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679號
TPHV,104,上,67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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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張禎乾
視同上訴人 楊金額
      張福欽即寒舍茶坊
      張立杰
上 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玉雲
      張淵智
      張立暘
      張明貴
      張淵翔
被 上訴人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逾「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明貴張福欽即寒舍茶坊張玉雲、楊金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1部分(面積六十四點八五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明貴張福欽即寒舍茶坊、楊金額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0點四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八十四點四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點九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四點八五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一百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二十五點八二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 I部分(面積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 J部分(面積四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明貴張福欽即寒舍茶坊、楊金額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明貴張福欽即寒舍茶坊張玉雲、楊金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明定法院「得 」停止訴訟程序,則雖有同條項所定情形,但是否停止訴訟 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 為停止;是如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 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 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 第164號判例、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楊金額、張福欽即寒 舍茶坊(下稱張福欽)、張立杰張玉雲張淵智張立暘張明貴張淵翔(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視同上訴人)無 權占用伊與他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 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合意將土地交由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占有使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始追加以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之前手黃連治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優先承 買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不得對抗伊等語,並 以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及黃連治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 在之訴訟,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4號審理 中(下稱另案),提出本件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應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聲請(本院卷㈡第 114頁),經查,被上訴人於 10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屋 還地,有原法院收狀戳附被上訴人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 2年度司店調字第 1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上訴人 迄至 104年10月20日始提起另案訴訟,目前第一審尚未審結 ,亦有上訴人提出另案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 如准予停止,被上訴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再查,上訴人於 另案所為主張與聲請調查證據均與本件相同,經本院調閱另 案案卷查核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頁 背面、第42頁),上訴人就伊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乙節, 復無進一步欲提出或應調查之證據,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則本院就上訴人抗辯伊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乙節,本可自行判斷,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二、次按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涉及共有物處分之訴



訟,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至十三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之A、B、C 、D、E、F、G、H、I、J 部分之地上物(下各以英文代號稱 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乃 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原判決亦認 定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興建使用,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項、主文第 一項所載),是就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言,原判決認定屬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則該訴訟 標的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上訴 人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在第二審抗辯:如 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C1、C2是祖厝,係張山豬 、張九成、張先進張清潭之後代公同共有,伊與視同上訴 人為張清潭之後代,僅為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建物共有人 之一,而如附圖一之A、B、D、E、F、G、H、I、J 部分則是 伊與張明貴張福欽、楊金額共同出資興建,故上開 4人就 其他部分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2頁), 乃其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視 同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又本件視同上訴人張玉雲、張 淵智、張立暘張明貴及張淵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張山豬、周張謹、張 尚裕、張福欽張立杰張立暘所共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 上物,供自己居住及營業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A、B、C、D、E、F、G、H、I、J 部分(其中A部分包括 如附圖二之A1、A2部分, C部分包括如附圖二之C1、C2部分 ,F部分包括如附圖二之F1、 F2部分)之範圍,侵害伊之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系爭地 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是伊等共同出資興建 ,且伊等使用系爭地上物暨所坐落土地,皆有繳納房屋稅及 地價稅,占用系爭土地歷來未遭反對或驅趕,足徵系爭土地



共有人有默示分管由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又被上訴人 係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黃連治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惟上訴人於89年9月5日即向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 黃連治張貴子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限自90年8月14日起至100年 8月13日止,且約定上訴人有 優先承買權,惟黃連治於9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 上訴人時未通知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34條之1 之 規定,被上訴人與黃連治間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伊是基於 與黃連治間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非所有權 人,自不得向伊主張民法第 767條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拆 屋還地,亦屬無理。再者,張福欽張尚裕張立杰、張立 暘4人於100年11月 1日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向被上訴 人購買,伊等於買賣時已有由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意,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 顯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張山豬、周張謹、張尚裕、張褔欽 、張立杰張立暘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至J之地上物,現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居住及營業使用, 故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 部分(包括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C1、C2、F1、F2部分 )之範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5至6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記明於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90至91頁、第133至134頁), 及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如附圖一、二 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第 138至 139頁、第 148至149頁),且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背面),堪信為真正。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至J 之範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 、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為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土地之所有 人或共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 則上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或有何 足以對抗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或共有權之事實等節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現登記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 6分之1,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見調解卷第 5頁),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亦不爭 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抗辯伊等基於默示 分管契約、使用借貸關係,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 關係而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為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伊等占用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 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 地之第三人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該基地之權利。而本條立法意 旨,在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 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非在使優先購買 權人坐收漁利,是優先購買權人應於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 基地及買受人並買賣條件時,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 長期不行使,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另有約定者,應認優先購買 權人已拋棄其優先購買權,否則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 如嗣後房地價格飆漲,或兩造另有爭執,若仍許其行使優先 購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 與誠信原則有違。查上訴人主張伊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張 貴子、黃連治間曾就系爭土地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業據上訴 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下稱系 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甲方(即張貴子、黃 連治,下均同)如要出售,乙方(即上訴人,下均同)有優 先承買權,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 即日將土地無條件交還甲方,不得要求地上物補償。」等語 ,參以證人即代上訴人與張貴子黃連治擬定系爭租約之代 書張一郎證稱:上訴人自85年起向黃連治張貴子承租系爭 土地,85年租的時候系爭土地上就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 12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於向張貴子黃連治 租賃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並由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居住或營業使用等情,則上訴人於系爭地 上物建造完成後,始向土地所有人張貴子黃連治租用系爭 土地,仍無礙於租地建物之本質,故上訴人主張伊於黃連治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 張優先購買權,即屬有據。
㈢又黃連治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2於96年11月16日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昌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7至32頁),被上訴人且不爭執伊現有應有部分中應 有部分36分之2 係自黃連治承買取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8 頁),故上訴人主張黃連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賣 予被上訴人時,伊就該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應屬可 取。惟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9日與被上訴人、陳昌潤、陳麒 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陳昌潤陳麒安各 購買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6分之4、36分之1、36分 之1,並於100年11月 1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指定之張福欽張尚裕張立杰張立暘名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2 、36 分之2、36分之1、36分之1 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被 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27至32頁、第62至65頁),參以證人即代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陳昌潤陳麒安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張 一郎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間擬終止系爭租約,後來上訴人 在 100年間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上訴人在96年間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是買賣,上訴人就找律師發存證 信函給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來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及陳昌潤陳麒安就來伊的事務所簽系爭買賣契約,及 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29頁及 背面),核與證人陳俊地證稱:96年間黃連治將應有部分以 買賣方式移轉給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昌潤陳麒安,是為了 節稅,但上訴人於 100年間寄存證信函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 ,所以被上訴人找代書跟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陳昌潤陳麒安一起賣了40坪的土地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 0 頁)相符,堪認上訴人已就黃連治與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使其優先承 買權。又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6年間自黃連治處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分之1 ,卻僅將其中36分之4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之人,然證人張一郎證稱:伊認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係為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但 100年10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堅持不賣剩 餘應有部分36分之2 ,當時上訴人沒說什麼,伊基於專業, 曾建議賣方一併賣掉,主要是現場是上訴人在使用,如果只 出售一部分,將來對於使用的問題,還是會有爭議,賣方就 說因為是祖產,他們堅持保留一部份,買方就沒有意見,所



以針對賣方願意出售部分計算總價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伊不知道,當初在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沒有提到 這一點,上訴人也沒有繼續爭執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背面至130頁、卷㈡第40頁背面) ,上訴人亦自承因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祖產,須留下一部 分方對得起祖先,伊等遂同意被上訴人保留部分,僅向被上 訴人、陳昌潤陳麒安購買其等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1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7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委任律師寄 發予黃連治、被上訴人、陳昌潤陳麒安,主旨為「代張禎 乾通知優先承買權事宜」,說明欄記載:「…黃連治於96年 11月16日將其持份6分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本人爰依…土地 法第 104條之規定,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之 律師函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可認上訴人於明知 黃連治出售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範圍與原因等條件,而行使 其優先承買權後,並未以相同條件向黃連治或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反與被上訴人另就出售系爭土地範圍、 價格為協商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堪認上訴人已放棄就被上 訴人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 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至 於上訴人另主張伊得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被 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然土地法第34條之1 乃共有人 間優先承購權之規定,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上訴人自無從行使該法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陳昌潤陳麒安保留未出售 之應有部分仍有優先承買權,黃連治與被上訴人、陳昌潤陳麒安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得對抗伊,伊得基於與黃連治間 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不得向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云云,為不可採。 ㈣另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抗辯曾與被上訴人間就使用系爭土地 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與黃連治或被上訴人、陳昌潤陳麒安 特別就被上訴人、陳昌潤陳麒安未出售之應有部分約定上 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節,並審酌被上訴人早於96年12 月間即已發函上訴人,表示就上訴人逾越租賃範圍而占有系 爭土地部分,應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否則將依法訴 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損害賠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38頁及背面),對照前開證人張一郎 證稱,伊雖曾特別提及被上訴人未出售應有部分將來可能發 生爭議等語,但上訴人並未就此繼續與被上訴人爭執,兩造 也未提及被上訴人保留部分上訴人得否繼續使用等情,可認



被上訴人從無同意或默許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終止後,可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自無令上訴人形成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即不會對伊主張拆屋還地權利之 誤信,故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陳昌潤陳麒安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時,已有由伊不定期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 ,或被上訴人保留部分應有部分拒不出售,復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伊拆屋還地,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㈤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也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即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方屬之。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關於默示分管契約成 立緣由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究係繼受何一共有人分管之土 地用益權利暨範圍等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先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張山豬於民國 3年死亡前就系爭土地劃定使用範 圍,嗣其繼承人即配偶高招同意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使用張 山豬所分管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繼稱係共有 人周張謹將其分管範圍交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 222頁背面),後稱於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由 張山豬、張九成、張清潭張先進共有及共同居住其上,張 清潭為上訴人之祖先,嗣其他親族陸續搬走,只剩下張清潭 的後代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 111頁背面),陳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實,而系爭 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登記共有人為張九成、張山豬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7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或其等先祖並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無從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 約之可能,另證人即周張謹之子周朝南證稱:周張謹並未利 用系爭土地,周張謹係至97年間方知悉伊亦有繼承系爭土地 ,沒有與他人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亦不知黃連治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上訴人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背面至192頁) ,亦難認為周張謹於系爭土地有分管部分,可交由上訴人或 視同上訴人使用,此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 土地共有人曾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乙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屬實,其等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並由伊 等繼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㈥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而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始建造 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地上物均為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系爭地上 物所有權歸屬,上訴人與張福欽、楊金額、張立杰陳稱:如 附圖二所示C1、C2是祖厝,除了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外,張 先進、張九成後代也是公同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其他部分( 即如附圖一之A、B、D、E、F、G、H、I、J 部分)是上訴人 、張明貴張福欽、楊金額共同出資興建,故上開 4人就該 部分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2頁),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除如附圖二所示C1、C2外,是上訴人、 張明貴張福欽、楊金額共同出資興建等情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12頁背面),堪認如附圖一之A、B、D、E、F、G、H 、I、J部分建物應為上訴人、張明貴張福欽、楊金額共同 出資興建而由其等取得此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如 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建成時間,張明貴陳稱:系爭地上物 是分很多年蓋的,C1是68年間蓋好,C2是74年間蓋好,是張 禎乾、張福欽與伊的父親張金河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 頁),上訴人、張福欽、楊金額、張立杰且不爭執C1、C2確 有重建,原建物之主要結構僅剩下石砌底座還在及留有部分 土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2頁背面),對照證人周朝南證 稱: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從41年迄今外觀確有改變,例如以前 是石砌,現在改成磚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2頁背面), 堪認如附圖二之C1、C2建物確已於68年、74年間重建,而關 於此部分重建經費支出,張明貴固於原審陳稱:資金是由全 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一起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頁) ,惟以張立暘為76年4月22日出生、張立杰為75年2月26日出 生,均晚於如附圖二所示C1、C2建物興建時間,另張淵智為 66年1月28日出生、張淵翔為69年9月21日出生,如附圖二所 示C1、C2建物建築時尚年幼,有其等 4人戶籍謄本可按(見 原審卷第49頁、第52頁、第191頁、第192頁),殊不可能於 68年、74年間出資興建如附圖二之C1、C2建物,應認如附圖 二之C1、C2建物係由上訴人與張明貴張福欽張玉雲、楊 金額出資興建,而由上訴人與張明貴張福欽張玉雲、楊 金額取得如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而上訴人及張明貴張福欽張玉雲、楊金額既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伊等有何合法權源得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揆之首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及張明貴張福欽、張玉 雲、楊金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明貴張福欽張玉雲、楊金 額拆除如附圖二之C1、C2建物,請求上訴人、張明貴、張福 欽、楊金額拆除如附圖一之A(包括如附圖二之A1、 A2部分 )、B、D、E、F(包括如附圖二之F1、F2部分)、G、H、I 、J 部分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 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明貴張福欽張玉雲 、楊金額拆除如附圖二之C1、C2建物,請求上訴人、張明貴張福欽、楊金額拆除如附圖一之A、B、D、E、F、G、H、I 、 J部分既經准許,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 即無庸審酌;至於視同上訴人張立杰張玉雲張淵智、張 立暘、張淵翔部分,均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無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 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情,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張立杰、張 玉雲、張淵智張立暘張淵翔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均非有據,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㈠上訴人、張明貴張福欽張玉雲、楊金額拆 除如附圖二所示之C1、C2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張明貴張福欽、楊金額 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A、B、D、E、F、G、H、I、J 建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㈠部分,為張立杰張立暘張淵智張淵翔 敗訴之判決,就上開㈡部分,為張立杰張立暘張淵智張淵翔張玉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各該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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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