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1年度,23號
TPHV,101,金上,23,2016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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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 訴 人 施秋典(即黃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吉志(即曾建璋)
被 上訴人 鄭登自
      曾建誠
      林顯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素娟
      孫大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楊代華律師
      游志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宣明智
      方國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樂生
      陳天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談 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即黃秀英之遺產管理人)曾建誠應連帶給付,並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本息,減縮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扣除所獲分配之和解金後之求償金額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 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 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係依上開 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見原審卷一第55頁),為保障投資人 權益,主張就對造上訴人黃秀英,及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曾吉志(原名曾建璋)、 曾建誠鄭登自林顯宗曾素娟孫大明宣明智、吳樂 生、陳世峰方國健陳天來等人編造不實財務報告違反證 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造成買受或持有仕欽公司有價證 券之投資人林士銘等4,328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下稱授權 人)受有損害,經其等授權請求賠償,有實施權授與同意書 正本4,328紙(附於卷外)及求償金額一覽表為憑(同上卷 一第24頁至第49頁),合於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黃秀英上訴後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8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選任施秋典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3年度司 繼字第126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83頁),並經本院 於10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見本院卷 六第13頁)。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投保中心上訴後減縮請求 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四、仕欽公司、曾吉志曾建誠、施秋典、鄭登自曾素娟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投保中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
㈠仕欽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自94年起因 受到將由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公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併 購消息影響,致客源減少、營業收入下滑,為求繼續營運, 除壓低貨品單價承接仁寶公司訂單,造成營運虧損日增,更 在銀行融資額度告罄、營運資金日益短缺下,董事長曾吉志 、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基於 共同偽造、編製不實會計憑證、財務報告,向銀行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會計部、財務部與資材部員工,虛 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度之應收、應付帳款、增加營業額、 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影響該公司95年 第1季至97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申報不實財報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原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認曾吉志、鄭登 自、曾建誠、黃秀英共同不實編製、公告仕欽公司財報行為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曾吉志、鄭 登自各有期徒刑4年、曾建誠有期徒刑4年6月、黃秀英有期 徒刑7年6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伊之授權人林士銘等4,328人因信賴仕欽公司之財報 ,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持有該公司股票或國內 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公司債)等有價證券,受有 價值下跌之損失,詳情如下:
⑴虛列銷貨予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營 業額暨應收帳款達62億8,775萬6,808元,復於97年5月間以 前述手法偽造銷貨APEX公司美金319萬8,288.22元(以匯率3 1元換算,折合新台幣約9,914萬餘元)之不實銷項交易,總 計虛增不實銷貨63億8,689萬餘元,將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 97年第1季財務報表中之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 帳款、純益及保留盈餘、短期借款預付款項、採權益法之長 期股權投資、預付投資款、其他應收款、其他應收關係人款 、備抵呆帳、呆帳損失、會計科目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 ⑵因仕欽公司營運狀況持續惡化、財務吃緊,於97年6月24日 陸續發生退票,曾吉志鄭登自認無法掩飾,於97年6月25 日請辭董事長、會計主管職務,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 首接受裁判,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新北調查處)至仕欽公司查扣相關不實文書、帳冊資料,



循線查悉上情。仕欽公司於95至97年間係上櫃公司,為公司 股票發行人,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有前述虛偽不實情形, 而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等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另林顯宗係仕欽公司之總經理,負責95年第3季不實財務報 表之編製,為財報簽章之人,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 對授權人負賠償責任;曾素娟孫大明宣明智吳樂生方國健許庭禎陳瑞星陳世峰陳天來蔣為峯等人為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仕欽 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 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就渠等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授權人之損害,與仕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證交 法第20條第3項、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 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⑷仕欽公司之財報簽證會計師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 玲4人,及僱用其等之安永聯合會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 會計師事務所),因就上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查核 簽證有疏失,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行為時 之會計師法第17條、1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 、第188條規定,與仕欽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仕欽公司負責人曾吉志等人之不法行為涉及於證券市場為虛 偽、隱匿、詐欺證券市場之投資人,乃一特殊類型之侵權行 為,相關事實及法律要件,應審酌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性,就 因果關係而言,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特殊性、證券行紀交易 模式、資訊傳播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之形成機制等特質 。仕欽公司透過法定公開機制,對外公布虛偽之95年第1季 至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提供不實資訊予一般善意投資人, 而公司虛列營業收入與成本、應收與應付帳款、預付款項、 長期股權投資等會計科目,係影響公司財務狀況之重要訊息 ,依現行制度運作,該情事如經揭露,主管機關對此必將加 以處分,而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仕欽公司自95年至97年間 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告,並虛列預付設備、購料或貨款 ,及假藉投資睿鴻光電(福建)公司及珠海高密公司之名而 將資金匯轉沖抵應收帳款等不法情事,致該公司對外公告之 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時,斷不 會購買該公司股票。參照美國司法實務,對證券市場虛偽不



實資訊之求償案件,亦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有因果關 係之存在,即除非行為人舉證其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 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依證券市場之特性, 即推定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蓋於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不實 訊息均會影響股價,投資人普遍是以股價為其價值之表徵, 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資訊,等於投資人已 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此為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 做調整,為維持公平、公正之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以臺 灣證券市場對資訊之敏銳及反應情形,該等資訊一經公布傳 播,將立即反應在該公司股票交易上,因曾吉志等人之隱匿 及製作虛偽財務報告,阻礙資訊公開,扭曲市場之正常運作 ,投資人因不知上情而仍購入仕欽公司股票,遭受重大損失 ,故其等之隱匿及虛偽填製財務報告行為與投資人所受損失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內司法實務亦採此理論精神,就證券 市場之詐偽行為之求償案件,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授權人 林士銘4,328人為善意投資人,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 接或間接獲悉仕欽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經營現況,卻因曾 吉志等人編製、公告不實財報行為,致生錯誤投資決策,因 此受到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 之不實財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授權人林士銘等4,328人因信賴系爭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7 年第1季之不實財報,誤以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持 有該公司股票、公司債等有價證券,受有股票、公司債價值 下跌之損失,分如下述:
⑴公告不實財報前之「股票持有人」:投資人自證券交易法第 20條之1規定生效適用後之95年1月13日起,至仕欽公司95年 度第1季財務報告表公告日(95年5月2日)前一日之期間即9 5年5月1日,在上開期間已經先買入仕欽公司股票而「持有 」之授權人朱正峰等29人,因信賴仕欽公司95年第1季不實 財報,因而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至97年6月26日(含)後 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者。
⑵在系爭不實財報公告期間(95年5月2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 )買入仕欽公司股票之「善意買受人」:系爭95年第1季至9 7年第1季財報不實期間,即自95年5月2日公告95年第1季財 報起,至97年6月27日媒體報導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吉志向地 檢署自首坦承涉有美化財報等消息前1日即97年6月26日止, 在上開期間內買入仕欽公司股票,而在97年6月27日以後才 賣出股票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善意授權人。 ⑶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7年6月27日系爭仕欽公司不實財報公 告期間,於次級市場買入仕欽公司債之投資人顏英等22人部



分:仕欽公司可轉讓公司債係95年12月19日起掛牌交易,授 權人顏英等22人(起訴狀附表第100頁所示訴訟編號A1至A 22),於次級市場因信賴虛偽隱匿之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 7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仕欽 可轉讓公司債之授權人。
㈣在前述公告財報不實前之期間(自95年1月13日至95年5月1 日止)、公告不實財報期間內(95年5月2日起至97年6月27 日止)。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在上開期間 買進仕欽公司股票或公司債之金額,減去在前述97年6月27 日媒體報導仕欽公司負責人曾吉志向地檢署自首仕欽公司涉 美化財報等消息,於該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仕欽 公司股票或公司債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 額。如授權人買賣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有多筆交易時,則以 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於 授權人買進仕欽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後迄今仍持有者,則因仕 欽公司於98年8月6日起停業,其股票及公司債等有價證券已 無價值,故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零元計算。另97年6月27日 媒體報導仕欽公司前負責人曾吉志向地檢署自首仕欽公司涉 有美化財報等消息;仕欽公司於97年7月2日發布重大消息, 表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已無資金可供生產所需,故公司及 所屬子公司已全面停工;仕欽公司於97年9月3日起終止該公 司有價證券於櫃買中心之買賣。以本件訴訟編號01057投資 人陳貞秀為例,其於不實財報期間97年3月14日買進5,000股 ;97年3月24日買進2,000股;97年4月25日買進5,000股;97 年4月30日分4次買進2,000股、1,000股、1,000股、2,000股 ;97年5月2日買進2,000股;97年5月5日分2次買進5,000股 、5,000股;97年5月19日買進2,000股;97年5月29日分2次 買進2,000股、2,000股;97年5月30日買進2,000股;97年6 月2日分2次買進2,000股、5,000股;97年6月3日分2次買進5 ,000股、5,000股;97年6月4日買進5,000股;97年6月16日 買進2,000股(共計買進62,000股)。又陳貞秀於97年5月22 日分2次賣出2,000股、2,000股。依前揭先進先出法,扣除 於97年3月14日先買進之4,000股之後(如前所述,因97年5 月22日分2次各賣出2,000股、2,000股),陳貞秀於本件求 償期間買入仕欽公司股票58,000股,支出費用共44萬4,140 元(即1,000×9.8+2,000×9.75+5,000×9.5+2,000×9. 11+1,000×9.1+1,000×9+2,000×9.15+2,000×8.6+1 0,000×7.92+2,000×7.86+2,000×7.75+2,000×7.85+ 2,000×7.5+2,000×7.1+5,000×6.99+5,000×6.52+5, 000×6.51+5,000×6.06+2,000×4.9=444,140元),陳



貞秀於97年6月27日媒體報導仕欽公司負責人曾吉志向地檢 署自首坦承仕欽公司涉有美化財報等消息後,於97年7月14 日分5次各賣出2,000股(共10,000股),得款2,000×1.49 +2,000×1.49+2,000×1.49+2,000×1.49=14,900元, 尚未賣出48,000股(有富邦綜合證券公司之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可稽),仕欽公司於98年8月6日起停業,其股票已無價 值,故其股票價值以零元計算(48,000×0=0),則陳貞秀 所受價差損害為:42萬9,240元(即444,140-14,900-0=4 29,240元)。
㈤聲明:
⑴原判決附表A所列21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授權人 ,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429萬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 投保中心受領之。
⑵原判決附表B所列14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授權人 ,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220萬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 保中心受領之。
⑶原判決附表C所列15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授權人 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40萬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 保中心受領之。
⑷原判決附表D所列16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授權人 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1億2,402萬2,6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⑸原判決附表E所列15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授權人 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5億5,401萬6,3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⑹原判決附表F所列14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授權人 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1億2,758萬3,7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⑺原判決附表G所列14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七所示授權人 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3億5,793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⑻原判決附表H所列13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八所示授權人 如各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2億8,308萬4,1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⑼請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 供擔保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㈥原審判決仕欽公司、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及黃秀英應連 帶給付投保中心如原判決附表五、六、七、八所示授權人如 各該附表所示賠償金額本息,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投保 中心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因與被上訴人安永會 計師事務所、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及許庭禎陳瑞星(已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陳淑芬、陳思蓉、陳品 宏、陳證閎)與蔣為峯等人和解,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而為 訴之減縮,減縮後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⑵附表A所列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 示求償金額共410萬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 之。
⑶附表B所列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 示求償金額共210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
⑷附表C所列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 求償金額共38萬7,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 受領之。
⑸附表D所列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 求償金額共1億1,863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 保中心受領之。
⑹附表E所列之人應與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 曾建誠連帶給付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 5億2,995萬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 之。
⑺附表F所列之人應與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 曾建誠連帶給付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 1億2,204萬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 之。
⑻附表G所列之人應與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



曾建誠連帶給付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 3億4,190萬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
⑼附表H所列之人應與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 曾建誠連帶給付附表八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 共2億7,090萬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 之。
⑽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 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 府公債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㈦就施秋典(即黃秀英之承受訴訟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就原審判決駁回投保中心授權人陳來春《原判決附 表七序號1595》逾9萬8,000元、陳映秋《原判決附表八序號 889》逾2萬0,330元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仕欽 公司、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就原審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 部分,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施秋典(即黃秀英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黃秀英於原審及上訴狀之陳述略以:伊在刑事案件 審理過程中,均否認有參與不實財務報告之製作,伊非仕欽 公司之財務經理,或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未在財務 報告上簽署,無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之適 用,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負賠償責任。上訴聲明,原判 決不利於黃秀英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仕欽公司、曾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 陳述略以:對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98年度偵 字第1116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曾吉志於97年6月26日自 首時坦承在案,且於新北地院98年度重金字第3號刑事庭審 理時亦坦承不諱,惟投保中心引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授 權人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並不可採,而授權 人迄今持有之股票以零元計算,亦非公允。故投保中心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曾建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伊 擔任仕欽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開發客戶與業務聯繫工作, 未實際參與公司財務與資金調度,並未參與不實財務報告之 製作,僅為財務報告上簽章名義人,伊無故意詐欺隱匿編造 不實財務報告,故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



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 ,向伊請求連帶賠償,應無理由,故投保中心之請求應予駁 回。
鄭登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林顯宗以:伊雖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擔任仕欽公 司總經理,惟工作地點並非仕欽公司之新北市土城區公司總 部辦公室,係在台北市新成立之辦公室,伊僅負責臺北營運 行銷總部先進技術研發中心之部分業務,並無社會通念所認 總經理應有之權利,原任總經理曾建誠,職稱改為「執行長 」,繼續在仕欽公司總部辦公室綜理公司全部事務,伊基於 形式上「總經理」職稱,經會計師告知,仕欽公司要求伊於 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上簽章,伊未同意,當時仕欽公司稽核 室協理林宏仁,未經伊同意自行刻印章,蓋印在95、96年度 現金收支預測表及95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與現金流量表,完成發行公司債申請送件與財務報告之 申報,林宏仁前揭偽造印文不法行為,經新北地院101年度 易字第350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伊未授權他人在仕欽公司95 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簽章,更未懈怠自己義務容任他人在財 務報告上代為簽章,自無任何「行為」足以引致證交法第20 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責任,不應僅因伊之職稱「總經理 」,即令伊負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責。答辯聲明:投保中心 之上訴駁回。
曾素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證 交法第20條第3項所定賠償責任僅限於故意行為,不包括過 失,伊擔任董事時,係過失未確保仕欽公司財報正確性,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伊任職仕欽公司財務部門係聽命財務 主管黃秀英之指示,並無決定權限。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 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 損,僅證券表彰之價值減損,為經濟利益受到侵害,非權利 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經濟上之損失始負損害賠償之責, 投保中心未舉證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且伊因信賴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表,已盡相當注意,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 定,伊可免負賠償責任。至於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務 報告並不適用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兩者間缺乏交 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答辯聲明: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 ㈥孫大明宣明智方國健以:公司之半年報及年報始須送董



事會通過,伊等擔任仕欽公司董事之任期均自92年6月26日 至95年6月25日止,仕欽公司95年第1季季報並無虛偽不實情 形,亦未送交董事會通過,依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23488 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起訴書載明:「曾吉志鄭登自 、黃秀英3人明知上開進銷項交易均為不實資料,仍據以填 製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製作不實財務 報告,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地址…致會計師陷於查核錯 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1季 季報)」,可知仕欽公司僅上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而95年、96年之年報及97年第1季季報,會計師查核簽證 及核閱日期為96年4月16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29日, 其等已非仕欽公司董事,故仕欽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 一事,與伊等無關。答辯聲明: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 ㈦吳樂生陳天來陳世峰以:
⑴證交法第20條僅適用於「發行人」,對董事、監察人並無適 用,縱有,亦僅「故意」為限,伊等擔任董事、監察人,係 在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之矇蔽下 於董事會通過或承認不實年度財務報告,無可歸責事由。 ⑵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 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 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 償責任」。伊等為仕欽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公司財務報 告涉及專業領域,如非具有相關會計知識,且深入多方調查 ,難以知悉董事會所編製之財務報告有不法或不實,仕欽公 司將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務報告委託安永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之會計師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等負責查核 ,伊等信任專業會計師之查核結果,且本件有董事長曾吉志 、總經理曾建誠、會計鄭登自之護航,可見伊等有正當理由 確信財報之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內容應為真實,伊等於董事會表決通過,難認有未盡注意義 務之疏失,無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應負責之事由。 ⑶投保中心應舉證授權人購入及持有股票係遭不實財務報告誤 導之因果關係,其援引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係建立在未 經驗證之「效率市場假說」之下,無論美國或我國,有諸多 批評,故投保中心依上開假說主張其無須舉證「係因信賴不 實財報始生損害」之因果關係,實無足採。另投保中心就「 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僅空泛援引詐欺市場 理論,於法未合。
⑷單純股價下跌並非損失,如未將股票脫手,難謂受有價差上 損害,如授權人仍持有股票未賣出者,財產總價並未減少,



自不得請求賠償。縱認授權人因誤信不實財報購入股票,但 證券市場每日股價不同,漲跌因素至為繁雜,雖財報不實, 亦不代表日後仕欽公司股價不會再上漲,授權人自行在低點 賣出股票,當自行承擔價差損失。授權人自願投資,如因仕 欽公司股價下跌致股價短少,或因出賣而有價差損害,所受 財產上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所致,有價證券本身並 未滅失或毀損,顯屬「純經濟上之損失」,非一般侵權行為 保護之對象,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過失侵權行為請求。
⑸另證券交易市場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變動之因素眾多, 非單一因素構成,難以授權人買價與賣價之差額,即認係上 訴人所稱之損害金額,況在授權人多次、多筆買賣情形下, 以何次買價與賣價之差額計算,均會影響請求金額,若其間 有獲利,應予扣除損益相抵。縱授權人因仕欽公司之不實財 報購入股票,因股票下跌受有價差損害,媒體於97年6月27 日報導疑似曾建璋向檢方自首美化公司財產之新聞起,至投 保中心於99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近2年時間,授權人 任憑股價下跌卻不出賣,其事後遲延脫手(未出賣之授權人 完全未受有損害),應與有過失。
⑹答辯聲明: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
四、查仕欽公司於95年10月之資本額為60億元,董事長曾吉志、 董事曾素娟曾建誠(亦為總經理)、吳樂生、監察人陳天 來之任期自92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董事宣明智方國健孫大明3人任期自92年6月26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 ,董事陳世峰之任期自95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有 經濟部商業司95年7月12日、95年10月25日、96年5月9日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41頁),而鄭登 自擔任會計協理兼發言人,負責仕欽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 務報表的編製、申報,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 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黃秀英則擔任董事長特助,實際上 為公司財務部主管,統籌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項,仕欽 公司於95年至97年間以虛增營業額、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 取融資,董事長曾吉志、會計主管鄭登自於97年6月26日就 仕欽公司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等犯罪行為向 新北地檢署自首(見原審卷六第94頁),經媒體於97年6月2 7日報導仕欽公司以美化財報向銀行貸款20餘億元(見原審 卷二第3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於97年6月26日對仕欽公司為初步專案查核提出 說明報告、於97年7月18日對仕欽公司相關財務業務查核情 形提出說明報告、於97年8月29日對仕欽公司簽證會計師所



涉缺失之查核情形提出說明報告(同上卷二第77至80、81至 84、91至94頁)。而仕欽公司於97年7月14日公告該公司之 有價證券自97年7月15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櫃 買中心於97年7月25日公告仕欽公司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自9 7年9月3日起終止櫃檯買賣,仕欽公司並自98年8月6日起停 業(同上卷二第122、123、124頁);因仕欽公司所有董事 均請辭,新北地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法字第31號裁定 選任曾吉志為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三第497頁),又曾吉 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等人違反證交法等不法行為,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98年度偵字 第11166號提起公訴(另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99年度 偵字第29009號追加起訴),由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 第3、4號刑事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47號判決認曾吉志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4人 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曾吉志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鄭登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曾 建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黃秀英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 改論處曾吉志鄭登自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 及公告不實罪,分處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曾建誠則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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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