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144號
TPHV,103,建上,144,2016080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羅忠崑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
學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 司)之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 號確定判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工 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下稱 經國學院)聲明異議,影響伊對捷利公司債權之實現,執行 法院通知伊提起訴訟並向該院為起訴證明,伊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 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 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捷利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經國學院給付工程款,該判決效力 不及於聲請人。又聲請人雖曾聲請強制執行捷利公司對經國 學院之本件工程款債權,然其自承業經執行法院以捷利公司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 3頁),則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不因捷利公司敗訴而受不 利益,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捷利公司 、經國學院復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聲請人參加 訴訟,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1/1頁


參考資料
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