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悅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100年度偵字第1318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 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犯罪,是根據證人陳祈芳及鄭世珍偽證所致。其後,證 人鄭世珍蓄意濫訴聲請人,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12號、104年度偵字第9588號起訴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 ,並在判決書詳查本件相關證人證物均是證人陳祈芳及鄭世 珍2人偽證、偽造文書所致,使聲請人蒙受冤屈。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審理所呈現的一切事證,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於105年6月1日及同年月8 日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詢確定結果,確定該署並未提起 上訴,從該案應已確定聲請人係蒙受不白之冤。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理事長 ,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辦理「小太陽暖意餐盒券」 、「工作獎勵金」公益勸募活動專案期間,利用擔任「小太 陽協會」理事長負責管領本專案捐款帳戶及核撥「工作獎勵 金」之機會,指示「小太陽協會」會計即證人陳祈芳在:① 如本裁定如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1 6所示,由證人鄭世珍所經辦,已經填妥申請人姓名、聯絡 電話、地址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②如附表二編號19-1、19 -3、20-1、20-2所示,由證人陳祈芳所經辦,已經填妥申請 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③如附表二 編號18、22、23-1、23-2所示,由證人陳祈芳冒用吳崇騰、 李建雄、李奕承名義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工作獎勵 金申請書,填上金額、日期,及④聲請人自行在如附表二編 號17-1至17-3、19-2、21所示由鄭世珍或陳祈芳自行填寫姓
名、聯絡電話、地址之申請書、由證人陳祈芳所經辦,已經 填妥申請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 上金額、日期,佯以申請人領得申請書所載數額之金錢方式 ,先後將如附表二「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金錢侵 占入己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論斷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84頁正面),經核客 觀上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請求再審,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45號判決為其新事證;然查:
1.該案起訴事實略為:①陳祈芳於99年6月至8月,未經如附表 三(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12至14(即本件附表一編 號1、4至6)所示之吳崇騰、李建雄、李奕承、盛○辰等人 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申 請書,連同如附表三編號9(即本件附表一編號9)所示戴麗 雲自行填寫及如附表三編號10(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0)、11 所示戴麗雲代李舒硯、戴金和填寫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向 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經聲請人甲○○核 准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後,由陳祈芳在工作獎勵 金申請書上偽填領取時間及製作盛○辰之暖意餐券請領清冊 及簽收單,並蓋用少年盛○辰之祖母陳慧娟在小太陽協會處 理盛卓蓓汽車之罰單及車籍註銷事宜時所遺留小太陽協會之 其女盛卓蓓之印章,佯以申請人實際領得上開工作獎勵金及 暖意餐券折現金額,與聲請人共同將如附表三編號9、10、1 1之99年4月30日、5月12日所示之工作獎勵金侵占入己,② 陳祈芳將聲請人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盛○辰之暖意餐 券折現金額侵占入己,③聲請人趁鄭世珍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給聲請人審核後,將 核發之工作獎勵金侵占入己,④聲請人指示陳祈芳將如附表 三所示申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 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 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年4月28日持 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⑤陳祈芳明知並未實際發放暖 意餐券折現金額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盛○辰或其家人,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5日及101年12月6日審理本 案聲請人公益侵占等案件,以證人作證時,對於聲請人是否 發放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予盛○辰之重要關係事項,於具 結後虛偽證稱:於99年8月間本來要將餐券折算的現金交給 陳慧娟,但因為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鄭世珍表示其有空, 故伊即將現金1萬8,000元及簽收單交給鄭世珍,由鄭世珍拿 去給陳慧娟,請鄭世珍告知陳慧娟要先簽簽收單,小太陽希
望工程協會作帳時,會將盛○辰領取的餐券列入99年11月帳 中,隔兩天之後,鄭世珍就將蓋妥盛卓蓓印文的簽收單交還 予伊,伊即歸檔等不實內容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124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958 8號併案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206頁)。 2.嗣聲請人及證人陳祈芳上開另案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益侵占等罪嫌及證人陳祈芳被訴偽證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4 5號判決分別諭知被告無罪(詳附表三編號1至7、9-1、10-2 、11-1、11-2,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關)、免訴(詳 附表三編號8、9-2、9-3、9-4、10-1、10-3、11-3、12、13 -1、13-2、14,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1、19-2、 19-3、20-1、20-2、21、22、23-1、23-2、原確定判決乙〈 即無罪〉部分),並分別判決陳祈芳有罪(詳附表一,即附 表三編號8至10、12至14)、無罪(詳附表三編號11)。細 繹該判決認定陳祈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包括:①陳祈芳 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 用執行小太陽協會事宜而知悉該判決如附表一(即本件附表 三編號8至10、12至14)「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吳崇 騰等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4、5、6(即本件 附表三編號8、12至14)所示吳崇騰、李建雄、李奕承、盛 ○辰等人同意,在小太陽協會辦公室內,擅自以吳崇騰、李 建雄、李奕承名義填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以盛 ○辰名義填寫暖意餐券簽收單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連絡電話等資料,而以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申 請書連同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本件附表三編號9)所示戴 麗雲自行填寫其姓名及代為填寫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本 件附表三編號10)所示戴麗雲之子李舒硯姓名之工作獎勵金 申請書,佯以其等申請人之名義,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 勵金及暖意餐券,復向甲○○口頭報告各該人符合補助條件 情形,甲○○因不知該等申請書為陳祈芳冒用名義者而誤信 之,乃核准如該判決附表一「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 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 現金額,並指示陳祈芳或不知情之小太陽協會志工連慈妏持 專戶印鑑章、存摺於該判決附表一「申請書所載日期/暖意 餐券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領取專戶內款項後交由陳祈芳發 放,陳祈芳乃於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載如 各該所示領取時間及製作盛○辰之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及簽收 單,並盜蓋少年盛○辰之祖母陳慧娟委託小太陽協會處理盛 ○辰之母盛卓蓓汽車之罰單及車籍註銷事宜時所遺留「盛卓
蓓」之印章,而偽造各該申請人業已領得上開工作獎勵金及 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簽收單私 文書,並詐得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2、2-4、3-1、3-3 、4、5-1、5-2、6-1、6-2、6- 3「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 數額/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該 判決附表一所示吳崇騰等各申請人及小太陽協會(詳如該判 決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1、2-3、3-2被訴公益侵占部 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②陳祈芳為小太陽協會會計,負責 製作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 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吳崇騰等人實際上並未領取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2、 2-4、3-1、3-3、4、5-1、5-2、6- 1、6-2、6-3「申請書所 載工作獎勵金數額/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工作獎勵金 及暖意餐券款項,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本案勸募活動於100年3月31日期滿後,製作上開文書時, 將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1、5 -2、6-1、6-2、6-3「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暖意餐券 折合金額」欄所示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款項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 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 0年4月28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 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③ 另陳祈芳明知並未實際發放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予如該判決附 表一編號6-1、6-2、6-3之盛○辰或其家人,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甲○○公益 侵占案件審理時,於101年7月5日審理程序中虛偽證稱:「 我經手的人有...盛○辰,...上述我經手的申請人,我都有 交付工作獎勵金給他們,除了我姊姊公司的同事是由我姊姊 代為轉發,沈慧芳、沈英杰、陳瑋佑、陳品維、廖榮和是由 鄭世珍代發外,其餘我經手的申請人都是由我當面交付現金 」等語,及於101年12月6日審理中虛偽證稱:「99年8月間 ,原本應該由我將餐券拿去給陳慧娟,但因為我當時沒有時 間去陳慧娟家,鄭世珍說她有空,且甲○○表示小太陽協會 是與萊爾富便利商店合作發放餐券,因為萊爾富商店的普及 率不高,所以就將所有應發放的小太陽暖意餐券折算為現金 發放,所以99年8月間我本來要將餐券折算的現金交給陳慧 娟,但因為我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所以我就將現金1萬8,0 00元及簽收單交給鄭世珍,由鄭世珍拿去給陳慧娟,我請鄭 世珍告知陳慧娟要先簽簽收單,但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作帳 時,會從99年11月將盛○辰領取的餐券列入帳中,隔2天之
後,鄭世珍就將有蓋用盛卓蓓印章的簽收單交還給我,我就 即歸檔」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29頁)。
(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 部分之被訴事實,經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諭知免訴部分,則係因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範圍同一,而僅 為程序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亦無從產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之心證。而該案判決證人陳祈芳有罪部分,其犯 罪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以吳崇騰等人名義申請 之工作獎勵金,及將如附表二所示各申請人領取工作獎勵金 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小太陽協會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 、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 年4月28日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犯罪事實,經核對結 果,僅與本件如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 -1、19-3、20-1、20-2、22、23-1、23-2所示之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至於其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公益侵占等犯罪 事實,則均非該案判決之審判範圍。
(四)是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45號判決,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至多可能產生動搖而足以作為新事據 之部分,只有本件如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 、19-1、19-3、20-1、20-2、22、23-1、23-2所示部分,至 其他部分,因二案件審判範圍顯然不同,自無從據該判決作 為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陳祈芳犯偽證罪部分,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非屬可據為聲請再審之新 事證。是聲請人就此等部分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犯罪事實(即 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 、23-2所示以外部分)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顯欠缺證據關聯性,參諸上開 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五)其次,就形式上有關聯之本件如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23-2所 示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45號判決資為新事證,然是否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自應 以是否具備所謂明確性之要件,以為判斷。本院就此,分別 說明如下:
1.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就本件如附表 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
-2、22、23-1、23-2所示部分,判決認定係證人陳祈芳單獨 犯詐欺取財罪一節,所持理由無非略以:「被告甲○○經被 告陳祈芳告知、審核而同意被告陳祈芳所經手如附表一所示 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盛○辰等人名 義之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申請,其中編號1、2-2、2-4、3 -1、3-3、4、5-1、5-2、6-1、6-2、6-3所示吳崇騰、戴麗 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盛○辰部分亦確有自本案專 戶中提領各該筆款項交予被告陳祈芳發放,並由被告陳祈芳 將業已自專戶中提領、發放之事項,登載於募款活動募得款 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 明細等文書,復於100年4月28日持所登載之募款活動募得款 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等文書向內政部陳報備查等情,亦為 被告陳祈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反面),核與 被告甲○○此部分供述相符(見易字第179號卷三第147頁及 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第76頁反面),...亦即被告陳祈芳 確實自本案專戶所提領款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2、2-4 、3-1、3-3、4、5-1、5-2所示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 李建雄、李奕承名義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附表一編號6- 1、6-2、6-3所示盛○辰名義暖意餐券簽收單所載補助金額 、折算金額之款項一情,亦可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證人陳祈芳就此等部分雖於該案不爭執該等工作獎 勵金係由其發放,而為有利聲請人辯解之陳述,然徵之證人 陳祈芳就被告有無將款項交由其及證人鄭世珍、連慈妏等人 發放一節,前業有相同意旨之證詞,此徵之證人陳祈芳於本 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是否知道申請的流程? )我參與的部分,我會先將每個申請人的個案情形告知被告 ,詢問可否申請,被告表示可以申請後,我再將申請書拿給 申請人,請申請人填寫後,再將申請人填寫的申請書交給被 告,詢問被告該名申請人可領取多少數額的工作獎勵金,被 告說明數額並如數交付現金給我後,我再將現金交給申請人 。(問:依妳所述,申請人填寫申請書與申請人領到工作獎 勵金不是同時發生?)不是,是先填申請書後,我再以申請 書向被告請領款項交給申請人。(問:依妳所述,妳是待申 請書交給被告,被告核准並表明支付的工作獎勵金金額,再 把該筆金額以現金的方式交給妳,妳再交給申請人?)是的 」、「(問:工作獎勵金的核發程序?)有受助者需要申請 工作獎勵金的部分,我、鄭世珍及連慈妏會請他寫單子回來 ,然後向甲○○申請現金,然後我們再去發放,現金拿到之 後,單子就會到我這邊來,我再鍵入電腦。(問:妳剛才提 到向甲○○申請現金,是指妳的部分嗎?)我們3個人,包
括鄭世珍、連慈妏跟我都是」等語甚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審理卷一第251-252頁、本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1808號卷二第151頁反面-152頁正面),並經原確 定判決綜合審酌證人鄭世珍、陳祈芳及連慈妏等人前後多次 供述及情況證據(證人鄭世珍於99年9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聲請人侵占等犯行、同年月16日提出陳情 書向內政部檢舉)後,認定證人陳祈芳上開有利聲請人辯解 之證詞,不足採信,此參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二)1. 略以:「⑴...又連慈妏於原審證稱:其曾經手本案工作獎 勵金之申請,申請人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被告審核通過 後,係由申請人自行前往『小太陽協會』,向被告領取工作 獎勵金,被告未曾交付現金委由伊發放予工作獎勵金申請人 等語...;連慈妏於本院證稱:『(問:工作獎勵金如何發 放?)他們來申請、填資料、理事長核對准了,他們就會在 協會當場發放簽名。』、『(問:除你自己去找需要的人來 申請外,有沒有其他人去找申請人來申請。)當時工作的人 有鄭世珍、陳祈芳。』、『(問:他們代為申請的人如何取 得工作獎勵金?)就我所知,他來現場填資料、核准後,理 事長會當場發現金給他們。』...,足見被告辯稱其以暫用 金名義,事先將現金交予鄭世珍、陳祈芳、連慈妏,委由鄭 世珍、陳祈芳、連慈妏對外找尋申請人及自行認定發放金額 ,並由鄭世珍、陳祈芳、連慈妏當場發放現金予工作獎勵金 申請人後,由申請人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 ,鄭世珍、陳祈芳、連慈妏則依發放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 欄後,將載有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金額、日期之工作獎勵金申 請書交予伊云云,與鄭世珍、陳祈芳、連慈妏所述內容顯有 不符,難認有據;雖陳祈芳於本院證稱:『(問:工作獎勵 金的核發程序?)有受助者需要申請工作獎勵金的部分,我 、鄭世珍及連慈妏會請他寫單子回來,然後向甲○○申請現 金,然後我們再去發放,現金拿到之後,單子就會到我這邊 來,我再鍵入電腦。』、『(問:你剛才提到向甲○○申請 現金,是指你的部分嗎?)我們三個人包括鄭世珍、連慈妏 跟我都是。』云云...,惟陳祈芳此部分所證與其在原審所 證:伊參與的部分,本案勸募活動中工作獎勵金之申請人, 分別由伊與鄭世珍、連慈妏、被告提供,伊先以申請人之個 案情形,向被告詢問是否符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條件,如被 告認定符合申請條件,伊即交付申請書予該申請人填寫,由 申請人在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 址及身分證字號,伊再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書 交予被告,由被告認定該名申請人可領得之工作獎勵金數額
後,如數將現金交付予伊,由伊將工作獎勵金轉交申請人後 ,伊再依被告指示之發放金額,在該名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 申請書填寫金額及日期,另被告會將鄭世珍、連慈妏經手之 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伊作帳,伊自被告處取得鄭世珍及連 慈妏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時,該等申請書之金額及日期 欄均為空白,伊無法確認鄭世珍、連慈妏經手的申請書作法 、撥款流程是否和我一樣等語...,陳祈芳在原審既已證稱 無法確認鄭世珍、連慈妏經手的申請書作法、撥款流程是否 和伊一樣,因此陳祈芳上開於本院證稱向被告申請現金的部 分,包括鄭世珍、連慈妏跟我都一樣云云,應係其推測之詞 ,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據陳祈芳此部分證詞而辯稱 伊確有將核發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交予鄭世珍、陳祈芳、 連慈妏,業據陳祈芳於103年3月4日到庭證述屬實,依陳祈 芳之上開證詞,鄭世珍交予陳祈芳附表一編號1-17工作獎勵 金申請書,除交付時已填載金額、日期者外,未填載金額之 申請書,亦係陳祈芳詢問鄭世珍數額後填載,鄭世珍顯已收 受伊交付之工作獎勵金,否則伊如何於陳祈芳詢問各申請人 工作獎勵金數額時,得以告知陳祈芳明確之數額云云,均不 足採信」甚明(見本院卷第58-59頁)。經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陳祈芳上開犯罪事實之主 要證據,無非係依憑陳祈芳之供述或表示不爭執上情,而其 供述意旨,與前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足採信之證詞大致相 符,縱係另案發生在後,但實質上與前開已經原確定判決充 分取捨評價之證據資料,則無不同,要不得僅因另案判決與 原確定判決就相同證據資料之取捨評價結果不同,而認為具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明確性,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亦有不合。 2.況徵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就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1、5-2所示部分 ,係認定陳祈芳單獨犯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該案 起訴書認定陳祈芳與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筆款項涉犯 共同公益侵占等罪嫌,顯然有間。尤以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作成第一審判決後,另案被告陳祈芳對其有罪部分、檢 察官對聲請人及陳祈芳無罪部分,均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請上字第57號上訴書,另案被告陳祈芳上訴聲明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92頁),足見該案判決尚未確定 ,該案所認定之陳祈芳犯罪事實及聲請人無罪之心證理由, 將來仍存在高度變動可能性,更無從以該案未確定之判決作 為准予開始再審之依據。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6月
1日及同年月8日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詢確定該署並未提 起上訴,足見該案應已確定聲請人係蒙受不白之冤等語,應 屬誤會,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公益侵占等罪聲請 再審,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作 為所謂新證據,惟該案僅本件如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23-2所 示部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如前所述,該 案判決尚未確定,且所憑證人陳祈芳另案供述實質上亦均經 本案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不足採信,是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明確性,與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 人執該案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申請書│申請書所│申請書所載日│所犯法條 │備註 │
│ │所載申│載工作獎│期/ 暖意餐券│ │ │
│ │請人 │勵金數額│申請日期 │ │ │
│ │ │/暖意餐 │ │ │ │
│ │ │券折合金│ │ │ │
│ │ │額(新臺│ │ │ │
│ │ │幣) │ │ │ │
├────┼───┼────┼──────┼───────┼────┤
│1(即附 │吳崇騰│8,000元 │99年6月23日 │刑法第210條偽 │ │
│表三編號│ │ │ │造私文書罪、修│ │
│8)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2 │2-1 │戴麗雲│2,000元 │99年4月30日 │刑法第210條偽 │與編號3-│
│(│ │ │ │ │造私文書罪 │2 為想像│
│即│ │ │ │ │ │競合 │
│附├──┤ ├────┼──────┼───────┼────┤
│表│2-2 │ │4,000元 │99年5月7日 │刑法第210條偽 │與編號3-│
│三│ │ │ │ │造私文書罪、修│3 為想像│
│編│ │ │ │ │正前刑法第339 │競合 │
│號│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9 │ │ │ │ │財罪 │ │
│)├──┤ ├────┼──────┼───────┼────┤
│ │2-3 │ │2,000元 │99年5月14日 │刑法第210條偽 │ │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2-4 │ │4,000元 │99年5月21日 │刑法第210條偽 │ │
│ │ │ │ │ │造私文書罪、修│ │
│ │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
│3 │3-1 │李舒硯│2,500元 │99年4月9日 │刑法第210條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修│ │
│即│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附│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表│ │ │ │ │財罪 │ │
│三├──┤ ├────┼──────┼───────┼────┤
│編│3-2 │ │2,000元 │99年4月30日 │刑法第210條偽 │與編號2-│
│號│ │ │ │ │造私文書罪 │1為想像 │
│10│ │ │ │ │ │競合 │
│)├──┤ ├────┼──────┼───────┼────┤
│ │3-3 │ │2,500元 │99年5月7日 │刑法第210條偽 │與編號2-│
│ │ │ │ │ │造私文書罪、修│2 為想像│
│ │ │ │ │ │正前刑法第339 │競合 │
│ │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
│4(即附 │李建雄│9,000元 │99年6月17日 │刑法第210條偽 │ │
│表三編號│ │ │ │造私文書罪、修│ │
│12)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5 │5-1 │李奕承│8,000元 │99年6月23日 │刑法第210條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修│ │
│即│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附│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表│ │ │ │ │財罪 │ │
│三├──┤ ├────┼──────┼───────┼────┤
│編│5-2 │ │10,000元│100年2月8日 │刑法第210條偽 │ │
│號│ │ │ │ │造私文書罪、修│ │
│13│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
│6 │6-1 │盛○辰│6,000元 │100年1月6日 │刑法第210條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修│ │
│即│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附│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表│ │ │ │ │財罪 │ │
│三├──┤ ├────┼──────┼───────┼────┤
│編│6-2 │ │6,000元 │100年2月18日│刑法第210條偽 │ │
│號│ │ │ │ │造私文書罪、修│ │
│14│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 ├──┤ ├────┼──────┼───────┼────┤
│ │6-3 │ │6,000元 │100年3月30日│刑法第210條偽 │ │
│ │ │ │ │ │造私文書罪、修│ │
│ │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
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
│編號│申請書│申請書所│申請書│申請書所│犯罪時間 │備註 │
│ │所載申│載獎勵金│所載日│在卷頁 │ │ │
│ │請人 │數額(新│期 │ │ │ │
│ │ │台幣) │ │ │ │ │
├──┼───┼────┼───┼────┼──────┼──────┤
│1 │許雁婷│9,000元 │99年6 │99年度偵│99年6月4日至│ │
│ │ │ │月4日 │字第1475│99年6月6日間│ │
│ │ │ │ │2號卷第1│某日 │ │
│ │ │ │ │61頁 │ │ │
├──┼───┼────┼───┼────┼──────┼──────┤
│2 │賴冠榮│9,000元 │99年6 │99年度偵│99年6月4日至│ │
│ │ │ │月4日 │字第1475│99年6月6日間│ │
│ │ │ │ │2號卷第1│某日 │ │
│ │ │ │ │61頁 │ │ │
├──┼───┼────┼───┼────┼──────┼──────┤
│3 │彭理河│3,000元 │99年6 │100年度 │99年6月25日 │工作獎勵金申│
│ │ │ │月25日│偵字第11│至99年6月27 │請明細雖記載│
│ │ │ │ │86號卷二│日間某日 │彭理河於99年│
│ │ │ │ │第269頁 │ │6月7日領取8,│
│ │ │ │ │ │ │000元,然據 │
│ │ │ │ │ │ │前判決理由欄│
│ │ │ │ │ │ │內所述,工作│
│ │ │ │ │ │ │獎勵金申請明│
│ │ │ │ │ │ │細為陳祈芳依│
│ │ │ │ │ │ │據工作獎勵金│
│ │ │ │ │ │ │申請書之內容│
│ │ │ │ │ │ │所製作,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