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5年度,16號
TPHM,105,金上重訴,16,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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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進成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余如玉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5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
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4382、15138、16623、18033、19343、22622、2344
2 號,加追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進成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余進成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余進成無正常收入,生活支出均係借貸而來,惟仍以長租之 方式居住在臺北市晶華酒店豪華套房,對外佯稱為晶華酒店 董事,以擁有二名司機及名車等優渥生活方式製造擁有鉅額 財富、信用良好之假象,取得他人信任後,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林睿霖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投資股票並未獲利,亦無為林睿霖投資股票之 意思,復無給付所稱投資股票紅利及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林睿霖謊稱其 投資股票每次均可賺新臺幣(下同)數億元,其可代林睿霖 操作股票,並稱交付2億5000萬元後,可穩賺1倍之高額報酬 ,林睿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日 期匯款合計2 億2400萬元至余進成所開設之永豐銀行蘆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進成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余進成又於103 年12月間再以代操股票為由要求 林睿霖交付2億元,並稱此次可返還3億5000萬元本利,林睿 霖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匯款日期匯



款合計1 億4050萬元至余進成同上帳戶。余進成復於104年4 月21日,向林睿霖謊稱其有美金1500萬元將從國外匯入臺灣 地區,現已到達香港,惟需繳納4500萬元之稅金始能進入臺 灣地區,以此為由向林睿霖借款,林睿霖遂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匯款日期,分別由自己及陳淑琴、劉怡君 之帳戶,匯款合計4500萬元至余進成同上帳戶。余進成再於 104年4月23日至林睿霖住處,稱前述美金1500萬元已到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須再繳3000萬元稅金始能取得該 筆款項,林睿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匯 款日期,由蕭瑞文之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余進成同上帳戶。 嗣因銀行於104年4月27日通知林睿霖余進成交付之還款支 票跳票,且余進成潛逃大陸地區,無法聯繫,始知上情。 ㈡洪宗錄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向洪宗錄佯稱其開發嘉義土地 及投資晶華酒店資金不足,以此為由向洪宗錄借款共計四次 ,洪宗錄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余進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余 進成交付之還款支票於104年4月27日起陸續跳票,且余進成 潛逃大陸地區,無法聯繫,始知上情。
李秋明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4月27日致電李秋明,佯稱因股票交割需調借現金 ,並稱將於同年月29日還款等語,向李秋明詐取款項,李秋 明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500 萬元至余進成所開設之永豐 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進成永豐 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嗣因余進成並未參加翌(28)日之 聚餐,嗣後撥打余進成之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上情。 ㈣張素容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投資股票並未獲利,復無給付約定利息之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素容佯稱其投資股市獲利 甚多,如張素容提供資金供其投資,其可按月給付3 分之利 息,並先後於如附表四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需資金投 資股票及開發土地等事由,陸續向張素容詐取款項,前後共 計13次,張素容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匯款日期欄 所示日期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余進成所開設之永豐銀行 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進成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余進成於104年4月27日取得如附表 四編號13 所示之600萬元匯款後,隨即失聯且逃逸無蹤,余 進成交付之還款支票,於104年4月30日皆遭跳票,始知上情




莊朝欽部分:
莊朝欽於104年3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自任會首邀集熟識之友人籌組俗稱「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二 會,每會分別為100萬元(下稱甲會)、200萬元(下稱乙會 ),會期均自104年3月25日起至 106年3月25日止,共計2年 ,每月1期各有25名會員(莊朝欽除任會首外亦參加1會), 甲、乙二會均為26 會(104年3月25日除會首外另有1會得標 ),皆採俗稱「支票會」之方式,即第1 會之會款由會首莊 朝欽取得,起會日由在場之各會員自由競標,依競標金額計 算得出所有會員各期應繳會款,與會之會首與會員當日即簽 發票載發票日均為每月25日之遠期支票(甲、乙2 會各25張 )交予會首作為支付各期會款之用,會首再將自己及會員所 繳支票一次交給各期得標之會員。余進成明知其無依約給付 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莊朝欽表示參加 上開二合會,且於甲會出標11萬元,依順位標得第14期,得 標日為105年3月25日;乙會出標20萬5000元,依順位標得第 16期,得標日為105年5月25日。莊朝欽因而陷於錯誤,將余 進成甲會應得標當期之合會金計2368萬元之支票25張,以及 乙會應得標當期之合會金計4795萬元之支票25張,均交予余 進成。余進成在取得上開未到期之鉅額支票後,就自己交付 之會款支票,甲會部分僅兌現3張,金額合計273萬元,乙會 部分僅兌現3張,金額合計544萬元,嗣後即潛逃大陸地區藏 匿。同年5 月起余進成所簽發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 現,使擔任會首之莊朝欽依照與會員間之約定,須負起擔任 會首之擔保付款責任,而遭受6346萬元之損失。 ⒉余進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亦無購買股票之事實,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莊朝欽佯稱其因股票交割急需用 錢,以此為由向莊朝欽借款4000萬元,並稱10日後即可償還 。莊朝欽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22日委由黃學隆自華泰 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500萬元、張恩慈自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匯 款1000萬元至余進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1500萬元 由黃學隆於同日親攜現金至晶華酒店交付余進成余進成再 將其中之1400萬元存入其同上帳戶。嗣因余進成交付之還款 支票陸續遭退票,莊朝欽始知受騙。
㈥李淑華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亦無投資股票之意思,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月1日向李淑華佯稱其要 趁連假之前炒作股票賺一筆,但因投資太多不動產,資金無 法動用,需暫時調資金500萬元作為投資股票之用,會給予3



分之利息,1 個月即會還款等語,李淑華因而陷於錯誤,扣 除15 萬元之利息後,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85萬元予余進 成。嗣因余進成交付之還款支票於104 年5月4日跳票,且余 進成潛逃大陸地區,亦無法聯繫,始知上情。
林慧玉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內線消息,投資股票並未獲利,亦無給付投 資紅利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某 日,向林慧玉佯稱其有內線交易,可透過其公司進行投資, 每單位1000萬元,保證高額報酬獲利,林慧玉因而陷於錯誤 ,決定投資1 單位,而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匯款日期分 2 次匯款合計1013萬元(其中13萬元為償還余進成墊付晶華酒 店餐廳用餐款項,非屬被詐欺金額)至余進成永豐銀行中山 分行帳戶,余進成並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 予林慧玉作為擔保。余進成又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至林 慧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住處,交 付未載發票日、面額378 萬元之支票予林慧玉之女陳盈君, 佯稱為上開投資之獲利,藉此取得林慧玉之信任,並佯稱前 次投資不好賺,另有一種1 年3 次之投資更好賺,林慧玉因 而陷於錯誤,向余進成表示將上開378 萬元支票再轉作為投 資金額,並於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622 萬 元至余進成同上帳戶,作為第二部分投資資金,余進成亦開 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予林慧玉作為擔保。 余進成再於103 年12月13日稱要進場,要加碼投資一單位, 林慧玉遂於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匯款日期,自陳盈君之帳戶 匯款100 0 萬元至余進成同上帳戶,余進成亦開立未載發票 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林慧玉作為擔保,同時再開立 2 張未載發票日、付款人永豐銀行、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 2 張予林慧玉,換回先前交付之2 張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 票。嗣因余進成未依約給付紅利,復聯繫無著,林慧玉始知 受騙。
陳盈君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內線消息,亦無投資股票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31日致電陳盈君佯稱有內線消 息,可透過其公司進行投資,保證10日內獲利贖回,陳盈君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自彰化銀行匯款50萬元至余進成永 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因余進成潛逃大陸地區,無法聯繫 ,始知受騙。
二、余進成成宏顧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宏公司)之負 責人,係為成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違背任務,先於102年9月至10月初間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5 樓,指示不知情之林志哲一次開立 如附表六所示以成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支付與成宏 公司業務無關之余進成個人之合會款。復於104年3月初某時 ,在同上處所再次指示不知情之林志哲一次開立如附表七所 示以成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亦用以支付與成宏公司業務 無關之余進成個人之合會款。其中如附表六編號26至36所示 合計475萬6000元之支票、附表七編號3至24、27至48所示合 計6126萬元之支票,迄未均未獲兌現,致成宏公司需負擔此 部分票據責任而受有損害。
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單位 ,透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聯繫機制,協請大陸地區公安部刑 偵局、河南省鄭州市公安局查明余進成在大陸地區行蹤後, 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於104年5月12日將其拘捕,再於104年5 月17日派員將余進成拘提到案並押解回臺,並查扣余進成所 有之11萬4500元、人民幣3萬5900元、港幣2010元、手錶1只 、戒指2個、手機2支、護照1本、筆記本2本、中國建設銀行 銀聯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金融帳戶一覽表1 張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1本、便條紙1張 、合會資料5 張等物,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金 融機構查扣余進成所有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太保市農會、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凱基證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以及余如玉所有之永 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郵局、 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睿霖洪宗錄李秋明張素容莊朝欽、李淑華、 賴文通林志哲林慧玉陳盈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述温偉廷等10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 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 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余進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是本院認證人温偉廷、洪慈穗黃學隆,證人即告訴人林睿 霖、洪宗錄李秋明張素容、李淑華、賴文通林志哲之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上述10位證人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 有卷附結文可稽,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10位證人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余進成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之權利, 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10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 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證人温偉廷,證人即告訴人林睿霖洪宗錄李秋明、張素 容、李淑華、賴文通林志哲林慧玉陳盈君之偵訊證述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查認定事實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就該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余進成對於其確有取得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載款 項或支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辯 稱:伊未曾對他人自稱為晶華酒店董事,伊與本件告訴人間 長期以來均有金錢往來,本件純屬借貸關係,伊向各告訴人 借款之際並未行使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其辯護



人則為被告余進成辯稱:詐欺罪須在借款時、或是請相對人 投資時,就具備主觀上詐欺犯意始能成立,且投資金融商品 本來即有風險,沒有穩賺不賠之理,僅因投資受有損失,不 能據以認定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況依永豐銀行所提供 被告余進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資料觀之,被告余進 成所開立支票於104年1月至4月間共被兌領14億9000 多萬元 ,於103年度更被兌領32億8600 多萬元,可證被告余進成當 時確實有資力支付所開立之票款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余進成平日即佯以晶華酒店董事及股市投資大戶身 分自居,並以長租方式居住於臺北市晶華酒店豪華套房,擁 有二名司機及名車,生活奢華,以此方式製造其擁有鉅額財 富、信用良好之假象,因而使證人即告訴人林睿霖洪宗錄李秋明張素容莊朝欽、李淑華、林慧玉陳盈君等 8 人(下稱姓名)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余進成具有償還鉅額債 務或給付約定紅利或利息之能力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余進 成之司機温偉廷於偵訊時及審理時證稱:「余進成有和我說 他是晶華酒店的董事,他說他有占二至三席的董事,所以我 在二、三年前在臉書的工作狀態上記載為晶華酒店特助;余 進成白天幾乎都在飯店,我跟另一位司機都是同時在一起待 命」等語(見15138號偵卷第229頁,原審卷三第305 頁); 林睿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余進成說他是晶華酒 店的大股東,他說他的辦公室在總統套房的1602房,是晶華 酒店提供給他住及辦公的。余進成有拿電腦給我看,說他有 控制很多支股票,股票做很大,而看過他的交往對象,都是 一些縣長、高級警官以上,上流社會的人,加上余進成住的 是總統套房,又有專屬司機及名車,所以我相信絕對沒問題 」等語(見15138號偵卷第25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66頁) ;洪宗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余進成對我說「我 是晶華的董事」,說晶華的董事長叫他在晶華酒店管理,所 以他就長期住在該處套房內,我們去那邊,他會叫服務生倒 茶之類,有時候還會罵服務生,營造他是晶華酒店董事的感 覺」等語(見15138號偵卷第29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1 頁) ;李秋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余進成長住在晶華酒店的行政 套房,也有其他共同朋友說他是晶華的董事,他出手也很大 方,所以我認為他有還款能力等語(見15138號偵卷第297頁 反面);張素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余進成有說 他是晶華的大股東,也說他住在晶華酒店的行政套房,我有 去看過,因為這樣我才認為借錢給他沒問題」等語(見偵18 033 號卷第56頁,原審卷三第243 頁);莊朝欽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朋友向我介紹余進成是晶華的董事,且介紹當時



余進成就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 頁);李淑華於 偵查中證稱:「余進成和我們往來都是用晶華余董的名義往 來,余進成會帶我們在lobby 那邊喝茶,他會說精品街他原 先規劃的不好,想要做如何的改造,言談之間讓我們認為他 就是晶華酒店的董事。另外他也住在晶華酒店的16樓,他說 那裡有一間他的辦公室,所以我們就認為他是晶華酒店的董 事」等語(見19343 號偵卷第95頁);林慧玉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余進成,我的朋友跟我 說余進成是晶華余董,透過他訂餐很方便。余進成住在晶華 酒店,會邀我們一群朋友到他住的房間1602號坐坐」等語( 見6303號他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9 頁);陳盈君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晶華酒店訂buffet透過余進成,價格 都會優於我們一般人直接訂位的價格,余進成說他有關係, 所以可以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 、192 頁)。而 綜觀上開證詞,各證人均敘及被告余進成或以自稱、或以晶 華酒店經營者自居、或以長期居住於晶華酒店套房等方式, 向渠等佯為晶華飯店董事等情節,堪信渠等證述內容為真。 被告余進成雖辯稱其未曾向他人自稱為晶華飯店董事云云, 然其所辯與上開9 位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顯有出入。又 證人温偉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余進成所使用之名片 上未有任何與晶華酒店相關之記載等語,然被告余進成既有 以上開言行佯為晶華酒店董事之情,則其有無於名片上為此 記載,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被告余進成空言否 認上情,洵非可採。
㈡關於罪事實一之㈠詐欺林睿霖部分:
⒈被告余進成曾向林睿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及被告余 進成交付林睿霖之還款支票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余進成於 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並經被告余進 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4 頁), 核與證人林睿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15138 號偵卷第250至252頁,原審卷三第257至272頁),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單據、被告余進成簽發予林睿霖之支票等證 據在卷可稽(見14382 號偵卷第16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⒉被告余進成曾對林睿霖佯稱其為晶華大股東及股市大戶,以 此方式製造其擁有鉅額財富之假象等情,又證人林睿霖於偵 查中證稱:「103年9月間,余進成說要投資股票,總金額是 20、30億,而且是穩賺,余進成說這次要五個月,叫我找 2 億5000萬元,說扣掉我調頭寸的成本,還可以賺一倍,我就 相信余進成,到處去籌錢拿給余進成(惟實際上僅匯款2 億



2400萬元,此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單據即可知悉)。103年 12月間余進成在晶華酒店和我說「這是我挺你的最後一把, 這一把過了,你的人生就可以安安穩穩的度過晚年,不用再 那麼辛苦了」,並說我先前的股票已經確定獲利,已經上岸 了,五月就可以拿到錢,叫我再拿2 億出來,說這筆可以還 我3億5000萬元,說這也是做股票的,我籌到1億5000萬元, 將這筆錢匯給被告(惟實際上僅交付1億4050 萬元,此觀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單據即可知悉),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余進成有跟我說過,他投資股票賺很多錢,說一次他都賺幾 億、幾億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2 頁)。然被告余 進成於偵查中自陳其股票均賠錢,並未賺錢云云(見 15138 號偵卷第221 頁),足見被告余進成自稱因股票投資獲有高 額利潤云云,並非實情。再者,依被告余進成證券櫃檯賣中 心交易明細表紀錄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紀錄明細表所 示(見22622 號偵卷第244至262頁),被告余進成於103年9 月至12月間固然有購買股票之紀錄,然總金額合計不足2000 萬元,遠不及於被告余進成以投資股票為名向林睿霖取得之 款項,顯見被告余進成亦無為林睿霖投資股票之真意,所陳 為林睿霖代操股票等語,均屬虛偽之詞。是被告余進成施用 詐術,使林睿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 項等情,亦可認定。
⒊證人林睿霖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21日余進成說美金 1500萬元已經到香港了,要繳4500萬元稅金才能進到臺灣地 區,叫我先借他繳稅。104年4月23日,余進成直接到我家, 說這筆美金1,500萬元已經到臺灣地區的金管會,還要繳300 0萬元稅金,我想說如果這筆錢有進來,就可以兌現我的票 ,我就可以把錢拿回來了,所以我就再去調」等語(見1513 8號偵卷第251頁)。然余進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無前述美 金1500萬元一事(見原審卷三第414 頁),是被告余進成林睿霖所稱為使美金1500萬元能順利匯入帳戶,需款繳納稅 金等情節,顯非事實,是被告余進成上開向林睿霖借款之事 由,均為不實事項。則被告余進成施用詐術,使林睿霖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等情,同可認定。 ⒋被告余進成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記帳,不過後 來越滾越大,每天都在跑3 點半就也不用記了。我自104年4 月27日開始知道即將周轉不靈,因為我本來有要向台中的劉 董借款,他說他手頭也比較緊無法借我的時候,我就知道過 不了了,已經無法支付自104年4月27日之後的支票了。我的 公司都是在燒錢,沒有賺錢,我在10幾年前都還有自己的錢 ,但最近這8 年間都是靠借錢在繳利息、會錢,股票都是賠



錢,沒有賺到錢。我從104年4月20日到4月24日匯了3億多的 錢到支存帳戶。這些錢都是借來的,都是東挖西補」等語( 見15138號偵卷第35頁反面、221頁)。且被告余進成自97年 度至103年度7年間之所得總額僅有99萬1678元等情,亦有被 告余進成97年至103年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2638號他卷第1 3至18 頁)。綜觀被告余進成長期以來無穩定收入,所經營 之公司亦無盈餘,自104年向前回溯長達8年之期間,被告余 進成均無自有資金,一切支出均由向他人借款支應。雖其名 下帳戶有大筆資金流動,然均屬向他人借得款項,並以新借 得之款項償還舊有債務,以此「以債養債」方式製造自身資 金雄厚之假象。一旦被告余進成無法持續向他人借得款項, 即無法再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足見被告余進成自身實際上並 無資力。則於此情況下,被告余進成明知以其自身真實之經 濟狀況,並無給付約定之股票投資紅利,或返還所借款項之 能力,然被告余進成仍陸續以前述不實事項為由,向林睿霖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足徵被告余進成就該等款項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被告余進成雖辯稱:其僅向林睿霖表示需款週轉,而向林睿 霖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表示要為林睿霖投資股票 ,或向林睿霖稱需繳納稅金云云。惟查上開各節業經林睿霖 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有前述匯款單據及支票可為佐 證,所證述內容復無何瑕疵可指,可信屬實,被告余進成空 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再者,被告余進成林睿霖係於10 3 年間結識,而林睿霖交付被告余進成之款項中,有部分係 林睿霖向他人籌資而來,並非林睿霖自有之資金等情,業經 林睿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5138號偵卷第250 至251頁,原審卷三第257頁),則由兩人間相識僅約一年左 右之交情以觀,林睿霖顯無在余進成未告知款項用途之情況 下,為供被告余進成週轉之用,即在除支票外無任何擔保品 之情況下,願為被告余進成向他人籌資,並將籌得之鉅款貸 予被告余進成使用之理,是被告余進成所辯,亦已悖於常理 。至於林睿霖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先前曾匯款60 00萬元予被告余進成進行投資,被告余進成嗣後匯款8000萬 元之本利予林睿霖等語,然被告余進成有無詐欺之意圖,應 以行為時為準,與過去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況意圖詐欺之 人,為取得被害者之信任,於金錢往來之始均能依約履行, 待建立信賴關係後,始實行詐欺行為等情,於實務上所在多 有,是雖被告余進成過去曾依約給付投資本利予林睿霖,亦 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余進成之認定。
⒍基上,被告余進成明知其資力不足,卻佯稱為晶華酒店大股



東、股市大戶,使林睿霖誤信其有相當之經濟地位及投資股 票能力,復以代操股票及需款繳納稅金等虛偽事由,誘使林 睿霖交付款項,前後共計四次,致林睿霖因而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被告余進成就此部分行為有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自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之㈡詐欺洪宗錄部分:
⒈被告余進成於附表三所載日期向洪宗錄取得如該表所示款項 ,及被告余進成所交付之還款支票未經兌現等情,業據被告 余進成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並經 被告余進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 4 頁),核與證人洪宗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 15138號偵卷第292至293頁,原審卷第59至77頁),復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單據、被告余進成簽發予洪宗錄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6623 號偵卷第17至26頁),是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余進成曾對洪宗錄佯稱其為晶華酒店董事等情,又證人 洪宗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余進成說他和晶華老闆 一起去外面投資,並說他在嘉義有買一塊20多甲的地,已經 和縣長說好要開發,但還缺資金,我相信他有這個實力,錢 會還給我。104 年4月7日以後余進成稱要跟晶華的董事長去 做建築,不然就說嘉義要開發,有時候又說他嘉義要蓋別墅 還沒有完工,或是錢沒有進來,以這些理由陸續來跟我借錢 」等語(見15138號偵卷第29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4至67頁 ),然被告余進成從未擔任晶華酒店董事或任何職務,為其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5138 號偵卷第32頁),又被告余進 成名下固有坐落於嘉義之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係供其自住之 用等情,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414 頁),可見實際上亦無所謂開發嘉義不動產之事實。且被告 余進成於警詢時更明確供稱:4月20日及4月24日這2 筆借款 是當時借來兌現另外開出去的支票(見15138號偵卷第34 頁 ),顯見被告余進成上開向洪宗錄借款之事由均屬不實事項 ,而屬詐術無疑。是被告余進成施用詐術,使洪宗錄陷於錯 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余進成長期無穩定收入,實際並無資力等情,則以被告 余進成之經濟能力觀之,被告余進成洪宗錄取得如附表三 所示前述款項花用後,實際上並無依約還款之能力,被告余 進成明知上情,猶仍以上開不實事由向洪宗錄借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則其於借款之初,顯已知悉其無償還能力,而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余進成辯稱:「104年4月份向洪宗錄借款是說我缺錢用



,可不可以借1至2星期,並未向洪宗錄稱晶華投資缺資金。 我跟洪宗錄金錢往來已有4、5年,都是我有資金需求的時候 向他借款,先前也都有如期還款」云云。然被告余進成供稱 其係以缺錢為由向洪宗錄借款,除與洪宗錄前揭於偵查及審 理中先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之證述有所出入外,且被告 余進成洪宗錄借得款項高達1 億2300萬元,借款時除提供 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情,亦據 洪宗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 則明知借款人缺錢,卻願於除支票外無其他擔保之情況下貸 予高達1 億2300萬元之款項,此已明顯悖於常理,而難逕信 。再者,除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外,被告余進成前曾另向洪宗 錄借款並如數償還等情,固據洪宗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59至63頁),然探究被告余進成有無 詐欺之意圖,應以行為時為準,自不能以被告余進成過去曾 如數償還債務之情,而推論被告余進成於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余進成所辯此節,顯難據 為有利於被告余進成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余進成明知其資力不足,卻佯稱為晶華酒店董事 ,使洪宗錄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復以虛偽之借款事由多次向 洪宗錄借款,使洪宗錄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前後共計四次,則被告余進成就此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與客觀犯行,自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之㈢詐欺李秋明部分:
⒈被告余進成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之日期向李秋明借得15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余進成於偵查及原審訊問均供承不諱( 見15138號偵卷第221頁,原審卷一第51頁),並經被告余進 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4 頁), 核與證人李秋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15138 號偵卷第297 至298 頁,原審卷三第277 至278 頁),復有 李秋明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及被告余進成簽發予李秋明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12638 號他卷第42至43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李秋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余進成在104年4月 27日10點多時打電話給我,說股票要交割,要向我借1500萬 元,也說4月29日就會還,我就叫秘書匯1500 萬元給他」等 語(見15138號偵卷第29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77至278頁) ,而依被告余進成證券櫃檯賣中心交易明細表紀錄及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紀錄明細表所示(見22622號偵卷第244至 262頁),被告余進成於104年4月間全無購買股票之紀錄, 被告余進成復自陳該筆款項係用以兌現其他開出去之支票等



語(見15138號偵卷第150至151 頁),則被告余進成稱需款 項進行股票交割等語,顯屬虛偽事項,故被告余進成施用詐 術,使李秋明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亦可認定。 ⒊被告余進成長期無穩定收入,實際並無資力,被告余進成復 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4年4月27日開始知道即將週轉不靈 。開給李秋明的這張支票,到了到期日應該也會跳票」等語 (見15138號偵卷第151頁),是被告余進成於借款之104年4 月27日當時,即已明知不可能依約返還,則其以上開不實事 由向李秋明借得1500萬元時,顯然無還款之意思,而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⒋被告余進成辯稱:其向李秋明說甲存帳戶缺錢,要借錢來兌 現云云,然李秋明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如其知道被告余進成 將錢作為軋票之用,則不會借款予被告余進成等語(見1513 8號偵卷第297頁反面)。況1500萬元並非少數,被告余進成 復未提供支票以外之擔保,在明知對方缺錢之情況下,卻願 提供1500萬元供他人兌現支票,實難謂與常情相符,是被告 余進成所辯,顯難憑採。
⒌基上,被告余進成明知其不可能依約還款,卻以虛偽之借款 事由向李秋明借款,使李秋明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萬元,則 被告余進成就此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至為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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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宏顧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