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2號
TPHV,101,重訴,12,20160830,4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黃嘉欽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季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複 代理人  姜雲馨
被   告  曾國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姜春蓮
被   告  陳百賢
       王力斌
       謝適旭
       張沐鐸
訴訟代理人  吳詠瑩
被   告  宋福鋒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陳淑媛(原名陳依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0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嘉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力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黃嘉欽、陳淑媛給付部分,及第一、三項所命黃嘉欽王力斌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嘉欽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陳淑媛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王力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萬元、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各為被告黃嘉欽、陳淑媛、王力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欽如以新臺幣捌仟零柒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秀蓮,嗣先後變更為劉燈誠、曾銘宗 、李紀珠,茲據劉燈誠、曾銘宗、李紀珠先後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104-111、164-165、179-183頁、卷㈣第109 、122-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李紀珠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92,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請求為:㈠被告黃嘉欽姜春蓮、曾國 銓、陳百賢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5,30 4,000元、㈡黃嘉欽陳百賢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應 連帶給付原告69,171,750元、㈢黃嘉欽、被告謝適旭、張沐 鐸、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4,000元、㈣黃嘉欽、陳百 賢、謝適旭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35,000元、㈤黃嘉欽張沐鐸、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53,000元、㈥黃嘉欽陳百賢、被告王力彬連帶給付原告21 ,126,3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㈣第178-179頁)。並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以 言詞聲明對黃嘉欽追加㈠基於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34條規定,㈡若本院認定不適用委任關係,則依照 僱傭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㈥第63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減縮核屬聲明之減縮,另



其追加委任、僱傭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該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之減縮 及就黃嘉欽部分所為之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准許之。三、被告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王力斌張沐鐸、陳淑媛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嘉欽於92年月間任伊大甲分公司(下稱大 甲分行)經理,綜理大甲分行業務,並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 核定人員,負責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嗣大甲 分行受理陳淑媛、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 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房地購置 貸款案,經訴外人李宗賢、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核 批後准予核貸撥款。其等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不法 情事,致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以超貸金額及呆帳損失相比 後取低者為請求,其中呆帳損失係伊出售債權損失加計短期 墊款支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黃嘉欽部分 並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僱傭法律關係等規定, 求為命㈠黃嘉欽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張沐鐸、宋福 鋒、陳淑媛連帶給付5,304,000元、㈡黃嘉欽陳百賢、張 沐鐸、宋福鋒、陳淑媛連帶給付69,171,750元、㈢黃嘉欽謝適旭張沐鐸、陳淑媛連帶給付36,134,000元、㈣黃嘉欽陳百賢謝適旭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連帶給付12,9 35,000元、㈤黃嘉欽張沐鐸、陳淑媛連帶給付10,853,000 元、㈥黃嘉欽陳百賢、王力彬連帶給付2,126,300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黃嘉欽則以:伊係依原告規定予以核定放款,僅負責審核初 審人員及覆審人員之書面意見,未指示徵信、授信人員違反 規定,亦不知虛增墊高價金等情事,並無超貸,無不法犯罪 行為及民法侵權行為,且兩造間屬公法關係,原告依民法委 任或僱傭關係向伊求償實無理由。又原告於94年7月29日製 作專案查核報告中已提及貸款案有墊高買賣總價之情形、檢 察官於95年9月20日即提起公訴,原告遲至100年10月21日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伊為時效之抗 辯。另原告就請求金額如何計算未能舉證說明,實不足採。 原告雖提出短期墊款明細分類帳,然未提出實際付款憑證,



伊否認該分類帳真正,亦否認原告確有支付該分類帳所載款 項,且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非可向伊請求,雜 費等亦同,並本件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謝適旭則以:援用黃嘉欽前揭抗辯,並補充僅附表一編號4 -1、4-2、8-1、8-2之貸款案係伊介紹,伊之佣金僅6%,並 無多得,其餘案件與伊無涉。申貸後續事宜係陳淑媛與借款 人、保證人辦理,伊就其等墊高買賣價金、變造買賣契約等 情均不知情,亦無參與。原告既已免除李宗賢、陳瑞椿等連 帶債務人之債務,此部分請求即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宋福鋒則以:援用黃嘉欽前揭抗辯,並補充伊任職於太平洋 房屋,受公司指示從事居間房屋買賣,僅附表二編號6、14 、15、17、20之貸款案與伊相關,貸款係由貸款人取得,居 間報酬係由太平洋房屋取得,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張沐鐸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曾國銓則以:援用黃嘉欽前揭抗辯,並補充買賣金額為1,71 2萬元,送件金額為2,400萬元,伊雖將價格提高,然有加計 修繕貸款,房地價值3,000多萬元,並無超貸。伊雖有介紹 他人跟陳淑媛買房子,然無收取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姜春蓮則以:援用黃嘉欽前揭抗辯,並補充買賣金額為1,71 2萬元,送件金額為2,400萬元,伊雖將價格提高,然有加計 修繕貸款,房地價值3,000多萬元,並無超貸,貸款亦已清 償。且伊僅係保證人,非借款人。伊雖有介紹他人跟陳淑媛 買房子,然無收取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陳百賢則以:援用黃嘉欽前揭抗辯,並補充伊有將太平洋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之印章帶去大甲分 行,伊介紹之貸款案僅有麗緻天尊3件,其餘與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張沐鐸則以:援用黃嘉欽前揭抗辯,並補充伊不知陳淑媛介 紹之買方為人頭戶,伊基於人情,於大甲分行徵信人員之明



示或默許下,協助修改買賣契約,僅為使貸款手續盡速完成 ,未參與申貸。且買賣契約僅係參考文件,銀行非依買賣契 約上載金額核貸。潤筆費1,000元僅係代筆酬勞,亦非每件 均有收取,伊無抽取人頭佣金,無圖利意圖。原告將涉訟房 地低價拍賣或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此部分損失應由其負擔, 而不可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淑媛、王力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黃嘉欽於92年7月間調至大甲分行擔任經理(嗣於94年7月14 日調至原告臺中分行),綜理大甲分行業務,並就貸款授信 業務擔任核定人員,負責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 ;陳金富自92年1月16日起擔任大甲分行之副理(嗣於94年5 月5日退休離職),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覆審人員,負責審 核初審意見,並擬具具體意見供核定人員核定;陳瑞椿自92 年間起擔任大甲分行初級襄理(嗣於94年1月13日調任原告 臺中港分行),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主辦之初審人員,負責 就授信案件附隨之資料予以審核,簽具應否准駁意見,並擬 具核貸條件;李宗賢則為大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之領組,為 徵信人員,負責提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票據關係人之徵 信資料並加以分析,且應勘估擔保品之價值,俾作為核貸之 依據。上述4人於任職大甲分行期間,均屬原告之職員,且 均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
㈡原告之徵信作業程序,依序為:一、申請前晤談(由授信主 管人員與借款人晤談,應紀錄談話重點並轉知應送之徵信資 料)。二、由授信人員受理申請(書面資料及徵信資料)。 三至七:由徵信人員做信用調查、財務分析、資金分析與計 畫評估、撰寫徵信報告、信用評等。八、由各級徵信審核人 員就徵信報告及信用評等表為審核及複審。九、管理檔卷人 員或徵信人員為徵信資料之管理及通報;有該行之徵信作業 程序一份附卷可查(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5頁);又原告 之授信作業程序,與本件有關者,依序為:一、申請前晤談 (口頭晤談,紀錄談話重點)。二、受理申請(申請書及徵 信資料)。三、徵信人員辦理:徵信調查、撰寫報告、擔保 品鑑估。四、授信人員辦理:會同徵信人員勘訪、根據授信 規定縝密審核、簽擬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簽具覆審意見呈 核。五、授信核定人員辦理:經權授信額度範圍內核定准駁 、逾經權授信額度範圍案件轉報總行核定准駁,有授信之作 業程序一份附卷可查(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6頁)。



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於處理附表一至二之貸款案件時, 分別擔任負責審核之初審、覆審及核定人員,其等均為原告 之職員,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而大甲分行有受理陳淑媛 、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 沐鐸等人所檢送之相關房地買賣資料,其等分別申請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房地購置貸款案,嗣經李宗賢、陳瑞椿、 陳金富黃嘉欽層層核批後准予核貸撥款(附表二編號23部 分陳瑞椿已調走),而各次核貸案之擔保品、借款人及保證 人、申請文件上所示之買賣金額、各該案件之經辦人與經辦 日期、核貸金額等,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等情,為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所不否認,復有各該貸款案件資料各1份 在卷為憑(所在卷宗頁數詳各該附表一、二所載);而核貸 撥款後之資金流向,亦有資金流向表1份附卷可佐(市調處 證20-72卷第677-678、693-696、702頁)。四、查被告與訴外人陳瑞椿、陳金富等因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房地購置貸款案有超貸之行為,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 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竹檢)以94年度 偵字第6119號(下稱第6119號)、95年度偵字第3565號(下 稱第35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 95年度訴字第815號(下稱原審)、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 54號(下稱本院刑事庭前審)、101年度重上更㈠字89號( 下稱本院更㈠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392號、104年 度台上字2302號等刑案案件審理判決後,除黃嘉欽、陳瑞椿 、陳金富(下稱黃嘉欽等3人)部分發回本院刑事庭以104年 度重上更㈡字21號案件審理外,其餘被告曾國銓姜春蓮各 經本院刑事庭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陳淑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陳百賢經本院刑事庭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 刑5月,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15萬元確定;王力斌經本院刑 事庭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謝適旭 經本院刑事庭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宋福鋒經本院刑事庭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徒刑5月,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15萬元確定;張沐鐸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支付公庫8 萬元確定之事實(下稱相關刑案),有上開各判決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各卷宗查閱無訛。
五、原告主張黃嘉欽於大甲分行擔任經理時受理陳淑媛、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房地購置貸款案,其等有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不法情事,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則,黃嘉欽部分並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 4條、僱傭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因就附表一、二超額貸款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有理 由?如有理由,其損 害之數額為何?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上 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㈢黃嘉 欽任職大甲分行,擔任經理期間,是否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 ?或係僱傭關係?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黃嘉欽 賠償因就附表一、二超額貸款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其損害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依據相關刑案中之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貸款案件,確有超貸之情事:
曾國銓姜春蓮夫婦平日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仲介等業務 ,姜春蓮並於93年8月之前擔任鈺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 天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媛〔按於96年1月2日由陳依穠改名 為陳淑媛(本院卷㈦第291頁)〕自93年8月間起擔任鈺天公 司負責人,對外自稱「小鍾」,平日亦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 ,惟因個人債信不佳,無法以自身名義向銀行貸款,故均找 親友擔任人頭作為房地買受人或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 人;陳百賢則從事個人裝潢業,常承攬陳淑媛所投資房地之 裝潢工程,幫忙陳淑媛代送客戶申請貸款文件至銀行,並掛 名為鈺天公司之業務經理;王力斌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王家物業公司)負責人,平日從事裝潢及房地產投資 事業;謝適旭係天福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天福資產公司)負 責人,從事幫忙企業戶規劃貸款事宜;宋福鋒係太平洋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公司)新竹市園區店之 房地仲介業務員,於92年間自行招攬開發「新竹華邦山莊社 區」(下稱「華邦山莊」)之委任銷售業務,該社區係由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集資在新竹縣寶山鄉所興建之透 天別墅社區,宋福鋒則因此認識亦前往華邦山莊看屋之陳淑 媛。張沐鐸張沐鐸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書業務, 因曾承華邦山莊房地買賣過戶等代辦事宜而結識陳淑媛。 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購置貸款案之借款人或保證人, 或係王力斌、陳淑媛、姜春蓮曾國銓本人,或係王力斌、 陳淑媛自行或透過陳百賢謝適旭及其他友人尋得之人頭, 其等分別無償或收取佣金,或經仲介業務員宋福鋒仲介成交 ,而申辦上開貸款案件等情,業據陳淑媛、王力斌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於相關刑 案供述明確,亦與下列借款人、保證人、出賣人等證人於相



關刑案所述吻合:孫梅馨(第6119號偵卷㈡第219-220、229 -230頁)、陳裕泰(第6119號偵卷㈡第237-238頁)、鍾志 岳(第6119號偵卷㈡第129-130、131-132頁)、鍾澄雯(第 6119號偵卷㈡第138-140、141-143頁)、曾建翔(第3565號 偵卷第89-90頁)、楊秀雲(第3565號偵卷第109-110頁)、 張智剛(第6119號偵卷㈡第275-277、306至308頁、曾怡君 (第6119號偵卷㈡第268-269頁、李靜宜(第6119號偵卷㈡ 第310-312、324-325頁)、李采珉(第6119號偵卷㈡第258 -259頁)、陳羿帆(第6119號偵卷㈡第252-253、254-256頁 )、王淑蓮(第6119號偵卷㈡第350-351頁)、陳世平(第 6119號偵卷㈡第352-354、355-357頁)、陳世雄(第6119號 偵卷㈡第344-346頁)、錡靜宜(第6119號偵卷㈡第347-349 頁)、陳伯州(第6119號偵卷㈡第203-205、215-216頁)、 陳敏淳(第6119號偵卷㈡第188-190、199-201頁)、李秀盆 (第6119號偵卷㈡第3頁)、李秀麗(第6119號偵卷㈡第5、 13-16頁)、詹寂如(第3565號偵卷第118-119頁)、張冠賢 (第3565號偵卷第111-112頁)、高香君(第3565號偵卷第 85-86頁)、陳文豪(第3565號偵卷第83- 84頁)、劉安育 (第6119號偵卷㈡第146-149頁)、黃琪瑞(第6119號偵卷 ㈡第263-266頁,原審卷㈣第160-168頁)、陳雪玲(原審卷 ㈣第169-174頁)、江許煌(第3565號偵卷第55-61頁)、莊 斐雅(第6119號偵卷㈡第328-330、340-342頁)、江惠明( 第6119號偵卷㈡第168-169頁)、江榮芳(第6119號偵卷㈡ 第178-179、180-181頁)、江麗文(第6119號偵卷㈡第183-1 84、185-186頁)、張譽耀(第6119號偵卷㈡第170-172頁) 、羅秀枝(第6119號偵卷㈠第258-259頁)、張世強(第611 9號偵卷㈢第473-475、490-494頁)、李冠民(第3565號偵 卷第87-88頁)、陸國斌(第6119號偵卷㈡第232-234、248-2 49頁)、李謀定(第6119號偵卷㈢第447-449、454-455、460 -463頁)、余秀珍(第6119號偵卷三第465-466頁),故此 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⒉查「華邦山莊」多達400餘戶,每戶建坪60、70至數百坪不 等,而王力斌之兄王台雙任職之通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安公司)承攬「華邦山莊」相關工程,並將其中修繕工程轉 包給王力斌施作,然因「華邦山莊」興建過程多所波折,泰 半住戶不願依約繳納後續工程款,致王力斌無法透過通安公 司取得工程款,迨於92年10、11月間,王力斌乃應王台雙之 提議,透過王力斌熟識多年之友人蘇明性(91年8月13日改 名為蘇天甫,93年5月28日再改回蘇明性)引介,請蘇明性 之姑姑卓蘇秀鳳幫忙詢問,有無銀行可以低利貸款方式承作



華邦山莊」之房地貸款,俾便住戶取得資金繳納後續工程 款,屆時王力斌即可順利請領工程款。嗣卓蘇秀鳳將上情轉 達予認識多年、與其有禮品生意往來之友人黃嘉欽黃嘉欽 因甫調任大甲分行,亟需放款業績,遂於93年1、2月間,偕 同陳瑞椿、李宗賢等徵信、授信人員至「華邦山莊」察看, 並與王力斌及「華邦山莊」興建委員會成員等人晤談、評估 ,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惟仍需待大甲分行報原告總行核可後 方可承貸。嗣於93年3月30日由陳瑞椿擬具大甲營字第09300 017091號函文內容,並由黃嘉欽決行,向原告消費者金融部 表示該行欲以優惠利率承作「華邦山莊」貸款案,而報請核 示,經原告於93年4月6日以銀融乙字第09300073161號函回 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大甲分 行即於93年4月27日由黃嘉欽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 00號去函「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 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大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 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之專案服務(即「華邦專案」), 並告知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等情, 業據卓蘇秀鳳王力斌等人於相關刑案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蘇秀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 事禮品買賣事業,認識黃嘉欽3、4年了,有承作臺灣銀行 大甲分行禮品、紀念品採購業務……卷內王力斌提出之93 年3月24日收據影本,上面載有「茲暫收王力斌先生捌萬 元正為貸款活動費用,另柒萬元正將於93年3月26日補足 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立書人:卓蘇秀鳳/立書人: 王力斌」等字,上面卓蘇秀鳳名字是我女兒幫我代簽的, 當時還有我、蘇名性(後改名蘇天甫)及王力斌在場等語 明確(第6119號偵卷卷三第580-582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王力斌找了很多銀行都找不到低利的貸款,所以 透過蘇明性拜託我去找……我告訴王力斌說要找臺灣銀行 利率較低等語(原審卷㈣第144頁);此核與黃嘉欽供稱 :93年間經卓蘇秀鳳介紹才認識王力斌,在此之前不認識 他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54頁);復有前述王力斌提出 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第3565號偵卷第31頁)。足見王力 斌確係透過卓蘇秀鳳之介紹始認識黃嘉欽,並請託大甲分 行承作本案貸款事宜,且王力斌卓蘇秀鳳確有商談「貸 款活動費用」並給付前開款項之情事。
王力斌於94年12月16日偵查及原審98年10月8日審理時分 別證稱:認識卓蘇秀鳳,她姪子蘇明性是我當兵的同事… …93年間桃園的營造廠欠我「華邦山莊」的款項,我哥建 議我去找低利貸款的銀行,我才拜託蘇明性,後來蘇明性



介紹他姑姑卓蘇秀鳳,說他姑姑有認識臺銀的人,我曾交 付現金15萬元給卓蘇秀鳳,也有匯款105萬元,卷內的收 據及匯款單就是前述給付現金及匯款之證明文件,卓蘇秀 鳳要我給他120萬元做為銀行貸款活動之費用,93年3月24 日當時我身上只有8萬元可以先給她,後來我再拿7萬元給 她,在場者有卓蘇秀鳳與蘇明性,所以現金部分是15萬元 ,其餘是匯款。記得一次的收據是卓蘇秀鳳的女兒陪卓蘇 秀鳳來,卓蘇秀鳳的女兒簽的;另一次是蘇明性陪卓蘇秀 鳳來,蘇明性簽的;第一次於93年3月24日付8萬元,是黃 嘉欽來社區後沒幾天,卓蘇秀鳳打電話跟我約在神旺飯店 隔壁樓下的咖啡廳交付的……卓蘇秀鳳說120萬元之用途 是插頭香款,後來黃嘉欽也說要收取服務費用,那時設定 大坪數一戶可貸一千萬元,以貸款十億計算,我要支付12 0萬元,談總額時是黃嘉欽出面跟我談,卓蘇秀鳳說每放 款1千萬元收1萬2千元……當初所有住戶的貸款都要經過 我,我跟住戶收取每戶4千到6千元,所有客戶的案件我都 親自送到大甲分行,但後來黃嘉欽說「小王你進度太慢, 貸到十億的話要很久,要不要開放?」。我說我有付錢為 何要開放?黃嘉欽說我是靠裝潢賺錢不是靠這個,後來我 才答應開放……每個禮拜我都去大甲分行看金額,後來看 到陳淑媛的客戶貸款的金額比我多,我覺得奇怪,才問承 辦人,承辦人說「老大」跟他說我已經開放……93年6月9 日匯款後有見到黃嘉欽黃嘉欽說「你阿姑有跟我打點好 了」……黃嘉欽第一次來工地時,我問黃嘉欽你是「阿姑 」介紹的嗎,黃嘉欽說是,我問「你怎麼從台中來新竹? 不是很遠嗎」,黃嘉欽說這事你不用管,我會處理,當時 有4、5個人來,隔沒多久,卓蘇秀鳳打電話說黃嘉欽在銀 行很熟,他們會辦好……他們總共來「華邦山莊」兩、三 次,一段時間後卓蘇秀鳳打電話來跟我要這筆錢,後來黃 嘉欽講你阿姑已經打點好了……我都是跟著蘇明性叫卓蘇 秀鳳「阿姑」……先是卓蘇秀鳳介紹大甲分行的人員來「 華邦山莊」評估,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下文,我請蘇明性 去問是怎麼回事,後來卓蘇秀鳳就跟我要錢,說要「插頭 香款」去打點銀行,我考慮一段時間後答應卓蘇秀鳳,過 程中有商量大概要多少錢,最後敲定120萬元。計算方式 以一戶可以貸到一千萬來算,我評估「華邦山莊」總數有 四百多戶,有兩百戶以上我可以介紹貸款,所以黃嘉欽說 低利的專案可以到一百戶,也就是10億元的額度……我當 時曾跟玉山銀行、新竹企銀接洽,但他們都不願意承接整 個社區的專案貸款,只願意住戶以個人名義辦理,但這樣



的房貸利率比較高……事情爆發後臺銀總行有找我去,我 才知道不是專案,而且不能越區貸款等語詳盡(第6119號 偵卷第324頁,原審卷㈣第137-143頁)。徵之王力斌證述 之付款情形,除與卓蘇秀鳳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外,並有 與王力斌所述相符之收據2張在卷可稽(上開8萬元收據已 載明「貸款活動費用」,另7萬元收據係93年3月26日補足 ,由蘇天甫簽收,上亦載明係「新竹華邦安居家園貸款活 動費」,見第3565號偵卷第31頁)。又王力斌於93年6月 9日轉帳存入105萬元至卓蘇秀鳳帳戶乙節,亦有原告大甲 分行98年11月3日大甲營字第09800040681號函所附王力斌 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各1紙,以及原告延平分行98年11月 5日延平存匯字第0985000944號函所附之卓蘇秀鳳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存卷可查(原審卷㈤第37-38、50-51頁 ),足見王力斌前開證言屬實,應堪採信。
⑶大甲分行於93年3月30日以大甲營字第09300017091號函文 向原告消費者金融部表示,該行覓得「華邦新竹山莊安居 、家園」兩購屋貸款商機,擬以優惠利率爭取承貸,預估 貸款金額可達12億元以上,故報請核示;嗣經原告消費金 融部於93年4月6日以銀融乙字第09300073161號函回覆, 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隨後大甲 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以大甲營字第09300022041號去函「 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斌多次爭 取協商議訂,大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 貸款及理財型房貸之專案服務,並告知住戶如欲申請該專 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有上開三份函文附卷可稽( 原審卷㈢第19-24頁)。而後王力斌即以承購附表二編號 1-1及1-2所示房地方式申辦貸款,於93年6月9日獲撥得貸 款2700萬元一節,亦有上開貸款案件資料存卷可參(見市 調處證17-6號卷第78頁以下)。由上開三份函文之發文日 期與王力斌前述證述內容相互比對,可知王力斌係於93年 3月下旬之前一陣子與卓蘇秀鳳聯繫,後經黃嘉欽率臺灣 銀行大甲分行人員至「華邦山莊」評估後,王力斌即於93 年3月24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8萬元、7萬元之現金予 卓蘇秀鳳,大甲分行隨後於93年3月30日發函向總行報請 核示「華邦山莊」之專案貸款,文中所估之貸款總額與前 揭王力斌證述之預估貸款總額約略相當;而經總行於93年 4月6日函覆准許後,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發函予「 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告知得以開辦優惠貸款,且於函 文中特別指明此案係王力斌多次爭取始得,而欲申請之貸 款之住戶「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而後王力斌於附表二



編號1-1及1-2所示之貸款亦順利核貸成功;王力斌乃於93 年6月9日貸款核撥當日匯款105萬元至卓蘇秀鳳帳戶,綜 上足見王力斌證述之「貸款活動費用、插頭香」等說法實 與各項客觀事證相符,而屬有據。
⒊次查,迨至93年5月間已有數戶「華邦山莊」住戶透過王力 斌以前開貸款專案獲大甲分行准予核貸,嗣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房地所有人李炯泰遭「華邦山莊」住戶質疑其侵 占興建委員會公款後,乃有意出售該房地,而該房地原已由 李炯泰依「華邦專案」於93年5月12日向大甲分行設定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1,900萬元,而王力斌欲藉此 機會入住而承作「華邦山莊」社區裝潢業務,遂同意以2,10 0萬元承接購買上開房地,惟王力斌黃嘉欽要求大甲分行 需准其貸款2,700萬元,其始願意承接;詎黃嘉欽明知王力 斌所承買之上開房地並無2,700萬元之貸款價值,且明知依 原告內部規定,類此申貸金額超過2,000萬元之案件,業已 超過分行經理權限,須報請原告總行審核,竟找來擔任徵信 之李宗賢詢問有無方法解套,經李宗賢表示之前曾承作過以 同一擔保品,由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2,000萬元以上, 而獲核貸並撥款之案件,黃嘉欽與辦理授信之初審陳瑞椿討 論後,並經覆審陳金富知情同意後,遂指示陳瑞椿由李宗賢王力斌轉達,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並再找一人共同買 受房地之方式貸款。黃嘉欽、陳瑞椿、陳金富李宗賢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由黃嘉欽等2人以上之 銀行職員共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王力斌 以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兒子王志豪名義分任上述土地、房屋 之買受人,並由李宗賢依李炯泰原本貸款時所提之房地鑑價 資料,違背其應如實徵信之職務,逕表示上開房地價值4,07 7.6萬元,嗣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亦違背其等應審核並 核定授信意見之職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經辦 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 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上之各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 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 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 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力斌2,70 0萬元,使王力斌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得以超貸 1,272.63萬元(本案擔保品、申貸日期、上述各文書批示日 期、原買賣契約價金、超貸金額與計算式等詳見附表一、二 ),其等即以此違背徵授信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



告之財產等情,依相關刑案之下列事證已足認定上開事實: ⑴王力斌於94年12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以總價2,100萬元 ,向華邦工務部經理李炯泰承購前述房地(當時是空房地) ……當初銀行人員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及司機到我們 「華邦山莊」社區活動中心,跟我及住戶解釋每100坪土 地可以借貸1,000萬元房貸,及2,00萬元的信貸……我買 的當時該筆房地上已有李炯泰貸得之款項1,900萬元,經 黃嘉欽告訴我,該分行經理的權限是2,000萬元,故個人 僅能貸得最高2,000萬元,但若以2人以上,共同持分房地 之所有權,則可不受此限制,針對同一擔保物,每人可分 別貸得最高2,000萬元,共計貸得最高4,000萬元。我是依 據黃嘉欽的教導,才將該房地自公司名下,過戶到我及我 兒子王志豪名下,並共同持向臺銀大甲分行申貸。以總價 2,100萬元購得上開房地後,向臺銀大甲分行貸得2,700萬 元及消費貸款300萬元等語(第6119號偵卷㈠第32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上開房地金額要貸超過2,000萬, 那間房子2,400多萬,所以要這樣辦,是銀行經理黃嘉欽李宗賢跟我講要這樣辦等語明確(原審卷㈦第41頁背面 );核與證人李宗賢於94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93年間 係因王力斌要求自己所買華邦山莊房地要獲貸2,800萬元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