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3年度,1號
TPHV,103,金上更(一),1,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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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上 訴 人 江恆光
      林雍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恆光(下稱江恆光)自民國95年6 月1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先後擔任訴外人飛寶動能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總經 理及董事長,嗣為該公司監察人(任期自99年6月25日起至1 02年6月24日止),並自91年1月17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擔 任訴外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勃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林雍荏(下稱林雍荏,與江恆光合稱被上訴人)自 92年6月起至96年1月止先後擔任飛寶公司董事及法人董事即 訴外人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皇家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代表人,並自97年4月29 日起接任飛寶公司董事長(任期至102年6月24日止)。詎被 上訴人於95年間,明知宏勃公司、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鋅公司)之規模及營運狀況不佳,無承攬及履行產製 、銷售電動車等契約之能力,於未經飛寶公司董事會決議授 權下,即推由當時為飛寶公司總經理之江恆光於95年6月9日 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於未取得任何擔保等情況下,即於訂約當日支付履 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宏勃公司;復以林雍 荏於95年6月16日所提出、由江恆光核准之飛寶公司編號000 000-00、000000-00請購單(以下個別時分別以編號稱之,



共同時合稱系爭請購單),採購總價分別為1,386萬元、1,5 75萬元之電動車等貨品,隨即於95年6月19日以預付訂金款 名義,支付系爭請購單訂金計2,256萬元予宏勃公司,共計 給付宏勃公司3,756萬元(即1,500萬元+2,256萬元)。另推 由江恆光於95年9月18日代表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純 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下稱系爭製造銷售 專賣權契約)、「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製造契約),並於95年9月18日、20日、10月5日支付計2,50 0萬元之權利金;於95年9月22日支付4,700萬元之簽約金, 共計7,200萬元予世鋅公司。上開給付宏勃公司、世鋅公司 之款項,嗣分別流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皇家公司等帳戶內, 以作為其他關係人償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飛寶公司95年度 第1、2次私募案實際出資人,並非用以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所 訂購之電動車等貨品及支付系爭製造銷售專賣權契約、系爭 委託製造契約所定之電動車設計製造、銷售等目的之款項, 被上訴人顯係共同以簽訂前揭契約,而預付貨款、權利金及 簽約金予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等方式,進行非常規交易,使 飛寶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不法掏空飛寶公司 資產1億0,956萬元(下稱系爭損害),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而共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行為。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被上訴人有上述共同重大損害 飛寶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經伊於99年 9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分別請求飛寶公 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沈尤成為公司對斯時擔任董事之林雍荏 ,及飛寶公司董事會對斯時擔任監察人之江恆光提起訴訟, 卻遭其等所拒,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伊自 得為飛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飛寶公司1億0,956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江恆光自99年12月22 日起,林雍荏自100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 決將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原被上 訴人張進坐〈下稱張進坐〉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29日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即 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卷二第42頁正、反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飛寶 公司1億0,956萬元,及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98年5月20 日增訂、同年8月1日施行,對增訂前所發生之事實,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而飛寶公司係基於契約關係而 給付價金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該等款項匯入宏勃公司、 世鋅公司銀行帳戶後,即與該二公司銀行帳戶內金錢發生混 同,則世鋅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光隆(下稱陳光隆) 如何運用該二公司資金,與被上訴人無涉。且飛寶公司與宏 勃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宏勃公司業將3,756萬元全數 匯還飛寶公司,而生清償效力,嗣飛寶公司本於其支配權運 用其銀行帳戶內資金,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另飛寶公司與世 鋅公司解除系爭製造銷售專賣權契約、系爭委託製造契約後 ,飛寶公司因上開契約所給付世鋅公司之7,200萬元款項, 世鋅公司除已於96年間匯款4,800萬元返還飛寶公司,並以 飛寶公司於96年6月1日與世鋅公司所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 書」(下稱系爭技術移轉契約)第一期應給付世鋅公司之權 利金2,400萬元抵銷尚欠之2,400萬元款項,故飛寶公司亦未 受有損害。又96年間江恆光為飛寶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第5項及飛寶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5條、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條等規定,本有權對外代表飛寶 公司簽訂系爭技術移轉契約,並全權辦理該契約履行等公司 營業上事務,是就上開抵銷權之行使,無須經董事會另行決 議;且飛寶公司財務報告均有記載其與世鋅公司簽訂系爭技 術移轉契約、解除系爭製造銷售專賣權契約及系爭委託製造 契約等情,並經飛寶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承認在案,江恆光 本即有權代表飛寶公司行使上開抵銷權。再飛寶公司於96年 間受領世鋅公司4,800萬元款項後,於96年下半年有預付不 動產投資款3,351萬5,000元、清償短期票券2,050萬元、清 償長期借款1,876萬元等不同法律原因導致現金流量減少, 此部分資金並無去向不明。是飛寶公司既因宏勃公司、世鋅 公司前揭清償及抵銷行為而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仍據以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飛寶公司系爭損害,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卷二第15頁) ㈠飛寶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股票買賣之上櫃公司,股票上櫃交易 日期為88年7月29日。
江恆光自95年6月28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擔任飛寶公司之 董事長;嗣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99年6月25日起至1 02年6月24日止;林雍荏自9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 擔任飛寶公司董事,另自同年6月28日起擔任該公司法人董 事南榮公司之代表人,嗣為飛寶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任期 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張進坐為飛寶公司法 人董事皇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25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係共同參與簽訂、執 行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製 造銷售專賣權契約、系爭委託製造契約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並致飛寶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4月17日以10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本院刑事庭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 字第1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仍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 365號判決撤銷本院刑事庭更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四 ㈡被上訴人、張進坐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部 分,發回本院刑事庭(現以104年度金上更㈡字第8號審理中 );並駁回其他上訴,即本件起訴事實關於被上訴人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9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分別請求 飛寶公司之監察人沈尤成為公司對董事林雍荏張進坐提起 訴訟,及請求飛寶公司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江恆光提起訴 訟,惟其等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即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並 未提起訴訟,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為飛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參與簽訂、執行飛寶公司與宏 勃公司、世鋅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製造銷售專賣權契 約、系爭委託製造契約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致飛寶公司 受有重大損害,而共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又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 構,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飛寶公司系爭損害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
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董事,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 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均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24條,於投保法第10 條之1公布施行前本即設有規範;且於公司法第212條至第21 4條、第225條、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並就公司代表訴訟、 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及其程序要件,分別定有明文。惟 有鑑於公司代表訴訟或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之門檻及程 序限制過高,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杜絕公司經營階層背信 、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發生 ,並發揮保護機構為公司代位訴訟功能,以保障股東(投資 人)權益,投保法乃於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保護 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 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 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 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24條及 第27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 之。」,使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業務時,就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或章程,發現其重大者,得不受公司法上開規定之限制 ,即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該條款之規定,與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為公司對 董事、監察人代位提起訴訟,性質上同屬法律賦與訴訟實施 權之規範,應自98年8月1日公布施行起,即對保護機構發生 效力。因保護機構於訴訟程序上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 公司所有,就依法本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董事或監察 人而言,並未增加不可預期之法律上制裁,亦非另創設保護 機構新的獨立請求權基礎,不生「前法秩序信賴保護」受破 壞,或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適用之問題。 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發生於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前,然依上說明,該規定並無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布施行後,依該規定於99年9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分別請求飛寶公司之監察人沈尤成為公司對董事林雍荏提 起訴訟,及請求飛寶公司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江恆光提起 訴訟,惟其等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即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 並未提起訴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據此依該規 定為飛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㈡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及所受損害為何?
1.被上訴人就簽訂及執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共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規定? ⑴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為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江恆光自95年6月28日 起至97年4月29日止,擔任飛寶公司之董事長;林雍荏自95 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固如前述 ;惟江恆光於95年6月1日起即擔任飛寶公司總經理,未經該 公司斯時董事會決議,即於95年6月9日代表飛寶公司與宏勃 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飛寶公司95年6月2日重大訊 息公告、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警聲搜字第682號影印卷〈下稱聲搜卷〉第128頁、系爭 刑案一審影印卷〈下稱刑事一審卷〉2第61至64頁),並經 江恆光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4第 396頁);又林雍荏於95年6月15日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填 具飛寶公司編號000000-00請購單請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 4,5人座,電容電池)10部、電動機車(規格48V鋰電池)2 0部、電池(168V鋰電池21Ah)2個,交貨日95年8月31日, 總價1,386萬元;填具飛寶公司編號000000-00請購單請購電 動小轎車(規格AC24電容電池,5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 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1部,交貨日95年9月30日, 總價1,575萬元,向宏勃公司進行採購,經江恆光於95年6月 16日批准,復由宏勃公司負責人陳光隆以自己名義提出報價 單(編號0000000、0000000);再由飛寶公司採購部門經辦 人譚宥曾於95年6月19日出具費用申請報支表,經江恆光批 核;另林雍荏係於95年6月16日以飛寶公司為投保單位,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亦有前揭採購單、費用申請報支表、報價 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2號影印卷〈下稱偵卷〉2第879至886 頁、刑案一審卷4第435至436頁)。
⑵稽諸江恆光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當初是張進坐、陳



光隆介紹伊去飛寶公司的,伊跟張進坐林雍荏陳光隆透 過私募程序入主飛寶公司,就是要發展電動車,當初95年6 月1日、2日飛寶公司私募程序之應募人,主要是以皇家公司 為主,雖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但事實上組裝電動車時 ,技術是由世鋅公司提供,簽約時定位是要做電動計程車, 初期規劃只租不賣,所以95年6月9日之採購也是針對電動計 程車,但因林雍荏建議從電動中型巴士開始試車比較快,因 他本身已有1輛電動中型巴士在跑,也有到世鋅公司林口工 廠參觀坐過林雍荏實際組裝、試車的電動中型巴士,做實際 的道路測試,入主飛寶公司,應募人參與私募認購股款均係 由張進坐在處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4第392至393頁反面、 第415頁、第416頁反面);證人張進坐證述:95、96年間, 皇家公司是伊與江恆光合作,由伊負責出資,江恆光負責經 營,伊在皇家公司有決策權,對財務有主導權,當初由陳光 隆、吳宥豎向伊介紹、規劃以私募方式入主飛寶公司,因為 吳宥豎陳光隆及當時飛寶公司都需要資金,所以伊以飛寶 公司股票每股3塊對外私募,但實際上是每股1.5元認購飛寶 公司股份,剩餘的1.5元資金就是留在皇家公司,皇家公司 所拿到的錢,扣掉處理費,由伊分配給介紹人(包含介紹人 陳光隆等人指定之人)的佣金入股、林雍荏等人之技術入股 ,私募目的是要發展電動車,伊入主飛寶公司雖未擔任董監 事,但由伊負責資金調度,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後,飛 寶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預付訂金款2,256萬元予 宏勃公司都是伊經手的,宏勃公司之前係由伊出售給陳光隆 ,當初宏勃公司是經營農產的,江恆光到任後,改經營生物 科技,伊賣給陳光隆時,宏勃公司是做甲殼素、濾水器及清 淨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4第423至424頁、第426頁、卷5第1 17頁);證人郭文達證稱:伊與伊親友有分別參與飛寶公司 95年6月第1次、95年9月第2次之私募認股,伊是參加第1次 私募,當時股價是1股1.5元,但伊匯1股3塊的錢,另外伊有 幫林雍荏繳納第1次私募股款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是直 接從伊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到飛寶公司,另1,000萬元 從伊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到皇家公司,另外500萬元從 伊同一帳戶,用林雍荏的名義直接匯到飛寶公司,總計3,00 0萬元,當初張進坐告訴伊說1股3元,私募是1股1.5元,另 外的1.5元要給有功幫助的人,張進坐指示伊幫林雍荏代繳 500萬元,經伊介紹而參加私募的親友也是以1股3元認股, 並將應募股款匯到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的帳戶,伊參 與私募而匯款至皇家公司上開帳戶之股款,是由皇家公司統 籌運用分配,參與私募的應募人都是以1股3元匯入皇家公司



上開帳戶中,再由皇家公司以1股1.5元匯入飛寶公司帳戶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4第326至328頁、第330頁)。 ⑶再參酌飛寶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陳家駒以名義負責人陳建仁江恆光所代表皇家公司方面之應募人所簽立之「私募股份 認購合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約定(見偵卷1第300頁), 飛寶公司於95年6月2日完成私募程序後,應依法將相關增資 程序完成申報核備程序及印發股票於95年6月20日交付江恆 光,並應於95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中改選董、監事;嗣飛寶 公司董事長陳建仁即將前揭私募程序,於95年6月28日提報 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並於同日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當 選名單為法人董事南榮公司之代表人江恆光林雍荏、吳宥 豎、董事王煌樟,此有飛寶公司95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 錄及個股動態報導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1880號影印卷〈下稱他卷〉第47至53頁、聲搜卷第66 頁)。且證人陳家駒於系爭刑案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飛寶 公司於94、95年間之主要營業項目是紡織、印刷電路板(PC B),於94、95年間財務發生困難,虧損甚高,急需資金挹 注,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進坐向伊表示有意入主飛寶公司 ,經過皇家公司代表陳光隆吳宥豎與伊多次協商後,同意 由皇家公司推出之代表人江恆光與伊簽約轉讓飛寶公司經營 權,伊將飛寶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皇家公司後,就不過問飛寶 公司實際營運狀況,飛寶公司之新團隊是江恆光張進坐好 像是幕後老闆等語(見偵卷1第244至247頁、第307至310頁 );兼諸張進坐江恆光於經營皇家公司、宏勃公司期間, 皇家公司、宏勃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含電動車及相關零 組件之銷售、出租、製造等,更無產製電動車之相關技術能 力,亦據其等證述如前,並有皇家公司、宏勃公司之歷次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5第296至333頁、第 334至401頁,刑事一審卷2第113至148頁、第149至187頁) ,可徵皇家公司、宏勃公司均無任何經營電動車及相關零組 件之營業項目及經驗,並為曾任該等公司經營者之江恆光張進坐所知悉。再者,宏勃公司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 付清單之對象只有陳薈安(董事長、董事)、許有男2人, 可證宏勃公司於95年間無聘僱任何員工,又宏勃公司各類所 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為0,亦可證宏勃公司無任何營業所得 需申報扣免繳之情;另於95年4月13日宏勃公司變更登記董 事長為陳光隆之妹陳薈安、董事為江恆光陳光隆之後,宏 勃公司僅於95年10月2日申報銷售土地3,945萬元、其他固定 資產6,612萬8,577元,合計1億0,557萬8,577元,進貨及費 用1萬5,547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



年4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980200999號函檢送之 宏勃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 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5第435至441 頁),足徵宏勃公司於陳光隆擔任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 期間即該公司與飛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無任何經 營關於電動車、相關零組件之銷售、產製、組裝紀錄。 ⑷另證人即飛寶公司環能事業處員工黃良平於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時證稱:95年6月30日左右伊到飛寶公司環能事業部任職 是要發展電動車,當時伊負責電動車的開發與生產,但無製 造電動車之經驗及背景,只對電池略有瞭解,當時飛寶公司 是與宏勃公司合作,伊接到江恆光的指示派伊到大陸安徽合 肥有一個江淮汽車,去購買電動車中型巴士的車體,當時宏 勃公司有出面購買1輛車體,另有2名世鋅公司的技術員在那 ,伊去的時候車體型式已決定,江恆光已告知要購買江淮公 司的中型巴士的車體型式及款式,伊受指示去了解採購及報 關流程,宏勃公司購買車體後約1、2個月運抵臺灣,電機馬 達是跟新加坡動力公司購買,電池是跟大陸雷天科技購買, 這些是電動車的主要結構,組裝是飛寶公司跟世鋅公司合作 ,由世鋅公司在林口組裝完成後,再交給飛寶公司後,由伊 等自己做系統及性能測試,所以伊有製作研究紀錄簿,宏勃 公司自始只交付過1部電動中型巴士,伊所製作之2份研究紀 錄簿,電動小客車是世鋅公司的,電動中型巴士是宏勃公司 的。世鋅公司也只交1輛電動小客車,且該車不符合伊等需 求,所以由伊等自行改善,但不論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中型 巴士或世鋅公司交付之電動小客車,遲至伊98年11月間離職 時,續航力的問題還沒有克服,故未能進行商業運轉及上市 量產。伊進入飛寶公司時,公司沒有量產電動中型巴士或轎 車之能力,95年6月間伊去過世鋅公司製造電動車的工廠, 是在林口的1個小工廠,只能組裝1、2台電動中型巴士或小 客車,伊95年6月30日到職至98年11月間離職止,只有收到 宏勃公司交付的電動中型巴士1輛、世鋅交付的電動小轎車1 輛,還有飛寶公司向大陸買車殼組裝的電動機車。而因當初 宏勃公司交付的電動中型巴士裝上電池後,其電池續航力及 爬坡力不足,所以才會於95年8月7日申請向世鋅採購電容模 組來做測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4第223至231頁),並有飛 寶公司針對編號EC-001電動中型巴士(使用日期為95年10月 10日)研究紀錄簿、編號EC-002電動小客車(使用日期95年 12月20日)研究紀錄簿2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3第209至250 頁、第114至132頁)。綜此,足徵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 6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本身均無電動車之生產工廠,



而世鋅公司在林口所設之工廠,亦僅有組裝1至2台電動車之 小型工廠,顯無法消化系爭買賣契約所載1年內購買1,000輛 電動車之規模;甚且如前述飛寶公司編號000000-00請購單 所載之數量,亦均無法如期產製、組裝及交貨。再觀諸林雍 荏提出證人黃良平針對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1輛所 為測試之研究紀錄簿所示,該部電動中型巴士自95年10月10 日方開始進行測試,當時宏勃公司與飛寶公司之系爭買賣契 約早已於95年9月1日解除,縱經飛寶公司多次試驗,仍有無 法解決電動中型巴士續航力、扭力、電池漏電等情(見刑事 一審卷3第209至223頁);互核證人黃良平前揭證述即其至9 8年11月間離職止,飛寶公司僅收到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中 型巴士1輛、世鋅公司交付之電動小轎車1輛而已等語,足證 宏勃公司所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毫無量產或上市銷售之可能 。
⑸此外,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飛寶公司 於95年6月12日自其普通股私募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轉出 1, 50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宏勃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北投分行帳 戶),該筆款項嗣則分別流入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鍵蒼公司)、全球皇家股份有限公司、和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皇家公司、三鈦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等;又飛寶公司再 於95年6月19日自其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轉出2,256萬元預 付訂金款,至宏勃公司設於富邦北投分行帳戶,該筆款項嗣 則分別流入皇家公司、智通貿易有限公司、世鋅公司及永吉 信有限公司等,即上開資金流向均如附表一所示,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96年5月11日檢 局七字第0960163122號函檢附飛寶公司資金來源及流向表( 華銀北投分行及彰銀北投分行)及相關存、匯款資料影本等 可憑(見金管會影印案卷〈下稱白皮卷〉第10至38頁)。佐 以證人即鍵蒼公司負責人黃淑晶於系爭刑案調查時證稱:張 進坐及江恆光曾向伊商借2億元,作為買賣不動產之用,伊 係以鍵蒼公司名義借出,鍵蒼公司與皇家公司及宏勃公司均 無業務往來,宏勃公司匯給鍵蒼公司1,075萬元應是借貸的 還款等語(見偵卷2第1169至1171頁);證人即永吉信有限 公司負責人徐金水證稱:公司主要是從事不動產買賣,也有 做些電子零組件的銷售,伊認識張進坐江恆光陳光隆等 人,彼此常有金錢上的調度往來等語(見偵卷2第1184至118 6頁);而張進坐於系爭刑案針對調查人員訊問上開款項之 流向時,亦陳稱:宏勃公司開立支票1,000萬元及其他存入



鍵蒼公司之款項,應是陳光隆還給鍵蒼公司的,至於全球皇 家股份有限公司是陳光隆個人做直銷的公司,三鈦興金屬企 業有限公司,是皇家公司在烏來溫泉會館之泥作工程等包商 ,而支付和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97萬元,應該也是償還借 款等語(見偵卷2第1060頁),顯見飛寶公司所支付予宏勃 公司之上開履約保證金、預付訂金款之資金主要用途,係作 為其他關係人償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私募案實際出資人,而 與訂購電動車全無相關。
⑹是綜參以上各節,可知飛寶公司於95年6月28日改選董監事 前,名義上雖仍由前任負責人陳建仁陳家駒管理,惟江恆 光實際上早於95年6月9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與宏勃公司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5年6月15日填具系爭採購單 向宏勃公司採購;張進坐則負責調度資金,並立即於95年6 月9日為飛寶公司支付1,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95年6月19 日為飛寶公司支付預付訂金2,256萬元予宏勃公司。又被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明知宏勃公司並無任何經營 關於電動車、相關零組件之銷售、產製、組裝紀錄,即該公 司並無履約能力,卻仍加以簽訂飛寶公司應於1年內向宏勃 公司購買1,000台電動車之系爭買賣契約;且簽約前未經飛 寶公司董事會決議,即逕予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預 付款2,256萬元予宏勃公司,該等款項復係作為其他關係人 償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私募案實際出資人,而與訂購電動 車全無相關;復於履約過程中,對宏勃公司就飛寶公司所採 購品項、數量,根本無法產製、組裝及交貨,亦未有任何促 其履約之行動;甚至98年11月間即黃良平離職止,飛寶公司 僅收到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1輛;堪認被上訴人為 已發行有價證券即飛寶公司之董事,其等為飛寶公司簽訂及 執行系爭買賣契約,係使飛寶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以遂其等間借私募之名而行掏空飛寶公司之實。再飛寶公 司因與宏勃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 預付訂金款共計3,756萬元,佔飛寶公司95年6月2日私募增 資4千萬股,以每股1.5元計算,合計6千萬元增資股本中之 62.6%,而前揭增資股本乃占飛寶公司已發行股份之51.59% ,此亦有前述私募股份認購合約可按(見偵卷1第300頁), 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已造成飛寶公 司重大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前揭所為,核屬共同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明。 2.飛寶公司因被上訴人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受損害為何?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飛寶公司業於95年9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與宏勃公司之系 爭買賣契約,宏勃公司並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95年9月8 日匯款3,000萬元、95年11月15日匯款756萬元,共計3,756 萬元至飛寶公司,有飛寶公司95年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華 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紀錄及匯款資 料可按(見他字卷第113、237、213、288頁),堪認被上訴 人辯稱宏勃公司已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將飛寶公司所支 付予宏勃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預付訂金款共計3,756萬元, 全數匯還飛寶公司予以清償等語,洵屬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更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宏勃公司匯款3,756萬元 予飛寶公司僅係形式上還款,實質上並未歸還,即95年9月8 日匯還之3,000萬元,其中2,350萬元乃經張進坐用來折抵郭 文達之親友參與飛寶公司95年9月14日、15日第2次私募應繳 之應募款,故宏勃公司上開匯款原因非清償本件債務,未符 債務本旨,應不生清償效力;至宏勃公司95年11月15日匯還 飛寶公司之756萬元,係在宏勃公司95年9月27日辦理解散登 記後,且實際匯款人為張進坐,惟張進坐並非宏勃公司之董 事,亦未經選任為清算人,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 87號判決意旨,上開756萬元並未經宏勃公司依清算程序清 償飛寶公司,亦無清償之效力,是飛寶公司因被上訴人前揭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受損害為3,756萬元云云,並提出張進 坐98年8月21日提供之飛寶公司私募資金流向表、郭文達匯 款資料、飛寶公司95年9月14日私募有價證券申報資料、經 張進坐註記之宏勃公司富邦北投分行帳戶存摺及張進坐98年 5月4日調查筆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卷一第 100頁)。經查:
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張進坐於系爭刑 案一審證述:95年9月7日、8日郭文達及其父母郭王淑姬、 郭大壽各自從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2,350萬元、1,100 萬元、600萬元入宏勃公司富邦北投分行帳戶之款項,乃伊 向郭文達借款要給宏勃公司週轉,因當時陳光隆跟伊說因為 解約,需要還款,所以伊才向郭文達借款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4第425頁);郭文達證述:95年9月7日、8日伊及伊父母



郭王淑姬、郭大壽各自從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2,350 萬元、1,100萬元、600萬元入宏勃公司富邦北投分行帳戶之 款項,乃張進坐向伊所借,伊父母匯款部分,乃伊向伊父母 所借調,並依張進坐指示匯入宏勃公司富邦北投分行帳戶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4第330頁反面),及郭文達匯款資料、交 易明細表、宏勃公司富邦北投分行帳戶存摺、張進坐98年8 月21日提供之飛寶公司私募資金流向明細表所示(見他字卷 第237、288頁,刑事一審卷5第44頁,偵卷5第475、466頁, 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可認宏勃公司確透過張進坐向郭文 達借款,再由郭文達、其父母郭王淑姬、郭大壽於95年9月7 日、95年9月8日各自從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2,350萬 元、1,100萬元、600萬元入宏勃公司富邦北投分行帳戶內, 再由宏勃公司於95年9月8日匯款其中3,000萬元至飛寶公司 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返還履約 保證金、預付訂金之一部分,縱上開3,000萬元中之2,350萬 元嗣經張進坐用來折抵郭文達之親友參與飛寶公司95年9月 14日、15日第2次私募應繳之應募款(見偵卷5第466頁明細 ),惟兩者屬不同原因之匯款行為,本件係經系爭刑案一審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原法院刑事庭 99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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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鈦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通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吉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