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083號
TPHV,104,上,1083,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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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83號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天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卿
       吳茂己
       劉博愛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楊碧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吳雪娥(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珠(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吳明宗(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吳秋美(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乾(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即
變更之訴被告 吳炎輝(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吳明峰(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吳妙麗(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吳雨宸(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吳宜真(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駿(即吳永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 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事訴訟法第48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規定,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 及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下稱上訴人)於民國87年10月6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時之 董事為劉博愛林淑卿吳茂己等3人,有上訴人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上訴人 撤銷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65、167及188頁 ),是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自應以劉博愛林淑卿、吳茂 己3人為清算人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最初雖 由非法定代理人之吳瑞開代上訴人提起訴訟,然事後已經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博愛林淑卿吳茂己3人具狀追認先 前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及212-214頁書狀、第 211頁背面筆錄),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追加被告即變更之訴被告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 (以下與追加被告即變更之訴被告吳宜真、吳明駿合稱吳炎 輝等6人;或分稱其姓名)及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吳雪 娥、吳孟珠(以下與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吳明宗、吳秋 美、吳明乾合稱吳明乾等5人;或分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以吳永隆將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後,又將系 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楊碧垂(下稱楊碧垂)所有,因 而列吳永隆之繼承人吳明乾等5人及楊碧垂為被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吳明乾等5人之被繼承人吳永隆楊碧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登記,並依買賣契約及繼 承關係,請求吳明乾等5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嗣提起上訴後發現吳永隆之繼承人另有吳炎 輝等6人,因而追加吳炎輝等6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吳明乾等5人及吳炎輝等6人之被繼承人吳



永隆與楊碧垂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21日所為贈與、97年5月 20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楊碧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吳永隆所有; 並以吳永隆事後已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楊碧垂所有,違反 買賣契約約定,變更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7第1項、 第184條規定,請求吳永隆之繼承人吳明乾等5人及吳炎輝等 6人於繼承吳永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207萬2,539元本息,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 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是楊碧垂吳明乾等5人雖 不同意,仍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0年12月16日以135萬元向吳永隆購 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 測前地號: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8-1、86-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同段759、760、761、762、763、764、765、766 、767地號(重測前地號: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之250、251 、252、253、254、255、256、257、25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7280分之847(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已如數給付買 賣價款,惟因當時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雙方 乃約定待上訴人符合移轉條件時始移轉所有權。嗣土地法第 30條修法刪除後,吳永隆並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上訴人調取相關土地謄本後,始發現吳永隆已於97年4月21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楊碧垂,並於同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楊 碧垂所有(其餘土地亦經吳永隆出賣、處分),使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可得主張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受損 ,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回復為吳永隆 所有。吳永隆已於101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吳明乾等 5人及吳炎輝等6人亦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及繼承 關係,求為判決:㈠楊碧垂應將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登記撤 銷。㈡吳明乾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吳炎輝等6人為被告,追加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楊碧垂辦理塗銷登記,另就請求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變更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7第1 項及第184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請求吳明乾等5人及 吳炎輝等6人於繼承吳永隆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上訴、追加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明乾等5人及吳炎輝等6人之被繼承 人吳永隆楊碧垂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21日所為之贈與、



97年5月2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㈢楊碧垂應塗銷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吳永隆所有。㈣吳明乾等5人及 吳炎輝等6人應於繼承吳永隆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207萬2,539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
楊碧垂則以:若法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係吳永隆所訂立,則 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可知,係吳瑞開以個人名義向吳永隆購 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對於吳永隆 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 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吳瑞開個人變更為上訴人或由吳 瑞開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然因系爭買 賣契約已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自始、確定、當 然無效,則基於債權讓與而成立之系爭切結書,亦應為無效 。又倘認系爭切結書有效,因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停止 條件「吳永隆需將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尚未成就,上訴人應 不得向吳永隆(或其繼承人)請求民法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且自訂立系爭切結書時起算時效,迄上訴人於 104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民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之 2年時效已完成,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主 張對吳永隆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對吳永隆既無任 何債權存在,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吳永隆楊碧垂間之贈與契約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 駁回。
吳明宗吳秋美吳明乾、吳明駿、吳宜真則以: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吳瑞開個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吳雪娥吳孟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意旨同上。並均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吳炎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為吳永隆於75年間繼承 取得,嗣吳永隆於97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楊碧垂,並 於同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碧垂所有,吳永隆 已於101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明乾等5人及吳炎輝 等6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異動 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1-32



頁、第33-34頁、第41-45頁、本院卷第110-115頁),復為 楊碧垂吳明乾等5人、吳明駿、吳宜真所不爭執,而吳炎 輝、吳明峰吳妙麗吳雨宸亦未曾提出爭執,堪認屬實。四、上訴人又主張其於80年12月16日向吳永隆購買系爭土地,並 已付清價金云云,則為楊碧垂吳明乾等5人、吳明駿、吳 宜真等人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吳瑞開於80年12月16日係以個人之名義 與吳永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向吳永隆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大眉段松 柏林小段78-1、8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同 段759、760、761、762、763、764、765、766、767地號( 重測前地號: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之250、251、252、253、 254、255、256、257、25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0 分之847,並由吳瑞開交付訂金10萬元、另簽發其個人設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198-4支票存款帳號帳戶之票據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用以支付價金,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 行105年6月21日上民生字第1050000141號回覆函文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二第52頁),是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應為吳瑞開個人、而非上訴人,要無疑義。至於 吳瑞開吳永隆事後另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前言雖記載:「買 主:天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瑞開(以上稱甲方)… 」、末尾當事人欄記載「甲方:天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吳瑞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然觀系爭切結書第一 條開宗明義載明:「甲乙雙方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簽 定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土地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可知,訂立系爭切結書之甲、乙雙方當事人,應與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相同,亦即系爭切結書之主體仍為 吳永隆吳瑞開個人,與上訴人無涉,否則,系爭切結書第 一條應無作上述記載之理。又系爭切結書全文共三條,其第 二條約定:「乙方同意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大眉段松 柏林小段46(按:即系爭土地)、78-1、86-5地號等叁筆各 持分1/2及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257、7 5-256、75-255、75-254、75-253、75-252、75-251、75-25 0地號等九筆持分847/17280賣予甲方全部總價款為…壹佰叁 拾伍萬元正,乙方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到甲方支付



之土地款…壹佰叁拾伍萬元正。」等語,要在確認吳瑞開已 交付買賣價金予吳永隆收訖無誤;而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 :「乙方須承諾該買賣為永久性替甲方符合移轉條件」等語 ,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農地,而吳瑞開並無自耕能 力,為避免系爭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流於 無效故補充上述約定,意即補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定於不能 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此外,系爭切結書復查無隻字片語 提及當事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變更、或由吳瑞開將其 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或其他類似之記載; 且質諸上訴人亦表示:「(問:為何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又 要訂立壹份買賣切結書?)因為要特別約定承諾永久性替甲 方符合移轉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條背面筆錄) 。由此可見,吳瑞開事後另與吳永隆訂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 與目的,係為確認雙方已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吳瑞開已 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並為避免系爭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而流於無效,因而補充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始為給付等事項;而無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上訴 人、或由吳瑞開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 意思。因此,吳瑞開吳永隆訂立系爭切結書後,系爭土地 之買受人仍為吳瑞開個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吳永隆 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變更為上訴人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至242頁筆錄),要不足採。 況且,吳瑞開於80年間若真有以上訴人之公司名義與吳永隆 訂立系爭切結書、向吳永隆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理應於其 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解任後,將上訴人向吳永隆購買系 爭土地之相關文件移交予上訴人,始為正辦。而查上訴人於 84年間起,已變更董事長為劉博愛、董事為林淑卿吳茂己 二人,吳瑞開亦自84年間起已非上訴人之股東,此有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函稿、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股東名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吳瑞開 於84年間喪失上訴人之股東資格後仍一直保管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切結書等文件,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博愛、吳茂 己及林淑卿則在吳瑞開告知前,均不知有向吳永隆購買系爭 土地情事,劉博愛係於104年間始受吳瑞開告知購買系爭土 地事宜,吳茂己則遲至105年2月23日始受吳瑞開告知購買系 爭土地情事,林淑卿已忘記吳瑞開告知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 等語,已分據劉博愛吳茂己林淑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43頁背面、44頁背面、45頁背面筆錄),由此益見,吳 瑞開確係以個人之名義向吳永隆購買系爭土地,而非以上訴 人之公司名義向吳永隆購買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切結書之



前言記載:「買主:天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瑞開( 以上稱甲方)」、末尾當事人欄記載「甲方:天億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吳瑞開」等語,要在表明吳瑞開個人之頭銜 而已,而非吳瑞開有以上訴人之公司名義與吳永隆締結系爭 切結書之意思,故而吳瑞開於系爭切結書末尾用其個人印文 (未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上訴人徒以系爭切結書前揭記 載內容,據以主張吳瑞開係代表上訴人向吳永隆購買系爭土 地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均為吳永 隆與吳瑞開個人,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之 當事人,亦未曾向吳永隆購買系爭土地,難謂為吳永隆之債 權人。吳永隆事後雖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楊碧垂所 有,亦無何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上訴人遽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吳明乾等5人及吳炎輝等6人之被繼 承人吳永隆楊碧垂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21日所為之贈與 、97年5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及追加之訴論旨(追加 吳永隆其他繼承人即吳炎輝等6人為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吳永隆與楊 碧垂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既無理由,則上訴人追 加依民法第244條第4規定,請求楊碧垂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回復為吳永隆所有,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並未與吳永隆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吳永隆 事後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碧垂所有,亦無需對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或違反出賣人義務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追加吳永 隆之其他繼承人即吳炎輝等6人為被告,並就原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變更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 7第1項及第184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請求吳明乾 等5人及吳炎輝等6人於繼承吳永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07萬2,539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 吳明乾等5人及吳炎輝等6人連帶給付207萬2,539元本息既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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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