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529號
TPHV,104,上,152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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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邱萍萍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 訴 人 李苡甄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0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 避免法院就同一訴訟重複審判而造成訴訟之不經濟與判決之 前後矛盾,並保護被告免受一再重複被迫為不必要之訴訟進 行。故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 若其後訴未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前,即已撤回前訴,則其後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曾 經重複起訴為由,即謂後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後訴駁 回(類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意旨)。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邱萍萍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對造上訴人李苡 甄提出妨害家庭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15日提 起公訴後,邱萍萍於102年7月15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下稱前訴),請求李苡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本息(102年度附民字第423號),有刑 事告訴狀、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048號偵查卷第1頁﹝證物外 放﹞、原審卷一第50至51、69頁)。邱萍萍復於103年10月 1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4年1月5日具狀撤回前 訴,有民事起訴狀、104年1月5日刑事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4、187至189、223頁)。從而邱萍萍雖於 提起前訴後,更行提起本訴,然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本訴前,邱萍萍已撤回前訴,則 本件並無重複審判之情形,亦無判決矛盾可言。是李苡甄辯 稱:邱萍萍提起本訴為自始無效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
㈢次查上訴人李苡甄於104年10月26日委任林憲同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提起本件上訴,有李苡甄親自簽名之民事委任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0頁)。李苡甄復委任林憲同律師於105年3 月1日具狀提出李苡甄於西元(下同)2016年1月19日書立之 委任書、並於2016年1月20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 市律政公證處(2016)川律公證內民字第3563號公證書公證 、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7日 (105)核字第041865號證明(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復 為邱萍萍所不爭執,足認林憲同律師業經李苡甄合法委任, 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萍萍主張:邱萍萍與訴外人黃鴻霖於80年11月 30日結婚,惟對造上訴人李苡甄於92年間結識黃鴻霖後,明 知其為黃鴻霖之配偶,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發生多次性 行為,期間長達10年之久,不法侵害邱萍萍基於黃鴻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邱萍萍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權利,致邱萍萍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其情節核屬重大。李 苡甄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至黃鴻霖所經營之湘 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斌公司)任職,期間邱萍 萍對於李苡甄破壞其婚姻家庭之事毫無所悉,邱萍萍並無縱 容。嗣於101年9月間,邱萍萍黃鴻霖坦承上情始為知悉, 並於101年11月間發現李苡甄未經黃鴻霖同意而私下竊錄與 黃鴻霖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為性愛行為之影片檔案,邱 萍萍因此於101年12月5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李苡甄提出刑 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李苡甄涉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為 由提起公訴,邱萍萍並於102年7月15日對李苡甄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李苡甄賠償損害,顯見邱萍萍絕無宥恕。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李 苡甄應賠償邱萍萍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 審僅判命李苡甄應給付邱萍萍50萬元本息,並駁回邱萍萍其 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邱萍萍部分廢棄。㈡李苡甄應再給付邱萍萍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 明:李苡甄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李苡甄則以:李苡甄因婚嫁來臺而在臺北市理容院



職,訴外人黃鴻霖自93年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向李苡甄議 價買春,是李苡甄並未侵害對造上訴人邱萍萍之權利。黃鴻 霖自95年11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以夫妻不合擬議離婚為 由,與李苡甄覓屋同居,並由黃鴻霖負擔費用,則李苡甄就 此固然侵害邱萍萍之權利。惟黃鴻霖自100年2月間起至101 年9月間止,將李苡甄安置於其所經營之湘斌公司任職,利 用權勢性交犯罪,故李苡甄並未侵害邱萍萍之權利。嗣後李 苡甄黃鴻霖因勞資爭議交惡,雙方協議由黃鴻霖簽發本票 2紙、面額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李苡甄,作為李 苡甄懷孕墮胎、離婚破毀家庭及任職薪資與資遣費之費用。 邱萍萍明知且縱容李苡甄黃鴻霖交往,直至黃鴻霖與李苡 甄因系爭本票債務交惡,邱萍萍始提起本訴。又邱萍萍雖曾 對黃鴻霖提出刑事告訴,惟嗣後宥恕並撤回告訴,即應認為 邱萍萍亦同時拋棄對李苡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邱萍萍黃鴻霖之婚姻家庭和諧如常,邱萍萍即無精神上損害可言。 又邱萍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苡甄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邱萍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答辯聲明:㈠邱萍萍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李苡甄明知訴外人黃鴻霖為對造上訴人邱萍萍之配偶 ,竟自93年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於臺北市及新北市與黃鴻霖 發生多次性行為。
㈡上訴人邱萍萍就對造上訴人李苡甄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李苡甄涉嫌相姦罪為由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案件審理中(李苡甄通緝中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邱萍萍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李苡甄 賠償200萬元本息?㈡邱萍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邱萍萍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李苡甄賠償200萬元本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 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 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



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而 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規定,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被侵害之情形(參見王 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13、219至220頁,2015年增訂新版 )。
⒉經查上訴人李苡甄明知訴外人黃鴻霖為對造上訴人邱萍萍之 配偶,竟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黃鴻霖發生多次性行為,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李苡甄黃鴻霖即屬共同侵害邱萍 萍之配偶權,邱萍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李苡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邱萍 萍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李苡甄雖辯稱:黃鴻霖自93年間 起至95年10月間止,向李苡甄議價買春,是李苡甄並未侵害 邱萍萍之權利云云。惟查黃鴻霖既與李苡甄通姦,即屬於違 反對於邱萍萍所負有之婚姻誠實義務,所謂「議價買春」無 侵害配偶權之意思云云,未據李苡甄舉證證明,仍非可採。 故李苡甄黃鴻霖發生性行為,自仍屬於侵害邱萍萍之配偶 權。李苡甄又辯稱:黃鴻霖自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 ,將李苡甄安置於其所經營之湘斌公司任職,利用權勢性交 犯罪,是李苡甄亦未侵害邱萍萍之權利云云。惟查李苡甄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李苡甄前以黃鴻霖涉犯權勢性交罪 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因李苡甄無法具體指明遭 黃鴻霖以權勢威逼而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與地點,又無法提供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因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1782、1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7頁)。李苡甄雖聲請再議,惟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復有該署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2711、2712號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而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 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例 如得被害人之允諾。本件上訴人李苡甄雖辯稱:對造上訴人 邱萍萍明知且縱容李苡甄與訴外人黃鴻霖交往,直至黃鴻霖李苡甄因系爭本票債務交惡,邱萍萍始提起本訴,故邱萍 萍違反禁反言原則而喪失請求權云云。惟查李苡甄所辯「邱 萍萍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其真意應為「李苡甄侵害邱萍 萍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業得邱萍萍之允諾而阻卻違法」。經



邱萍萍否認曾於事前允諾李苡甄之侵權行為,且查李苡甄 於102年7月15日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跟黃鴻霖交往十年……我以為我跟黃鴻霖 最後可以結婚,但是後來事實告訴我,黃鴻霖只是把我當成 花瓶利用,我覺得這十幾年他騙我的,所以我提出分手…… 最後黃鴻霖跟他太太說我跟他十年戀情,最後把我開除,連 我的薪水都沒有給我……」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 (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證物外放)。又查李 苡甄復於102年12月11日同上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雖然知道黃鴻霖有太太,但我還是跟黃鴻霖發生性行為, 一直到101年9月被黃鴻霖太太發現這件事情……」等語,亦 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192頁反面、證物外 放)。則李苡甄既自陳邱萍萍於101年9月間始發現其與黃鴻 霖發生性行為,並經黃鴻霖告知始發現其等10年戀情,故據 此足證邱萍萍並未於事前允諾李苡甄之侵權行為,李苡甄之 侵權行為違法性自無從因得邱萍萍之允諾而阻卻。是李苡甄 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⒋再按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 權,被害人對於其配偶與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已如前述。被害人於事後宥恕者,應解為已發生損害賠償債 權之拋棄;自債務人地位言之,應解為債權人為拋棄債權, 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係 民法第343條規定所稱之債務免除。本件上訴人李苡甄雖辯 稱:對造上訴人邱萍萍宥恕訴外人黃鴻霖並撤回刑事告訴, 應認為邱萍萍同時拋棄對李苡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 查邱萍萍雖撤回對黃鴻霖之刑事告訴,惟據此尚不足以證明 邱萍萍曾向黃鴻霖為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所稱:「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之適用 。次查李苡甄並未舉證證明邱萍萍曾向黃鴻霖李苡甄為免 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僅因邱萍萍撤 回對黃鴻霖之刑事告訴,即推論邱萍萍已拋棄對李苡甄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李苡甄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關於李 苡甄聲請訊問證人黃鴻霖邱萍萍乙節,遲至本院準備程序 中始於105年1月29日具狀聲請訊問該等二人,有書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查李苡甄業於105年3月11日具狀捨棄該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有該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卻又於105年5月16日聲請訊問證人黃鴻霖邱萍萍,有準 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因本件事證已明



,依其情形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經查上訴人邱萍萍與訴外人黃鴻霖結婚已逾24年,而對造上 訴人李苡甄黃鴻霖為相姦行為持續將近10年,嚴重破壞邱 萍萍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則邱萍萍精神上必感痛 苦,是其請求李苡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 邱萍萍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年49歲,於公司擔任協理,有數 筆不動產,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頁);李 苡甄則僅具中學教育程度,因罹患腦瘤而接受治療,在臺並 無所得或不動產,有本院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第 79頁),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7至94頁)等一切情狀,認為邱萍萍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邱萍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31條、第137條第1項分 別規定。
⒉經查訴外人黃鴻霖於101年9月29日打電話給上訴人邱萍萍, 承認其與對造上訴人李苡甄之通姦行為,為邱萍萍於102年1 月15日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所自陳,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048號偵查卷第17頁、證物外放 ),則據此足證邱萍萍於101年9月29日即已知悉因李苡甄黃鴻霖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李苡 甄與黃鴻霖。次查上訴人邱萍萍於102年7月15日向原法院刑 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對造上訴人李苡甄與訴外人黃 鴻霖通姦並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附民字第423號),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且查李苡甄 曾於102年7月15日原法院另案被訴妨害祕密等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有與黃鴻霖發生性行為,我也知道他有太 太。我認罪。他們要求我賠償250萬元,我現在沒有工作, 我沒有這麼多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法 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卷第20頁、證物外放)。則 據此足證李苡甄業於102年7月15日承認邱萍萍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依上說明,邱萍萍李苡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之進行,因李苡甄之承認而中斷,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 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因此邱萍萍雖於103年10月15



日再向原法院提起本訴,並於104年1月5日具狀撤回前訴, 固有民事起訴狀、104年1月5日刑事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187至189、223頁)。惟邱萍萍李苡甄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既自102年7月15日重行起算,即不 因邱萍萍於104年1月5日具狀撤回前訴而生視為時效不中斷 之效果。故邱萍萍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 效期間等語,即屬有據。李苡甄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邱萍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李苡甄給付5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李苡甄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李苡甄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邱萍萍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邱 萍萍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附表:上訴人李苡甄與訴外人黃鴻霖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與地點┌──┬──────────┬────────────────────────┬───────┐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次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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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至95年10月間 │新北市○○區○○街00號珈多利汽車旅館 │每月約6至8次 │
│ │ ├────────────────────────┤ │
│ │ │新北市○○區○○路○段0號雅緹精緻汽車旅館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春之戀村精品汽車旅館 │ │
│ │ ├────────────────────────┤ │
│ │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薇薇精品汽車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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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1月至96年4月間 │邱萍萍所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每週約1至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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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5月至96年年底間 │李苡甄所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每週約1至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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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月初至99年9月間│李苡甄所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每週約1至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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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0月至100年2月間│邱萍萍所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每週約1至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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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2月至101年9月間│臺北市○○區○○○道○段000號沐蘭汽車旅館 │每週約1至2次 │
│ │ ├────────────────────────┤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汽車旅館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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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9月25日 │美芙精品旅館(新北市○○區○○路0000號) │當日發生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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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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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