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周裕恒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3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佩珍(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筱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應逸(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
周應奮(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 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 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係由被上訴人周佩珍、周應逸、周應奮(以下分稱姓 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美麗起訴,嗣莊美麗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3年6月7日死亡,有莊美
麗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各1紙附卷為憑(見三審卷 第60、62頁),而莊美麗之繼承人為長女周佩珍、長子周應 逸、次子周應奮,渠等並於三審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 聲明訴訟狀可稽(見三審卷第69、125、127頁),合先敘明 。次查,莊美麗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 年5月23日97年度禁字第55號(下稱系爭禁治產宣告事件)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其配偶周松濤為莊 美麗之法定監護人;嗣莊美麗之法定監護人經臺北地院100 年2月16日99年度監字第296號裁定,改定由周佩珍、周松濤 共同擔任;上開事實,有臺北地院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96號裁定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9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禁治產宣告案卷查閱無訛。而 周佩珍、周松濤於100年7月14日共同以莊美麗法定代理人身 分,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並由林李達律師、吳孟玲律師於 100年8月15日具狀,以「原告莊美麗,法定代理人周佩珍、 周松濤」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 第3至5頁)。上訴人雖質以周松濤於100年7月14日、100年8 月15年之時,已無完全意思能力,不得逕由周佩珍單獨任莊 美麗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周佩珍單獨代理莊美麗 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程序顯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 正、反面)。縱認周松濤於100年7月14日、100年8月15年之 時,已無完全意思能力,而由周佩珍單獨任莊美麗之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乙節屬實,然莊美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 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 且共同訴訟人即承受訴訟人之一周佩珍已聲明承認莊美麗未 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 ,佐以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承認訴訟行為之目的,在 於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是則就形式上觀之,周 佩珍所為承認之訴訟行為,乃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 人全體,該承認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全體,雖承受訴訟 人周應逸、周應奮具狀聲明不承認(見本院卷㈠第250、251 頁),然該等聲明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全體不生效力。 準此,莊美麗未經合法代理而為本件起訴之訴訟行為,既經 事後之承受訴訟人之一周佩珍承認,揆諸前開規定,溯及起 訴時發生效力,故本件莊美麗提起本件訴訟即為有效。故上 訴人辯稱:莊美麗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未經有法定 代理權之人及承受訴訟人之承認,訴訟程序顯未合法,應裁 定駁回其訴云云,應屬誤會,並不足取。至莊美麗之承受訴 訟人周應逸雖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反面),然此部分主張核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
之陳述,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二、周應奮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周佩珍主張:莊美麗於83年間,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癡 呆症等疾病,已喪失意識能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並於97年 5月23日經系爭禁治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詎莊美麗之子 周應逸於94年1月間,因覬覦莊美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慫恿莊美麗之配偶周松濤,將莊美 麗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周應逸之子即上訴人名下;因此,莊美麗於欠缺意識能力之 狀況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4年2月16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4 894號收件、94年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假 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周應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周應逸則稱: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為合法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周松濤於79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原欲贈與周 應逸,適因周應逸申請國宅分配且已中籤,依規定若欲分配 國宅,即不能擁有其他不動產,故周松濤遂將欲贈與周應逸 之系爭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予莊美麗與周應奮名下,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嗣因周應逸久候國宅未受分配,周松濤遂於 83年間另購置房屋贈與周應逸居住,因周應逸已擁有上開房 屋,喪失國宅受配之資格,故周松濤遂於94年2月間陪同莊 美麗至代書處,委託代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應逸指 定之上訴人名下,另原登記在周應奮名下之部分亦已於97年 8月5日移轉登記至周應逸名下。況莊美麗於94年2月間為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精神喪失之情況,故莊美麗為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為有效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8頁正、反面,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周松濤於97年2月25日聲請宣告莊美麗為禁治產人,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97年5月5日北市醫和字第09431162000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莊美麗為 退化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 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 喪失之程度,經臺北地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禁字第55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宣告莊美麗為禁治產人。有臺北地 院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 審調字卷第8頁、訴字卷第84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系爭不動產為莊美麗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嗣經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2月16日以大安字第4894號收件, 以94年1月1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2月17日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94年 1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北市大地三字第10031716900號函附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5頁、 訴字卷第124、178至218頁)。
㈢莊美麗於94年2月1日偕同其夫周松濤前往臺北○○○○○○○○○辦理 印鑑證明時,係由周松濤代為書寫相關申請資料,並註記當 事人不識字,惟莊美麗實為能識字,並能書寫信函。有印鑑 登記申請書、莊美麗書寫信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15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83至85頁)。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3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1638300號 函覆:莊美麗於94年2月間已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病 症已達中重度程度,其意識狀況已達精神喪失程度,對於外 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五、被上訴人主張:莊美麗於83年間因中風、高血壓及癡呆症等 疾病,而欠缺意識能力,且周松濤亦非莊美麗之法定代理人 ,故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㈡被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析述如下。
六、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部分: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
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 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 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 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行為能力以 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宣告禁治產,所 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其理自明。
㈡經查:
⒈依莊美麗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之 病歷資料記載,莊美麗於94年8月29日首次至和平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當日並施行智能評鑑, 而依該智能評鑑之結果,滿分100分,莊美麗僅獲29分,再 細繹該認知能力篩選工具所列各項問題,就所詢測試當日之 日期、時間,現處於何地區、醫院名稱,莊美麗均無從正確 回答,又當日所施行之MMSE(即智能測驗,見原審訴字卷第 109頁反面)為數值5(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73頁);莊美麗 於94年9月19日經醫師診斷為阿茲海默氏病(下稱阿茲海默 症),MMSE數值5,嗣於95年1月16日診斷結果為阿茲海默症 ,MMSE數值5,遂由和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莊美麗 罹患阿茲海默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養護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74、66頁)。依莊美麗於94年8月29日施行智能評鑑結 果,可知莊美麗於94年8月29日之認知能力已顯著退化。再 佐以莊美麗於系爭禁治產宣告事件中,經臺北地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其疾病史欄記載 :94年莊美麗認知功能障礙顯著,日常生活功能受限,於和 平醫院神經內科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莊美麗大 腦萎縮呈現廣泛性退化,已達阿茲海默退化性失智症末期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徵以莊美麗於94年9月4日接受 電腦斷層檢查(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可知系爭精神鑑定 報告書係依據莊美麗94年9月4日所為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以 其大腦萎縮呈現廣泛性退化為由,認莊美麗於94年9月4日時 已達阿茲海默退化性失智症末期,再依莊美麗94年8月29日 、9月19日、95年1月16日病歷記載其MMSE數值5,95年1月16 日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養護(見原審訴字 卷第74、66頁),對照阿茲海默症之症狀說明,中重度阿茲 海默失智症之MMSE數值5(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正、反面) 觀之,可知莊美麗之阿茲海默症於94年9月4日施以電腦斷層
檢查時,即已達中重度阿茲海默症之程度。其次,原審檢附 莊美麗於和平醫院病歷(原審訴字卷第66至78頁),及系爭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84至86頁),囑託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就莊美麗於94年2月間是否即已罹阿茲海默症、病症程 度,及斯時之意識能力為鑑定,據覆:「莊美麗君於94年2 月間已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病症已達中重度程度,其 意識狀況已達精神喪失程度,對於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 斷能力。據94年8月29日初次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時,家屬 陳述被上訴人健忘4年、走失3年、穿錯衣服2年,至門診檢 查智能評鑑已屬嚴重失智,意識清楚,判斷能力2分(滿分6 分)」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3日北審醫和字 第10131638300號函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下稱系爭 101年7月13日函)。矧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覆:「莊 美麗君於94年2月間已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病症已達 中重度程度,其意識狀況已達精神喪失程度,對於外界事物 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等語,係由楊志賢醫師撰寫(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226頁),而楊志賢醫師為專業之精神科醫師 (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病歷資料),縱楊志賢醫師於94年間 並未親自診療莊美麗(當時之診療醫師為馮偉雄,見原審訴 字卷第67至68頁),然其為莊美麗系爭禁治產宣告事件之鑑 定人(見系爭禁治產宣告事件案卷第16至17頁、原審訴字卷 第86頁),則楊志賢醫師對莊美麗之病史已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次依阿茲海默症之病程發展係由輕度神經認知功能障礙 、輕度阿茲海默症、中度阿茲海默症、中重度阿茲海默症、 重度阿茲海默症(由輕至重,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正、反 面),以中重度阿茲海默症病程之平均時間為2.5年(見原 審訴字卷第109頁反面)觀之,莊美麗於94年9月4日之症狀 既已達中重度阿茲海默症,則楊志賢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認定 莊美麗於此之前7個月之94年2月間已罹患中重度阿茲海默症 乙節,與常情並無相違。再者,莊美麗為初中畢業(參系爭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且莊美麗於居住 大陸地區期間,多次以書信與周松濤聯繫,有兩造不爭執由 莊美麗書寫之相關書信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2至44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83至85頁、卷㈡第39頁、第55頁反面),莊 美麗實具有書寫及辨識文字之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四、㈢),然觀諸卷附莊美麗於94年2月1日申請印鑑證明 之申請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其旁註記有「當事人不 識字,由其夫周松濤代筆書寫」等字樣,並於該註記下蓋有 周松濤之印文,倘莊美麗斯時得以書寫並具有辨識文字之能 力,且莊美麗親自在場,申請印鑑證明之手續並非繁複,周
松濤自無需於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佯稱其不識字,而由其代 筆書寫之必要;又依莊美麗於94年8月29日至和平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時,其陪同家屬即周應逸之配偶、上訴人之母王惠 桃陳述莊美麗健忘4年、走失3年、穿錯衣服2年乙節,經周 應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並有病歷資料為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由王惠桃陳述莊美麗於94年8月29 日已健忘4年乙節觀之,則莊美麗在94年8月29日前半年之94 年2月1日已有健忘症狀。依莊美麗於94年2月1日已有健忘之 症狀,且周松濤復於印鑑證明申請書註記:「當事人不識字 ,由其夫周松濤代筆書寫」等字樣,足見莊美麗於斯時因其 罹患中重度阿茲海默症致其有健忘症狀,而喪失書寫及辨別 文字之能力,致其無法親自填寫,並由周松濤代為填具印鑑 證明書申請書,應堪認定。而楊志賢醫師於系爭101年7月13 日回函認莊美麗於94年2月間,其對於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 及判斷能力乙節(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則與莊美麗於9 4年2月1日已喪失書寫及辨別文字之能力之症狀相符,益證 楊志賢醫師於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3日函覆認莊 美麗於94年2月間,因罹患中重度阿茲海默症,其意識狀況 已達精神喪失程度,對於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乙 節,並未悖於醫學之專業判斷,自屬可採。又阿茲海默症之 癥狀表現係逐漸嚴重的認知障礙,其病程緩慢且不可逆(見 原審訴字卷第109頁正、反面),莊美麗於94年2月間之意識 狀況即非一蹴即成,乃係延續此之前之意識狀況緩慢且逐漸 退化而來,而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1月10日簽訂(見原審訴 字卷第124頁),距其於94年2月1日申請印鑑證明僅21日, 期間非長,則莊美麗於94年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 意識狀況,自應相當於94年2月間之意識狀況,已達精神喪 失程度,對外界事物已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至為灼然。 又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因罹患中重度阿茲海默症,其意 識狀況已達精神喪失程度,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則上訴人所 辯: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僅鑑定莊美麗97年間之精神狀態, 且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之「94年認知功能障礙顯著」, 係針對莊美麗94年8月29日初次就診後之病情,況系爭精神 鑑定報告書亦未明確認定莊美麗94年間之認知功能障礙程度 為何,是否已達全然喪失意思判斷辨別能力或行為能力之程 度,故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均無法認定莊美麗94年1、2月間 已達無意識或精神喪失程度云云,即無可取。又上訴人辯稱 莊美麗縱達中重度阿茲海默症,亦非已欠缺意思判斷能力云 云,亦屬無由,而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75 號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㈡第32至36頁),核其內容與本
件事件尚屬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綜上,莊美麗於94年1 、2月間,因罹患中重度阿茲海默症,其意識狀況已達精神 喪失程度,致其對於外界事務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則莊 美麗斯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應堪認 定。
⒉上訴人辯稱: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仍具有一定理解、判 斷之能力,意識能力縱有不足,並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且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101年7月13日函覆意旨,並非可採云云 ,並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復 意見表、證人即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代書蔡沼池 ,及莊美麗於93年10月間至大陸旅遊之出國記錄與旅遊相片 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質以系爭101年7月13日回函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 3月19日函覆:「依據莊美麗君之病歷記載,莊君初次至本 院就診日期為94年8月29日,94年8月29日以前未至本院就醫 ,故無法得知莊君94年2月間之意識狀況如何」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87頁,下稱系爭101年3月19日回函)不符,且系 爭101年7月13日分由醫師楊志賢、蔡士智撰寫,渠等均未參 與莊美麗於94年間之診察,應不足採云云。查,系爭101年3 月19日回函係由和平醫院病歷管理師朱嶼蓁,收受原審囑託 鑑定莊美麗94年2月間之意識狀況之函文,調閱莊美麗於和 平醫院之病歷資料後,認原審函詢莊美麗94年2月間之意識 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係在莊美麗於和平醫院就診 之前(莊美麗於94年8月29日初次就診,業如前述,見上開 六、㈡、⒈)之情形,故由朱嶼蓁逕行函覆乙節,業據證人朱 嶼蓁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8頁)。而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受原審再次囑託後,責成精神科楊志賢醫師及神經內科 蔡士智醫師參酌病歷、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出具意見(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226頁),自難以系爭101年3月19日回函逕以莊 美麗於94年8月29日前未至和平醫院就醫,而無從判斷莊美 麗94年2月間之意識狀況,而認系爭101年7月13日回函不可 採信。再者,系爭101年7月13日回函係分由醫師楊志賢(撰 寫:「莊美麗君於94年2月間已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 病症已達中重度程度,其意識狀況已達精神喪失程度,對於 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部分)、醫師蔡士智( 撰寫:「據94年8月29日初次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時,家屬 陳述被上訴人健忘4年、走失3年、穿錯衣服2年,至門診檢 查智能評鑑已屬嚴重失智,意識清楚,判斷能力2分(滿分6 分)」部分)撰寫乙節,亦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8 日北市醫和字第102308737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226頁)。楊志賢醫師上開撰寫部分,並未悖於醫學之專業 判斷而為可採,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在卷(見上開六、㈡、⒈) ,且醫師蔡士智撰寫部分,亦核與莊美麗94年8月29日病歷 、當日施行智能評鑑結果相合(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70至 73頁),縱系爭101年7月13日回函後段所稱:「意識清楚」 ,與前段所稱之「意識狀況已達精神喪失程度」不符,然佐 以該函所稱「意識清楚」前後記載:「智能評鑑已屬嚴重失 智」、「判斷能力2分(滿分6分)」明顯相佐,則該函所稱 之「意識清楚」顯係誤繕,雖蔡士智醫師非親自診察莊美麗 之神經內科醫師,然其係依據病歷所為,亦屬專科醫師所為 之判斷,與精神科楊志賢醫師所為之判斷亦無明顯之不同( 除誤繕部分外),更難執以認定系爭101年7月13日回函就莊 美麗94年2月間之精神狀況、意識狀態所為之鑑定並不可採 。
⑵上訴人辯以:系爭101年7月13日回函係以回推方式,認定莊 美麗94年2月間之病情,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並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6日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104年2月10日函為憑。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 月6日草療精字第1040001370號函固謂:依莊美麗於94年8月 29日初次就診後之和平醫院病歷,及莊美麗於臺大醫院就診 病歷、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示,未有其94年1、2月間之精 神狀態資料,故無法判斷當時之意識狀況與認知能力,且94 年8月之病歷,也難以回推94年1、2月之病況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19至120、124頁);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 4年2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0044400號函亦謂:依莊美麗 於94年8月29日初次就診後之和平醫院病歷,及莊美麗於臺 大醫院就診病歷、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示,無法清楚呈現 莊美麗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況,故無法判定是否已達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164頁)。而阿茲 海默症狀必須經過醫師的智能測驗及腦部斷層掃描才能確定 (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反面),莊美麗經過94年8月29日之 智能測驗結果,其MM SE數值為5(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 並於94年9月4日施以電腦斷層檢查(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 結果,其大腦萎縮呈現廣泛性退化,已達阿茲海默退化性失 智症末期(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可知莊美麗於94年9月4 日已達中重度之阿茲海默症(見上開六、㈡、⒈),則莊美麗 94年9月4日之中重度阿茲海默症,即係承前病程緩慢發展得 來,而94年1、2月間距離莊美麗94年9月4日中重度阿茲海默 症狀期間僅約7、8月,以阿茲海默症係原發性退行性腦變性 疾病,病程緩慢且不可逆之癥狀,並佐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上開函覆亦稱:阿茲海默症病程從輕度進展至中度約2 至3年,從中度進展到重度約2至3年,然後是5至6年的重度 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觀之,楊志賢醫師以其精神醫 學專業,根據莊美麗之病歷資料,判斷莊美麗於94年2月間 之意識狀況達精神喪失程度,並未違反其醫學專業,且其判 斷結果,亦與莊美麗於94年2月1日申請印鑑證明時之意識狀 況相合(見上開六、㈡、⒈),況楊士賢醫師在撰寫系爭101 年7月13日回函前之97年3月28日,為莊美麗系爭禁治產宣告 事件之鑑定人並實際診察莊美麗(見系爭禁治產宣告案卷第 15至17頁),則其撰寫之系爭101年7月13日回函,自當較從 未實際診察莊美麗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函覆可採。故上訴人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覆結果,逕認莊美麗之意識 狀況不得回推,故系爭101年7月13日回函並不可採云云,自 不足取。又莊美麗於94年8月29日施以智能測驗結果之MMSE 數值5,與中重度阿茲海默症之智能測驗結果分數相合(見 原審訴字卷第109頁反面),且與其94年9月4日電腦斷層檢 查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達阿茲海默退化性失智症末 期(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相符,縱上開智能測驗經訪員記 載「可能不準」(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然該智能測驗結 果核與其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相符,亦無礙於莊美麗於94年9 月4日已罹中重度阿茲海默症之認定,上訴人認莊美麗94年8 月29日之智能測量結果,不足作為回推其94年1、2月間意識 狀況之認定云云,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認:阿茲海默症之病情只是一個平均值,對於單一 個案未必適用,且本院上開援引之維基百科資料(即原審訴 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僅是網路搜尋資料,並非正式醫 學文獻,不符專業依據云云。惟關於本院前援引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函覆之阿茲海默症之病程發展(即:阿茲海默症 病程從輕度進展至中度約2至3年,從中度進展到重度約2至3 年,然後是5至6年的重度期)乙節,固為平均數,對於單一 個案未必完全適用,但多數如此,此亦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則關於上述阿茲海默 症之病程發展,既符合大多數之情形,本院自得援引利用, 而上訴人就莊美麗之單一個案不符上開函覆之多數情形乙節 ,並未舉證證明,其泛稱莊美麗之個案不適用上開多數情, 即不足取。至本院上開援引之維基百科資料(即原審訴字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關於其論述阿茲海默症之早期症狀於 最初發病2至3年、中期症狀於最初發病的3至4年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09頁反面),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函
覆意旨大致相合,且關於其論述重度阿茲海默症者,需依賴 他人持續照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反面),亦與莊 美麗94年9月4日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認其達阿茲海默退化性 失智症末期而於95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養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相合(惟本院 以莊美麗之智能測驗結果,其MMSE數值5而認定莊美麗係罹 患中重度阿茲海默症,而非認其已達重度阿茲海默症),則 上開維基百科資料內容,既與專業醫學認定結果大致相合,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基百科內容有何不符醫學文獻 乙事,則上訴人空言認上開維基百科資料不符醫學專業知識 云云,亦不足取。
⑷本院前審程序就莊美麗於93年底至94年2月間之意識能力函詢 臺大醫院,據覆:「88年1月22日,病歷開始有記載莊女士 有記憶力較差一些的情況,至91年1-2月,因為莊女士的記 憶力似有變得更差,安排腦波圖檢查(91年2月6日),檢查 結果報告為正常。可能因腦波圖檢查報告為正常,而莊女士 當時已經81歲,之後其並無至本院神經科看診之紀錄;直至 97年2月27日,本院病歷方有其至精神科看診的紀錄,此時 距離貴院要了解莊女士病情之時間(93年底至94年2月間) 已超過約3年左右…」、「…於95年8月,本院病歷有記載,根 據家屬敘述,莊女士曾於約1年前至當時的臺北市市立和平 醫院進行腦波圖檢查,結果有點不正常…本院則於95年8月23 日再進行一次腦波圖檢查,結果報告為:輕度的瀰漫性大腦 皮質功能障礙」、「據前,莊女士於93年底至94年2月間, 記憶力方面確已有變差之現象,但應還可簡單地與人進行口 頭溝通。例如:醫師問『有否那裡不舒服?』、『有胃痛嗎?』時 ,回答『沒有』或『沒什麼』或『沒有胃痛』等。除此之外,依據 這些病歷資料,因醫院門診主要係針對病人之疾病症狀與影 響進行診查,而非評估法律能力層面,故針對莊女士自何時 確定達精神喪失程度或全無判斷是非能力部分,本院無法判 斷」等情,有該院102年5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1464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至24頁),是依臺大醫院 函覆可認定莊美麗於93年底至94年2月間,記憶力確已變差 ,雖可與醫師進行簡單之口頭溝通,惟因該院未就莊美麗之 精神狀況為診查,無從判定莊美麗自何時起全然無法判斷事 理能力,故自難據以認系爭101年7月13日回函並不可採,而 認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仍具有理解、判斷之能力。上訴人 據此而認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仍具有理解、判斷之能力云 云,誠屬無理。
⑸又本院前審再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函調莊美麗於92
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病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9 至99頁),莊美麗雖於92年至94年間曾赴該院為老年健檢, 惟92、93年之老年健檢,未附簡易心智問卷調查表,94年雖 有該表,但表格空白,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亦無法 就其意識能力有無退化提供資料等情,亦有該院102年7月19 日北市醫和字第10231728800號函附病歷摘要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4至155頁),亦無從據以為莊美麗94年1 、2月間意識及判斷能力之認定。
⑹證人即代書蔡沼池於原審固證稱:「當天是周松濤、原告( 即莊美麗)及被告(即上訴人)到我的事務所,周松濤說要 把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周裕恒,因為系爭房地之名字是原告 莊美麗的,所以我就問原告莊美麗如果要過戶給被告周裕恒 ,就是提供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當時的情形,因為時間太 久我忘記原告莊美麗是如何回答我,但是原告莊美麗沒有反 對…」、「我記得原告莊美麗與周松濤都是一起來的,他們 住在事務所的斜對面,是原告莊美麗與周松濤一起來交相關 證件的,至於是當天還是隔天我不記得了」、「第一次來有 (和莊美麗)談過話,如果第二次有來交證件的話,應該沒 有(談話)。原告莊美麗與周松濤一起來過幾次,不只兩次 …」、「應該是跟原告莊美麗談要過戶被告周裕恒要繳稅的 問題,談的不多,大部分是與周松濤談,周松濤都很清楚」 、「本件是我打好給當事人蓋章」、「周松濤與原告莊美麗 一起來,大部分都是與周松濤對談,周松濤問的問題也比較 多」、「(印鑑證明)是原告莊美麗及周松濤一起來交給我 的」、「(94年1、2月間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還好,普通 ,正常,我看也沒有異樣」、「(在94年1、2月間承辦該次 移轉系爭房地事宜時)沒有(人告訴我莊美麗之精神狀況不 好」、「(除本件辦理過戶事宜外,平常)不會(與原告莊 美麗或周松濤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頁) 。是證人蔡沼池雖證稱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樣,惟其亦證稱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大多係與周 松濤談,而非與莊美麗談,且其平常並未與莊美麗聯繫,則 其於短暫時間與莊美麗見面,短暫交談之情況下,又未具備 專業醫療知識,自難執其所為證言,認出具系爭101年7月13 日回函之專業醫師就莊美麗精神狀況、意識能力所為判定為 不可採,而認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具有理解、判斷之能力 。上訴人據此而認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仍具有理解、判斷 之能力云云,亦無理由。
⑺證人周應逸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她(莊美麗)約在93年開 始有健忘情形,出門會迷路,但最後還找得到回家的路,當
時也還認得家人…94年下半年以後,莊美麗失智症狀嚴重, 會迷路無法回家,但也還認得家人,約在97年以後,莊美麗 連家人也不認識,只認得子女與我父親」、「…我父親在93 年有告訴我,因父親原先就想把房子給我,所以告訴我,我 因為覺得年紀大了,所以直接登記在我兒子上訴人名下就好 了,母親也知道,也和我提過不只一次,母親取得這房子就 打算要給我,當時辦理過戶手續時,母親意識清楚…」、「 我們兄弟姊妹並沒有人與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 第136頁),雖其證述莊美麗於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際( 即94年1、2月間)意識清楚云云,然其亦證稱莊美麗於93年 間即有健忘、出門迷路之情形,且證人周應逸並未與莊美麗 同住,亦非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其所為莊美麗於94年1 、2月間意識清楚一節,既與系爭101年7月13日回函之專業 醫師判斷相左,該部分證述自難採信。另證人周應奮則於本 院前審證稱:「我從來沒有住在臺灣,我長期住在國外與大 陸…」、「我在1985年以後我偶而會來臺灣看母親,最近幾 年2000年以後比較頻繁,幾乎每年都會來,我母親身體狀況 還好,2008年以後我發現母親有不認識人,不認識路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7頁),惟周應奮既長期居留國 外,就莊美麗日常生活狀況當不甚清楚,亦非具備醫療專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