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539號
TPHV,104,上,1539,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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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泰斗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光隆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李正豪
      練德生
被 上訴人 星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光隆,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施光隆於民國105 年5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8、8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分別於103年9月9日、10月21日與被上 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 買SDHC(下稱SD)8GB之記憶卡(下稱系爭記憶卡)2千片、 5千片,每片價格分別為2.86、2.81美元,均約定系爭記憶 卡應使用micron(即美光公司)原廠或原廠授權代工封裝美 光公司所生產晶圓(下稱美光晶圓)之晶片(下稱美光原廠 封裝晶片)及smi(即慧榮公司)控制晶片。詎被上訴人竟 交付非使用美光原廠封裝晶片俗稱水貨之「白牌」記憶卡, 致伊轉售予訴外人美國Tidalink公司後全數遭退貨,受有營 業成本及轉售利益損失計新台幣(下同)71萬9,875元,且 因遭客戶斷絕日後全部交易往來,商譽受損,受有至少1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1萬9,87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貿易商,從事記憶卡買賣業務多年,出 售之記憶卡90%為白牌,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記憶卡規格 為「SDHC 8GBC 10MLC/OEM(micron+smi)Blank w/cprm Bulk」,其中「OEM(micron+smi)」,即指使用美光晶圓 交由其他OEM代工廠封裝之晶片(下稱代工封裝晶片)及慧 榮公司控制晶片,而非美光公司原廠封裝晶片。系爭訂單記



載「OEM」即係白牌之意,只要使用美光晶圓即可,倘係訂 購原廠封裝晶片,因美光原廠封裝晶片與代工封裝晶片製成 之記憶卡價差40%,契約會記載original字樣及原廠料號, 此為從事專業電子原物料產品經銷之上訴人所明知。伊業分 別於104年10月24日、10月27日交付使用美光原廠晶圓之SD 記憶卡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測試並無不符後收受,上訴人與 其客戶間如何約定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9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SD記憶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記憶卡非使用美光原廠封裝晶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 (下稱系爭訂單)、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 系爭記憶卡應使用美光原廠封裝晶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兩造是否 約定系爭記憶卡應使用美光原廠封裝晶片?上訴人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兩造是否約定系爭記憶卡應使用美光原廠封裝晶片部分 :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系爭記憶卡應使用原廠封裝晶片等情,固據其提出 系爭訂單,並舉施信宇為證。惟查,系爭訂單所載記憶卡 規格為「SDHC 8GB C10MLC/OEM(micron+smi)Blankw/ cprm Bulk」等語(見原審卷第6至7頁),則自訂單文字 之記載,尚無從判斷兩造係約定應使用美光原廠封裝晶片 。而上訴人負責接洽系爭買賣契約之員工即證人施信宇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談到晶片是否為原廠封裝,然伊係 欲購買使用美光原廠封裝晶片之記憶卡,伊於向其他廠商 購買原廠封裝晶片之記憶卡時,因原廠封裝晶片種類很多 ,須確認清楚要的料號,無論買或賣,均會在訂單上標註 料號,確認料號會有幾奈米、容量分別,且不同料號會有



不同價格。系爭訂單並未標註original或原廠料號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21頁)。是依證人施信宇證述, 其向其他廠商購買原廠封裝晶片,無論買或賣,既均會標 示原廠料號,而原廠料號又涉及奈米、容量、價格問題, 足見在記憶卡買賣,是否使用原廠封裝晶片為契約重要之 內容。則施信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記憶卡,既未與被上 訴人洽談是否使用原廠封裝晶片,亦未於系爭訂單標註「 original」或原廠料號,應係明知欲購買之記憶卡非原廠 封裝晶片,故未特別約定或標註。是其另證稱係因客戶未 指定料號,不知美光晶片有分原廠與非原廠封裝,訂單記 載OEM是最後成卡的製作代工廠云云(見原審卷第120至12 1頁),除前後矛盾外,亦不符經驗法則,顯係避重就輕 ,其該部分之證述,不足憑採。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 爭記憶卡應使用美光原廠封裝晶片云云,並無可取。 2、被上訴人負責接洽系爭訂單之員工即證人朱陳志杰亦於原 審到庭證稱:系爭訂單為OEM記憶卡,訂單規格記載OEM「 micron+smi」,業界均知係指OEM白牌,倘為原廠會記載 「original」,因原廠價差1塊美金以上,系爭訂單價差1 塊3美金,且一定會標註料號(記憶體編號)。伊在業界1 0年,訂單均為OEM白牌,並沒有原廠顆粒(按即原廠封裝 晶片)的訂單,OEM訂單只要陳述什麼樣的顆粒搭配控制 IC,如micron、smi即可,倘訂購原廠封裝晶片,則會記 載original及料號,藉以區分「original」或「OEM」訂 單。上訴人先前向伊購買OEM卡,配備方式雖有不同,然 均係白牌OEM,從未指定過原廠顆粒,並知記憶體無 micron original的料號。訂單記載OEM,就是由代工廠封 裝美光晶圓加上控制器(即smi控製晶片)製成成卡,如 標註original即指原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販售之記憶卡90%為白牌( 見本院卷第55頁),且自101年2月起即向被上訴人購買記 憶卡,至103年間交易金額高達2,938萬9,567元,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訂購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29頁),其並自承在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所交 付者均為相同之產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則 以上訴人明知購買美光原廠封裝晶片之記憶卡,應標註原 廠料號,卻長期向專售白牌記憶卡之被上訴人購買,復未 曾於訂單上標註原廠封裝及料號等情觀之,自難認兩造係 約定系爭記憶卡規格應使用美光原廠封裝晶片。 3、另依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 都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之採購單所示,其上品名規格記



載「OEM SDHC 8GB C10」,左下角備註「micron+smi」 (見原審卷第100頁),訂單記載方式雖有不同,惟所訂 購之記憶卡與系爭記憶卡相同。而樂都公司之負責人即證 人陳麒任到庭證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成品記憶卡是OEM ,速度高達class10,數量500個,註記「micron +smi」 ,只要是micron的IC(晶片)及smi的控制晶片均可接受 ,micron的IC只要是micron的晶圓,無論原廠或白牌均可 。micron的IC有分原廠及非原廠封裝,很多公司為降低成 本,會自行或請代工廠將micron的晶圓封成IC,非原廠封 裝不會打上micron的logo。伊採購單上記載OEM SDHC即指 OEM的記憶卡,非原廠,伊不介意是否使用micron原廠封 裝的IC,因出來的品質相同,伊未向被上訴人購買micron 原廠IC。倘伊之客戶購買micron原廠IC,伊為避免交易糾 紛,會於買賣合約標示控制晶片的IC料號、micron IC的 料號,甚是否原廠的都會標誌清楚,若未特別標註,記憶 卡可以達到class10的程度都接受。micron白牌與micron 原廠,晶圓都是micron的,區別在於是否由micron自行封 裝,差異在製作成本。micron原廠有賣晶圓,消費者可自 行決定用途。不是原廠封裝的IC,在電腦跑一下就知道是 使用那家公司的晶圓,被上訴人交付之記憶卡的確是使用 micron的晶圓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另參酌被 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文章可知,SD記憶卡有原裝片、自封品 牌、白片、黑片等代名詞,原裝片是通過原廠嚴格檢測印 上原廠logo的封裝片,自封品牌是獲得原廠Flash Wafer (即快閃記憶體晶圓)產能,按照自己產品標準和原廠提 供測試標準進行封裝測試的產品。白片是原廠銷售Wafer (即晶圓)給客戶,由客戶自行封裝測試後印上無logo產 品,黑片是Wafer里達不到spec標準的不良品(見原審卷 第88、90至91頁),可知白片(即白牌)係客戶向原廠購 買晶圓,再自行封裝後印上無logo產品,此應為業界熟知 之常識,上訴人主張不知有白牌晶片云云,洵無可取。再 參酌美光公司原廠封裝晶片在103年9、10月之價格在2.88 至2.94美元間,有卷附價格表足參(見原審卷第109頁) ,上訴人復並不爭執美光原廠封裝晶片再加工成記憶卡需 再加1.3美元代工費(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及參酌系 爭記憶卡每片費用為2.86、2.81元等情,並有訂購單、銷 貨單、統一發票足參(見原審卷第6至10頁),顯見如係 使用美光原廠封裝晶片製成之記憶卡,其費用遠逾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格,堪認上訴人明知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白牌之 記憶卡,並非美光原廠封裝晶片之記憶卡甚明,證人施信



宇證述向被上訴人買到較便宜之原廠封裝晶片製成之白牌 記憶卡,每片價差0.1至0.2美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反面),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美光晶片市場價格起伏不 定,美光公司公告價格只是參考,不能證明原廠價格較白 牌價格高出許多云云(見本院卷94頁反面),洵無可取。 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4年7月間向其他廠商購買與系爭記憶 卡相同規格之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美光晶片照片 (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本院卷第34至37、104頁), 據此主張系爭訂單規格即為美光原廠封裝晶片云云。惟上 開證物,除無法看出係美光原廠封裝晶片外,亦與系爭買 賣契約無涉,且其訂購時間距系爭買賣契約將近1年之久 ,買賣數量僅為5片,是否為特定目的購買,已非無疑, 另所謂美光IC照片,亦難認與訂單內容有關,均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另提出與訴外人黔德科技間之SKYPE 對話內容,發生時間係在105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更難為其有利之證明。至其提出客戶反映問題 、退貨通知之e-mail(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係其與客 戶間買賣衍生之問題,亦無從為兩造約定系爭記憶卡規格 之證明。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 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 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 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兩造約定系爭記憶卡規格為使用美光晶圓,並非美光原 廠封裝晶片,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記憶卡 ,其速度、品質在電腦或任何軟件測試下均正常,上訴 人亦燒錄90%的資料在內,僅晶片非原廠封裝,客戶測 試不過等情,亦據證人施信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 9、120頁反面),又記憶卡係使用何公司之晶圓,只要 機器一插在電腦跑一下即知等情,亦據證人陳麒任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記 憶卡既經上訴人測試並受領,復參酌上訴人在原審對於 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記憶卡使用美光晶圓之事實,表示不 爭執,僅爭執系爭記憶卡未使用美光原廠封裝晶片(見 原審卷第36頁反面、77頁)等情以觀,自堪信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記憶卡使用美光晶圓為真。上訴人於本院否認



系爭記憶卡使用美光晶圓,或使用次級品(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 在本院提出所謂被上訴人交付之記憶卡(證物外放),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提出之記憶卡,並非不能自市 場中購得,自應先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其僅泛以 訂貨序號主張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云云,尚無可取。上訴 人既不能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記憶卡送鑑,則其主 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記憶卡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云云, 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萬9,87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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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斗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