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江秀貴(簡智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中文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3 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前開第二審判決諭知 :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權利 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中文等人, 查前揭137、137-11 地號等2筆土地及137-12地號土地, 經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 中,合併為同段137-36地號土地分割部分並出賣與他人後。 同段137地號土地剩餘3,562平方公尺、137-11地號土地剩餘 557平方公尺,有分割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 二第87、88頁)。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起訴時均為每平 方公尺2,600元,有登記謄本足參 (見原審卷第12、15頁) ,是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計算後為新臺幣( 下同)873萬1,233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137地號土 地編號1至5號 權利範圍總和2894/3562×每平方公尺2600元 ×137地號土地面積3562)+ (如附表二所示137-11地號土 地編號1至5號權利範圍總和5/6×每平方公尺2600元×137-1 1地號土地面積557)=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 應繳 第三審裁判費13萬1,289元,未據其繳納。 又上訴人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 未提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