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宗桓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一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267號、101年度偵字第379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 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並於聲請狀內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已經敘明 不足採之證據再事爭執,然未提出任何證據,按之上開規定 ,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