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頌強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頌強對於長官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孫頌強原係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三營淡水營區營部連中 尉排長(案發後改調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部連, 業於民國105 年5月1日退伍),時任連長之少校陳立偉為樹 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之威權,對於孫頌強之工作表現要求嚴 格,稍有不滿意即不假辭色出言指責,二人平日相處已生芥 蒂。孫頌強於104 年8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擔任值星官,於 上址營區軍械室前,因未依連長陳立偉命令跑步而以步行方 式前往通信排寢室查看,陳立偉乃二度命令孫頌強返回,再 次下令孫頌強必須跑步,惟孫頌強仍步行前往,此際陳立偉 心生不耐,口出慣用口頭禪「他媽的」之語,孫頌強聞言, 終無法按捺平日即已累積對陳立偉管教方式之不滿,竟基於 對所屬長官施強暴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以右側身 體衝撞陳立偉左肩,陳立偉出拳反擊孫頌強口鼻、頭部(此 部分未據孫頌強提出告訴),孫頌強隨即以右手出拳毆打陳 立偉左臉頰數下,復以右手勾住陳立偉脖子,而以前揭方式 對陳立偉施強暴,陳立偉因此受有左臉挫傷、左側下嘴唇摩 擦傷,3x3公分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 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 ,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等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 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孫頌強於本件案發時為在役軍人,於105
年5月1日退伍,有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4頁),其於審判中退伍,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上訴之合法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規定:對 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 或長官為之。經查,原審囑託斯時被告服役之陸軍關渡地區 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部連長官即連長李易儒將原判決送達被告 ,連長李易儒於105 年4月1日收受原判決後交由收領,並由 被告於送達證書簽名等情,有原審囑託送達函、送達證書可 稽(原審卷第24、25頁),惟連長李易儒漏未於送達證書填 註送達之年、月、日、時,經連長李易儒於本院訊問程序供 稱:伊是105 年4月1日星期五收到判決書,當天被告休假, 隔天是連續4 天之清明假期,伊於收假之次週三或週四交付 判決書予被告,印象中未超過4月7日即次週之週四,被告至 遲於105 年4月7日收受判決書等語(本院卷89、90頁),依 連長李易儒上開供述,被告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原判決之 次日即105年4月8日起算,即於105 年4月18日屆滿10日,而 被告於期間屆滿之末日即105年4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刑 事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所示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8 頁),堪認被告上訴並未逾期,本件上訴應屬合法。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28、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頌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 陳立偉之事實,惟辯稱:被告於102 年9月6日下部隊分發至 連長陳立偉之連隊後,迭受連長刁難,精神壓力無可言喻, 甚須至精神科就診;本件案發前,連長陳立偉當著全連無故 要求一位軍官來回跑步3 次,不尊重被告至極點,顯欲激怒 被告,原審未斟酌案發當時被告所受刺激、與被害人平日之 糾葛關係,量刑殊屬過重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 連長陳立偉以「白癡」、「他媽的」等言詞辱罵被告,被告 受此刺激始致情緒失控,而衝過去撞擊連長陳立偉,連長陳 立偉隨即揮拳攻擊被告頭部,是連長陳立偉先揮拳打被告, 被告才勾住連長陳立偉之脖子,連長陳立偉先動手打被告, 被告傷勢比連長陳立偉更重;本案實緣起於軍中霸凌,原判 決未查明實情,量刑有所不當云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即連長陳立偉為上開傷害行為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查卷第10、47頁,原審卷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207 頁) ,並有被害人陳立偉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案發時在場目 擊之證人葉十瑋、蔡明岑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16、23、27、47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陳立偉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偵查卷 第39至42、18頁)。是被告前開對連長陳立偉施以強暴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起因於連長陳立偉先辱罵被告 「白癡」,被告始為前開強暴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 人陳立偉於警詢否認案發前曾罵被告「白癡」等語(偵查卷 第16頁),證人葉十瑋、蔡明岑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案發時未 聽聞連長陳立偉有何謾罵被告之言詞等語(偵查卷第23、27 頁);證人王睿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安全 士官桌旁的戰情室內,聽到打架的聲音,才跑出來看,伊未 聽到連長陳立偉跟被告說話,只聽到扭打聲;嗣被告與連長 在連長室前又發生第2次扭打,伊將2人拉開,斯時被告流鼻 血,連長嘴角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證人蔡明 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負責安全士官勤務,伊站在 安全士官桌附近,連長兩次叫被告回來很大聲,被告第3 次 衝向連長時,伊也在場,未聽到連長對被告講什麼話,彼2 人在軍械室前扭打被架開後,連長在連長室前又打被告之鼻 子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足見斯時在場目擊被害人 陳立偉與被告肢體衝突之人均未聽聞被害人陳立偉曾出言辱 罵被告「白癡」。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 視錄影畫面,無法聽見陳立偉是否口出惡言,只顯示陳立偉
確有說話,嗣被告即衝向陳立偉,以右肩衝撞陳立偉左肩處 ,陳立偉即以右手出拳打被告口鼻部位,被告則以右手出拳 打陳立偉數下,並以右手勾住陳立偉脖子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2 頁),尚無從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案發前被害人陳立偉以「白癡」之言詞辱罵被告乙節屬 實。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陳立偉先出拳毆打被告頭 部等語,被害人陳立偉遭被告以右側身體衝撞後,確曾出手 毆打被告口鼻處,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因此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伴有牙 齒斷裂之併發症,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於104年8月14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於案發時亦 遭被害人陳立偉毆傷之事實,固堪採認,然依前揭監視錄影 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66 頁),被害人陳立偉係 遭被告衝撞後,始出拳毆打被告臉、頭部位,顯係為防衛被 告之攻擊所為,被告既以衝撞方式不法侵害被害人陳立偉之 身體在先,則其嗣又出拳毆打陳立偉及以右手勾住陳立偉脖 子之行為,顯難構成對陳立偉前開毆打行為之正當防衛而阻 卻違法,此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被告撞 擊連長陳立偉,陳立偉先揮拳打被告,被告才勾住陳立偉脖 子,並無正當防衛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亦可得見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害人辱罵被告「白癡」、陳 立偉先揮拳毆打被告云云,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連長陳立偉施加強暴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 連輔導長謝弼承、被告調職後單位之連長李易儒,待證事實 為連長陳立偉屢屢刁難被告等情(本院卷第52、78頁)、傳 喚證人葉十瑋、吳坤遠、蔡明憲、夏振瑋、陳亮嘉、高宇辰 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在軍械室前為本案強暴行為後,嗣於 連長室前遭被害人陳立偉毆打未還手等情(本院卷第118 頁 ),惟關於被告任職於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三營淡水營 區營部連期間,是否遭不當管教至其犯罪情狀可為憫恕,係 屬量刑減輕事由(詳如後述),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至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嗣於連長室前遭被害人陳立偉毆打乙節 ,未經被告提出告訴,亦非本案應審酌之事實範圍,且本件 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爰認前開證人並無傳 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 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而言,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所屬淡水 營區營部連中尉排長,陳立偉則係該連少校連長,可知斯時
陳立偉不僅官階在被告之上,且對被告有命令權,依前開規 定,陳立偉自係被告之長官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人性尊嚴為人權 之最高價值,亦為人權保障之基本核心,人性尊嚴須予以尊 重及保護,不可加以侵害,此為民主原則及憲政主義之必然 要求,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明定,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 應同受基本人權之保障,揆諸大法官釋字第436 號解釋意旨 甚明。經查,證人王睿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隊有教排長 勤務,被告可能學習比較慢,有時會有狀況,導致連長陳立 偉被上面長官責備,連長對學習力較慢的人會失去耐心,連 長應該有大聲指責過被告,有抱怨被告很難教導等語(本院 卷第193至195頁);證人葉明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長與 被告相處不融洽,連長對被告之態度很嚴厲,常聽到連長罵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依證人王睿紳、葉明岑 上開證述,可徵被告與被害人陳立偉於部隊之相處欠佳,被 告常遭陳立偉責罵;證人即被害人陳立偉復於警詢供稱:被 告之工作態度不積極,注意力不集中,所交代的事情都沒辦 法完成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用管教的方式教育被告等 語(偵查卷第16、47頁),益見陳立偉對於被告之工作表現 多所不滿,平日即慣於對被告施以管教;又被告於104年3月 間因出現情緒低落相關症狀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精神科就診,經主治醫師曾志傑評估認其精神狀態有情 感憂鬱,診斷後發現其社會角色功能及人際、家庭與社會關 係均出現輕度障礙,有疑似憂鬱症傾向(suspect negative depression),研判部隊環境造成壓力,宜繼續門診追蹤等 情,有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門診初 診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0、62、63頁),綜合上開 事證,足徵被告辯稱其於部隊經常遭連長陳立偉責罵,承受 極大精神壓力,甚須至精神科就診等語,尚非子虛。本件案 發緣起於連長陳立偉命令被告跑步前往通信排寢室,被告卻 以步行方式,連長陳立偉乃二度命令被告返回,並大聲斥責 被告未服從上開跑步命令,經前揭證人葉十瑋、蔡明岑、王 睿紳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
證人王睿紳、蔡明岑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連長陳立偉 的口頭禪是「媽的」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193、200頁), 被害人陳立偉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可能有對被告說是一些「 媽的」等語助詞,伊是少校連長,被告是中尉值星官,伊叫 被告用跑的去找幹部,但被告卻用走的,伊叫被告回來,問 被告有沒有聽清楚伊的命令,被告答稱知道,但一樣是用走 的,伊再把被告叫回來等語(偵查卷第47頁),被害人陳立 偉既自承案發時確對被告口出「媽的」等不雅言詞,縱陳立 偉僅係脫口而出其慣用之口頭禪,主觀上無辱罵被告之意思 ,然被告與連長陳立偉平日相處互動欠佳,被告心中已累積 對陳立偉之負面情緒而出現疑似憂鬱症狀,案發時陳立偉又 以其長官威權,當眾兩度命令被告往返軍械室前,且堅持被 告應跑步前往通信排寢室,隨後口出「媽的」等言詞,綜合 上開情狀,足可合理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感受遭羞辱,陳 立偉復以不雅口頭禪相激,兼以被告衝動管理之能力欠佳, 未能控制怒氣而攻擊陳立偉,其犯罪情狀與自發性起意傷害 他人之強暴行為尚屬有間,是被告辯稱係因受連長陳立偉上 開刺激,心生不滿始為本件犯行等語,應可採信。本件被告 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依一般 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 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 予憫恕。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犯罪 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恰;又科刑時,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其所審酌之事項,必須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 明,方足資為判斷量刑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理由以被告 於犯後雖與被害人陳立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然 軍人首重軍紀,否則上命不能下達,軍隊無法維持戰力,縱 陳立偉傷勢非重且不予追究,惟涉及軍紀之維持,不宜輕縱 等語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惟原判決漏未審究本件個案事實涉 及刑法第57條第2 款犯罪時所受刺激之量刑事由,業如前述 ,量刑難認妥適,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非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尉級軍官,僅因對
連長陳立偉之領導統御不滿,即漠視軍人倫理,對長官施強 暴,法紀觀念淡薄,自屬非是;惟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非不佳;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事發當日即與連長陳立偉和解,有和解書存 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本件係起 因於連長陳立偉管教被告之方式損及其自尊,囿於傳統軍中 特別權力關係概念,表面上以貫徹軍紀為名,卻未依個別身 心差異,施以符合人性尊嚴之適性管教措施,徵諸前揭保障 軍人基本人權、人性尊嚴之意旨,被告本件犯行既係受上開 刺激而為,其犯罪情狀殊有可憫之處,此部分事實映射至刑 法第57條第1、2款所定應注意之事項,自應作為量刑之減輕 因子併予考量;復兼衡被告年僅29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於大學擔任行政助理、有固定薪資所得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肆、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於案發當天即已與被害人陳立偉達成和解,顯現 思過誠意,被害人陳立偉於警詢時亦表明願原諒被告(偵查 卷第1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慮及 被告遇事冷靜處理之因應能力未足,衝動管理欠佳,致與長 官之隔閡、怨懟日深,終以暴力相向,爰認本件有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俾使被告藉由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期間,接受衝動控制等相關 輔導課程,強化其情緒管理能力,健全人際關係之相處模式 ,降低再次發生對他人施加暴力之危險性,以利被告之再社 會化,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