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144號
TPHV,103,建上,144,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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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
學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對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 司)有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166 31號本票裁定,伊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協 字第37441號債權憑證。因捷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名下皆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本件訴訟足以影響伊債權能否受償,依 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 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捷利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下 稱經國學院)給付工程款,該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聲請 人之私法上地位,亦不因捷利公司敗訴而受不利益,聲請人 就本件訴訟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捷利公司、經國學院復 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聲請人參加訴訟,自屬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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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