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張正
張慧嫻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上 訴 人 張立群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林素珍
視同上訴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張詹秀葉
視同上訴人 張世章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視同上訴人 張三元
張焜成
張凱茹(原名張麗枝)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焜榕
視同上訴人 張慶宗
張根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碧桃
視同上訴人 張錦興
張錦彬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宥富(原名沈錦城)
視同上訴人 張新傳
張書豪
張賜福
張賜安
張阿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戎和
視同上訴人 邱文政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施珊如
陳倚箴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買
李士賢
張義雄
李俊成
李俊清
李功富
李維倫
李俊卿
李碧雲
李碧琴
王民德
王得勝
王金環
李銘元
洪素定
李琇絹
戴國明
楊雙全
被上訴人 邱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列其餘共有人為共同 被告,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乃形式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張世明、張世章、張三元 、張焜成、張凱茹、張焜榕、張慶宗、張根養、張錦興、張 錦彬、沈宥富、張新傳、張書豪、張賜福、張賜安、張阿生 、張戎和、邱文政、張買、李士賢、張義雄、李俊成、李俊
清、李功富、李維倫、李俊卿、李碧雲、李碧琴、王民德、 王得勝、王金環、李銘元、李琇絹、洪素定、戴國明、楊雙 全(下合稱張世明等36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 於張世明等36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 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主 張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嗣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主張將A部分土地分歸伊與視同上訴人邱文政共有 ,B部分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下稱附圖一方案) (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復主張如原物分割為不當,則 改採變價分割(本院卷三第23頁);視同上訴人邱文政原主 張變價分割,嗣改稱依附圖一方案而為分割(本院卷三第16 頁);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張根養、張焜成、張凱茹、張焜 榕、張世明、張世章、張錦興、張錦彬、沈宥富、張阿生、 張戎和原主張依103年6月23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附圖(本 院卷一第26頁)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嗣改主張依附圖二 所示方案進行分割,將其中編號W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公同 共有,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 稱附圖二方案,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第141頁、第151頁、 第24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第77頁反面),經核 均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非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應 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張世明、張三元、張錦興、張錦彬、沈宥富 、張新傳、張書豪、張賜福、張賜安、張阿生、張戎和、張 買、李士賢、張義雄、李俊成、李俊清、李功富、李維倫、 李俊卿、李碧雲、李碧琴、王民德、王得勝、王金環、李銘 元、李琇絹、洪素定、戴國明、楊雙全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仍無法為 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准 予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或依附圖一方案進行分割,如認
不宜原物分割,則請准予變價分割等語(被上訴人訴請張英 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張英應有部分2/1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業於103年12月22日經原審補充判決確定,不另贅述)。原 審判決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張根養、張焜成、張凱茹、張焜榕、張 世明、張世章、張錦興、張錦彬、沈宥富、張阿生、張戎和 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等家族用地,並由伊等祖輩兄弟間以口 頭約定分管協議,各共有人乃依此協議約定使用迄今,原判 決分割方案為使被上訴人得開車出入復興三路土地,造成伊 等被迫遷離家族世代以來占有部分土地,致須放棄已投入心 血之經濟作物,且共有人間尚需進行找補,顯對伊等與其他 共有人造成重大不利,違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而 屬權利濫用。爰求為准予按附圖二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張慶宗則辯稱:伊不同意裁判分割等語。四、視同上訴人張新傳、張書豪、張賜福、張賜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前所提書狀辯稱: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五、視同上訴人邱文政則以: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等語 置辯。
六、視同上訴人張三元、張買、李士賢、張義雄、李俊成、李俊 清、李功富、李維倫、李俊卿、李碧雲、李碧琴、王民德、 王得勝、王金環、李銘元、李琇絹、洪素定、戴國明、楊雙 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七、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4至19頁、原審卷一第171至 186頁、第203至220頁),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 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查:
㈠系爭土地上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7月17日, 有土地登記謄本足佐(原審調字卷第14頁)。據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覆稱:「經查旨揭地籍資料,旨揭土地(即
系爭土地)上有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7月17 日之註記,有此註記表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請參依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 00號令暨內政部103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辦理」,有該所103年12月17日新北淡地登字000000000 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77頁)。又依內政部102年10月 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3號令函釋:「㈢本辦 法第12條第2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 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10 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84頁反面),系爭土地在未經申 請解除套繪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不得辦理分割。
㈡上訴人張立群雖根據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 804511號函:「要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 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 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內容:一、按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 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 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 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 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 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 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 、『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 ,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 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 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先予敘明。二、次查本部74 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 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 判例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 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
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 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 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 ,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 」等旨(本院卷二第63頁),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 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得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 請求裁判分割云云(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惟該函已據 內政部於105年4月27日公告停止適用,此有該部台內營字 第10508049062號函釋:「旨案前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 政院農委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 00000000000號說明三所示:『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 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 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 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 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 二者之虞……。』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 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法院 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 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 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及103年2月24日農 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號函示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 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四 、是以,本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 止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並自105年4 月27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 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等 旨(本院卷二第183頁)足證。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 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既已公告停止適用,系爭土地仍應 解除套繪管制始得辦理裁判分割,上訴人張立群前揭所辯 ,自無可採。
㈢本院前於105年5月12日函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已解除 套繪管制之證明,復於同年6月3日再次命為提出(本院卷 二第194頁、第215頁反面、本院回證卷二第76頁),惟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法提出已解除套繪管制之 證明,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 得辦理分割。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不當,自無以維持,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