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88號
TPHV,102,重上更(一),88,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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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宣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林峻義律師
被上訴人  簡萬三
      施富耀
      林竹雄
      徐雲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上訴人  黃榮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被上訴人  陳椿雄
      莊俊達
      李基存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被上訴人  許世芳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複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被上訴人  張盛枝
      劉世陽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宗勳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張友鐘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被上訴人  金艷濂(即金桐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南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銘寬,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70-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審被告金桐林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其配偶1人、 子女2人及孫子女5人、弟2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妹金艷濂為 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五第265、 279 -288、321、328-330、351頁)。原法院調閱拋棄繼承 卷查明後,已於99年7月5日裁定由金艷濂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
二、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 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 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三 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三項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 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 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 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 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 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 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 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 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已明定 :『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 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



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 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修正前第十六條第 四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 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下稱 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雖於修正後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惟依 修正前後條文意旨觀之,得依重建基金條例視為金融合併法 中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者為 重建基金,足見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 係主體,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是上訴人 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 額、承受資產或標售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重建基金, 上訴人僅於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有訴訟之實 施權。準此,上開規定既賦予上訴人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 義代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即係實施訴訟程序事項之規 定,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一請求權基礎,與實體法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無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即不受有關實體不溯 及既往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重建基金為中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經營不當而賠付新臺幣(下 同)585億8,313萬元,於賠付之範圍內,取得中興銀行對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並於賠付範圍內, 發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是上訴人取得程序法上之訴訟實施權 ,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該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請求權仍屬重建基金所有。被上訴人固抗辯重建基金條例第 17條第1、2項係94年6月22日修正新增之規定,中興銀行對 被上訴人依委任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發生 於94年6月22日以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上訴人並未自中興銀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無訴訟實施權云云,即無足採。又上訴人原經重建基 金授與訴訟實施權(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俟重建基金於 100年12月31日完成階段性任務而結束後,有關重建基金對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已授與上訴人訴訟 實施權,有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 號函暨訴訟實施權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257-25 9頁),是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之相關規定,得以自己之 名義,辦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宜,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施富耀林竹雄徐雲權辯稱:上訴人對本院前審 判決提起上訴,大部分(即前審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22項、 第24項至第25項、第28項至第32項部分)未遵守民事訴訟法 第471條之規定,亦無對一部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 全體之適用,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應已 勝訴確定云云。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 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2項、第471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416號解釋意旨,上訴狀於 上訴期間內逕向第三審法院提出者,亦生上訴之效力,則上 訴人未向原第二審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而於原第二 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前,向第三審法院提出者,既非遲誤不變 期間,第三審程序亦未終結,於當事人利益並無大礙,即應 認具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 月17日具狀(未載明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而於101年2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最高法院卷第237 -238、241-256頁),並未逾20日期間,嗣上訴人又於同年4 月5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見最高法院卷第321-353頁 ),敘明完整之上訴理由,該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時, 既未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且全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第三審程序亦未終結,應認該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具提出上 訴理由書之效力。是施富耀林竹雄徐雲權此部分辯解容 有誤解,非屬可採。
四、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84條、185條有關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同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有關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判決第45 頁至第51頁所載編號⒈至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6-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本次之請求就104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中上訴聲 明關於第24、25、26、27項,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部分均捨棄(即原第24、25、26、27項聲明中之備位聲明部 分),各該項僅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主張等 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24頁),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變更, 核屬就原上訴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金豔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 勳、李基存許世芳徐雲權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張盛枝劉世陽張友鐘及金艷濂之被繼承人金桐林原任職 於中興銀行,係中興銀行處理相關授信業務之人(王志雄等 人在中興銀行擔任之職務及期間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對客戶進行授信或資金貸與,應切實遵 守「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下稱授信業務規則)、 「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下稱授 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 程序處理要點」(下稱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 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下稱逾期違約 金減免辦法)、「中興商業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 點」(下稱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中興商業銀 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下稱發行商業本票保 證業務辦法)、「中興商業銀行辦理以股票作為擔保授信業 務暫行措施」(下稱以股票作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 「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詎被上訴人 分別於辦理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三(下稱附表二、三)所 示之授信案、展期案、減免案時,明知與亞世集團(即A貸案 部分)、台鳳集團(即B貸案部分)、禾豐集團(即C貸案、 D貸案部分)、台融集團(即E貸案部分)、漢陽集團(即F 貸案部分)、榮周集團(即G貸案部分)有關之公司或個人 對中興銀行之授信案等,不符合前揭規定,卻仍違法放貸, 或與禾豐集團董事長張朝翔張朝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放貸,致中 興銀行受有超過100億元之重大損害。
各貸案如下:
(一)亞世集團部分(包含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 、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環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大公司》、環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亞飯店》)部分:
1.A1、A1-1貸案部分:環亞公司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 行申貸9億5,000萬元(下稱A1貸案),分行經理蔡宗勳



知環亞公司經營不善,依規定不應同意貸放,竟仍報請總 行審查。審查部依據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要點規定,對放貸 案件應出具初審意見,並由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 )做成決議後呈核總經理。時任副總經理及總行審查部經 理之簡萬三已知上情,明知不應貸放,竟未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同意轉送授審會核定。而時任總行總經 理之王宣仁,自徵信報告之記載,已知上情不應貸放,竟 未依規定及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授審會通過該 9億5,000萬元之貸款案並轉送常董會。環亞公司自87年11 月28日起未繳納貸款利息,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陳椿雄既 知環亞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竟違反規定報請中興銀行88 年1月15日之常董會通過讓環亞公司延遲繳息,及本金攤 還寬限1年之優惠措施(下稱A1-1貸案)。嗣經上訴人接 管清理中興銀行,出賣本件貸案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之 帳列餘額為9億2,473萬575元,經公開標售後以5億5,009 萬9,883元賣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3億7,463萬692元之損 害。
2.A2、A2-1、A2-2、A2-3貸案部分:環亞公司於85年間向中 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貸5億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下稱 A2貸案),蔡宗勳明知環亞公司經營不善,依規定不應貸 放,竟仍報請總行審查。審查部簡萬三亦知上情,竟不依 規定而同意轉送授審會。王宣仁明知不應貸放,仍在授審 會通過該貸案並轉送常董會。86年間A2貸案到期,環亞公 司欲申請展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李基存違反規定同意 展期1年(下稱A2-1貸案)。87年間A2-1貸案到期,時任 永吉分行經理之許世芳亦違反規定報請總行審查通過展期 1年(下稱A2-2貸案)。88年間A2-2貸案到期,且自87年 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A1貸款利息,陳椿雄明知環亞公司信 用不佳,竟違反規定報請總行審查;審查部於「授信風險 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記載「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 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詎簡萬三、 審查部科長劉世陽仍同意准予展期(下稱A2-3貸案)。嗣 經上訴人接管中興銀行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 餘額為5億3,537萬332元,經公開標售以3億1,847萬8,879 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2億1,689萬1,453元之損害。 3.A3貸案部分:環亞公司於88年7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 申請周轉金貸款4,200萬元(下稱A3貸案),而環亞公司 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A1貸款利息,陳椿雄已知上情 ,且徵信報告已載明環亞公司償債能力弱,信用評等不佳 ,陳椿雄明知依規定本不應貸予,竟違反規定報請總行審



查。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竟同意轉送授審會核定。王宣 仁知悉上情,仍在授審會通過該4,200萬元之新貸案並轉 送常董會。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 案當時帳列餘額為4,088萬2,825元,經標售以2,432萬205 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1,656萬2,620元。 4.A4貸案部分:環亞公司於88年12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 申請貸款1億1,800萬元(下稱A4貸案),惟環亞公司自87 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A1貸案之利息,信用評等不佳,已 成其他銀行之逾催戶,陳椿雄既知上情,仍違反規定報請 總行審查。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上情仍同意轉送授 審會核定。王宣仁自授信資料即知上情,竟違反規定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授審會通過該1億1,800萬元之貸 案並轉送常董會。嗣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 當時之帳列餘額為1億1,486萬1,271元,經公開標售後, 以6,832萬8,196元售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4,653萬 3,075元。
5.A5、A5-1、A5-2、A5-3、A5-4貸案部分:三民公司於86年 4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週轉資金貸款7,000萬元( 下稱A5貸案),授信期間為6個月,蔡宗勳明知三民公司 償債能力不佳,依規定本不應貸放,竟仍報請王宣仁同意 而貸放。該貸案於86年11月間A5到期,三民公司之信用評 等不佳,本應停止授信,李基存明知上開情事仍報請王宣 仁同意展期(下稱A5-1貸案)。至87年7月間A5-1貸案到 期,三民公司之信用評等仍不佳,許世芳仍報請總行。審 查部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不應展期,竟違反規定同意轉送 授審會,王宣仁亦同意展期(下稱A5-2貸案)。A5-2貸案 核撥後未滿三月,許世芳又於87年10月間向總行報請免徵 該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 公司)股票7,000股,僅單純以環亞飯店所有不動產之第1 6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增加中興銀行授信之風險(下稱 A5-3貸案)。三民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仍於 88年6月間申請展期,陳椿雄明知上情仍報請總行同意。 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不應展期,竟同意轉送授審會,並經 王宣仁同意展期(下稱A5-4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 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7,097萬9,024元,經公開 標售後由買受人以0元買受,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7,097 萬9,024元。
6.A6、A6-1貸案部分:三民公司於87年7月間擬增貸5億元( 下稱A6貸案),時任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理之許世芳明知 三民公司償債能力不佳而不應准許,仍向總行送件。審查



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不應貸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 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通過。三民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 繳利息,仍於88年6月間申請展期(下稱A6-1貸案),陳 椿雄已知三民公司無力繳納利息,仍報請總行同意。簡萬 三、劉世陽仍同意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展期。嗣 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之帳列餘額為5 億699萬3,030元,經公開標售後以0元賣出,中興銀行因 而受有5億699萬3,030元之損害。
7.A7貸款部分:三民公司於88年6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 申請週轉金貸款1,600萬元(下稱A7貸案),惟三民公司 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陳椿雄 已知三民公司無力繳納利息,依規定不應貸放,竟違反前 揭規定報請總行審查。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亦知上情仍 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嗣經上訴人接 管清理出賣不良債權方式,本貸案當時之帳列餘額為1,62 2萬3,776元,經標售以0元賣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1,622 萬3,776元之損害。
8.A8、A8-1、A8-2、A8-3、A8-4貸案部分:環大公司於86年 3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週轉資金貸款4億元(下稱 A8貸案),授信期間為6個月,蔡宗勳明知其信用評等不 佳不應貸款,竟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莊俊 達亦知不應貸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 董會。嗣於87年間A8貸案屆期,環大公司申請展期(下稱 A8-1貸案),其信用評不佳,本不應貸放,李基存仍向總 行送件申請。簡萬三莊俊達違反規定轉送授審會,並經 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88年7月間A8-1貸案屆期,環大 公司又提出展期申請(下稱A8-2貸案),惟其於87年12月 7日起已欠繳利息,陳椿雄明知上情仍向總行送件申請。 簡萬三、審查部科長劉世陽亦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 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A8-2貸案雖經中興銀行准予展 期,環大公司自88年1月7日起仍無法繳清本金及自88年4 月7日起亦無法繳交利息,陳椿雄猶以授信條件變更申請 書向總行申請,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 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 元之貸案展延至89年1月7日(下稱A8-3貸案)。環大公司 仍無力繳納貸款利息,A8-3貸案於89年1月間屆至時,陳 椿雄明知上情,仍變更授信條件向總行申請。簡萬三、劉 世陽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以增補契 約之方式展延至89年7月5日(下稱A8-4貸案)。上訴人接 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3億3,105萬5,



069元,經公開標售以1億5,783萬6,252元賣出,中興銀行 因而受有損害1億7,321萬8,817元。 9.A9貸案部分:環大公司於88年7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 申請週轉資金貸款800萬元,授信期間1年(下稱A9貸案) ,惟環大公司已無力償前借款之利息,且信用不佳,陳椿 雄明知上情,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 亦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9貸案) 。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66 2萬1,101元,公開標售以315萬6,725元售出,中興銀行因 而受有損害346萬4,376元。
10.A10、A10-1、A10-2貸案部分(原判決事實欄A貸案之編號 ,漏列A10之編號,故本院A10貸案即原判決A11貸案、A11 貸案即原判決A12貸案…A21貸案即原判決A22貸案):環 亞飯店於86年5月間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週轉資金貸款 3.2億元(下稱A10貸案),時任信託部經理之黃榮進明知 環亞飯店之償債能力不佳,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 萬三、莊俊達亦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 意轉交常董會。88年6月間該貸款屆期,環亞飯店申請展 延,惟其自87年12月20日起欠繳利息,且88年6月29日製 作之徵信報告認環亞飯店償債能力弱,本不應予以展延, 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總行審查部授信風險中已載明 「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 均不正常,於88年1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萬元」等 語,詎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 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1-1貸案)。環亞飯店經展 期後,無法繳清欠息以辦理展期手續,黃榮進仍呈報請總 行審查部調降利息。簡萬三明知不應同意,竟同意調降( 下稱A11-2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 當時帳列餘額為3億1,181萬4,524元,經公開標售以1億22 0萬4,603元售出,中興銀行因而受有2億960萬9,921元之 損害。
11.A11貸案部分:環亞飯店於88年6月間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 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505萬元,惟環亞飯店公司 無力償還,自88年1月20日起滯繳利息,本不應同意貸放 ,惟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明 知上情,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 下稱A11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 時帳列餘額為2,440萬9,230元,經公開標售以800萬704元 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1,640萬8,526元之損害。



12.A12、A12-1貸案部分:環大公司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貸 4億1,950萬元作為該公司建案之整建成本,完工出售後至 86年7月間有1億2,773萬元本金未繳清,向信託部申請週 轉資金貸款2.5億元,其中1億2,773萬元係用以「借新還 舊」,而環大公司償債能力不佳,為黃榮進所明知,卻仍 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上情,仍轉 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2貸案) 。環大公司於88年9月間貸款屆期申請將餘額1億4,087萬 元展期2年,惟環大公司自88年6月28日起即未繳息,不應 展延,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簡萬三劉世陽仍轉送 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2-1貸案) 。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 億690萬9,418元,經公開標售以9,864萬7,657元出售,中 興銀行因而受有1億826萬1,761元之損害。 13.A13貸案部分:環大公司於88年7月間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 請週轉金貸款600萬元,然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即 未依約繳息,該集團資金調度已有問題,不應放貸,黃榮 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上情, 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3 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之帳列 餘額為496萬5,826元,經公開標售後以236萬7,543元出售 ,中興銀行因而受有259萬8,283元之損害。 14.A14貸案部分:環大公司於88年10月間因無力繳息而另向 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週轉金貸款2,728萬元,本不應放貸 ,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依前 揭分行資料,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 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4貸案),上訴人接管 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257萬7,955元 ,經公開標售以1,076萬4,432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 1,181萬3,523元之損害。
15.A15、A15-1、A15-2、A15-3貸案部分:環亞公司於86年3 月間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申請2.9億元之週轉資金貸款, 環亞公司償債能力及信用評等均屬不佳,本不應放貸,時 任台北分行經理之徐雲權明知上情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 查部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 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5貸案),該貸 案於87年6月間屆至,環亞公司申請展期,徐雲權明知環 亞公司信用評等不佳,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簡萬三、莊俊 達明知依規定不應展延,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 轉交常董會(下稱A15-1貸案),環亞公司自88年1月21日



起欠繳A15-1展期案之利息,依規定不應展延,時任台北 分行經理之施富耀竟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 7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經簡萬三同意後 辦理(下稱A15-2貸案),88年6月間該2.9億元之貸款屆 期,及積欠貸款利息未繳,且環亞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環 亞百貨13樓,亦因欠稅而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8年6月2 2日禁止處分,施富耀明知上情,仍製作授信核貸條件變 更申請書向總行申請。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上情,仍轉送 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展期(下稱A15-3貸 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 為2億8,228萬6,176元,經公開標售以1億6,792萬5,227元 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1億1,436萬949元。 16.A16貸案部分:環亞公司前揭A15-1貸案通過後,於87年10 月間又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申貸4.5億元,當時環亞公司 之信用評等均已列為E等,自不宜再貸放鉅款,徐雲權仍 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依規定不應 貸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核貸8, 000萬元(下稱A16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 本貸案當時之帳列餘額為7,787萬2,048元,經公開標售以 4,632萬4,200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3,154萬7,8 48元。
17.A17貸案部分:環亞公司88年6月21日A16-1貸案屆期時, 因無力繳息申請展期,擬增貸1,506萬元,中興銀行台北 分行經理施富耀明知不應貸放,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 部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仍轉送授審會, 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7貸案),上訴人接 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之帳列餘額為1,465萬9,4 13元,經公開標售以872萬530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 損害593萬8,883元。
18.A18、A18-1、A18-2、A18-3、A18-4、A18-5貸案部分:環 亞飯店於87年1月16日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經常性週 轉資金貸款1.9億元,時任東門分行經理之蔡宗勳明知環 亞大飯店償債能力不佳卻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莊俊達亦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 常董會(下稱A18貸款)。環亞飯店於屆期時,復向東門 分行申請將餘額1.85億元之授信科目由1年短期放款變更 為5年中期放款,與規定不符,且其償債能力不佳,蔡宗 勳卻向總行送件申請。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上情仍轉送授 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8-1貸案), 環亞飯店於88年3月間,又因無法依約繳納本息,申請將



貸款本金寬限1年6個月,本不應展期,詎蔡宗勳仍製作授 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向總行申請。簡萬三莊俊達明知 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展期(下 稱A18-2貸案)。環亞飯店復於88年7月30日申請自88年7 月1日起調降利率為8%,為期1年,並全額減免88年2月12 日至88年7月31日之違約金,環亞飯店仍自88年2月12日起 無力繳息,依規定不得減免違約金,詎蔡宗勳卻仍向總行 申請,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 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展期(下稱A18-3貸案)。環 亞飯店經A18-3貸案後仍無法正常繳息,依規定應停止對 其授信,惟蔡宗勳仍向總行陳報,簡萬三劉世陽及王宣 仁亦知上情竟仍同意讓環亞大飯店公司之A18-1貸案自88 年7月起之利息逐月延後5個月繳交,為期1年,惟環亞飯 店須預先開立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12日之繳息支票12張 交東門分行。嗣因環亞飯店仍無力提供支票,經劉世陽王宣仁同意免徵(下稱A18-4貸案)。至88年12月間,環 亞飯店又申請減免自88年7月12日至88年12月30日止之全 數違約金,蔡宗勳明知該申請不符規定,仍向總行申請。 王宣仁明知不應准許,仍於88年12月30日批准在案(下稱 A18-5貸案)。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 帳列餘額為1億8,513萬9,873元,經公開標售以6,068萬3, 982元出售,中興銀行因而受有1億2,445萬5,891元之損害 。
19.A19貸案部分:環亞飯店於88年7月間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 申請週轉資金貸款700萬元,惟環亞飯店公司自88年1月12 日起即無法繳納上開貸案之利息,且已週轉不靈,蔡宗勳 明知上情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劉世陽明知 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 。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68 2萬942元,經公開標售以223萬5,725元出售,致中興銀行 因而受有458萬5,217元之損害。
20.A20、A20-1、A20-2、A20-3、A20-4貸案部分:86年10月 間,環亞飯店向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週轉資金貸款3億 元,時任新莊分行經理之陳椿雄明知環亞飯店償債能力不 佳,卻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依規 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 會,放款2億1,500萬元(下稱A20貸款)。87年9月間該貸 款屆期,本不應展期,詎陳椿雄仍請總行核示。簡萬三莊俊達明知不應展期,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 轉交常董會(下稱A20-1貸案),經常董會同意核貸後不



久環亞飯店即自87年11月17日起即無法繳息,時任新莊分 行經理之張盛枝猶於88年1月12日向總行申請於87年12月1 7日應繳之利息展延至88年2月16日,簡萬三莊俊達、王 宣仁違反規定予以批准(下稱A20-2貸案);A20-2利息展 期案通過後,環亞飯店仍延滯繳息,環亞飯店又於88年10 月間,申請免除A20-1展期案之違約金,張盛枝明知上情 ,仍報請總行核示,簡萬三劉世陽亦明知不應展期,且 無減免違約金之事由,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 交常董會(下稱A20-3貸案)。88年6月間,張盛枝就該貸 案向總行申請減免違約金,簡萬三劉世陽轉送授審會, 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20-4貸案),並經同 意核貸。上訴人接管後出賣不良債權,本貸案當時帳列餘 額為2億950萬383元,經公開標售以6,866萬8,717元賣出 ,中興銀行因而受有1億4,083萬1,666元之損害。 21.A21貸案部分:因環亞飯店延滯繳息,新莊分行經理張盛 枝、總行審查部科長劉世陽、經理簡萬三及總經理王宣仁 ,依規定不應增貸。詎於88年6月間,時任新莊分行經理 之張盛枝仍向總行申請增貸1,010萬元經常性週轉金。簡 萬三、劉世陽明知不應貸款,仍轉送常董會(下稱A21貸 案),王宣仁於常董會中同意核貸。A21貸案上訴人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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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