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姜威宇律師
被上訴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向伊表示欲採 購其路竹廠之複瓦機(下稱路竹廠複瓦機),兩造除就路竹 廠複瓦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標的及貨款等契約要素意 思表示一致,對於規格加以修改之從屬事項亦有合意,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本約或預約,縱認系爭契約本約及預約均未 成立,因伊就路竹廠複瓦機已投入成本進入最終履約階段, 被上訴人中斷締約之行為,屬締約上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嗣於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選擇合併 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更㈠審卷㈣第140頁),核屬訴之追 加,被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追加,然該訴之追加, 與上訴人原先之請求,均係有關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及上訴人 就先行採購路竹廠複瓦機零件所支出之費用,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依前揭規 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向伊表示欲採購路 竹廠複瓦機後,兩造即密集進行商議,於同年8月24日路竹 廠2.5M複瓦機規範確認會議(下稱系爭第3次會議,前於同
年8月20日有路竹廠複瓦機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 )中,就規格部分作成結論,對路竹廠複瓦機主體及附屬設 備需求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完成最後確認,12月底設 備試車完成,1月開始試產,並議定價金為美金2300萬元。 嗣被上訴人就其餘細節事項補提之設備訂購合約,亦載明價 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7550萬元,伊並回覆確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內容成立本 約或預約,縱認系爭契約本約及預約均不成立,被上訴人中 斷締約之行為,亦屬締約上過失,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679萬5000元本息等語(上開 聲明係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79萬5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本院後,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逾上開金額部分〉,則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79萬5000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兩造於96年10月17日路竹廠2.5M複 瓦機規劃會議中所討論路竹廠複瓦機設備之規格、規範等事 項表示不同意,甚且於前審囑託鑑定時,仍表示不同意伊所 要求之規格,兩造間就路竹廠複瓦機並未簽訂書面契約、預 約,亦無訂單,復無任何付款,雙方意思表示未臻一致,致 系爭契約未能成立,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契 約未能成立,並非全然無過失,且上訴人就路竹廠複瓦機採 購製造支出之成本,均非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生信賴利 益之損害,而係為履行契約之給付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核 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交付訴 外人浙江下沙榮成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下沙榮成公司)下沙 廠(下稱下沙廠)之複瓦機不斷發生瑕疵,迄至96年11月仍 未能通過驗收,加以伊於96年11月13日至15日與上訴人及國 外廠商技術交流結果,上訴人之複瓦機操作及品質無法及於 國外廠商,自無由強令伊必須採購已有瑕疵紀錄,且品質不 符合要求之機器設備,故伊停止與上訴人採購磋商,並無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縱伊已規劃設廠時程,然系爭契約 既未成立,上訴人仍不受該時程進度之拘束,更無就未成立 之契約投入資金趕工製造之義務。另上訴人工廠現場之複瓦
機機台方向、顏色、廠牌與路竹廠複瓦機需求不符,且部分 零件製造時間在伊通知停止採購磋商之後,抑或在94、95年 間,顯與兩造間磋商之路竹廠複瓦機無關,可證上訴人工廠 留存之機器設備並非係供製造路竹廠複瓦機之用,上訴人係 以其他複瓦機混充誤導鑑定,而上訴人所提單據,除有諸多 不合交易常規之疑義外,亦非屬信賴利益之範圍,自不足採 。再者,前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並已確定,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則不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均不得 再事爭執,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契約性質,伊於工 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 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洵屬無據,況自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契約終止日即96年11月17日起至上訴人請求之日即104 年9月25日止,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承攬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倘認伊負有賠償 上訴人信賴利益損害之義務,上訴人亦應將系爭規範書所示 之路竹廠複瓦機零件設備交付予伊,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2、113頁、本院更 ㈠審卷㈠第139頁):
(一)兩造於96年8月間討論採購路竹廠複瓦機供被上訴人使 用事宜,於同年8月20日、8月24日陸續召開系爭第2次 會議、系爭第3次會議。
(二)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
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已修改之路竹廠複 瓦機規範寄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請提供 路竹廠廠房圖,同日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路竹廠 廠區圖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表示尚 未收到路竹廠複瓦機報價單。
⒋被上訴人統購經理蔡銘曇於96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上訴人。
⒌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提供路竹廠複瓦機報價單(即原 證10,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設備訂購合約 內容予上訴人(即原證11),同日上訴人將該合約修正 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即原證12),兩造均 未於該設備訂購合約用印。
⒏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並請 其回覆意見。
⒐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其 回覆意見。
⒑兩造於96年10月17日召開路竹廠2.5米複瓦機規劃會議 。
⒒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⒓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⒔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⒕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⒖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停止複 瓦機籌備工作。
⒗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路竹廠複瓦機訂購事宜。 ⒘被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回覆上訴人。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於工作 未完成前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生之損害679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先後於96年8月20日、同年8月24日進行系爭第2次 會議、系爭第3次會議,有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56至7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第3次會 議之結論略以:「⒈規格做最後確認修改完成如(附件 ,即系爭規範書)。⒉蒸氣、水、糊、空氣管....等 責任區分如參考圖確認完成;正確圖面TCY 8/31提供。 ⒊性能保證確認完成。⒋備忘錄確認完成。⒌12月底設 備試車完成,1月開始試產。⒍隨機備品及建議備品確 認完成。⒎性能保證、備忘錄、規格確認,TCY8/28完 成雙方再確認。⒏8/24做設備項目增減項之金額確認, 預計8/30做最後商業條款及議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61頁、本院更㈠審卷㈢第8頁),可見斯時兩造間就路 竹廠複瓦機規格確認修改如系爭規範書(見原審卷㈠第 62至78頁)之內容,但仍約定於同月28日就性能保證、 備忘錄、規格再確認,另於同月30日進行設備項目增減 項之金額確認,及最後商業條款及議價,兩造對路竹廠 複瓦機之設備規格內容,均未合意確認,亦未完成議價 ,雖被上訴人公司統購經理蔡銘曇於96年9月7月以電子 郵件向上訴人總經理蕭明弘稱:「有關我司路竹廠的案 子,工程完成的日期是既定的目標,需要您的支持!請 貴公司能盡快完成報價!」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
13頁),然參諸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79至87頁、本院更㈠審卷㈢ 第30至35頁),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蕭明弘在其上以手寫 記載:「9/11議價後價格為0000000US$」字樣(見原審 卷㈠第83頁、本院更㈠審卷㈢第34頁),而依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統購主任廖建裕於原審證稱:系爭報價單僅 為初步議價,因上訴人所提供部分機械設備的規格無法 符合被上訴人的要求,所以被上訴人沒有同意以系爭報 價單上所載美金230萬元的價格向上訴人採購路竹廠複 瓦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背面、第38頁),顯見兩 造就路竹廠複瓦機之規格、價金並未合意確認,系爭契 約尚未成立。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 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應為程序法所容許。查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之㈤第⒈ 點已將「路竹廠複瓦機契約(即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 」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 條款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之理由 (見本院前審卷㈨第357頁至第359頁背面),並據以駁 回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所為請求確定,則系爭契約是否 已成立,既為前審確定部分判決之主要爭點,且經前審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前開判斷理由並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前審確定部分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 為判斷,自發生爭點效,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 以,姑不論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上訴人均不得就系爭 契約之成立與否再為相反之主張,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復以系爭契約成立為前提,追加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契約性質, 兩造間就承攬之工作內容及報酬金額可得確定,系爭契 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 ,自屬無據。
五、又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片面中斷締 約,顯係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使伊信賴契約能成立,應依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賠償伊所受損害679萬5000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 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 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日 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 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 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 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 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為 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 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 ,爰增訂第1項規定」。是以,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 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 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 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 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 受損害為要件。所謂「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所受 之損害,即所謂信賴利益之損害,包括因投入準備而支 出之費用,如律師費及錯過商機之損失,其計算不同於 因契約未履行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蓋履行利益之賠償 責任係以契約成立,有履行義務存在為前提。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趕工過程中,片面中斷締約 ,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使伊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 ,自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第3次會議 紀錄、系爭規範書、兩造間於96年10月24日、同年10月 25日、同年11月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報價單及路 竹廠複瓦機單據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7至65頁、 外放證物),及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人蔡榮峻、被 上訴人公司技術顧問佘文龍、統購主任廖建裕、員工江 清松之證述為依據。惟查,兩造於系爭第3次會議雖就 路竹廠複瓦機規格確認修改如系爭規範書之內容,但仍 約定擇期就性能保證、備忘錄、規格及設備項目增減項 之金額再確認,系爭第3次會議紀錄、系爭規範書及系 爭報價單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確認路竹廠複瓦機之 設備規格及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業如前述,又依上開
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 24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略以:「現場安裝事宜如 工具交通等請直接與路竹廠唐副理或高技術長連絡既可 」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60頁),上訴人則於96年 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略以:「本公司技師 徐文欽先生南下到路竹廠放樣,只針對機台的中心線放 樣,其餘的請貴公司的土木承包依圖紙施工」等語(見 本院更㈠審卷㈢第61頁),被上訴人復於96年11月5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略以:「路竹廠將於本星期五( 11/9)做基礎開挖,請於本週四(11/8)AM 10:00派 員至廠指導說明放樣及螺絲預埋相關尺寸位置確認,以 利工程進行」、「各工程已經陸續進行,請派員指導說 明,進行雙向溝通確認,以利工程之進行」等語(見本 院更㈠審卷㈢第63頁),然斯時兩造就路竹廠複瓦機規 格規範尚未協議確認完畢,現場係由被上訴人員工實際 繪製中心線,是兩造間縱有從事放樣及螺絲預埋尺寸確 認之行為,亦不得憑此即認兩造已就價金、規格達成協 議,被上訴人確定向上訴人採購路竹廠複瓦機。再參酌 證人廖建裕分別於96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 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盡速針對被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提出之修正內容表示意見,其中修正內容包括系 爭契約合約附件有關教育訓練計劃實施、驗收標準、設 備規範內容;複瓦機未達保證性能而解約時,回復原狀 所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驗收、付款、性能保證、履 約保固等期間;供擔保商業本票簽發時間及返還,及合 約內欠缺保證人及保證人欄位等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5 9、160頁),惟證人廖建裕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6年 10月29日前一直沒有回覆,我只有用電話請上訴人盡速 確認及回覆,上訴人公司鄭課長向我表示合約有些項目 ,例如連帶保證人的相關資料無法做最後的確認,後來 我就把草約及相關問題點呈報給相關部門及董事長,董 事長並未簽核同意,但有口頭表示不同意向上訴人採購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頁背面),益徵兩造於96年10、 11月間仍未能合意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自無從使上訴 人信賴被上訴人已決定向其採購路竹廠複瓦機,而衡諸 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交涉內容,可知兩造認知系爭契 約須有書面之簽訂,雖兩造歷經多次磋商,最終仍未達 成意思合致,致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此實屬契約洽談必 經之過程,尚難以系爭契約未成立,即推論被上訴人有 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三)上訴人雖援引證人蔡榮峻、佘文龍、廖建裕、江清松之 證述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締約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榮峻於原審證稱:我從93年間進上訴人公司後, 即開始就上訴人生產的複瓦機與被上訴人有接觸,路竹 廠部分接觸的人有佘文龍、廖建裕、江清松等人,上訴 人公司的報價單都是由業務部門做出來,再由我們出去 與客戶洽談,佘文龍於96年7月底或8月初告訴我路竹廠 需要1台複瓦機,他會先給我規範,再請臺灣的採購及 相關人員跟我聯絡,製作複瓦機的時間為6個月,自業 務接單以後,我們會再給設計人員做製造單,發給現場 、生管、倉庫等部門,他們會先去購買材料,或是確認 倉庫是否有材料,等全部確認完後,再去做加工,加工 完回到公司後,再給品管作確認,所有零件都沒有問題 後,才開始組裝,組裝完後還要試車,試車完都沒有問 題了,再通知客戶交機。交機前會先跟客戶確認現場的 場地,所以在大約1個月以前我們會先去客戶那裡就安 裝位置先畫中心線及相關位置的標示,讓客人製作地基 ,等客戶做好地基後,機器送到現場才可以安裝。我有 參加兩造於96年10月17日召開的路竹廠2.5米複瓦機規 劃會議,該次會議大部分都是討論安裝細節,沒有談到 規格部分。機器製作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派人來看過2 次,都是不同人員到場的,第1個是佘文龍,他說交期 很趕,要我趕快施作,再來是林天從協理,蔡雲曇等很 多人都有打電話、寄電子郵件或在會議時催我們在11月 底前交機。被上訴人沒有交付定金或簽發訂購單給上訴 人,因為被上訴人下沙廠及上海廠是1次訂購2台,所以 當時是購買2台右車的材料,後來下沙廠轉成左車,我 們就另外採購左車的料,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路竹廠複 瓦機時,我們就已經有2台右車的材料了,被上訴人取 消購買路竹廠機器後,有派人到上訴人公司3、4次以上 ,就賠償事宜作檢討,被上訴人提議請上訴人幫忙轉賣 該機器,因為該機器屬於客製化,不好賣掉,所以我們 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
⒉證人廖建裕於原審證稱:路竹廠複瓦機採購事宜是由我 承辦,系爭報價單是上訴人提供的,僅為初步的議價, 被上訴人沒有同意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美金230萬元的價 格,原證11路竹廠複瓦機設備訂購合約(即原審卷㈠第 83至96)是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的草約,合約是我草
擬的,原證12路竹廠複瓦機設備訂購合約(即原審卷㈠ 第97至108頁)是上訴人回覆給我的,2份合約內容不一 樣,上面記載的7550萬元,是依美金230萬元換算成新 台幣的初步議價,因為上訴人所提供機械設備的部分規 格無法符合被上訴人的要求,被上訴人採購一定要簽訂 書面合約,上開買賣合約稿兩造沒有簽約,董事長口頭 表示不同意向上訴人採購後,我就再也沒有跟上訴人聯 絡,在董事長不同意之前,上訴人公司鄭課長有口頭告 訴過我,說上訴人已開始購料及製造,我並沒有確認上 訴人是否真的有購料及製造。被上訴人沒有指示上訴人 不需簽約即可開工製造路竹廠複瓦機,我沒有權決定採 購,我沒有向上訴人採購的經驗,只有詢價及議價的經 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 ⒊證人佘文龍於原審證稱:我負責有關設備技術的規範及 規格,被上訴人路竹廠要更新設備,要我制定一套規範 ,我有告訴蔡榮峻說路竹廠要採購1台複瓦機,複瓦機 的規格是被上訴人採購部門提供的,我除了與上訴人聯 絡外,還有告訴其他供應商要採購複瓦機這件事,關於 路竹複瓦機是否要採購或要向何人採購,不是由我決定 的,我把規範給採購後,採購交給供應商,廠部這邊也 會去瞭解該規範是否合乎該地市場的需求,所以後續的 發展是由廠部與供應商接洽,因為我人在大陸,所以我 後來才知道雙方沒有確定複瓦機的規格,沒有簽約。被 上訴人就投產有計畫表,倒推回去上訴人大概在一定時 間就要開始生產,上訴人自己清楚該時間,因為我們以 前就認識了,所以我印象中可能有講過「很趕喔,會來 不及」的話,我在提醒蔡榮峻時,被上訴人還沒有簽約 ,但依過去的經驗,我們大概可以掌握加工期或生產期 間的長短,如果依照公司規定的時間走,從一開始就很 趕,供應商的生產時間可能會不夠,所以才會在電話中 告訴蔡榮峻說這個蠻急的,我同時有通知裕力機械、BH S這2家公司,印象中都有提過很急這件事,當時還沒確 定向上訴人採購。原證13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0 9、110頁)有談到要取消向上訴人採購路竹廠複瓦機的 事,所以96年11月16日在蘇州新區咖啡廳的會議應該是 有提到取消訂單的事,我在會面之前就已經知悉了,採 購部門大概是在會議前半個月到1個月向我提過,我只 負責規格部分,其他的事情我不是很在意。在喝咖啡前 幾天,被上訴人有邀請BHS、ISOWA及上訴人作複瓦機的 介紹,我有參加,BHS及ISOWA是國外公司,上訴人是國
內公司,他們都有自己的機器,國外的比較好,但是價 格比較高,重要是在需求方面,此部分是由公司的決策 層來決定。在會議之後我曾經跟公司其他人到上訴人公 司,洽談為了降低兩造的損失,將上訴人為路竹廠複瓦 機進口的高單價零件交給被上訴人其他廠使用,上訴人 沒有接受。一般生產複瓦機的時間各家廠商不同,快的 4個月,久一點大概要6個多月才完成,隨著機械的寬度 或不同的搭配設備而有不同,我開的規格生產出來的瓦 楞紙是2.5米的寬度,但是機械規格比該寬度大很多, 機械的長度是120米以下。96年8月至11月間,我有到過 上訴人公司,陪同我去的有採購經理江清松及採購主管 魏寬諒,當時上訴人公司蕭明弘有跟我提到在趕工,但 是因為組裝時才會知道是否有在趕工,我有看到零件, 無法確認該等零件是專供生產路竹廠複瓦機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62頁至第67頁背面)。
⒋證人江清松於原審證稱:我工作將近30年,前面19年在 臺灣榮成(即被上訴人,下同),後來調到大陸富春山 居,也是屬於臺灣榮成轉投資的公司,大概有6年的時 間,約於96年1月間轉到浙江榮成,於96年12月中回到 臺灣榮成,我回到臺灣榮成以後有與上訴人接觸複瓦機 設備的處理,有部分是轉到上海廠的車壁,其他應是路 竹廠的部分,我曾經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有指出哪些 是為我們製造的設備,可是沒有清點,我有看到部分的 東西,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路竹廠複瓦機交易的部分,我 們在協助處理的過程,上訴人口頭要求我們支付美金11 5萬元,金額太高了,所以沒有談成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
⒌綜上事證,可知自被上訴人於96年7月底、8月初向上訴 人洽購路竹廠複瓦機時起,至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 向上訴人表示取消簽約之日止,兩造對於路竹廠複瓦機 之規格、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能達成合意,兼以被 上訴人尚邀請上訴人及BHS、ISOWA等多家廠商介紹各自 生產之複瓦機,兩造間並無訂單,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定 金,上訴人當知悉被上訴人僅處於詢價及磋商議約階段 ,兩造商議進展程度尚未趨近於契約成立之階段,雖佘 文龍於議約階段曾向蔡榮峻表示如欲達成被上訴人預定 之投產計畫,上訴人須在一定時間開始生產複瓦機,然 其同時亦通知其他議約之廠商,並無已確定上訴人為交 易對象之意思,況佘文龍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技術顧問 ,負責設備技術之規範及規格,有關路竹廠複瓦機採購
事宜並非其業務,而係由廖建裕承辦,則佘文龍之催促 提醒,應不足以使上訴人信賴系爭契約必能成立,且上 訴人係製造複瓦機之專業廠商,被上訴人則係使用複瓦 機之專業廠商,兩造地位平等下,上訴人在未確定簽約 前,亦可拒絕提前趕工生產,待確認複瓦機規格、價金 及系爭契約相關細節後再行生產,上訴人單方決定提前 生產,自難因系爭契約最終未能成立,即謂被上訴人有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至佘文龍、江清松雖於事 後與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亦僅係兩造間就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停止向上訴人採購路竹廠複瓦機,主張導致上 訴人受損害一事進行協商解決,乃係被上訴人基於商業 利益或維繫兩造友好關係之考量,非可謂被上訴人承認 其終止議約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四)又本院前審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有關機械工程 製造契約實務,依系爭規範書、系爭報價單內容所示得 否製造複瓦機、該複瓦機是否為客製化產品、製造者得 否進行複瓦機之原料採購與著手製造等,該公會出具之 100年3月25日(100)北機技9字第424號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雖認為:依系爭規範書、系爭 報價單得製作複瓦機,且為客製化產品,按機械工程製 造契約實務,規格需求既已明確,製造者當然能進行複 瓦機之原料採購與著手製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4頁),然系爭規範書乃兩造於系爭第3次會議,就路 竹廠複瓦機之規格之初步共識,兩造之後仍有多次交涉 ,始終未能就規格及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價金達成意思合 致,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已如前述,再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路竹廠複瓦機規劃會議 中就設備規格內容提出諸多建議事項,上訴人仍無法表 示同意,上開建議事項所涉各項目存在設計變更與價差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7頁),益徵兩造間就路竹廠複 瓦機之規格、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意見未臻一致,系 爭契約並未趨近於成立,自不足以使上訴人就兩造將可 締約乙節產生合理信賴,則上訴人主張其非因過失而信 賴系爭契約能成立云云,即難認可採。
(五)另關於上訴人為趕工製作路竹廠複瓦機,因而支出採購 設備零件或委託加工費用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支出費用 單據及單據金額計算總表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5 1至308頁、外放證物)。惟查,有關上訴人工廠留存之 零組件是否為專供製造系爭規範書及系爭報價單所載規
格之複瓦機零組件及上訴人於何時採購製造該批零組件 等,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上訴人工廠留存之零組 件均為供製造系爭規範書、系爭報價單所載規格複瓦機 之零組件(即主要零件),可供製造其他複瓦機或其他 機械設備之零組件(即通用零件)不計入,上訴人提供 於合理時間內採購、製造複瓦機主要零組件之相關憑證 ,經鑑定技師整理成13冊,清點結果主要零件包括電動 無軸原紙架、面紙預熱輪、單面瓦楞機、蕊紙預熱輪、 三重預熱輪、二次糊付機、自動滾修機、電腦裁切機、 天橋、熱板冷卻部、輪轉剪斷機、接紙機、積下機等項 目,主要零件為客製化產品,極不易使用於製造其他複 瓦機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2頁),足見上訴人 係以系爭契約成立為前提,依據系爭規範書、系爭報價 單所載之規格先行採購零件原料,著手製造路竹廠複瓦 機,其因而支出之費用乃為準備履行契約所定交付複瓦 機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所生成本,並非為準備或商議 訂立契約所為之支出,核屬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始會產 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該履行利益之損 害,並非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定於締約時有過失之 一方應賠償他方之損害。
(六)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就路竹廠複瓦機之規格、價金等契 約重要之點,仍存在諸多歧異,意見未臻一致之情況下 ,即以系爭契約成立為前提,依據系爭規範書、系爭報 價單所載之規格先行採購路竹廠複瓦機之設備零件,其 就該項損害之發生,難認全然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並無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可言,況上訴人為履行契約 所支出之成本,亦非屬因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 害,核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從而 ,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採購複瓦機零件所支 出費用之損害679萬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上訴人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 及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9萬5000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9萬5000元,及自97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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