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陸 雲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黃鈺媖律師
沈奕瑋律師
陳哲民律師
洪志文律師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俊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昱伸
兼昱伸香料
有 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玲媛
被 上訴人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澄(原名陳威丞)
被 上訴人 王 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 訴 人 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林鈴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 訴 人 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美
被 上訴人 許庭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瑜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曾淑婷(Sylvia Tseng Shu Ting)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林意祥
被 上訴人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楊秀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上訴人 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戚品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律師
黃于軒律師
陳哲宏律師
方孟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上訴人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根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瑞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怡華
被 上訴人 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秀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玉君
被 上訴人 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昭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卓忠三律師
被 上訴人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振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被 上訴人 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辜林寶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上訴人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德夫
被 上訴人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文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哲
被 上訴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添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宜
崔玉琪
被 上訴人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
訴訟代理人 梁憲章
黃 琪
吳惠瓊
被 上訴人 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味淑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
費者文教基金會、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消字第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食益
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㈡駁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後開第三項至第二十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範圍內,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範圍內,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前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前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前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前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範圍內,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範圍內,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範圍內,應與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範圍內,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範圍內,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
○、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柒萬元範圍內,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伍仟元範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其餘上訴,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第一項㈠部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負擔;第一項㈡部分,由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亥○○、地○○依序與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亥○○、地○○依序與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甲○、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負擔;關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上訴部分,由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亥○○、地○○依序與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甲○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負擔;關於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關於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為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提供「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如以「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關於命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亥○○、地○○、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甲○給付部分;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本件上訴人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 附帶上訴人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食益補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 公司)、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公司)分別就 其敗訴部分,提出非全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附帶上訴, 惟經本院認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而上訴人百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晟公司)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而上 訴有理由(均詳後述),是渠等上訴、附帶上訴之效力均不及 於連帶債務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及與昱伸公 司負連帶責任之亥○○、地○○(下合稱亥○○等2人,昱伸 公司、亥○○、地○○,下合稱昱伸公司等3人)。(二)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變更為巳○,有法人登記證 書可證(見本院卷㈥第195頁);被上訴人中天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7月7日變更 為未○○,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 13頁);被上訴人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25日變更為申○○,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8頁);上訴人百 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7月9日變更為戊○○,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㈦第320-321頁);被上 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102年11月27日變更為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5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符 規定,應予准許。
(三)昱伸公司、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第3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爰依消基會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消基會主張:昱伸公司之負責人亥○○等2人,向訴外人新 北市金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童公司)之負責人潘淑蘭購買 具毒性之化學原料塑化劑,混入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 內,調製成黑心之起雲劑,供應給如附表二所示等16家下游 廠商,再由該廠商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對造當事人,用以生 產運動飲料、濃縮果汁、果醬及麵包、蛋糕等各種食品;賓 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賓漢公司)亦同樣製造黑心起雲劑 ,並銷售予統一公司生產飲料販售予消費者,戕害國民健康 。如附表二所示之對造當事人於購入塑化劑後添加於所生產 之產品,並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者,造成買受之消費 者或其親屬身體受損。該等消費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各該消費者並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語。 爰請求㈠:⒈通順公司、癸○○(下合稱通順公司等2人)連 帶給付消基會新臺幣(下同)1,704萬4,760元;⒉百晟公司、 寅○○(下合稱百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4億790萬156 元;⒊食益補公司、曾淑婷(下合稱食益補公司等2人)連帶 給付消基會3,422萬2,260元;⒋友華公司、戌○○(下合稱 友華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1億5,833萬4,900元;⒌華 景公司、辛○○(下合稱華景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1,9 68萬3,200元;⒍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 )、壬○○○(下合稱順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4,580 萬6,324元;⒎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萃研公司) 、丑○○(下合稱萃研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5億9,702 萬5,612元;⒏統一公司給付消基會2億1,495萬4,095元;⒐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辰○○(下合 稱景岳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1億6,524萬9,719元;⒑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給付消基會4,653萬 5,2 36元;⒒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生醫公 司)、乙○○(下合稱台塑生醫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90
7萬6,400元;⒓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泉公司) 、庚○○(下合稱豐泉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409萬2,00 0元;⒔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海洋公司) 給付消基會6,503萬6,000元;⒕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多士公司)、丁○○(下合稱三多士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 消基會700萬6,400元,⒖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 貝兒公司)、子○○(下合稱諾貝兒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 會1,092萬6,115元;⒗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富公 司)、午○○○(下合稱允富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404 萬元;⒘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天○○( 下合稱順天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652萬3,848元;⒙生 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展公司)應給付消基會420 萬1,432元;⒚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酉 ○○(下合稱麗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8,806萬800元 ;⒛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己○○(下合稱金 車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3,260萬6,394元;中天公司 給付消基會500萬元;大漢公司給付消基會1,635萬5,952 元;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卯○○ ○(下合稱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402萬8,400元; 及均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前開各當事人負連帶給付 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 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 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統一公司應給 付消基會3億9,783萬9,082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賓漢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統一 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甲○應與賓漢公司(下合稱賓漢公司 等2人)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 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消基會關於利息請求,均減縮自101年4月1日 起算,見本院卷㈢209頁背面)。
三、對造當事人方面:
㈠昱伸公司等3人則以:依103年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2款規定,於100年5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前,鄰苯二甲酸二(2 -乙基己基)酯(DEHP)及鄰苯二甲酸二辛酯(DNOP)皆為 無毒或無害人體健康之物,依照國際通用標準有機化學分類 法則規定,皆為酯類化學原料,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 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內所規定合法食品添加物。昱伸公司 使用合法食品添加物於所生產香料產品,並無不法。昱伸公
司係將生產之起雲劑賣給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 化工公司),消基會所主張之消費者如欲行使買賣契約之權 利,自應向出賣人為之,尚難對伊請求。昱伸公司不知所生 產之起雲劑被用於健康食品,而受害之健康食品公司疏未注 意或避免,使損害發生擴大,應減輕或免除昱伸公司之賠償 責任。亥○○使用塑化劑為原料,生產起雲劑,原始配方來 自早年在台灣鹽野場所學,其不知法律已變更,若有錯,應 由亥○○負責,與其他人無涉。又消基會並未證明消費者確 實有因塑化劑而產生健康上的危害,依政府出版之食品中塑 化劑污染衛教手冊記載:塑化劑不至於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 危害,長期大量攝取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慢性影響。停止暴 露後,體內之塑化劑即可快速排出體外,足見消基會之請求 並無所據。消基會所指消費者未使用昱伸公司之商品、接受 昱伸公司服務,自不能視為昱伸公司之消費者,與昱伸公司 等3人間並無消費關係。且該等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均非由 昱伸公司生產、製造、加工,亦未有附加昱伸公司之標章或 其他文字、符號,故昱伸公司等3人亦非商品製造人,自無 侵權行為可言。地○○為亥○○之妻,在昱伸公司協助處理 會計事務,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產品製造加工等事務, 並非消保法第2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或依同法第8條規定視為 企業經營者,亦非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人,消基會 請求地○○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賓漢公司等2人則以: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稱「企業經營者 」係指企業主體而言,消基會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之對象應僅賓漢公司,不得請求甲○賠償。消基會 對其所指消費者究受有何種損害,並未證明,本件並非公害 糾紛事件,性質上屬單純之消費糾紛,自不得引用疫學因果 關係或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賓漢公司為原料供應商,不屬 於民法第191條之1第2項所稱商品製造人,消基會不得依此 向賓漢公司請求賠償。又賓漢公司等2人亦非消費者購買商 品之出賣人,亦不負物之瑕疪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又賓漢公司等2人既無需依消保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消基會主張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通順公司等2人則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違約金之 適用範圍,應限於財產上損害,且須企業經營者有重大過失 ,消基會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計 算基礎,顯有不當。通順公司確有要求製造企業經營者即順 傑公司將通順公司經銷之產品(即比菲DODO錠)送驗,並經訴 外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合格,符合食品GMP
認證體系實施規章等規定,難謂通順公司有何重大過失。何 況化學成分種類繁多,塑化劑成分既非食品安全檢驗機構常 見之檢驗項目,通順公司縱稍加注意,仍難以察覺產品含有 塑化劑成分,應認通順公司不具重大過失。而塑化劑成分之 管制規定,於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前,並未被列為法定檢驗項 目。通順公司遵循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檢驗流程, 應認所經銷之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另消基會未能舉證證明各該消費者確經醫療診斷, 並具體描述食用產品後產生何等痛苦,其請求通順公司等2 人賠償慰撫金,應屬無據。又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購買通順公 司經銷之產品後,交由其子女食用部分,亦不合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其請求實乏其據。有關塑化劑之研究尚處於 動物實驗階段,依目前醫學科技水準,難謂通順公司之行為 與消基會所稱身體健康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通順公司 經銷之產品檢驗出之塑化劑含量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日 可耐受量(即安全含量),可經由人體自然代謝,應不至於對 人體產生危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消基會所列各 該消費者,是否真有食用通順公司經銷之產品,並非無疑。 昱伸公司並非通順公司經銷產品之製造商,通順公司亦未向 昱伸公司購買原物料,消基會主張通順公司等2人應與昱伸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通順公司屬消保法第8條 所定經銷商,非同法第7條所定製造商,亦不負民法第191條 之1所定商品製造人責任,而通順公司並無過失,自無須負 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通順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 無過失責任,亦應認通順公司已盡注意義務,應依消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至於消基會主張之買賣關係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通順公司並非各 該消費者之出賣人,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通順公司確 實不知經銷之產品遭摻有塑化劑成分,乃係遭詐騙之無辜業 者等語置辯。
㈣百晟公司等2人則以:消基會所舉消費者馬于翔、沈泰瑒、 沈樂甯、羅立廷,均無檢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消基會 就此部分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上開消費者提起訴訟。百晟公 司係販售保健食品之廠商,並非「威敏Power-Lac」產品之 設計、生產、製造者,更非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消基會 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消基會並未舉證證 明消費者受有實際損害及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其 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又百晟公司於98年7月即委託臺北醫 學大學藥學系以「威敏Power-Lac」產品進行「威敏之基因 毒性安全性評估試驗」,該試驗同時進行微生物基因突變分
析-沙門菌回復突變測試法(Salmonella/MicrosomeReversio n Assay:Ames Test)、體外哺乳類細胞基因毒性分析-體外 哺乳類細胞的染色體異常分析法(Chromosome Aberration Test)及動物體內基因毒性分析-囓齒類周邊血液之微核測試 法(Micronucleus Test),「威敏Power-Lac」產品在3種試 驗條件下皆不誘發基因損傷,不具基因毒性,足證百晟公司 之產品並無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百晟公司並非「威敏Powe r-Lac」產品之生產者,自無添加塑化劑於產品之行為,消 基會主張百晟公司違反101年8月8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對於損害之防免未盡注意義 務,實屬強詞。百晟公司於產品上市前已進行嚴格毒理安全 試驗,作到人類每天建議攝取量100倍皆無毒性程度始上市 販售,亦對於損害防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消基會主張百 晟公司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而在塑化 劑事件發生前,因塑化劑DEHP並非食品之法定檢驗項目,即 使百晟公司就購入之食品予以抽樣檢查,亦不得認為百晟公 司有將塑化劑DEHP列入檢驗項目之義務,自不可能稍加注意 即可知悉「威敏Power-Lac」產品含有塑化劑DEHP。又百晟 公司並非昱伸公司之直接下游企業經營者,於塑化劑事件發 生前,百晟公司對亥○○等人將塑化劑摻入起雲劑之行為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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