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蘇青旗
被 上 訴人 陳重泰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他 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度司執更字 第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第1次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記 載:「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權源不明, 故有被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等語,堪認上 訴人明知有此風險,卻仍於前開執行程序應買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自無保護之必要。是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且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可獲得免於支付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2-17⑴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應自10 1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7,863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 ,並應自101年5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81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小段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為被上訴人父親陳泦閧所有,陳 泦閧於78年將系爭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 為贈與該土地予被上訴人與其兄弟陳重江、陳重慶、陳重安 4人,復於79年3月9日決議將系爭2地號土地劃分為4等分, 分由被上訴人與其兄弟陳重江、陳重慶、陳重安各持分4分 之1,而各等分中之241平方公尺仍為陳泦閧保有,並交陳重 江、陳重慶、陳重安共同簽署,及由被上訴人立據同意(下 稱系爭同意書),而為分產協議,並明確劃分贈與範圍,各
分得部分土地之人再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 後,陳泦閧於80年間在其分得之964平方公尺所有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嗣陳泦閧於83年4月23日死亡,由陳重安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幾經輾轉最後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 是因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先後原同屬陳泦閧、陳重安所有,或 因被上訴人與陳重安等兄弟間有交換土地建屋使用之情形, 使彼此間之房屋包括陳重安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在內均具有 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 定,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何況系爭建物自查封到 拍賣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積極保護系爭土地之權利,迨至上 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方訴請拆屋還地,顯然違反權利之社 會性,而不能認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之 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玉環、陳劭、吳芳靜、陳泳 良、陳怡瑾所共有,面積為4,666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百萬分之64萬5 ,755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 至47頁)。
㈡上訴人係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中,經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17部分之面積509平方公尺,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年4月18日板院清100司 執更日1字第0273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02年2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卷㈡第17、18頁) 。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509平方公尺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其對於占
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建物為陳泦閧於80年間於依系爭同意書 而分得之土地上所興建,嗣陳泦閧死亡,陳重安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仍占用陳重安依系爭同意分得之土地上,嗣系爭建 物輾轉移轉所有權而由伊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實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2地號 土地於42年7月15日以放領移轉登記為陳泦閧所有,旋78年 10月23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清志、78年12月23日買賣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7 -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陳系爭2地號土地於78 年12月2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陳泦閧所贈與(見本院卷 第270頁);上訴人亦稱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判決及該判決所載相關事件包 括同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6993號、85(上訴 人誤載為95)年度偵續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所認系爭2 地號土地為陳泦閧與被上訴人4兄弟間之信託關係均係錯誤 (見本院卷第237、272頁),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因借名關 係而登記為系爭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再參系爭同意書係記 載:「茲本人陳重泰願將坐落於五股鄉更寮段更寮小段2地 號面積捌玖公畝陸肆平方公尺劃分為四等分(如左列附表) ,分別由陳重江、陳重慶、陳重泰、陳重安等四人各持分1/ 4,面積各為貳貳公畝肆壹平方公尺,並將每等分抽其貳公 畝肆壹平方公尺由陳泦鬨所有,該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限於民 國81年3月10日以前無條件遷出讓與所有人使用受益,…決 議人:陳泦鬨」等語,陳重江、陳重慶、陳重泰、陳重安並 於所分配之位置簽名(見本院卷第204-205頁),核其內容 為陳泦鬨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兄弟4人為管理使用分配之 協議,性質上屬債權契約;綜上,實難認陳泦閧於78年12月 23日將系爭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其仍 為系爭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又上訴人所引另案即板橋 地院96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三人異議事件中,被上訴人陳稱 :75年間陳重安搭建房子是石棉瓦,現況與陳重安的不一樣 ,母親陳李稱當時是父親說要收回去,陳李叫人來搭蓋的; 陳重安陳稱:伊蓋的木造石棉瓦房屋,經伊父親陳泦閧拆除 後就是空地;該事件原告陳李訴訟代理人稱:78年因為要符 合農地農用,一定要空地才能免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290、304頁)。然該事件乃被上訴人之母陳李以其所 有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棟,經江澄清誤
為陳重安所有經聲請查封拍賣並拍定,致陳李訴請撤銷該執 行程序陷於給付不能而變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訴請江澄 清賠償所受損害,經法院以陳李未能舉證證明包括系爭建物 在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棟係陳李於82年間斥資興建,依 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續㈠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農委 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之75-83年間所攝航空照片無法判讀系 爭建物有無拆除、重建,及依陳李、被上訴人、陳玉盆(陳 重安之姐)等人於相關執行事件之書狀均稱包括系爭建物在 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棟為陳重安所建造等,而判決駁回 陳李之請求確定,有板橋地院96年訴第445號、本院97年度 上字第41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查詢可憑 (見本院卷第306-311頁),自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 建物為陳泦閧於80年間所興建。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建物係陳泦閧於80年間於其所有之系爭2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又系爭建物既非陳泦閧所興建,則 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於陳泦閧死亡後由陳重安繼承取得 可言;又系爭同意書核屬債權性質,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 於100年5月19日依系爭同意書,將自系爭2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同小段2地號土地依陳重安指示移轉予其指定之人,亦屬 被上訴人履行債權性質之系爭同意書,非可認陳重安所有系 爭建物於96年3月28日由陳保枝拍定(見本院卷第10頁)前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陳重安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據此並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的房屋蓋在陳重安的土地上,陳重安 的房屋蓋在被上訴人的土地上,被上訴人與陳重安交換使用 土地與租賃無殊,故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 ,系爭建物即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為有權占有云云(見 本院卷第111-11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認為被上 訴人與陳重安交換使用土地,其間約定之內容仍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自不得逕行推認有租賃關係,或逕適用民法第 426之1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 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上 訴人援此所為抗辯,實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建物自查封到拍賣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積 極保護系爭土地之權利,迨至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方訴 請拆屋還地,顯然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係正當行 使權利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查,縱被上 訴人於系爭建物遭查封並由上訴人拍定前,並未基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以排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妨害,然此涉及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 並不及為系爭建物後手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依系爭土地所有權排除系爭建物之侵 害,難認有何違反權利社會性,而非正當行使權利,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如附圖所示2-17部分之系 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 上訴人應自101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經查,系爭土地10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2,32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㈠第8頁),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上開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繁 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為鐵皮搭 蓋之1層樓建物,建物內一半放置五金,另一半作為鐵工廠 使用,附近均為鐵皮搭蓋之工廠,距離公車站牌走路約10分 鐘,附近無學校及醫院等,有原審102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核其周邊環境,交通便利,生 活機能、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 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允適。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813元(其計算 式為:2,320元×509平方公尺×6%×÷12×645755/0000000 〈土地應有部分〉=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准許。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7( 1)部分 面積5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於拆除後將占用部分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5月8日 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81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