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93號
TPHV,103,上,493,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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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林威良律師
      楊芳婉律師
      林宏信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蔡青育律師
      劉志鵬律師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3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減縮,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細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 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自民國100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廖振鐸 於100 年10月31日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訴外人和橋公司臨時股 東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被上訴人非三龍公司之合法 代表人(原審卷一第256 頁)。嗣提起上訴,於104 年1 月 26日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



龍公司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不存 在」(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即將原第二項聲明所訴請確 認之「代表關係」、「合法代表人」限縮為公司章程細則第 94、95條所定之代表關係。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即有主張被上 訴人並未按公司章程細則規定取得三龍公司董事會之授權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 頁、16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8 頁) ,即上訴人於二審特定之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定代表 關係,並無逸脫原審第二項聲明之範圍內,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係屬減縮起訴聲明 亦已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反面),自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三龍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經我國認許其核准報備,並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 及非訟代理人為上訴人廖浩欽(見原審卷一第106 、168 、 289 頁,及原審卷二第129 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對於本件確認之訴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準據法並無意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 背面)。又關於外國公司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參照),而被上訴人住 居所為台北市大安區,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確認利益 ,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並不以上訴人 所提確認之訴能除去兩造間所生之一切爭議為必要。查上訴 人主張三龍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2日合法解任被上訴人之董 事職務,且被上訴人自始未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 取得三龍公司對外代表權,上訴人廖浩欽(下稱廖浩欽)業 經三龍公司董事會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授權擔任在我 國境內之代表人,惟被上訴人對外仍僭稱其為三龍公司董事 及代表人,進而否認廖浩欽在台灣地區為三龍公司代表人之 地位,已使其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公司章程細則 第94、95條所定之代表關係是否存在,以及廖浩欽在台灣為 三龍公司代表人之法律關係有不明確狀態,且上訴人主觀上



就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就第二項聲明(即上訴聲明第三項),已將被上訴 人代表三龍公司之權限來源或授權方式,限縮至僅確認被上 訴人與三龍公司間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代表關係 ,無足以解決兩造間之一切爭議(例如被上訴人亦可能因個 別授權或其他方式取得代表三龍公司之權利),上訴人所提 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三龍公司係於89年6 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成 立之外國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經我國認許其核准報備, 該公司設立時股東為訴外人廖有章一人,其同日指定廖有章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弟廖文鐸三人為董事,三龍公司並 為訴外人和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橋公司)之最大股東。嗣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 死亡,被上訴人竟未經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 獲得董事會之決議指派,即自稱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派人 參與和橋公司股東會,並使和橋公司分別為被上訴人自己之 公司擔保美金2.33億元及增加擔保美金3000萬元,並將三龍 公司對ED-IN 公司之債權美金2000萬元無償轉與予他人,復 於100 年8 月4 日股東會提議出售和橋公司資產及解散和橋 公司,已經嚴重損害三龍公司之權益。訴外人廖黃香乃以廖 有章配偶之身分,於100 年8 月10日以被上訴人損及其在英 屬維京群島遺產即三龍公司股東權利為由,向英屬維京群島 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經英屬維京群島法 院於同年8 月11日裁判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保存性)遺產 管理人,雖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聲請撤銷,然經當地法 院於100 年11月10日、29日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 月12日對駁回裁判提起上訴,經當地上級法院於101 年1 月 27日駁回被上訴人上訴(上開關於英屬維京群島指定廖黃香 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確定裁判,以下簡稱系爭裁判);廖 黃香遂依系爭裁判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於100 年8 月 12日以唯一股東身分召開三龍公司股東會,解除被上訴人之 董事職位,並指定自己為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復於同 年8 月13日與另名董事廖文鐸召開董事會,決議確認被上訴 人已非公司董事,無權或授權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職權 ,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務均非董事會所授權,對公司不 生效力等語(下稱系爭董事會);再於100 年8 月15日、10 月31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由廖文鐸行使三龍公司股 東權,並指派廖浩欽行使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又



本件所涉爭議均屬外國法人內部管理事項,依涉外民事適用 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適用三龍公司設立法即英屬維京 群島法。另英屬維京群島檢察總長辦公室於105 年3 月回覆 之內容係稱「尚未承認」我國判決,並無積極否認我國判決 效力,且英國法院已承認我國判決,更可期待同屬英國法系 之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會以普通法之概念承認我國法院判決, 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及我國法院實務,自應主動、從寬承認系 爭裁判。退步言,縱將本件爭議定性為繼承事件而應適用我 國法,惟廖黃香以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 之唯一股東,並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位,乃係基於保全遺產 之必要,核屬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自得單獨為之,且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從未經 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而獲得概括代表權,三龍公司除依公司 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外,並無其他授權方 式,至被上訴人所稱其曾代表三龍公司處理之事務,僅係廖 有章就特定事務之授權,係屬廖有章之代理人身分,並非三 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之代表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不承認 其已非三龍公司之董事,且不斷在和橋公司股東會或三龍公 司之相關企業,僭稱其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並否認廖浩欽 為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資格,阻撓三龍 公司行使權利,是就被上訴人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以及被上訴人有無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董事 會授權而得代表三龍公司等法律關係已生不明確,並致上訴 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爰聲 明:㈠確認三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 年 8 月12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三龍公司依公司章程 細則第94、95條所訂之代表關係不存在。(逾上開範圍部分 ,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廖有章死亡後,其於三龍 公司之股東權(下稱系爭股權)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廖 有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文鐸、被上訴人三人繼承, 惟廖黃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擅自登記為廖有章之遺產 管理人及三龍公司唯一股東,進而違法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職位,並自任為三龍公司董事,而此涉及三龍公司股權之繼 承、管理、轉讓及股東權利行使等實體關係之效力,應定性 為關於繼承之涉外事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英屬維京 群島法院所為系爭裁判,因違反我國專屬管轄權之規定,且 英屬維京群島司法單位已明確表示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我 國法院自不應承認系爭裁判之效力。又系爭股權既為廖有章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自應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系爭股權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另依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第82條第6 項及三龍公司章程細 則第71條規定,亦認共有股東權之行使應全體共同為之,且 表決權之行使,僅得共同行使權利(以一票計)或由一人代 理全體共有人為之,非可在未得其他共有股東權人之同意下 ,逕自行使共有之權利。廖黃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向英 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遺產管理人,並以三龍公司 唯一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解除被上訴人之董 事職位,並指定自己為董事,復決議被上訴人不得代表或授 權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職權等行為,均為無效,被上訴 人自仍與三龍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再綜觀三龍公司 章程細則,並無條文規範概括代表權之授權方式,被上訴人 取得三龍公司對外代表權,並不限於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 授權一途,而被上訴人於97年底已經廖有章代表三龍公司授 權,而取得對外代表三龍公司之權限,且此不因廖有章死亡 而消滅,另由被上訴人自97年底擔任見龍機構執行長、單獨 簽署三龍公司參與和橋公司二次增資之委任書、處理三龍公 司借款予與ED-IN Data Technology Group Ltd .Co . (下 稱ED-IN 公司)等情事,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公司章則 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董事會授權。從而被上訴人仍為三龍 公司之董事及合法代表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且無從解決兩造間之一切爭議,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 訴聲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三龍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㈢確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三龍公司間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訂之 代表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㈠三龍公司係於89年6 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 ,已於100 年10月5 日經我國認許其核准報備,並在我國境 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上訴人廖浩欽(見原審卷一第16 8 、169 頁,及原審卷二第129 頁)。該公司設立時之股東 為廖有章一人,其並指定廖有章、被上訴人及廖文鐸三人為 董事(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
㈡廖有章業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黃香、子 被上訴人及廖文鐸,上開等人均為我國國籍人民。 ㈢廖黃香前於100 年8 月10日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指定自 己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英屬維 京群島法院於100年8月11日裁判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保存 性)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2至35頁),廖黃香乃依系



爭裁判及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將三龍公司股權自100年8月 11日登記為廖黃香所有,即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見原 審卷一第10至16頁)。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對上開裁 判聲請撤銷,經該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29日以 「BVIHPB 93 of 2011」案件裁決駁回(見原審卷一第43至55頁),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對駁回裁判提起上訴(原審卷一第26 2 頁),經該法院之上級法院於101 年1 月27日裁判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一第56頁)。
廖黃香曾於100 年8 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 東會,並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位,及指定自己為三龍 公司董事(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260 至261 頁)。 ㈤廖黃香、廖文鐸曾於100 年8 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 3.確認Liao Chen Toh (廖振鐸)已非本公司董事,完全無 法代表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代表本公司行使任何職權…4.Liao Chen Toh (廖振鐸)之前任何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務均非 董事會所授權,對本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 頁),並以上訴人三龍公司名義函知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業於100 年8 月12日經解除三龍公司董事職務(見原審卷 一第40頁)。
㈥被上訴人為和橋公司100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其 於該次會議宣布開會後,廖浩欽到場就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 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之人為何人提出程序問題,被上訴人裁示 司儀宣讀聲明:「…和橋公司認定今日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 席和橋公司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者,為廖振鐸先生」(見原審 卷一第272 頁)。
㈦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12月14日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提出宣示 書,略述其為三龍公司股東及董事,惟於100 年8 月12日被 移除董事職位(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177 至179 、231 頁 )。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三龍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2日系爭股東會合法解 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且被上訴人自始未依公司章程細則 第94、95條規定取得三龍公司對外代表權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㈠三龍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系 爭股東會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是否正當?㈡被上訴人 是否曾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取得三龍公司之 代表權?茲判斷如下:
㈠三龍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系爭股東會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職務,是否正當?
⒈本項爭點之先決問題即廖有章所遺留之三龍公司股權,應由



何人繼承取得及行使權利,應定性為繼承事項,準據法應適 用我國法律:
⑴經查,被上訴人原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嗣三龍公司唯一股東 廖有章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廖黃香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 取得系爭裁判,並持系爭裁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登記為三龍 公司唯一股東,復於100 年8 月12日基於唯一股東身分召開 系爭股東會,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位及指定自己為董事之 事實,業於前述。然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同為我國 國籍之配偶廖黃香、子廖文鐸、被上訴人等三人為其繼承人 ,廖有章所遺留之系爭三龍公司股權應如何處置、原非屬三 龍公司股東之廖黃香、廖文鐸、被上訴人如何承受取得系爭 股權,乃涉及本國人死亡後在外國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並 行使權利之範疇,且廖黃香係以廖有章之繼承人身分,向英 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判後,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登 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核屬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自屬 繼承事件。
⑵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所涉及者僅為外國法人內部管理事項問題 ,應定性為公司登記或管理事件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3號外國 人投資條例事件,曾宛如教授依行政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 規定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為據(原審卷一第249 至254 頁) 。惟被上訴人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其先 決問題係廖有章死亡時所遺留之系爭股權應由何人繼承及行 使權利等問題,無從逕行處理三龍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 合法有效,而上開爭議既涉及廖有章之繼承人如何取得系爭 股權,及就該遺產如何行使權利,且系爭股權所發生之移轉 繼受,係因繼承關係而生,而非意思表示之物權行為,非僅 為三龍公司之股權登記事項範疇,核與三龍公司之內部管理 事項有別。又單一紛爭事實,可能同時涉及民事、刑事及行 政事件之爭議,涉外爭議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即可能因爭議 之屬性不同而產生不同之定性結果,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係 三龍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登記,經濟部否准其 申請,經三龍公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見原審卷二第98至 106 頁,及本院卷四第150 頁起),該事件所涉及之涉外爭 議,乃為三龍公司董事會指派廖浩欽為該公司在台之投資代 理人並向經濟部聲請變更登記,應如何決定其準據法,與本 件訴訟爭議尚非完全相同;復參酌曾宛如教授所為法律意見 書之內容,其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受徵詢之法律意見,乃為 三龍公司董事會指派我國境內投資代理人之效力,並非係就 系爭股東應由何人繼承及行使權利等爭議事項為之,此由上



開法律意見書「貳、所涉爭點分項說明」第一段略以:外國 公司指派在我國境內之「投資代理人」本質上係受該公司之 董事(會)授權而得在台代表該外國公司之人,僅係為行政 程序進行之便利所提供之窗口,與公司股權之歸屬無關;本 件在完成廖有章於三龍公司之股份繼承後,股權結構將可能 因繼承產生變動,但現在之董事會係因BVI 法律合法組成的 董事會,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將來不能以不具權限為由受 到挑戰;投資代理人乃三龍公司在台代表該公司從事投資活 動,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代理人,故應屬三龍公司向經濟部 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案件之行政申請案件,並非「廖有章之 股東權」歸屬釐清之民事繼承事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50 至 251 頁),即足徵之。上訴人抗辯此項爭點應屬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4條所稱之外國法人內部事項,應依同法第13條 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即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尚非可 採。
⑶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為99年5 月26日修正 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文 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時,已移列為第58條第1 項)。本件被繼承人廖 有章死亡時為我國籍人民,已如前述,則其死亡時之財產包 括系爭三龍公司股權,應由何人繼承及應如何行使權利之爭 執事項,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依我國民法規定,應由廖有章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文鐸 、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股權,並共同行使權利: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 管理之,為民法第11151 條及第1152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已規定。次按公同 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 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0 條第1 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 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 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 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 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 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 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 第160 條第1 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



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 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 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 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 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 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院32 年上字第115 號、37年上字第6939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 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 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 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 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 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形同具文, 自非妥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 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存行為 ,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 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保存行為應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 ,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522 頁)。
⑵查被繼承人廖有章死亡時,有其配偶廖黃香、子廖文鐸及被 上訴人等三人均尚生存,則包括系爭股權在內之遺產,自應 由上開三人繼承,且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並應共同行 使處分及行使權利。上訴人固提出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二 人具名之繼承人會議紀錄,記載其二人就廖有章之遺產共同 推選廖黃香為遺產之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則廖 黃香既僅經繼承人多數決同意得為遺產之管理人,其權限自 亦僅限於遺產之管理行為。惟廖黃香向英屬維京群島聲請取 得系爭裁判後,將系爭股權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並以三龍 公司唯一股東身分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決議解 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已涉及該遺產即系爭股權之得喪變 更,自屬處分及權利之行使行為,而非對該股東權之保存、 改良及用益之管理行為,且因其已變更系爭股權現狀,更非 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自非民法第820 條第5 項之共



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揆諸前開法文意旨,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廖黃香之行為 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5 項之共有物保存行為,自得單獨為之 云云,顯然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廖黃香業經英屬維京群島法院選任其擔任遺產管 理人確定,廖黃香即得依系爭裁判行使遺產管理人權利,並 得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系爭裁判既已確定,我國法院 應自動承認並禁止再實質審查而受該裁決之拘束等語。惟查 :
⑴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 者。㈡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 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㈢外國法院之 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但 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49條已有規定。又關於遺產管理人選任事件 ,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之丁類事 件,而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127 條), 且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 事件亦適用之,故關於英屬維京群島法院選任廖黃香為限制 性遺產管理人之系爭裁判,雖係於家事事件法101 年6 月1 日施行日前作成,然我國法院就該外國裁判是否承認,仍應 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 ⑵執此,廖有章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廖黃香、廖文鐸、被上訴 人三人,其繼承人並無不明,自非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保存 遺產事件(民法第1178條之1 ),而係就有人承認繼承之事 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廖有 章死亡時之住所地係中華民國台北市,本件繼承非訟事件之 管轄權應專屬於我國法院,即依中華民國法律,英屬維京群 島法院並無管轄權,此不因英屬維京群島法院即使依該國法 律就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選任事件有管轄權,而有影響。至 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 在地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應指廖黃香已為實際保存遺產 之行為而言,系爭裁判係選任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 仍應專屬我國法院,至外國法院所為系爭裁判之原因、目的 及裁准之內容是否係為保全或保存遺產,均無礙上開判斷。 再者,原審曾經函請外交部協助查明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是否 承認或不承認我國判決,經外交部於102 年7 月24日以外條 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請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



大使館協查,業據該大使館於102 年9 月26日以聖克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復:「本案經數度聯繫英屬維京群島司法單 位(Judicial Branch )及檢察總長辦公室有關旨揭查詢事 項,本(102 )年9 月26日業獲檢察總長室檢察官Miglisa Cupid 答覆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不承認我國判決」等語,有上 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76頁)。本院於104 年11月 20日依被上訴人聲請,再次囑託外交部詢問英屬維京群島司 法機構是否承認我國判決,經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 館函復: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及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迄今 均不承認我國民事判決。上開兩司法機關迄今仍未承認我國 民事判決,故目前無法提供曾承認或不承認我國判決之相關 裁判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乃再次明確告知英屬 維京群島司法機構迄今均不承認我國法院民事判決。此外, 系爭外國裁判,係對於廖有章其他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有所限制,並產生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為廖凰香一人 所有之不利結果,難認該當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4 款但書之 例外承認事由。從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 款及第4 款規 定,系爭裁判在我國不認其效力,無法拘束我國法院,自亦 無從承認廖黃香因系爭裁判而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身分所 為行為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主張我國法院應從寬及主動並立於互惠予以承認, 只要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未曾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我國即 應承認系爭裁判,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迄今已做出二則承認實 定法15個國家以外的國家判決(列支斯敦、中國人民共和國 ),可見已有承認我國裁判之管道與法理基礎,可期待英屬 維京群島法院會以普通法之概念承認我國法院判決等語。然 依前開駐外使館兩次函覆內容,可知英屬維京群島法院已明 白表示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而非僅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 決,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情事,自不符 合上訴人所稱應予從寬、主動承認該外國裁判之要件。又英 屬維京群島雖屬英國之海外領地,惟其既有獨立之司法體系 及法規適用,且系爭裁判之裁判法院係英屬維京群島當地法 院,並不受英國法院之最終審查,故仍應視英屬維京群島之 法院是否承認我國法院裁判而定,上訴人陳稱本件應以英國 與我國有無相互承認為斷,亦非可採。
⒋綜上,廖有章所遺留之系爭股權為廖黃香、廖文鐸、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自應由上開三人共同處分及行使權利,包含召 開及出席系爭股東會,廖黃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將 系爭股權全部登記為其所有,並以唯一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 東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同時選任自己為董事



廖黃香上開行為,核與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有違,自 已侵害被上訴人對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廖黃香就系爭股權 所為之處分及權利行使(即召開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 ,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難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原於三龍公司之董事身分,自不因此即遭剝奪。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自100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取得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之代表 權?
⒈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關於法 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 款規定之。是就此項爭點 即被上訴人是否取得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代 表權,而得代表三龍公司對外行使權利,自應以三龍公司據 以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為準據法。
⒉再按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 條、及95 條但書規定:「The directors may, by a resolution of directors,appoints any person, including a person who is a director, to be an officer or agent of the Company.The resolution of directors appointing an agent may authorize the agent to appoint one or more substitutes or delegates to exercise some or all of the powers conferred on the a gent by the Company. (中譯:董事 會得透過董事會之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在內,擔任公 司之經理人或代理人。董事會指派代理人之決議得授權該代 理人指定一名或數名替代人或代表人來行使公司授予代理人 的部分或全部權力。」「… except that no officers or agents has any power or authority with respect to the matters requiring are solution of directors under the Act.(中譯:但關於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須有董事 會決議之事項,經理人或代理人無任何權力或授權)(見原 審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反面)。上訴人主張三 龍公司代表人(即上開章程所稱之代理人angent)之指派, 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始生效力,要屬有據。且三龍公司章程細 則第1 條已就「resolution of director(董事會決議)」 定義為:「(中譯)…(a) 適當召開之公司董事會或公司 董事委員會議中,經出席會議、投票且未棄權之董事過半數 核准之決議;或(b) 所有董事或所有委員會成員(視情況 而定)書面同意之決議。」(本院卷四第126 頁)。可見三 龍公司要指派代理人,需以上開二種方式之董事會決議為之



,並包含指派代理人之決議得授權該代理人指定一名或數名 替代人或代表人來行使公司授予代理人的部分或全部權力, 上開規定復無排除指派董事為公司之經理人或代理人之情形 。被上訴人抗辯其身為董事之一即得代表三龍公司云云,核 與上開章程細則規定不符,復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是三龍公司上開章程細則既已揭明取得三龍公司代理權 合法授與之要件,此即授權人應為董事會,被上訴人自應證 明其曾取得董事會依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所為之授權。 ⒊本院經向與三龍公司往來之六家銀行,調閱三龍公司提出予 銀行之相關資料,於廖有章尚未死亡前,三龍公司分別於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簡稱上海銀行,以下其他銀行簡稱方式均 相同)97年5 月30日開戶資料暨98年11月17日啟用新印鑑文 件、彰化銀行93年2 月13日開戶資料、富邦銀行安和分行95 年3 月10日開戶證明書、匯豐銀行96年4 月13日開戶資料暨 99年7 月15日變更資料申請、中國信託銀行98年6 月變更資 料申請等,均已檢附經三位董事廖有章、廖文鐸及廖振鐸簽 名之文件或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三第35、40、69、143 、 216 、277 頁),由上開資料可知,於廖有章死亡前,三龍 公司與各銀行間業務來往,即需就各銀行事務取得全體董事 同意或董事會決議授權。由上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三龍公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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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億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