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周穩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國宗
兼訴訟代理人 黃昱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色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
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 000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鄉長厝段過港小段65、65-3、7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訴外人陳澄聲共有 ,詎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3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 340 (A )至(H )、343 (A )至(H )、441 (A )至 (E )部分,並於其上興建建物,放置貨櫃及規劃停車格(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對外出租營業,已妨害伊等及其他共 有人權利之行使,並受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 伊等及共有人全體,並分別給付伊等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 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超過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陳姓家族繼承土地之一部分,而 上訴人家族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此代,因陳溫溫未婚, 乃將陳學源之子陳讚聲、陳學泉之子陳明聲過繼予陳溫溫作
為養子女,實際為陳學源、陳學泉二房,就長江街以北山坡 林地保護區部分,由陳學源之子陳讚聲、陳頌聲、陳慶聲一 房分管,經營馬場使用,長江街以南農地部分(含系爭土地 ),由陳學泉之子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一房分管,出租 作為停車場使用,陳正聲等3 人復將系爭土地交由渠等之母 親即伊管理,是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此分管狀態已長 達20多年,從未有爭議,伊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當然有占 有權源;另伊係有權占用等情,業經另案本院103 年度重上 字第749 號判決詳加調查說明;至共有人於87年5 月26日簽 訂協議書、不動產借用契約書,協議日後再行抽籤並訂立更 詳細分管內容,惟事後未進行,系爭土地仍依原分管情形分 管。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有分管協議存在,自 應受分管協議及占有連鎖關係之拘束,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 有。另系爭土地坐落郊區,附近機能欠佳,以申報價額年息 3﹪計算,仍屬略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地號340 (A ) 至(H )、343 (A )至(H )、441 (A )至(E )部分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國宗10萬9,598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 萬6,697 元。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色色1 萬3,701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088 元。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昱霖196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088 元。 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100 、 101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事證略作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
⒈附表編號1 土地,原由訴外人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三人 於36年10月3 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61年1 月31日由陳正聲、陳澄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陳學 泉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75年10月16日由陳明聲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取得陳溫溫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84年11月16日由 陳慶聲、陳頌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陳學源之應有部分各 六分之一;至此,上開土地為陳正聲、陳澄聲、陳明聲、陳 慶聲、陳頌聲所共有。陳正聲死亡後,由訴外人闕瑞一、陳 美成於97年7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陳正聲之應有部分各 十二分之一。嗣除陳澄聲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出售輾 轉由被上訴人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⒉附表編號2 土地於69年5 月30日分割自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 地,其所有權更迭情形與上開編號1 之土地相同。 ⒊附表編號3 土地係自新北市汐止區鄉○○段○○○段00地號 分割而來,分割前登記情形與上開編號1 之土地相同,於67 年6 月6 日分割登記為陳學源、陳溫溫、陳正聲、陳澄聲所 共有,75年10月16日由陳明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陳溫溫 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86年2 月5 日由陳慶聲、陳頌聲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陳學源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後,於同年 月22日將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臺北市所有。俟共有人除陳澄聲、中華民國及臺北 市外,其餘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上訴人上訴理由㈥狀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104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70 頁、本院 卷二第189 至192 頁)。
㈡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自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時間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可證(原審卷一第9 頁至14頁、第151 至170 頁、卷二第 78至83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業經原審依職權履勘現 場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其位置及面 積如原判決所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3日複丈 成果圖著色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103年4月8日函暨所附複丈日期103年3月13 日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59至75頁、第94至97頁)。 ㈣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文霖作為停車場使用, 嗣對訴外人楊文霖訴請返還租賃物等,經原法院98年訴字第 109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判決楊文霖應返還 系爭土地,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4至85頁 )。
㈤系爭土地經另案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認定共 有人有分管協議存在,該案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7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
中(原審卷二第149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 150 頁)。
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87年5 月26日簽訂上證一、二、三所載 的協議書不動產借用契約書。其中上證三附件二的第一頁附 圖(本院卷一第73頁)借用範圍即系爭土地。 ㈦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家族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一第192 頁背面所載。
五、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何無權占有之事 實,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90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占用權源?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否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又按分管契約係指共 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 ,此種契約應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不否認占有之事實(見不爭執 事項㈢),惟抗辯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按即分管契約) ,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即有占有權源乙節,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並提出87年5 月26日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份、不動產借用契約書2 份(本 院卷一第53至75頁),並以另案判決所載證人陳讚聲證稱「 伊有簽訂87年5 月26日協議書」(原審卷二第157 頁背面) 、另案判決、土地租賃契約書、陳讚聲出具之切結書、土地 租賃契約書補充說明書、陳慧如及陳嬛聲之調查筆錄、陳讚 聲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準備程序 筆錄等件(本院卷一第144 至190 頁)為據。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立協議書人甲方為陳正聲、陳明聲及陳澄 聲,乙方為陳慶聲、陳頌聲及陳讚聲,第1 條約定:「分管 土地之規劃經彼此協商後議定之,各區土地原則劃分成二大 部分,甲、乙雙方就劃分地形同意後,抽籤決定各自分管範 圍。」第2 條約定:「前條分管地界確定後,甲、乙雙方再 依實際使用方法及範圍另訂分管協議書,俟甲、乙雙方『簽 妥』分管協議書後,本分管土地上原訂之借用契約均告失效 ,由分管人各自決定使用收益之方式。」,第三條:「為使 土地使用權責釐清,甲、乙雙方願積極配合本分管協議之成 立,彼此承諾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前應完成』前開土地之分 管協議。」,況上訴人亦自承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時簽訂二 份不動產借用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18 頁),顯見協議書所 載之共有土地尚未達成分管協議,至多僅係相互成立借用契 約(雖此借用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效力仍有疑義), 並基此借用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否則豈會於協議書第二 條明載:「…另訂分管協議書」,以及第三條:「…彼此承 諾於民國八十七年前應完成前開土地之分管協議」,並同時 簽立二份不動產借用契約之理?
②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上載之簽署者,甲方三人中陳澄聲本人親 簽,另二人陳正聲、陳明聲均由陳澄聲代簽,乙方三人中陳 頌聲、陳讚聲本人親簽、陳慶聲則由陳頌聲代簽(本院卷一 第54、55頁),然未見附有委託書,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陳 讚聲到庭證稱:「(問:在汐止長江街陳家的土地以北的保 護區是由陳學源一房在分管經營馬場,長江街以南農地則由 陳學泉一房分管,做為停車場使用,是否如此?)停車場的 部分是由陳正聲佔用,陳正聲使用後,若干年我才開始說我 要使用這塊地,所以才開始有分管的概念和想法,當時由陳 澄聲出面要求我簽一份分管協議的草約,約定相關事宜,但 是因為陳明聲人不在國內,陳正聲也沒有出面,草約約定要 在當年年底以前完成正式的約定,但是後來並沒有完成。但 是在這個過程,我也並沒有違背我當初約定所有事項。」、 「…我不知道有什麼分管協議的問題,…陳明聲也跟我表明 他不同意分管協議的內容,也沒有簽過分管協議,對我而言 ,分管協議並沒有完成,…」、「(問:上證一到上證三所 簽的契約,後來就沒有繼續做後續的約定?)是的,現在這 樣看來就是陳明聲沒有同意,陳明聲當時在加拿大…」、「 (問:當時陳明聲的部分是陳澄聲代簽,陳澄聲當時有無提 出陳明聲的委託書?)沒有。」、「(問:簽協議書時,同
時簽不動產契約書?)是的。停車場是平整的地他們先用, 後來我要用的地是山坡地需要花錢整理,他們也同意我整理 ,等我整理好後,他們才說要簽這些契約書我才能用,我也 只好簽了。都是由陳澄聲出面,其他人沒有出面。」等語( 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111頁背面),已否認 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且已陳明其使用馬場部分之土地 乃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不動產借用契約書之後,並非共有人間 先前已成立口頭分管協議。上訴人聲請之另一證人陳明聲亦 證稱:「…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聽過有分管的事情,也沒有 人告知我,我也沒有授權誰去成立分管契約,因為我人沒有 在國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顯見該二人均否 認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查陳明聲係二房陳學泉與上訴 人所生之子,自幼出養予三房陳溫溫,陳明聲甚且表示:「 (問:是陳正聲在管理你們祖先的財產,你有無意見?)沒 有意見。我們家是三房不是兩房,他是我同胞的大哥,但我 兩歲就被出養給陳溫溫,所以他並不是代表我們這一房。」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10聲明書係其所簽無誤,內容是 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該聲明書亦載明系爭土地 自祖先取得土地以來,絕無分管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76頁 ),是已否認有授權,則依系爭協議書難認已達成分管之協 議,而縱然陳明聲對於系爭土地在陳正聲生前由陳正聲管理 無意見,且因其多年在國外,未參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亦不足以推論所有共有人間確已成立分管協議。 ③上訴人另提出其於81年間出租臺北縣汐止鎮鄉○○段○○○ 段0 ○000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 第151 至152 頁),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出租上載土地之事實 ,無從推論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且此早於上訴人抗辯於 87年5 月26日成立分管協議之時點,尤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
④另陳讚聲出具之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充說明書乙節, 亦據陳讚聲證稱:「當時第三人在做截彎取直的工程,透過 民意代表來拜託我,希望能夠承租土地,但是因為不知道應 該跟誰承租,只知道我是持分人,所以來找我,而且是短期 的約定,後來我嬸嬸(即陳周穩)出面找我,說我不可以這 樣做,我解釋原委後把收到的租金交給我嬸嬸。」(本院卷 二第108 頁),顯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署,尚難僅以其個 人出具上開書面所載隻字片語,逕認所有共有人間確有成立 分管協議。
⑤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莊子華曾對伊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因 證人陳嬛聲(即二房陳學泉與上訴人之女)、陳慧如(即三
房陳溫溫之養女)、陳讚聲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有分管協議, 故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並非竊佔,而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67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系爭土地 確有分管之約定云云。然查,該件證人係就坐落新北市汐止 區鄉長厝段過港小段6 、6-5 、6-7 、8-4 、10-1、17、29 、42、42-1、42-2地號土地證述有分管約定(本院卷一第 159 至167 頁),且該偵查案件亦係就上訴人是否竊佔上開 地號之土地為調查(本院卷第一第169 至171 頁),證人並 未證述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且該偵查案件之土地共有人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並不全然相同,尚難遽此認定系爭土地共 有人全體間有分管約定。且觀諸陳慧如於上開刑案之警訊中 雖供稱:「這是我們陳家祖先留下的土地,我知道我有繼承 持有一部分,…」、「在我繼承之前就已經有分管協議,所 以我繼承後就繼續承襲下去,有沒有分管協議書我不知道。 」;陳嬛聲於上開刑案之警訊中供稱:「這是我們陳家祖先 留下的土地,我知道我有繼承持有一部分,…」、「在我繼 承之前就已經有分管協議,所以我繼承後就繼續承襲下去, 我知悉後來有簽訂分管協議。」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至 162 頁),然陳慧如與陳嬛聲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不 爭執事項㈠),且其等所述之分管協議成立時點亦與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時點不同,自難以該二人所述認定系爭土 地成立分管契約。另陳讚聲於上開刑案之偵查中證稱:伊有 簽協議書,不是正式的分管契約,伊等是要討論以此分管, 後來沒有抽籤,實際上實施就是伊等分管的部分是保護區, 陳周穩分管部分是農地,從87年開始地籍清冊農地部分實際 上是由陳周穩那房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64 至165 頁), 然有關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陳讚聲已於本院到庭證述如前, 上開證詞並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
⑥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準備程序 筆錄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說明分管始末(本院卷一第173至176 頁),然其既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為利害關係人,證 詞已難期公正可信,且既經原共有人陳明聲及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陳讚聲到庭明確否認有成立分管協議,自難以非共有人 之上訴人一己之詞,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⑦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9 號)乃 訴外人莊子華與陳澄聲、陳嬛聲、陳慧如、吉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人間之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無 一相同,且該件判決尚未確定,無論該件之認定如何,於本 件當事人間均無何效力,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⑶另上訴人自始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不爭執事項㈠),
且上訴人稱其係經原共有人即其子陳正聲、陳明聲(已出養 )、陳澄聲同意而為管理,由其收租供作養老之用云云,此 部分縱令屬實,上訴人與原共有人陳明聲、陳澄聲、陳正聲 間之約定,僅具有債權效力而存在於約定之當事人間;況且 陳明聲、陳澄聲、陳正聲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僅 為部分共有人,上訴人與其子間之上揭約定,並非共有人間 就所有物之分管約定,至多為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等人 同意由上訴人管理收租供其養老所用,惟系爭土地除陳澄聲 之應有部分外,陳正聲、陳明聲之應有部分已輾轉讓與被上 訴人,且附表所示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前之原所有權人,並 非僅有上揭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三人,尚有其他人共有 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其子間之上揭 約定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綜上,上訴人所舉均不足認 定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則其據以抗辯依占有 連鎖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即非可採。
⒉如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⑴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 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 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 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有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可稽 。另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 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 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 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是以,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如為第 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得對抗第三人。
⑵縱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有分管協議屬實(僅係假設,非 與上述矛盾),然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有分管協議,就此仍 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協議。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之證人楊孫祺(證稱:「(問:你向陳 正聲、陳周穩、陳明聲承租系爭土地時,是否知道他們家有 土地分管的事實?)不知道,且沒有聽他們講過,他們有人 來跟我訂約,我就訂約,有無分管我不清楚。」(原審卷二 第127頁),證人即承辦之地政士潘英穗亦證稱:「(問: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之約定?)沒有。」、「(問: 在你跟賣方簽約時,賣方的人有無跟你表示系爭土地有分管 ?)沒有。」(原審卷二第128、129頁);而由陳讚聲於本 院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知悉系爭土地有何分管之情形;陳明聲 於本院到庭亦否認有分管情事,已如前述,則自無可能告知 被上訴人有分管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郭志鯤 與陳慶聲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4 條雖載:「如有租約或他人主張之權利,賣方應配合協助排 除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40頁 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第156頁背面),至多 僅可推論可能因郭志鯤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占有之情形 ,而同意免除出賣人點交之義務,僅負配合協助排除之責, 難認郭志鯤或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協議之情形,是 縱令原有分管協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亦無從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0 (A )至(H )、34 3 (A )至(H )、441 (A )至(E )部分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面積及地上物均詳附圖)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返 還給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 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
⒉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土地位置緊臨新北 市汐止區長江街,附近為住宅區,生活機能尚可,商業活動 並不活絡,對面有一家7-11便利超商及一間宮廟,旁邊有一 間土地公廟,目前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此有原審103 年2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依 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仍爭執以 此計算過高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黃國宗部分:被上訴人黃國宗係於100 年1 月12日 始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則其請求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2 年3 月20日止,已屆期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0萬9,598 元。
⑵被上訴人黃色色部分:被上訴人黃色色係於100 年3 月31日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其請求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為1 萬3,701 元。 ⑶被上訴人黃昱霖部分:被上訴人黃昱霖係於102 年3 月11日 始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則其得請求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僅得自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2 年3 月11日起算 ,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02 年3 月20日止,計 10日,已屆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96 元(以上計算式 均詳原判決附件)。
⑷綜上,被上訴人黃國宗、黃色色、黃昱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分別為10萬9,598元、1 萬3,701元、196 元。 ⒊又附表所示之土地迄今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中,上訴人就其 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即101 年3 月21日起至拆除占 用部分前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之 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黃國宗5 萬6,697 元、被上訴人黃 色色7,088 元、黃昱霖7,088 元(計算式亦詳原判決附件)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地 號340 (A)至(H)、343 (A)至(H)、441(A)至(E)
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國宗10 萬9,598元,及自102年3月2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5萬6,697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色色 1萬3,701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7,088元。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昱霖196 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7,088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及總面積 │黃國宗應有部│黃色色應有部│黃昱霖應有部│
│ │ │分比例 │分比例 │分比例 │
│ │ ├──────┼──────┼──────┤
│ │ │以買賣為原因│以買賣為原因│以買賣為原因│
│ │ │登記取得日期│登記取得日期│登記取得日期│
├──┼───────────┼──────┼──────┼──────┤
│ 1 │新北市汐止區江北段340 │ 3分之2 │ 60分之5 │ 60分之5 │
│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長│ │ │ │
│ │厝段過港小段65號地號)├──────┼──────┼──────┤
│ │ │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31日│102年3月11日│
│ │面積1226.37平方公尺 │ │ │ │
├──┼───────────┼──────┼──────┼──────┤
│ │新北市汐止區江北段343 │ 3分之2 │ 60分之5 │ 60分之5 │
│ 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長│ │ │ │
│ │厝段過港小段65-3地號)├──────┼──────┼──────┤
│ │ │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31日│102年3月11日│
│ │面積363.36平方公尺 │ │ │ │
├──┼───────────┼──────┼──────┼──────┤
│ │新北市汐止區江北段441 │ 15分之8 │ 60分之4 │ 60分之4 │
│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長│ │ │ │
│ 3 │厝段過港小段79-3地號)├──────┼──────┼──────┤
│ │ │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31日│102年3月11日│
│ │面積429.39平方尺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