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175號
TCDV,88,訴,2175,200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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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參 加 人 協和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住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被   告 甲○○   住
        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861-3-13信用帳號 ,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並由被 告乙○○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依據原告公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 條件第三條規定,被告乙○○同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融資買進「櫻花」股票計一九二張,向原告融資計 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按現行信 用交易制度,被告從事信用交易後,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 分之一二○時,原告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 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二○,且 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 續費,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 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 ,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此有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條,以及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 四十三、四十四條等分別定有明文。是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融資買進之 「櫻花」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 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成交日) 依前揭操作辦法之規定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



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被告尚有融資本金三百八十 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未清償。
(二)依據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 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 定辦理。準此,被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符合及遵守信用交易帳戶開 立條件之規定,該開立條件第三條規定所提供財產之證明,如非本人所有 者,其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又依原告與代理證券商(本件為協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業務代理契約,委任該代理證券商辦理 事項之一為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 相關書面資料,準此,被告甲○○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以被告乙○○名 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必經協和證券公司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 款,以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 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後,即有積極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交易之事 實,並委託原告公司代理證券商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為有價 證券之買賣。原告公司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被告於契約書所載通 訊地址寄發補繳通知予被告,並依市場習慣請協和證券公司儘量以電話再 行通知被告,據查該補繳通知未被退件,亦未獲協和證券公司未能通知被 告之表示,故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 )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 。」該補繳通知應認已送達至被告處。
(三)據被告所稱開立信用帳戶係因其妹婿且為增進訴外人業績,遂同意至協和 證券公司辦理開戶作業,查該訴外人即是當時任職於協和證券公司業務顧 問丙○○,被告辦理開戶作業後,該帳戶即有從事信用交易之情,且持續 有從事買賣股票之交易。又被告稱訴外人冒用其帳戶進行買賣交易,均不 知情,然系爭帳戶買賣交易頻繁,且依現行交易制度,均採款券劃撥,亦 即買賣之款項及證券均以被告開立之存款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 劃撥方式完成交割作業,準此,歷經二、三年之久遭訴外人使用,且被告 之銀行帳戶內有交割款項匯入提出之情,卻不予以瞭解,顯與常情有悖, 故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應知情且授權訴外人其妹婿及丙○○開立 信用帳戶並為使用,倘若未經被告授權,理應對於開戶後之二、三年曾收 受相關股票買賣交易之對帳資料,以及銀行之扣繳憑單應存有疑問而予以 關切,並對非本人所為之買賣交易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當時卻未為任 何反對之表示,任由訴外人繼續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業已構成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據上,系爭信用帳戶係由被告授權及同意其妹婿 及訴外人丙○○使用,而證人朱佳玲所指稱之第三人丁○○、黃旭峰及林 聰全顯相互認識,系爭櫻花股票始由丁○○及黃旭峰使用被告帳戶委託下 單買進,又證人朱佳玲接手接受丁○○及黃旭峰委託下單前,被告帳戶顯 已授權同意訴外人使用多時,故證人朱佳玲因對被告帳戶之使用情形不甚 瞭解,而證稱被告未授權丁○○及黃旭峰使用,顯與事實不相符,原告對



於證人之證言否認其真正。
(四)查被告於庭訊時自承係因其妹婿且為增進訴外人業績之故,遂同意至協和 證券公司辦理開戶作業,就常態上而言,推定系爭信用帳戶應為被告本身 使用,又依現行集中交易市場制度,被告依規定於中國信託商銀中港分行 開立銀行帳戶,以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時,作為款項劃撥之用,故被 告對於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進出,應知之甚稔。況依現行交易制度,均採款 券劃撥,亦即買賣之款項及證券均以被告開立之存款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 保管帳戶以劃撥方式完成交割作業,準此,被告銀行帳戶勢必有款項匯入 匯出及非現金轉帳之情,故被告如無交付存摺、印章予第三人,或未授權 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如何能至銀行存取存款,依經驗法則,對於系 爭帳戶內之交易,被告應知情,且授權或同意訴外人其妹婿及丙○○,甚 或其他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倘若被告未予授權,對於銀行帳戶內有款項 進出,或遭他人使用,被告卻不聞不問,實與常理相悖。再者,被告之帳 戶自開戶後,除系爭櫻花股票外,尚有從事其他信用交易及現股買賣交易 。據此,系爭帳戶顯係被告自己使用,從而被告辯稱自開戶後未曾從事買 賣交易,顯與事實相違悖。雖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朱佳玲到庭說明系爭櫻 花股票係由第三人丁○○、黃旭峰所為之買賣交易,然如被告未告知帳號 予該第三人者,該第三人如何得知系爭信用帳號,進而使用從事信用交易 ,且訴外人丙○○係協和證券公司之業務顧問,該營業員多係接受其委託 之交易,況該營業員係以從事證券業務之專業人員,應知非本人下單不得 接受之相關證券法規規定,既接受第三人以被告帳戶進出有價證券之委託 ,必認被告與訴外人丙○○及第三人之間具有特殊關係存在,否則毫無知 悉被告帳號之人委託下單時,必不會接受其下單,由此可見,第三人知悉 被告帳號,且從事多筆交易,應為被告授權同意其使用帳戶從事交易,故 證人到庭陳述之證詞顯非真正。從而,被告既自承在原告公司開立信用帳 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在案,且以被告之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就客 觀及常態事實而言,系爭交易應為本人所為,縱非本人所為,亦應係授權 或同意第三人使用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因此,對於系爭股票有不 足清償融資欠款之情,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負清償責任。 (五)被告自承在協和證券公司開立原告公司之信用帳戶,又曾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立證券交割帳戶,因此,為證明系爭帳戶,除被告本人使用外,有 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情,查被告於該 銀行內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匯入匯款、轉帳傳票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自中國信託商銀提供之相關資料以觀,被告之信用帳戶開立之後,該銀行 帳戶內資金匯入匯出頗為頻繁,且取款憑條上所留存之印章與系爭融資融 券契約上留存之印章相同,又中國信託商銀曾支付利息,故被告必曾收受 利息之扣繳憑單,準此以言,被告稱均不知悉系爭股票買賣之情形,顯係 卸責之詞。倘非被告同意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與第三人存提,第三人如何 得以憑摺及蓋印支取。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 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商未取本人出具之代理委託書即為受理委託買 進行為,依同法第一三五條之規定,係屬證券商違規之事項,乃違反證券 商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二者間之契約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得通知其限期補 正或改善。協和證券公司違反規定,未取得本人出具之委託書,即行接受 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信用帳戶內成交交易之效力,對 於整體交易市場仍有交割義務,仍有負履行融資融券契約約定之責任。至 協和證券違反與被告簽訂之「有價證券買賣受託契約」規定,依該契約性 質係行紀關係,被告從事有價證券交易,須先委託協和證券公司為買賣證 券行為,而該受理從事有價證券行為,非為原告委任協和證券辦理信用交 易業務之委任事項,故協和證券公司受理非被告本人委託買進系爭股票, 應依該受託契約處理兩造間之業務糾紛,尚不可與原告間融資融券契約關 係混為一談。
三、證據: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一件、融資融券契約一件、融資融券操作辦法 一件、利息利率計算函一件、處分擔保品明細表一件、交割憑單一件、融資賣 出報告書四件、委託書一件、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條文一件、土地所有權狀 一件、不動產價值評估表一件、被告甲○○融資分戶帳明細資料一件、補繳差 額明細一件、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一件、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彙 計表一件、被告融資分戶帳戶明細資料一件、被告從事其他信用交易之委託書 一件、中國信託商銀取款憑條及被告融資融券契約一件、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一件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摘錄條文一件(均 為影本)為證
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協同其姐夫陳杰然及訴外人丙○○至 參加人營業處所辦理開設帳戶委託股票買賣手續,並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開設帳戶。被告甲○○嗣後同意將其於參加人所開設之買賣證券帳戶由 其陳杰然及丙○○交由訴外人黃旭峰、丁○○所使用,並將所執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其保管陳杰然,作為買賣股票交割、匯 款所使用。陳杰然及丙○○即將此情告知參加人之營業員朱佳玲朱佳玲即據 黃旭峰、丁○○以被告甲○○所設立之帳戶買賣股票,而歷次買賣股票之交易 紀錄即對帳單,參加人均依被告甲○○於開戶當時所填立之通訊地址,即台中 市○○區○段十五號之三號十樓,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三 月十一日止,其買進股票金額,合計五億零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契約書、確認書 、同意書、款券劃撥同意書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固有為開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在協和分公司開戶,但實未在



該公司委託購買上開櫻花股票,依原告主張,此一融資係買進股票時為之 ,茲被告甲○○既未買進股票,自無向原告融資應予返還情事,是本件爭 執應在於上開股票是否為被告甲○○所購買,與被告甲○○有無在協和分 公司開戶,有無在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及有無與原告訂約無涉。添 (二)本院向協和分公司調得購買上開股票之委託書,據該委託書上所載營業員 朱佳玲即受託買進者,到院證稱被告未委託伊購買,係丁○○小姐及黃旭 峰先生使用被告甲○○戶頭,委託伊下單買股票,不知其間之關係,該二 人亦未對其稱獲得被告甲○○之授權。而被告並不認識張、黃二人,亦未 同意該二人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是被告甲○○未買受系爭櫻花股票,從 而亦無向原告融資。
(三)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甲○○究竟有無如原告主張買受櫻花股票而向其融資 ,苟無買受,即無融資,此與被告甲○○有無在協和分公司開戶及在中國 信託銀行開戶無涉,被告甲○○固有在協和分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但此係 因該公司開幕之際,營業員為爭取客戶開戶提高業績,經其妹婿,即當時 在日盛證券公司任營業員之陳杰然介紹,為捧場始在該公司開戶,但開戶 後實未買賣,就此種因捧場而開戶但未實際買賣本屬正常,並非每一帳戶 均有使用,故不能因有開戶,即謂必然有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添況授權係 授與代理權,僅能對特定人為之,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 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 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可明。證人朱佳玲已證明係丁○○及黃旭峰二人下 單買賣上開櫻花股票,該二人未表示被告甲○○有授權,被告甲○○亦未 告知朱佳玲同意該二人使用,顯無授權,則其二人使用即與被告甲○○ 無涉,尤其此二人並非陳杰然或丙○○,更無授權可言。不論協和分公司 之營業員有無違反證券交易之相關規定,亦與被告無涉,不能推定認被告 甲○○有同意或授權第三人買賣,至協和分公司違反規定所致原告損失, 亦與被告無關。關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係依規定在協和分公司開戶之 同步作業,實係協和分公司人員所為,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未交被 告甲○○,此觀其筆跡與上開開戶者均不相同可明,被告否認為真正,故 不能以此開戶即認被告甲○○有買系爭櫻花股票。添 (四)本院向協和分公司調得購買上開股票之委託書,據該委託書上所載營業員 因被告甲○○並未買賣股票,協和分公司亦未通知被告甲○○有何成交而 需辦理交割。至中國信託銀行扣繳憑單,被告並未收到,實不知悉,退步 言,縱有收到,未予查詢,亦不能認有授權買進上開櫻花股票。至於系爭 帳戶之其他交易,均非被告甲○○所為,因本件訴訟係就原告主張之櫻花 股票,未涉及其他,故被告始未就其他交易抗辯,但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 承認其他交易,並推定被告甲○○有買系爭櫻花股票。表見代理云者,即 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 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不 法行為不成立表見代理。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收到買賣交易之對帳資料及扣



繳憑單等,不僅被告甲○○實未收到,且此均屬被告與協和分公司或銀行 之事,與原告無涉,如何能認對原告有表見事實,可成立表見代理㮀尤其 該帳戶為他人冒用,應屬不法行為,亦無表見代理。綜上所述,上開櫻花 股票被告甲○○既未自行購買,亦未授權他人購買更無表見代理,則無向 原告融資買賣,是原告請求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佳玲。丁、本院職權函請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檢送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買進櫻花股票之 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暨現股買賣交易委託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過院 參辦。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檢送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契約、印鑑卡 ,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匯入匯出、非現金轉帳傳票及扣繳 憑單過院參辦。函請台中市○○區○段十五號之三號十樓之戶籍謄本過院參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信用帳號, 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並由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融資買進櫻花股票計一九二張 ,向原告融資計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被告融資買進之櫻花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擔 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遂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一日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 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被告尚有融資本金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 未清償。被告固稱遭人冒用其帳戶進行買賣交易,然系爭帳戶買賣交易頻繁,且 依現行交易制度,均採款券劃撥,亦即買賣之款項及證券均以被告開立之存款帳 劃撥方式完成交割作業。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應知情且授權訴外人其妹 婿及丙○○開立信用帳戶並為使用,倘若未經被告授權,理應對於開戶後之二、 三年曾收受相關股票買賣交易之對帳資料,以及銀行之扣繳憑單應存有疑問而予 以關切,並對非本人所為之買賣交易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當時卻未為任何反 對之表示,任由訴外人繼續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業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表見代理。況依現行交易制度,均採款券劃撥,亦即買賣之款項及證券均以被 告開立之存款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劃撥方式完成交割作業,準此,被 告銀行帳戶勢必有款項匯入匯出及非現金轉帳之情,是被告如無交付存摺、印章 予第三人,或未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如何能至銀行存取存款。再者, 被告之帳戶自開戶後,除系爭櫻花股票外,尚有從事其他信用交易及現股買賣交 易。被告既自承在原告公司開立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在案,且以被告 之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就客觀及常態事實而言,系爭交易應為本人所為,縱 非本人所為,亦應係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因此, 對於系爭股票有不足清償融資欠款之情,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負清償責任。 依據中國信託商業商銀提供銀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匯入匯款、 轉帳傳票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以觀,系爭之信用帳戶開立之後,該銀行帳 戶內資金匯入匯出頗為頻繁,且取款憑條上所留存之印章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



留存之印章相同。準此以言,被告稱均不知悉系爭股票買賣之情形,顯係卸責之 詞。倘非被告同意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與第三人存提,第三人如何得以憑摺及蓋 印支取。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 ,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 商未取本人出具之代理委託書即為受理委託買進行為,依同法第一三五條之規定 ,係屬證券商違規之事項,乃違反證券商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二者間之契約規定, 台灣證券交易所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協和證券公司違反規定,未取得本人 出具之委託書,即行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信用帳戶內成 交交易之效力,對於整體交易市場仍有交割義務,仍有負履行融資融券契約約定 之責任。至協和證券違反與被告簽訂之有價證券買賣受託契約規定,依該契約性 質係行紀關係,被告從事有價證券交易,須先委託協和證券公司為買賣證券行為 ,而該受理從事有價證券行為,非為原告委任協和證券辦理信用交易業務之委任 事項,故協和證券公司受理非被告本人委託買進系爭股票,應依該受託契約處理 兩造間之業務糾紛,尚不可與原告間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混為一事。被告則以被告 甲○○固有為開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在參加人公司開戶,惟未委託參加 人購買系爭櫻花股票,是本件爭執應在於上開股票是否為被告甲○○所購買,與 被告甲○○有無在協和分公司開戶,有無在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及有無與 原告訂約無涉。系爭股票之該委託書上所載營業員朱佳玲即受託買進者,其到院 證稱被告未委託伊購買,係訴外人丁○○及黃旭峰使用被告甲○○戶頭,委託伊 下單買股票,該二人亦未對其稱獲得被告甲○○之授權。且被告並不認識該二人 ,亦未同意該二人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是被告甲○○未買受系爭櫻花股票,亦 未向原告融資。所謂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信其有代理權之正 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 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是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不得成立表 見代理,被告帳戶係他人冒用,應屬不法行為,自無表見代理。從而,被告甲○ ○未購買系爭股票,亦未授權他人購買及表見代理之情事,自向原告融資買進系 爭股票,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信用帳號,同時 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並由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融資買進櫻花股票計一九二張,向原告 融資計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因被告融 資買進之櫻花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 ,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處分被告之擔保 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 被告尚有融資本金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未清償等語。被告抗辯稱其未 委託參加人購買系爭櫻花股票,亦未授權訴外人丁○○及黃旭峰使用被告甲○○ 帳戶,委託參加人購買系爭櫻花股票,且被告甲○○帳戶係他人冒用,應屬不法 行為,應自無表見代理情事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甲○○本人有無委託參加



人購買系爭櫻花股票,或被告甲○○是否授權訴外人丁○○及黃旭峰使用其之帳 戶委託參加人購買系爭櫻花股票,抑是被告甲○○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表見代理。 本院茲分述如後:
(一)被告甲○○本人未委託參加人購買系爭櫻花股票 本院函請參加人檢送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十 二月二十二日分別買進櫻花股票之委託書,得知該等委託書均是參加人之營 業員朱佳玲所承辦,有該等委託書附卷可稽。該營業員即證人朱佳玲到庭結 證稱:其參加人之營業員,丁○○及黃旭峰使用被告甲○○帳戶,委託其下 單買股票,被告甲○○本人沒有打電話給伊買賣股票等語(參照本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就上開證詞並不爭執。是自證人朱佳 玲之證詞可知,訴外人丁○○及黃旭峰使用被告甲○○帳戶,委託參加人購 買系爭櫻花股票,被告甲○○本人未親自委託參加人購買系爭櫻花股票甚明 。
(二) 被告甲○○授權訴外人丁○○及黃旭峰使用其之帳戶委託參加人購買系爭櫻 花股票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 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 權均得為之,即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四十四、一四八一號判決)。被告甲○○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信用帳號 ,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之事實,既如前述。本院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檢送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契約及印鑑卡。經本院審核該印鑑卡所留存 之印章與融資融券契約上留存之印章以觀,認兩者係同一印章無疑,有印鑑 卡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證券交割帳戶。開 立銀行帳戶係與開立信用帳戶之際係同步作業完成,被告甲○○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交割帳戶應係由其本人親自開戶,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常觀念而 言,一般人開立銀行帳戶後勢將印章及存摺取回,以防其帳戶被人冒用,然 被告甲○○竟未取回印章及存摺,直接交由丁○○及黃旭峰保管使用,是自 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足認其意乃同意或授權丁○○及黃旭峰使用其信用 帳戶及銀行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甚明。再者,證人朱佳玲到庭結證稱: 其前在日盛證券公司工作時,丁○○及黃旭峰就使用被告甲○○名義,委託 買賣股票等語(參照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 甲○○確實同意或授權丁○○及黃旭峰使用其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從事有價 證券之買賣。
(三)被告甲○○之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



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 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著有判 例。既然被告甲○○確實授權丁○○及黃旭峰使用其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從 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即確有授與代理權買賣系爭櫻花股票之事實,並非表見 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將印章及存摺,由丁○○及黃旭峰保管使 用,是自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足認授權丁○○及黃旭峰使用其信用帳戶 及銀行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甚明,自與表見代理有間。四、末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 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 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 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被告甲○○授權丁○○及黃旭峰使用其 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九日起融資買進系爭櫻花股票,向原告融資計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並提 供系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因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使 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 ,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 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被告尚有融資本金三百八十九萬八千 二百五十一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之利息利率計算函、處分擔保品明細表、 交割憑單、融資賣出報告書、委託書、被告甲○○融資分戶帳明細資料、補繳差 額明細、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及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彙計表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函請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檢送被告甲○○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買進櫻花股 票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暨現股買賣交易委託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即融資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2,415,000+2,580,000+675,00 0+1, 219,000=6,889,000元)加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5, 033+ 10,598+ 526,420)計五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一元,扣除處分擔保股票所得總 價金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18.4x192,000=3,532,800)被告尚有融資本金三 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未清償。
五、綜上所論,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 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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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