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57號
TPHV,103,重上,157,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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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程海濱 
訴訟代理人 紀淑卿 
視同上訴人 林傳生 
      林献平 
      林金欉 
      林 萬 
      林宜珊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陳玉蘭
追加 被告 林雅新 
被 上訴人 郭林梅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後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以如後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後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共有人程海濱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 人之林金樹、林傳生林清華林清輝、林素蘭、林阿嬌林献堂、林萬、林献平林宜珊林献和林金欉林清吉林陳玉蘭(下均逕以姓名稱之),自應將上開林金樹等14 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係以如後附表一 所示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共有人程海濱、林 金樹、林傳生林清華林清輝、林素蘭、林阿嬌林献堂 、林萬、林献平林宜珊林献和林金欉林清吉及林陳 玉蘭為被告,並聲明求為系爭土地應以如原判決後附表及附 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嗣因林金樹、林献堂林献和及林清 華、林清輝林清吉、林素蘭、林阿嬌已先後將渠等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程海濱林雅新,有移轉前後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影 本)可稽(原審司店調卷第10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57頁 至第76頁,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2頁、第 66頁至第71頁、第108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 133頁至第135頁),被上訴人乃變更及追加以系爭土地現共 有人程海濱林傳生、林萬、林献平林宜珊林金欉、林 陳玉蘭及林雅新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變更聲明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以如後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㈡第158頁至第163頁、 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37 頁)。核其變更、追加前後均係 本於對於系爭土地訴請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系爭土地 所有權發生移轉而以他項聲明代原審之聲明,且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追加被告林雅新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 原訴視為撤回,本院應就變更及追加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 又訴之變更後,已非訴訟當事人之林金樹、林清華林清輝林清吉、林素蘭、林阿嬌林献堂林献和於受通知後迄 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卷㈠第89頁、第95頁至 第108頁、第12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24頁、第39頁 、第42頁至第50頁);且渠等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本件 訴訟標的已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 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林傳生、林萬、林献平林宜珊林金欉林陳玉蘭及林雅 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後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 筆土地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後附表一所示;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因契約定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共有人間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如後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程海濱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准以如後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原物分割。二、程海濱係以:伊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及分得土地位置亦 無意見;惟依原判決分割結果,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伊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符,顯有錯誤;伊希望能與被上訴 人以外之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並同意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㈠第184頁,本院卷㈡第170頁背 面,本院卷㈢第75頁背面)。林陳玉蘭、林萬及林宜珊係稱 :伊等亦同意分割,對分割位置亦無意見,且伊等願與程海 濱維持共有,並請盡量使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土地劃 歸一處,以保持完整性;另依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林萬 於系爭○○段0小段6地號土地上之灌溉設施雖將分歸予被上 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已承諾林萬仍得使用該處灌溉設施抽取 井水使用,故伊等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 。林傳生則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不 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農作物為何人所有,伊於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甚小,如分割後將無法使用,故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 處理;如以原物分割,希望分得部分得與道路鄰接等語。至 於林金欉林献平林雅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後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1 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10月23日北市古地 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且為到庭之程海濱、林萬、林宜珊及林陳 玉蘭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59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 次查系爭○○段0小段480-1地號土地、系爭○○段0小段6地 號土地地目為田,系爭○○段0小段7、7-1、7-2、7-3 地號 土地地目為原,各筆土地使用分區均尚未編定各節,亦經載 明於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核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協議,經原審調解 亦無結果乙節,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可據(原審司店調卷第 50頁),顯無法以協議方式進行分割。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無不 合。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判分割,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如後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予 以分割等語,業經程海濱明示贊同(本院卷㈢第75頁背面) 。另林萬、林宜珊林陳玉蘭亦表示:依被上訴人主張分割 方案,林萬於系爭○○段0小段6地號土地上所設置灌溉設施 雖將分歸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已承諾林萬仍得使用該 處灌溉設施抽取井水使用,故伊等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第156 頁)。又查 系爭土地現況除有一鐵皮屋頂建物橫跨占用系爭○○段0 小 段7-2地號與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481 地號土地 ,其占用系爭○○段0小段7-2地號土地面積為124.73平方公 尺,並作為倉庫堆置雜物使用外,其餘均種植竹林;另系爭 土地緊鄰河岸,對面為捷運○○○站,其中系爭○○段0 小 段480-1地號土地以及系爭○○段0小段6及7-3地號土地雖面 臺北市○○區○○路0 段道路,惟因高低差故無法直接由○ ○路0段進入,系爭○○段0小段7、7-1、7-2 地號土地則未 臨路,僅得藉由鄰地通行各節,有臺北市地理資訊網路查詢 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影本足據(原審重訴卷第54頁、第55頁、 第56-2頁至第56-4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古亭地政事務 所人員,以及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開發總隊 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原審102年2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 及本院103年12 月11日勘驗程序筆錄,以及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6 月1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30 頁、 第131頁,本院卷㈡第44頁、第45頁,本院卷㈡第74 頁至第 77頁),亦堪信為真實。再參以系爭○○段0小段7、7-2、7 -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 卷㈡第113頁至第115 頁、第123頁至第128 頁),依民法第 824條第5項規定,非不得以合併分割方式行之;併審酌系爭 土地共有人中,除林萬、郭林梅程海濱外,其餘共有人對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少數(各人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詳 如後附表一所示),如就渠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後 各自取得面積,衡情實無從使系爭土地為充分之使用收益,



於整體經濟發展顯然不利之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應以如後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即就其 中系爭○○段0小段480-1地號土地部分,按被上訴人,林萬 ,以及程海濱林傳生林金欉林雅新之應有部分比例, 以臨路一面地界垂直劃分為三部分,其中如後附圖編號480- 1(B) 所示部分(綠色)分歸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 480-1(D) 所示(藍色)部分分歸予林萬單獨所有,編號 480-1(A)及480-1(C)所示部分(白色及黃色)分歸予程 海濱及林傳生林金欉林雅新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仍維持 共有;不僅使各共有人均得享有臨路之便利,亦得使土地不 致過度細分致影響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復得兼顧共有人之 意願,其分割方式堪認妥適,應值採取。又就系爭○○段0 小段6、7、7 -1、7-2、7-3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將 其中共有人相同之7、7-2、7-3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另 就6及7-1地號土地分別予以單獨分割,且均按被上訴人與其 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區分為二;其中如後附圖編號6 (B) 、7-3(B1)、7-3(B2)、7(B)、7-2(B)、7-1(B)所 示部分(綠色部分)分歸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6(A1 )、6(A2)、6(C)所示部分分歸予程海濱林金欉、林 傳生、林陳玉蘭林宜珊林雅新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7-1(A)、7-1(C)所示部分分歸予程海濱林金欉林傳生林陳玉蘭林宜珊林献平林雅新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3(A)、7-3(C)、7(A)、7(C) 、7-2(A)、7-2(C)所示部分分歸予程海濱林金欉、林 傳生、林陳玉蘭林宜珊林雅新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核該分割方法,亦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 得與臺北市○○區○○路0 段道路相鄰,避免土地過度細分 ,復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各地號土地各自分得部分得 以相互鄰接,俾增加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再參以被上訴人主 張:前揭鐵皮屋頂建物非伊所有,據伊查知應係林陳玉蘭所 有或同意他人搭建等語(原審重訴卷第60 頁背面、第130頁 );則該建物所坐落系爭7-2 地號土地部分依被上訴人所主 張分割方式,既仍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亦不 致影響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乙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分割方式對於不動產整體經濟效益之提昇確有助益,且 與部分共有人明示之意願並無悖離,亦堪予採取。 ㈡至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傳生雖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甚小,如單獨分割將無法使用,故伊主張以變價 分割方式處理云云(原審重訴卷第60頁)。然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共有 人林傳生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占比例雖不多,依其應有 部分或有無法分得足供建築或其他使用面積之情事,然如將 系爭土地逕予變價分割,對於其他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且明 示有意願採取原物分割之被上訴人及程海濱、林萬、林陳玉 蘭及林宜珊等人之利益而言,難認公平。且審酌林傳生既自 承:伊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亦不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農作 物為何人所有等語(原審重訴卷第59頁背面),堪認林傳生 對於系爭土地未曾實際占有收益,未來亦尚未有任何利用計 畫至灼。則如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法,使分割後 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即可避免土地過 度細分致無法利用之情事,對於林傳生共有之土地權益亦不 致造成不良影響,自無將系爭土地逕予以變價分割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變更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以如後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 方式予以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暨系爭土地分 割方式
┌──────┬────┬────┬──────┬─────┬─────┬─────┐ │地 號│總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分割後取 │ 面積 │分割後之法│ │ ├────┤ │ │ 得之區域 ├─────┤律關係 │ │ │平方公尺│ │ │(如附圖)│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段│246.00 │林傳生 │576分之1 │480-1(A)│5.55+ │由林傳生、│ │○小段480-1 │ ├────┼──────┤480-1(C)│76.45=82 │林金欉、林│ │地號 │ │林金欉 │96分之1 │ │ │雅新、程海│ │ │ ├────┼──────┤ │ │濱按應有部│ │ │ │林雅新 │96分之1 │ │ │分比例維持│
│ │ ├────┼──────┤ │ │分別共有關│ │ │ │程海濱 │576分之179 │ │ │係 │
│ │ ├────┼──────┼─────┼─────┼─────┤
│ │ │郭林梅 │6分之1 │480-1(B)│41 │由郭林梅單│
│ │ │ │ │ │ │獨取得 │
│ │ ├────┼──────┼─────┼─────┼─────┤
│ │ │林 萬 │2分之1 │480-1(D)│123 │由林萬單獨│
│ │ │ │ │ │ │取得 │
├──────┼────┼────┼──────┼─────┼─────┼─────┤ │臺北市○○段│488.00 │林金欉 │48分之1 │6(A1) │76.23+ │由林金欉、│ │○小段6地號 │ ├────┼──────┤6(A2) │27.98+ │林傳生、林│
│ │ │林傳生 │1152分之6 │6(C) │302.46= │陳玉蘭、林│
│ │ ├────┼──────┤ │406.67 │宜珊、林雅│
│ │ │林陳玉蘭│576分之58 │ │ │新、程海濱│ │ │ ├────┼──────┤ │ │按應有部分│
│ │ │林宜珊 │576分之38 │ │ │比例維持分│
│ │ ├────┼──────┤ │ │別共有關係│
│ │ │林雅新 │48分之1 │ │ │ │
│ │ ├────┼──────┤ │ │ │
│ │ │程海濱 │1152分之714 │ │ │ │
│ │ ├────┼──────┼─────┼─────┼─────┤
│ │ │郭林梅 │6分之1 │6(B) │81.33 │由郭林梅單│




│ │ │ │ │ │ │獨取得 │
├──────┼────┼────┼──────┼─────┼─────┼─────┤
│臺北市○○段│131 │林金欉 │48分之1 │7(A) │34.8+ │由林金欉、│ │○小段0地號 │ ├────┼──────┤7(C) │74.37= │林傳生、林│
│ │ │林傳生 │1152分之6 │ │109.17 │陳玉蘭、林│
│ │ ├────┼──────┤ │ │宜珊、林雅│
│ │ │林陳玉蘭│576分之88 │ │ │新、程海濱
│ │ ├────┼──────┤ │ │按應有部分│
│ │ │林宜珊 │576分之38 │ │ │比例維持分│
│ │ ├────┼──────┤ │ │別共有關係│
│ │ │林雅新 │48分之1 │ │ │ │
│ │ ├────┼──────┤ │ │ │
│ │ │程海濱 │1152分之654 │ │ │ │
│ │ ├────┼──────┼─────┼─────┼─────┤
│ │ │郭林梅 │6分之1 │ 7(B) │21.83 │由郭林梅單│ │ │ │ │ │ │ │獨取得 │
├──────┼────┼────┼──────┼─────┼─────┼─────┤
│臺北市○○段│216 │林金欉 │48分之1 │ 7-1(A) │49.875+ │由林金欉、│
│○小段7-1地 │ ├────┼──────┤ 7-1(C) │130.125= │林傳生、林│
│號 │ │林傳生 │1152分之6 │ │180 │陳玉蘭、林│
│ │ ├────┼──────┤ │ │宜珊、林雅│
│ │ │林雅新 │48分之1 │ │ │新、林献平
│ │ ├────┼──────┤ │ │、程海濱按│
│ │ │林陳玉蘭│576分之88 │ │ │應有部分比│
│ │ ├────┼──────┤ │ │例維持分別│
│ │ │林宜珊 │576分之6 │ │ │共有關係 │
│ │ ├────┼──────┤ │ │ │
│ │ │林献平 │48分之1 │ │ │ │
│ │ ├────┼──────┤ │ │ │
│ │ │程海濱 │1152分之694 │ │ │ │
│ │ ├────┼──────┼─────┼─────┼─────┤
│ │ │郭林梅 │6分之1 │ 7-1(B) │36 │由郭林梅單│
│ │ │ │ │ │ │獨取得 │
├──────┼────┼────┼──────┼─────┼─────┼─────┤ │臺北市○○段│770 │林金欉 │48分之1 │ 7-2(A) │303.46+ │由林金欉、│
│○小段7-2地 │ ├────┼──────┤ 7-2(C) │338.21= │林傳生、林│
│號 │ │林傳生 │1152分之6 │ │641.67 │陳玉蘭、林│
│ │ ├────┼──────┤ │ │宜珊、林雅│
│ │ │林陳玉蘭│576分之162 │ │ │新、程海濱
│ │ ├────┼──────┤ │ │按應有部分│




│ │ │林宜珊 │576分之38 │ │ │比例維持分│
│ │ ├────┼──────┤ │ │別共有關係│
│ │ │林雅新 │48分之1 │ │ │ │
│ │ ├────┼──────┤ │ │ │
│ │ │程海濱 │1152分之506 │ │ │ │
│ │ ├────┼──────┼─────┼─────┼─────┤
│ │ │郭林梅 │6分之1 │ 7-2(B) │128.33 │由郭林梅單│
│ │ │ │ │ │ │獨取得 │
├──────┼────┼────┼──────┼─────┼─────┼─────┤
│臺北市○○段│3212 │林金欉 │48分之1 │ 7-3(A) │802.44+ │由林金欉、│ │
│○小段7-3地 │ ├────┼──────┤ 7-3(C) │1874.23= │林傳生、林│ │號 │ │林傳生 │1152分之6 │ │2676.67 │陳玉蘭、林│
│ │ ├────┼──────┤ │ │宜珊、林雅│
│ │ │林陳玉蘭│576分之88 │ │ │新、程海濱
│ │ ├────┼──────┤ │ │按應有部分│
│ │ │林宜珊 │5760分之289 │ │ │比例維持分│
│ │ ├────┼──────┤ │ │別共有關係│
│ │ │林雅新 │48分之1 │ │ │ │
│ │ ├────┼──────┤ │ │ │
│ │ │程海濱 │5760分之3361│ │ │ │
│ │ ├────┼──────┼─────┼─────┼─────┤
│ │ │郭林梅 │6分之1 │ 7-3(B1)│2.22+ │由郭林梅單│ │ │ │ │ │ 7-3(B2)│533.11= │獨所有 │
│ │ │ │ │ │535.33 │ │
└──────┴────┴────┴──────┴─────┴─────┴─────┘
*附表二: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姓名 │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郭林梅 │ 百分之十七 │
├──────┼─────────────────┤
程海濱 │ 百分之五十五 │
├──────┼─────────────────┤
│林萬 │ 百分之二 │
├──────┼─────────────────┤
林陳玉蘭 │ 百分之十六 │
├──────┼─────────────────┤
林金欉 │ 百分之二 │
├──────┼─────────────────┤
林傳生 │ 千分之五 │




├──────┼─────────────────┤
林雅新 │ 百分之二 │
├──────┼─────────────────┤
林宜珊 │ 百分之五 │
├──────┼─────────────────┤
林献平 │ 千分之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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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