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3年度,75號
TPHV,103,訴易,75,201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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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易字第75號
原   告 廖飛龍
兼訴訟代理 劉弄玉

原   告 林桃仔
訴訟代理人 朱陳菜
被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吳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以102年度附民字
第1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飛龍劉弄玉關於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林桃仔關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玉英自民國102年10月19日起、被告吳宗豪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飛龍劉弄玉各負擔1/4,餘由原告林桃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下稱本院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原告林桃仔向被告購買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梁酒共付新臺 幣(下同)38萬元。另原告廖飛龍劉弄玉廖志豪亦於民 國(下同)99年1月分別以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向被 告購買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梁酒,並約定2年期滿得憑被告 陳玉英交付之履約憑證及提酒卷領酒,或委託轉賣變現歸還 ,惟被告於2年未滿即捲款潛逃,顯然涉犯背信、詐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桃仔3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附民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45頁、 本院卷第47頁反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飛龍30萬元 、原告劉弄玉10萬元、原告廖志豪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 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法院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 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 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若刑事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不 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 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雖刑事 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刑事案件係以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均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亦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於98年8月28日共同基於違 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玉英 向不知情之溫淑緣商借使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 瑪公司)之名義,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擔任實際負責人, 由被告吳宗豪負責設計以投資金門高粱酒每10萬元為1單位 ,如1次付清投資款,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元紅利(相當於 年利率18%);如採分期繳納方式,則每單位先繳交3,600 元之管理費,每月繳交4,170元之分期款項,2年屆期後,可 領回原先分期繳納之投資款共10萬元,並加計年利率18%之 紅利即36,000元(計算式:10萬元×18%×2年),以此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方式之投資方案;及會員購買2 單位,即可成為主任,主任推介的會員購買50單位,即可升 為副理,副理推介的會員購買300單位,即可升為經理,經 理推介的會員購買1,000單位,即可升為處長,處長推介的 會員購買5,000單位,即可升為經理之階級制度;暨投資人 每購買1單位而繳納10萬元的投資款項,其中1萬元充作介紹 獎金分配給招攬的業務人員與其上線,若為主任推介投資, 則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6,000元、2,000 元、1,250元、50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副理推介, 則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8,000元、1,250元、50 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經理推介,則經理、處長、協 理各可取得9,250元、50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處長 推介,則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75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 若為協理推介,則協理可取得10,000元介紹獎金之獎金發放 制度,吸引皇阿瑪公司知情及不知情業務人員積極以多層次 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皇阿瑪公司之金門高梁酒投 資。陳玉英則負責皇阿瑪公司之財務。被告吳宗豪陳玉英 並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與其他知情之共同被告及不知情之成 年業務人員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投資,藉此獲得介紹 獎金。該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見本院附民卷第10 4-118頁)所示之民眾均因皇阿瑪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 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 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56,600,200元(不含從千益合會轉單部 分的金額)交付皇阿瑪公司業務人員或不知情的會計,再由 該等人員轉交陳玉英吳宗豪。期間皇阿瑪公司僅有吸金, 而無實際從事高粱酒販售業務與經營。又被告吳宗豪、陳玉 英為吸收更多資金,共同承前開同一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 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玉英商借李進福名義設立宏展 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仍由被告吳宗豪、陳 玉英為實際負責人,沿襲前述皇阿瑪公司之經營模式,設置 相同之公司位階及高額介紹獎金制度,推出以開發土地興建 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集村造鎮,每投資1單位,1次付清10萬 元,於契約期間之3年內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元紅利(相當 於年利率18%),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方式之 投資方案,並由陳玉英負責財務,及先後提供其為抵押權人 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位於 台北市泰順街,故以下稱泰順街土地;陳玉英係因於98年11 月15日借款1,800萬元予鄭國禎,資助其在上開泰順街土地 興建房舍,而取得抵押權)、所購買但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新 北市萬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萬里鄉,下同)頂萬里加投段



崁腳小段199-81、199-83地號土地(下稱萬里土地;為陳玉 英於99年8月3日透過吳素月呂浩甫,以6,600萬元所購買 ),作為投資標的。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自宏展公司成立前 (宏展公司於99年8月6日成立)之99年6月間某日起,與其 他知情之共同被告及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負責向不特定民 眾招攬加入投資,藉此獲得介紹獎金。該刑事判決附表二及 附表二之一(見本院附民卷第119-127頁)所示之民眾均因 宏展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 ,分別將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16,989,0 00元交付皇阿瑪公司業務人員或不知情之會計,再由該等人 員轉交陳玉英吳宗豪。期間宏展公司僅有吸收資金,而無 實際從事土地開發、社區大樓或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的興建業 務。判決被告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且 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 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以銀行法所謂「業務」或公 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 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 上一罪;暨所犯上開二罪間,因渠等以一個招募行為同時招 募會員加入,均係以一個招募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 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觸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乃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加以處斷(見本院附 民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84-85頁)。並以上開犯罪事 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該刑事判決附表 三(見本院附民卷第124-127頁)所示之從千益合會轉單至 皇阿瑪公司的投資損失,實應為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前以匯 盈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皇阿瑪公司 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之犯罪所得,難認附表三所示之 轉單金額為本案的被害金額,而不另成立犯罪。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附表三所示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 刑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附民卷第 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㈡原告劉弄玉自陳原告廖飛龍係伊先生、共同原告廖志豪係伊



子,伊附民起訴請求均為購買金酒部分,伊為10萬元、廖飛 龍30萬元、廖志豪10萬元,其中伊之10萬元為千益合會轉單 所購,廖飛龍購買金酒3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千益合會轉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2頁),可知原告劉弄玉廖飛龍各請求之10萬元均屬千益合會轉單;又原告林桃仔自 陳伊向被告購買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梁酒共付38萬元;其中 20萬元為千益合會轉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此 千益合會轉單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 前述,揆諸前開意旨,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前段規定,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劉弄玉廖飛龍林桃仔此部分之訴。茲本院刑事庭 就上開起訴不合法或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誤以裁 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於本院民事 庭而受影響。則原告就前開所稱千益合會轉單部分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桃仔20萬元、原 告廖飛龍10萬元、原告劉弄玉1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被告陳玉英自102年10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30頁)起、被告吳宗豪自102年10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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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