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117號
TPHV,103,重上更(一),11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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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陳福元 
      陳福壽 
      陳福同 
      陳福生 
      陳進益 
      陳文土 
      陳孔明 
      陳文德 
      陳桂枝 
      陳鄭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被 上 訴人 陳廖每 
      陳昭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玉蘭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昭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上訴人復為訴之
變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丑○○、辰○○、卯○○、寅○○新臺幣捌佰萬元、給付上訴人癸○○、戊○○、丁○○、己○○、壬○○新臺幣捌佰萬元、給付上訴人巳○○○捌佰萬元,並均依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子○○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上訴人丑○○、辰○○、卯○○、寅○○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癸○○、戊○○、丁○○、己○○、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子○○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丑○○、辰○○、卯○○、寅○○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上訴人癸○○、戊○○、丁○○、己○○、壬○○、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巳○○○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子○○各以新臺幣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541條規定及信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 訴人子○○(下逕稱姓名)應將附表一房地(下分稱系爭2 樓建物、系爭2樓土地,並合稱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其中 權利範圍4分之1、4分之1、4分之1依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丑 ○○、辰○○、卯○○、寅○○等4人(下稱丑○○等4人) 共有、癸○○、戊○○、丁○○、己○○、壬○○等5人( 下稱癸○○等5人)共有及巳○○○(見原審調字卷第2至3 頁反面);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前審追加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則並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為請求(見前審卷㈠第47頁、卷㈡第115頁);又子○ ○前將系爭2樓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價金出售, 並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丙○○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反面),並據證人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且有 系爭2樓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國壽字第104110409號函附 丙○○貸款相關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收據、本票)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9頁、卷㈡第18至23、37至 44頁),上訴人據此而認有情事變更,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子○○應給付丑○○等4人、癸○○等5人、巳○○○各8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5至47、170頁)。上訴人上開訴 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為子○○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76頁),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實非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見本院卷㈡第46頁),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信託法律關係, 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坪林土地) 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4分之1、4分之1依序移轉登 記與丑○○等4人共有、癸○○等5人共有及巳○○○(見原



審調字卷第2頁正、反面、第3頁反面至第4頁),嗣於本院 前審時追加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則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為 請求(見前審卷㈠第47頁、卷㈡第115頁);茲核上訴人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 許。被上訴人辛○○(下逕稱姓名)、子○○於本院固未就 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12頁 反面、182頁),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 權基礎後,為追加之訴駁回之答辯聲明(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12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有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之意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庚○○(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包括於90年12月14日逕為分割出同小段416之2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416地號土地),原為陳氏家族4房兄弟(下稱陳氏 4房兄弟)即大房陳朝甹(即丑○○等4人之被繼承人)、2 房陳永田即癸○○等5人之被繼承人)、3房即上訴人巳○ ○○、4房陳根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共有,權利範 圍各4分之1,先登記為陳永田所有。陳氏4房兄弟於70年7月 23日持系爭416地號土地以登記所有權人陳永田名義,與訴 外人久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永田提供系爭416 地號土地予久福公司興建「仁愛名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並由陳永田(實為陳氏4房兄弟)分得系爭大廈1樓店面 2戶、樓上住宅5戶,陳氏4房兄弟言明其中2人各取得1樓店 面1戶,其餘2人各取得樓上住宅2戶,剩餘之系爭2樓房地則 由陳氏4房兄弟共有,委由陳根旺全權處理,陳根旺遂將系 爭2樓房地信託、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子○○名下。又陳氏4房 兄弟於7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坪林土地,資為母親陳林枣 遷移墓地(即附表二編號1至9之土地,下稱系爭坪林○○段 土地)及父親陳薯死亡後安葬(即附表二編號10至12,下稱 系爭坪林○○○土地)之用,因該土地均為農地,而陳根旺 具有自耕農身分,故陳朝甹、陳永田巳○○○(下稱陳氏 3兄弟)將渠等就系爭坪林土地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均信 託、借名登記於陳根旺名下。嗣陳根旺於89年11月29日死亡 ,各該委任關係即歸消滅。上訴人已於99年4月30日發函向 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等情。而子○○將系爭2



樓房地出售,受有價金3,2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 信託關係,並追加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則暨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求為命:㈠子○○應將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其中 權利範圍4分之1、4分之1、4分之1依序移轉登記與丑○○等 4人共有、癸○○等5人共有及巳○○○;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坪林土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4分之1、4分之1 依序移轉登記與丑○○等4人共有、癸○○等5人共有及巳○ ○○之判決(上訴人備位請求給付金錢部分,未提起上訴〈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3頁〉,業已確定,本院不另贅述)。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 變更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坪林土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丑○○ 等4人共有,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丑○○等4人共 有,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巳○○○。㈢子○○應 給付丑○○等4人、癸○○等5人、巳○○○各800萬元,及 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訴之變更)。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子○○、辛○○則以:系爭2樓房地係陳氏4房兄弟 於72年2月26日所立之協議書,協議分配予陳根旺1房取得, 並登記於子○○名下,並非基於上訴人主張之借名或信託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陳氏3 兄弟與陳根旺間,就系爭2樓房地、系爭坪林土地有何信託 、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含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就變更之訴部 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前審 及原審所為陳述略以:其意見引用子○○、辛○○所述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並於本院前審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3頁反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正反面、卷㈡第4、34 頁、第134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 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416地號土地原為陳氏4房兄弟即陳朝甹、陳永田、陳根 旺、上訴人巳○○○4人共同購買而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 1,先登記為陳永田所有;陳朝甹為丑○○等4人之被繼承人 ;陳永田為癸○○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為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有委託書、戶籍謄本、陳朝甹、陳永田之繼承系 統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51至5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



88至103頁)。
㈡陳氏4房兄弟就系爭416地號土地以登記所有權人陳永田之名 義,與久福公司於70年7月23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陳永田(即陳氏4房兄弟)提供該筆土地,由久福公司興建 系爭大廈,興建完成之系爭大廈陳永田(即陳氏4房兄弟) 可按土地面積換算取得建物,嗣迭經協商,陳永田(即陳氏 4房兄弟)共分配取得1樓店面2戶、樓上住宅5戶,有70年7 月23日系爭合建契約、72年2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重 訴字第1792號民事卷〈下稱另案民事一審卷〉㈠第134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69至70頁)。
㈢合建期間久福公司與陳氏4房兄弟發生爭執,由僑裕豐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裕豐公司)承受久福公司之權利 義務,陳氏4房兄弟則委託陳根旺處理合建之事務,此據本 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三審裁 定)認定在卷,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調字卷第10至20頁)。
㈣陳氏4房兄弟提供系爭416地號土地與久福公司訂立合建契約 後,系爭416地號土地與系爭合建契約其他地主提供之土地 (即同小段417、418地號土地)於74年5月25日為合併登記 ,並按原地號面積比例分配後,於74年5月25日登記陳永田 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540。嗣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 77年12月20日陳根旺代繳清陳永田之遺產稅981萬5,859元, 於78年1月25日辦理陳永田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就系爭41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540部分,於78年1月25日,將權利 範圍各1萬分之160登記由戊○○、丁○○繼承,其餘部分( 1萬分之3220)登記由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繼承;78年2月22 日陳林梅將權利範圍1萬分之800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子○○表哥訴外人張景龍名下;78年3月11日張景龍 以買賣為原因將權利範圍1萬分之3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子 ○○名下,其餘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60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 記至巳○○○、卯○○、寅○○名下。有系爭大廈變更起造 人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416地號合併登 記之土地登記簿、臺北175支局第138號存證信函、遺產稅繳 款書、78年1月9日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聲請書、78年2月22 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為證(見另案民事二審卷㈠第 141至145頁、卷㈡第106至115頁、原審訴字卷第89至93、96 、50、54至55頁)。
㈤子○○於78年6月21日登記為系爭2樓建物第1次登記所有權



人,有系爭2樓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 ㈥系爭坪林土地登記為陳根旺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嗣陳根旺於89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陳連湖、辛 ○○、庚○○於90年9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 取得陳根旺持有系爭坪林土地權利範圍之3分之1;又陳連湖 於91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繼承於91年8月29日 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取得陳連湖就系爭坪林土地應有部 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坪林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如附表二所 示;有系爭坪林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7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43791369號函附系爭坪林土地 登記申請書、清冊及附件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4 至31頁、本院卷㈠第170至251頁)。
㈦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寄發125號存證信函予子○○,略載: 陳根旺生前受陳朝甹、陳永田巳○○○之委託,代為處理 4房兄弟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 久福公司間合建事宜,並將合建配得之系爭2樓房地信託登 記在子○○名下,已無必要繼續信託,而以該函文通知信託 關係終止,並請求返還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4分之3等語,有 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 ㈧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寄發12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略載 :陳根旺生前受陳朝甹、陳永田巳○○○之委託,將4房 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坪林土地所有權,作為母親遷移墓地 及父親死亡後之墓地,均信託登記陳根旺名下,而以該函通 知信託關係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坪林土地所有權4分之3等語 ,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四、上訴人主張:系爭416地號土地原為陳氏4房兄弟即陳朝甹、 陳永田陳根旺、上訴人巳○○○共有,並於70年間與久福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分得系爭大廈1樓店面2戶、樓上住宅 5戶,經分配剩餘之系爭2樓房地由陳氏4房兄弟共有,委由 陳根旺全權處理,並由陳根旺信託、借名登記於子○○名下 (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又陳氏4房於70年間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坪林土地,並信託、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陳根 旺名下,嗣陳根旺於89年11月29日死亡,各該委任關係即歸 消滅,是因被上訴人為陳根旺之繼承人,而上訴人丑○○等 4人為陳朝甹之繼承人,上訴人癸○○等5人為陳永田之繼承 人,且上訴人已於99年4月3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 託關係之意思,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信託關係、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子○ ○應給付丑○○等4人8百萬元本息,應給付癸○○等5人8百 萬元本息,應給付巳○○○8百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坪林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丑 ○○等4人共有,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癸○○等5 人共有,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巳○○○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㈠子○○是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取得系爭2樓房地所有 權?㈡系爭坪林土地是否為陳氏3兄弟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陳 根旺名下?爰析述如下。
五、就子○○是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取得系爭2樓房地所有 權部分:
㈠經查,陳氏家族4房就系爭416地號土地以登記所有權人陳永 田之名義,與久福公司於70年7月23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 由久福公司興建系爭大廈(見上開三、㈡)。依系爭大廈之 建照執照相關申請資料所載,久福公司於70年間以其為起造 人名義,就系爭大廈申請並於70年12月10日獲發70建字第24 97號建造執照;嗣於71年5月7日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下 稱71年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1年5 月11日發照),將原起造人久福公司,變更為含久福公司在 內等22名(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106頁);依71年變更起 造人申請書附表所示,A2之1、2樓起造人變更為子○○(即 4房陳根旺之配偶)、A2之4樓起造人變更為卯○○、B1之5 樓起造人變更為寅○○(均大房陳朝甹之子)、B1之1樓起 造人變更為巳○○○(即3房)、B1之2樓起造人變更為陳永 田(即2房)、B1之3、4樓起造人分別變更為戊○○、丁○ ○(即2房陳永田之子)(見本院卷㈠第90頁),則依71年 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所示,陳氏家族合計分配取得8戶。 次依證人即久福公司劉龍淵證稱:一開始是用久福公司1人 當起造人,後來因為與地主講好,就把該分配給地主部分變 更起造人為地主,依照伊計算之房屋分配明細表(見原審訴 字卷第169頁),陳氏4房兄弟可分得8戶,但保留地9點多坪 要給建設公司(久福公司),經過大家協商結果,伊擬一份 特約條款送去打字後簽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反面 至第163頁反面);再觀諸陳永田名義與久福公司72年2月26 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B)項約定:「416地號中之法 定保留地歸乙方(即久福公司)取得。」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78頁),並由系爭大廈於71年5月7日申請變更起造人時 ,陳氏4房兄弟即可分配8戶,且72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後之系爭大廈72年6月16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登記時,所列 之陳氏4房兄弟所分配之起造人層別及戶數均同71年變更起 造人申請書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等情,可知 陳氏4房兄弟與久福公司於71年5月7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登記



前,即已協議由陳氏4房兄弟分配取得8戶,並由久福公司取 得系爭416地號土地中之法定保留地,應為明確。又系爭416 地號土地於74年5月25日與同小段417、418地號合併前之74 年3月21日,以系爭416地號土地內有法定空地為由,分割得 出同小段416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約8.17坪, 參系爭416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繼承登記聲請書,見另案 民事二審卷㈡第10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06頁),而系爭41 6之1地號土地面積,核與證人劉龍淵所證:保留地9點多坪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大致相符,應認系爭416之1 地號土地,即為證人劉龍淵所稱之保留地,亦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2樓房地照片所示(見原審調字 卷第34頁反面),系爭2樓房地下之1樓設有店面招牌,可知 系爭大廈1樓係供作店面使用,合先敘明。次依證人劉龍淵 證稱:伊當時有計算一個分配房屋的明細,依照伊的明細, 系爭416地號地主(即陳氏4房兄弟)可分得8間,一、二樓 部分都是分到A2和B1(一、二樓各2戶),三至五樓是分得 如明細表第三欄所載(共4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2頁 反面、第163頁);觀諸證人劉龍淵所製作之房屋分配明細 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同原審訴字卷第140頁)記載之 應得樓層面積計算表所示,其將1樓、2樓及3至5樓等面積分 別以不同計算式予以計算,其中1、2樓之應分配面積係按土 地加乘固定比例0.43107之1倍計算,3至5樓之應分配面積即 係按土地加乘固定比例0.43107之3倍計算,再矧以1樓房屋 可供店面使用,其經濟價值應較樓上作為住家使用之房屋為 高,又比對71年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所示,陳朝甹1房分 得3、4樓之住戶共2戶(即A2之4樓〈卯○○〉、B1之5樓〈 寅○○〉)、巳○○○分得1樓店面1戶(即B1之1樓),陳 永田1房分得2、3、4樓住戶共3戶(即B1之2樓〈陳永田〉、 B1之3樓〈戊○○〉、B1之4樓〈丁○○〉)、陳根旺1房則 分得1樓店面1戶(即A2之1樓〈子○○〉)、2樓住戶1戶( 即A2之2樓〈子○○〉),倘扣除陳氏4房兄弟所分配之2樓 住戶後,恰與上訴人主張:陳氏4房兄弟協議,得到1樓店面 的人取得1間,分得3至5樓之樓上住家的人取得2間,合計可 分得6間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 )之分配比例相符,故應認陳永田陳根旺各房較陳氏4房 兄弟協議多分配系爭大廈之2樓(即為71年變更起造人申請 書附表所示之B1、A2之2樓〈A2之2樓即為系爭2樓房地,兩 造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又系爭416地號土地於系爭合 建案進行後,與其他合建基地即同小段417、418地號土地辦 理合併登記(見上開三、㈣),且系爭416地號土地本即登



記在陳永田名下,嗣系爭大廈經由陳氏4房兄弟依協議分配 取得房屋後,其坐落之基地即應由陳永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分配取得房屋之人,上開所有權登記事 宜均有繳納相關稅費之必要,況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 雙方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發生之增值稅,由雙方依各持有 部分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則上訴人主張 ,陳氏4房兄弟協議,由分得系爭大廈之2樓房屋出售作為系 爭合建案所需繳納之地價稅及契稅、增值稅、工程受益費等 費用乙節,核與情理相符,應為可採。又分配予陳氏4房兄 弟之系爭大廈之2樓房屋既係作為陳氏4房兄弟共同繳納系爭 合建案所需相關費用之用,系爭大廈之2樓房屋即應屬陳氏4 房兄弟共有,況依71年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所示,均詳列 陳氏4房兄弟指定房屋位置及起造人名義,並蓋有指定起造 人之印章(見另案民事二審卷㈠第141頁),倘陳氏4房兄弟 未同意將陳永田陳根旺各房多分配取得樓上住家B1、A2之 2樓分別借名登記於陳永田、子○○名下,焉有除陳永田陳根旺該房之其他各房指定起造人,同意蓋印於71年變更起 造人申請書附表之理?準此,系爭大廈2樓房屋確係由陳氏4 房兄弟於71年5月7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登記前,即已協議將渠 等就系爭大廈2樓房屋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陳永田(即B1之2 樓)、陳根旺指定之子○○(即A2之2樓)之名下(各房之 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乙節,亦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2樓房地由陳氏4房兄弟共有,委由陳根旺全權處理,並由陳 根旺借名登記於子○○名下等語(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 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復查:
⒈依證人劉龍淵證稱:一開始約定陳氏4房兄弟可分得8戶,但 保留地要給建設公司,後來系爭416地號土地地主要把保留 地要回去,房屋就要少分一點,但地主不同意房屋少分一點 ,所以不肯在同意書上蓋章,導致無法請領使用執照,後來 請台北市工務局協調請領部分使用執照,後來是乙○○在處 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而系爭416地號土地於74 年3月21日分割出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即保留地,見上開 五、㈠,見另案民事二審卷㈡第106頁)後,並於74年6月5 日系爭大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起造人名義,將原 分配予陳永田1房之B1之4樓之起造人丁○○,變更為曾由乙 ○○擔任董事長之僑裕豐公司(參僑裕豐公司72年2月25日 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另案民事二審卷㈡第103頁正、反面、 見本院卷㈠第102、105頁),再徵以陳永田死亡後,其繼承 人協議由陳永田之女壬○○分配取得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



並據此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聲請書暨所附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5至117頁)。則 由陳氏4房兄弟所分配取得之房屋由8戶變更為7戶,並由陳 氏4房兄弟中之陳永田1房取得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即保留 地)等節觀之,應認即為證人劉龍淵所證:陳氏4房兄弟少 分1間房屋,並取得保留地乙事。再由陳氏4房兄弟係由陳永 田1房另取得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復佐以74年變更 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所示,可知陳永田1房將原分配之B1之4樓 變更為取得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
⒉陳朝甹、陳永田巳○○○前於72年2月28日出具委託書, 委託陳根旺全權處理系爭416地號土地(含自系爭416地號土 地分割得出之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事宜,嗣陳永田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癸○○等5人、陳林梅等人亦於76年6月15日於 上開委託書簽名確認;嗣陳根旺於78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名 ,將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芳美及午 ○○後,出售予訴外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得款2,208萬6千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48萬4,364元,尚餘1,860萬1,636元; 經陳永田之繼承人即癸○○等5人,依渠等與陳根旺間之委 任關係,並基於陳朝甹之繼承人即丑○○等4人、巳○○○ 等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陳根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3人及陳姿杏,應連帶給付前開出售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所 得價金之4分之3即1,395萬1,227元本息,經臺北地院99年度 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准許,該判決經被上訴人及陳姿杏 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4至131頁、本院卷㈡第21 9至230頁)。
⒊觀諸陳朝甹、陳永田巳○○○前於72年2月28日出具、並 據陳永田之繼承人即癸○○等5人、陳林梅於76年6月15日認 諾簽名之委託書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正、反面),其 上記載陳氏3兄弟全體同意將系爭416地號土地委託陳根旺全 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等語;斯時陳氏4房 兄弟已於71年5月11日前與久福公司協議,將系爭416地號土 地之保留地(即為嗣後分割得出之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由 久福公司取得。而嗣後陳氏4房兄弟將原分配為陳永田1房之 指定起造人丁○○之B1之4樓變更為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 見上開五、㈢、⒈),倘認該B1之4樓本即陳氏4房兄弟協議 分由陳永田1房取得者,則就以該戶變更後之系爭416之1地 號土地即應由陳永田1房取得,惟陳氏4房兄弟於變更取得系 爭416之1地號土地後,就上開委託書委託陳根旺全權辦理系



爭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之委託事項,並未 排除自系爭416地號土地分割得出之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 甚至陳根旺1房應將出售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扣 除該房所得之4分之1比例後,將所餘之價金給付予其他各房 兄弟,由陳根旺1房將出售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價金,按4房 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陳氏3兄弟,則該B1之4樓房屋(嗣後變 更為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即為陳永田1房多分配之房屋 。又陳永田1房多分配之房屋原為B1之2樓,惟嗣依74年變更 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改由將陳永田1房分配之B1之4樓變更起 造人登記為僑裕豐公司,且由除陳永田1房以外之其他各房 指定之起造人蓋印其上(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可知 陳氏4房兄弟亦同意將原共有並借名登記於陳永田名下之B1 之2樓,變更為B1之4樓為陳氏4房兄弟共有。職此,陳永田1 房多分配之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陳永田1房原多分配B1之2 樓,嗣變更為B1之4樓,再變更為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 既依前述陳氏4房兄弟協議,將出售土地價金按陳氏4房兄弟 比例分配,益證陳根旺1房多分配之系爭2樓房地,實係陳氏 4房兄弟共有,並借名登記於子○○名下,至為明確。被上 訴人固否認上開委託書形式上真正,惟上開委託書實係被上 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提出,以證明系爭416地號土地係陳 氏4房兄弟共有,陳根旺所收取之款項亦為陳氏4房兄弟共有 乙事(見另案民事一審卷㈠第33至34、40頁正、反面),被 上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既不否認上開委託書之真正,惟於本 院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茲佐證,故被上 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委託書形式上真正,自不可採。 ㈣再查,陳永田之繼承人即癸○○等5人、陳林梅,前於另案 民事案件主張:陳根旺受渠等及陳朝甹、巳○○○之委託, 處理系爭合建事務,並於77年11月4日以癸○○等5人及陳林 梅之名義向系爭大廈訂購戶收取款項1,200萬元,並於81年8 月3日代癸○○等5人及陳林梅之名義向系爭大廈訂購戶收取 1,250萬元,扣除繳納陳永田遺產稅981萬5,859元,所餘之1 ,468萬4,141元,依渠等與陳根旺間之委任關係,並基於陳 朝甹之繼承人即丑○○等4人、巳○○○等人之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訴請陳根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陳姿杏,應給付 上開所餘款項之4分之3即1,101萬3,105元本息乙節,經另案 民事二審判決准許,案經被上訴人及陳姿杏不服提起上訴, 經另案民事三審裁定駁回確定,有另案民事二、三審裁判可 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辯稱:陳根旺 前與吳秀和協議,陳根旺同意墊付吳秀和560萬元,以補償



吳秀和所訂購之系爭2樓房地損失,故被上訴人自得據此為 抵銷之抗辯等語(見另案民事二審卷㈡第300至301頁,同原 審訴字卷第122頁正、反面),並舉證人吳秀和、臺北地院 85年票字第9185號裁定(即吳秀和聲請就就陳林梅簽發之1, 80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另案民 事一審卷㈠第57頁正、反面,同本院卷㈡第85至86)、收據 (見另案民事二審卷㈡第86頁)等件為證。依證人吳秀和於 另案中證稱:伊跟陳永田陳根旺購買合建的建物,因為陳 永田合建糾紛無法履行過戶,所以伊向土地名義人即陳林梅 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票裁定後,陳根旺同意賠償56 0萬元,所以伊解除買賣契約後,將買賣契約交還給陳根旺 等語(見另案民事一審卷㈠第85至86頁);再依被上訴人於 另案所提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日期係72年5月1日,收款人、 立會人處分別簽有「陳永田」、「陳根旺」之姓名及蓋有印 文,並記載:「茲收到買方莊芳美小姐向本人購買預售屋A2 棟二樓訂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正;買賣房地標示:座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陳地主保留戶A2棟二樓 。」等語(見另案民事二審卷㈡第86頁),應認上開收據係 記載系爭2樓房地屬「陳地主保留戶」;又依系爭本票裁定 之手寫備註欄既記載:陳根旺同意墊付560萬元補償吳秀和 所訂購系爭2樓房地損失,嗣後雙方於吳秀和取款後解除原 房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被上訴人於另案 既援引記載系爭2樓房地屬「陳地主保留戶」之收據為證, 並以其支付吳秀和解除系爭2樓房地買賣契約之賠償金560萬 元為由為抵銷之抗辯,足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2樓房地非屬 子○○所有,而係陳氏4房兄弟共有,始得援引上開證據並 據此為抵銷之抗辯。縱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抵銷之抗辯未經 另案民事二審判決所採認(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 頁反面),亦無礙於本院就系爭2樓房地屬陳氏4房兄弟共有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2樓房地確係陳氏4房兄弟按渠等之權利範圍各4 分之1借名登記於子○○名下乙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2樓房地係子○○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 ,辯稱:依系爭協議書手寫附註欄之記載,陳氏4房兄弟約 定系爭2樓房地分配由陳根旺1房取得,遂登記在子○○名下 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首段敘明意旨,並依證人劉龍淵 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係陳氏4房兄弟與久福公司就 系爭合建契約之修訂及更刪增補(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第 162頁反面、第170至172頁),而關於系爭協議書手寫附註 欄所載之各房分配層別,僅係陳氏4房兄弟間之內部協議,



衡情不會在渠等與久福公司洽談合建契約時,會將渠等內部 分配層別之議題提出並共同協議。又系爭大廈自71年5月7日 申請變更起造人登記,列名陳氏4房兄弟可分配取得8戶(見 上開五、㈠)起,依系爭大廈72年5月3日申請之變更起造人 申請書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2年6月16日發照之變更起 造人申請書附表所示,其上所載之陳氏4房兄弟之分配層別 及戶數,仍同71年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所示之8戶(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1、91至94頁),迄至74年6月5日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發照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所載陳氏4房兄弟之 分配層別及戶數,始變更為7戶。而系爭協議書係72年2月26 日書立,其手寫附註欄記載陳氏4房兄弟可分配取得7戶房屋 (即:A2之1、2樓〈子○○〉、4樓〈卯○○〉、B1之1樓〈 巳○○○〉、2樓〈陳永田〉、3樓〈陳文生〉、5樓〈寅○ ○〉),此與斯時系爭大廈起造人名冊即71年變更起造人申 請書附表所載陳氏4房兄弟可分配取得8戶房屋(見上開五、 ㈠)不同,可知上開手寫附註欄並非系爭協議書72年2月26 日訂立當日所書寫,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吳秀和證述(見原審 訴字卷第165頁),辯稱:系爭協議書手寫附註欄係72年2月 2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日所簽訂乙節,即不足取。另徵以上 開手寫附註欄所記載陳氏4房兄弟之配置層別,核與系爭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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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