就如何祭拜祖先有無約定、有無發生過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2第117頁背面),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曾 向傅家順表示反對將祖先之骨甕及墓牌放置在系爭土地, 併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有如附圖3 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A部分建物),亦屬不自任耕作 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經原審於103年10月6日辯論期 日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只有骨甕放置是否符合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而致租約無效之爭執,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他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雖詢問本件爭點是否為「放骨甕是否就是非耕作之用 ?骨甕是否在系爭租約範圍內?」,惟僅王烽杓、陳王淑 霞、王淑君、王宸華表示「對」(見原審卷第95頁),要 難憑以遽認兩造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 第2項為爭點協議,且原審法院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曾 提示空照圖予傅家旺,詢問其就系爭土地內有多棟鐵皮屋 在承租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之意見
,嗣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亦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含骨 甕、房屋、水塔為勘驗,並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見 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兩造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復 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A、B、C部分房屋相關事項為攻 防(見原審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益見兩造並未協 議簡化爭點僅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骨甕部分,上訴人抗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被 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委無可採,本 院自得就A部分建物是否屬於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予以調查 審認。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190頁 編號23、第196頁圖二、第197頁圖三)及竹東鎮公所於 102年10月18日至現場會勘結果之照片所示,A部分建物現 無人居住,內部擺設桌椅、櫥櫃、木條板等及其他大量雜 物(見原審卷第40、41頁),難認上訴人就A部分建物係 作為農舍使用,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所有A部分建物坐落 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已非屬自任耕作,應構成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上訴人雖辯 稱A部分建物為日據時期即存在之三合院建築,早於系爭 租約登記之前,且為供傅永漢及後代子孫便利耕作之農舍 ,現狀並無增建云云。然上訴人就A部分建物係作為農舍 使用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依竹東地政 事務所104年3月16日東地所測字第1040001639號函檢送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2)及105年4月1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 2043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3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 為109平方公尺,其中坐落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土地面積為 6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12、213頁、本院卷2第99頁) ,而經本院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A部分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下稱196巷3號房 屋),有該所105年5月17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3212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2第136頁),再參以196巷3號房屋之稅籍 證明書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年1月15日新縣稅東字 第1050038175號函檢送稅籍資料,於44年7月間起課之卡 序A0部分建物面積為56.1平方公尺,為土竹造(純土造) ,於57年7月起課之卡序B0部分建物面積為29.4平方公尺 ,為土石磚造(磚石造)(見本院卷2第9至13頁背面、第 23至24頁背面),前開建物面積合計僅85.5平方公尺,顯 小於前述A部分建物面積,且與上開A部分建物現狀照片所 示為紅磚造及水泥磚造且有鐵皮屋頂相較,構造亦有不同 ,則上訴人辯稱A部分建物從無增建云云,即難遽採;又 上訴人指摘前揭稅籍資料附圖房屋形狀為L型且面積並非
正確,並未提出證據為佐,洵無足取;至證人韓志強雖證 稱:伊小時候外公家是紅磚瓦房1樓建物,類似三合院構 造,兩位舅舅(即傅勝統、傅勝全)有住在一起,伊國中 時兩位舅舅已經分家,三合院一家各住一邊,後來傅勝統 分得的部分(入門右邊部分)有鐵皮增建,傅勝全分得部 分(入門左邊部分)屋頂有翻修,建物沒有增建等語(見 本院卷2第116頁及背面),惟觀諸A部分建物照片,其構 造材質已有變更,顯非全為原三合院之建物業如前述,與 證人韓志強所證已有未合,且證人韓志強為52年出生,於 本院另證稱傅勝全的部分還勉強看得出三合院的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則憑其多年前記憶所為證言,A部 分建物是否確無增建,已非無疑。綜此,上訴人辯稱A部 分建物非屬於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洵無足採。
⒌按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要旨參照)。徵上所 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有放置骨 甕墓牌作為墓地使用及建有A部分建物卻非供農舍使用之 情形,自屬不自任耕作,上訴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向 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雖辯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傅永漢分家時即存在原三 合院建物,被上訴人及原出租人均持續收租,事隔多年突 謂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有 違誠信原則,基於權利失效理論,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確 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承租人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禁止規定,系爭租約已當然無 效,系爭租約無效後,除兩造間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 意外,並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 復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致 權利失效可言。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租約非屬無效 ,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 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等情,因系爭租約已歸於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指 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規定甚明。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 內部分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該部分土地即無法律上 正當權源,洵屬有據。
⒉又如附圖1所示灰色部分(即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內部分) 土地上之農作物,係由傅家旺及其母傅陳文順實際耕作, 傅陳文順係為上訴人4人耕作(見原審卷第246頁104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對於上述地上農作物有 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予以移除,並將土地返還, 應屬有據。再A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所共有,業據上訴人於 104年2月3日原審法院履勘時陳述:原審卷第175頁地籍圖 所示甲(即A部分建物)、乙(即如附圖2所示B部分建物 )為三合院,門右側為傅家順所有,門左側為上訴人4人 所有,原本相通,已於客廳築牆隔開,共有壁」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73頁),核與證人韓志強所證:外公家為 三合院構造,傅勝統、傅勝全分家後各住一邊,傅勝統分 得入門右邊部分,傅勝全分得入門左邊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2第116頁背面)相符,可徵上訴人係自傅永漢輾轉繼承 A部分建物原屬三合院部分。陳卉芊雖於10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時改稱A部分建物非其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246頁背 面),然與其之前所為陳述相扞格,復無其他實據可佐, 尚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A部分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利,應為可取。又系爭土地如 附圖1所示灰色部分即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內部分,始為系 爭租約之承租範圍,關於A部分建物占用如附圖3所示斜線 部分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如附圖2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 109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內A部分建物面積67 平方公尺),係屬第81號租約承租範圍,該租約之出租人 及承租人曾就耕地租賃爭議申請調處,於98年3月31日經 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雙方當事人同意恢 復耕地原狀,繼續維持原訂租約,有新竹縣政府104年10 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40159313號函覆本院之調處程序筆錄 、調處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185至196頁背面),則 該部分土地即應由承租人本於租約為使用收益,再依前述 傅勝統與傅勝全之分家書及證人韓志強所證,傅勝全分得
A部分建物應為傅勝統所同意,該建物使用由傅勝統承租 之第81號租約範圍之土地,亦應為傅勝統及嗣後第81號租 約之承租人所容許,是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尚難認無 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A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僅及於經本院認定為無效之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67平 方公尺部分,至A部分建物坐落如附圖3所示斜線部分之42 平方公尺部分,乃第81號租約承租範圍部分,並非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雖亦為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仍無從請求上 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3 所示藍色框內部分內之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惟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 3所示斜線部分內之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返 還該部分土地,則無理由。再如附圖3所示編號E部分水塔 (面積2平方公尺),傅家旺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 246頁背面),復無他人出面主張權利,堪認傅家旺就該 水塔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基上,系爭租約既為無效,上開農作物、A部分建物、E部 分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內部分,即無合 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各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予以移除、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內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核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內部分之系爭 土地上農作物移除,及將如附圖3所示藍色框內之A部分、面 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傅家旺應將如附圖3所示編號E部 分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移除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3所示藍色框內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3所示斜線部分內之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
第2項記載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範圍如附圖1灰色 部分所示,因附圖1未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爰就此部分依本 院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