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117號
TCDV,88,訴,2117,2000101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   告 丁○○
         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一二號三樓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二號三樓
  被   告 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八八一地號,面積0‧六五0三公頃中分戶應有部分之土 地(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暨其上同段四六五八建號全部及共同使用部 分,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七八號一一樓之一地上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與原告,並塗銷其上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2、被告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雲公司)應令被告春池公司將前開土 地暨建物交付,移轉登記與原告,且塗銷其上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偕 同原告向被告春池公司辦理上開各項手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太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太雲公司將與被告春池公司合作興建之「 天地人間」其中登記於被告春池公司名下之右揭土地及建物,以總價三百 九十四萬元之金額售予原告,價款之支付且經被告太雲公司與訴外人梁立 學內部商妥議定,並於立約當時同意清償確認無誤,原告從亦喪失對訴外



梁立學同額範圍之債權,則被告太雲公司依約即有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 權及交付占有之義務,詎雙方契約第五條所定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之最後 完工期限迄今已逾一年,幾經催促,亦不置理,被告太雲公司顯已構成違 約事由,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 付其物之義務,又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同法第二百 六十九條亦有明文,準此,首揭合建契約之約定暨願配合同意移轉等情既 據被告春池公司出具證明,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 三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一九五號存證信 函請求給付足稽,法律關係即趨單純,各該被告自均無解其依約及依法應 付之責任,是依先位之聲明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二)退一步言,被告二公司是否依其誠信如實履行,尚屬未定,尤其被告春池 公司因故反爾,迄無善意之回應,其情勢將牽動非直接契約當事人間權利 義務之質變,及被告太雲公司不為履行之規則類型與效果,或者事後之給 付不能或者給付遲延,甚至其他事由,在皆影響原告對自有權利之行使基 礎與維護,橫情有併為綢繆之必要,是本件之先位聲明如仍不為鈞院所是 認,則併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兩造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備位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 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是為既判力客觀效力之 認定基準;其時點後所生之事實原無不得再為請求之問題,況就不同之聲 明或訴訟標的得為分別起訴,亦為請求權競合及現行訴訟標的理論之當然 結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之法 律關係與事實及主張,既非右開判決效力所及,且過程已生若干轉折自不 容被告張冠李戴,混為一談。
(二)矧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 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認人一經表示承認並經債權人同 意,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原債務人並脫退原債務關係,經由承認人對於 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務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 人請求履行,其見解不獨民法第三00條訂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迭有判例 著稱(十九年上字一七三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可知請 求履行尚且不可,遑論以之抗辯!查本件被告太雲公司既由訴外人梁立學 承擔債務,並自任兩造契約之當事人,以之訂立契約,而同意價金清償無 誤,則其債務已移轉於梁立學之手,即無關乎是否出具錯誤字據之問題, 亦即本件之情形與該判決所指全然不同,如何援向原告請求?詎被告恣就 非關閎旨之判決要旨強為曲解,其主張引喻失義,顯難令人認同。再者, 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判例),本即契約之當然原理,縱令被告所辯梁員未為清償其情非虛,彼 得請求者,其唯梁立學一人而已!自亦無由以其所謂受騙所致之內部關係 對抗原告。同理,原告與訴外人黃明磊間,或梁立學黃明磊間之關係若 何,亦非被告所能置喙,其理甚明,何待多言? (三)依被告太雲公司所提用以否認本件請求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 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內被告之陳述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為案外人 梁立學『以暫借為由,向被告公司騙取』,依原告與梁立學之約定,系爭 合約應歸還或『付清款項』,此有雙方所簽草約可資為憑」暨兩造同地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被告所述「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上被 告之印章為真正,惟此乃『被告受訴外人梁立學詐騙所致,實則梁立學根 本未給付被告任何價金』」,可知被告確已同意所售系爭不同動產權之價 金義務,由梁立學負責解決,換言之,其價金已由梁立學承擔其責任,是 以兩造合約分期付款表經收記錄蓋上收款印章,以資確認,從而被告遂有 所謂梁立學未曾付款之爭執情事,否則,以銷售為業專精此道之被告公司 豈會愚至簽蓋收款?所謂「被騙取所致」更是無從解釋了。對梁立學價金 給付之期待落空,其主張正足顯示由梁立學承擔價款其事。不論是否確屬 「騙取」,或梁立學是否繳清價金,要均被告公司與梁立學間之內部關係 ,自不能以此免其依約應盡責任。
(四)同理,訴外人梁立學其人是否積欠原告之配偶黃明磊一定金額,以及所欠 債務是否依然存在,亦為原告或黃明磊梁立學間之內部關係,自無執為 抗辯之理。況所附支付命令業經當事人撤回乙節業經兩造前揭民事訟爭確 認無誤,既未實質認定,自難為未為抵充之証明。矧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務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梁立學之未能令系爭不動產 移轉為黃明磊指定之原告所有,新債務即未履行,則黃明磊之請發支付命 令亦難謂有何悖於法律或情理之處,自不能徒執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準此,被告太雲公司既由梁立學承擔原告之價金義務而蓋簽收訖,依民法 第三百條規定、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號等判例所示,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 務關係,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換言之,原告已非價金義 務人,又何來反證證明未為清償之問題?詎被告太雲公司以原債務人仍負 債務為適用前提之四五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張冠李戴 ,而執為抗辯之依據,實無可採。
(六)按被告由梁立學承擔付款責任,並以價款付清之房地與原告簽訂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原告即無價金義務可言,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暨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之主張簽蓋錯誤,依法自有舉證之 責任。
(七)復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關於被告太雲公司 之答辯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為案外人梁立學以「暫借為由,向被告 公司騙取」,依原告與梁立學之約定,系爭合約應歸還或付清款項,即鈞



院本件審理時,被告亦表明:梁立學如不返還契約書,即應付款,準此, 則不論本件為兩造直接並會同梁立學簽訂,抑或預蓋收款章借予梁立學與 人訂約,均含買受人價款收訖,並由梁立學承擔付款義務之同意乙節,應 無疑義,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自不能反爾再向原告主張價款權利,至 被告所引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係在規範債權移轉之三人關係,與本 件賣當事人間之爭執,迥不相侔,自難混為一談。 (八)被告春池公司辯稱:其自太雲公司承受系爭標的之新建房地,太雲公司從 未告知其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存在,亦絕未持其與原告間有何權義關係對春 池公司說明,且被告春池公司未曾聽過或接觸原告,原告也從未出現於太 雲公司提出之換約名單之列,兩造絕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果爾,系爭合 約書由於疏未訂定日期,原告之起訴書亦有誤植,太雲公司且佯為不知, 則何以春池公司能夠指正為八十五年十月間?曰被告間無就本件進行權義 移轉關係,洵難令人置信。反之,被告太雲公司於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 四三一號民事判決自承: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春池公司合作興建,因合建 契約採取收益分配方式...故前述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春池公司用供擔 保,實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仍保有所有權及處分權,隨時可移轉於第三人 ,被告春池公司亦不否認其間之合建關係,並曾出具移轉同意書,而為上 開判決之依據,則其間合建之分攤與第三人之關係,其法律性質自屬民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對春池公司自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存 證信函影本二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等物。乙、被告太雲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曾以相同事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鈞院以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本 案原告再為訴訟請求,雖聲明有所不同,惟其主張並無不同,是則其主張 自無理由。
(二)按原告在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三一號一案起訴謂訴外人梁立學積欠其借款 四百萬元無力償還,乃商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原告,並將對梁立學之 債權予以抵充系爭房屋之價金云云,就此事實被告完全否認,蓋原告所主 張者並非事實,因梁立學並未曾向原告借款,縱使有債務,其債權人應係 黃明磊(即原告之先生),而黃明磊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起訴 前,即八十七年六月左右曾聲請法院對梁立學予以發支付命令,則所謂抵 充一事,根本不實在,是以原告謂價金已支付一事,與事實不相符合。 (三)至於契約書上附件付款明細表上之期款欄蓋妥收費簽收章能否證明原告已 繳清價金一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謂:「負債字



據之返還,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如能證明其債務確已清償,則自不因 負債字據尚存於債權人之手即謂此項債務未曾消滅。」,另最高法院七十 五年上字第三一四號亦表明斯旨謂:「債權證書返還者,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三項不過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並無擬制之效力,債權人仍非不得 提出反對證明推翻之。」,由原告起訴狀自認之事實得知,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時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且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黃明磊梁立學之四百 萬元債權),於八十七年六月仍依督促程序向梁立學請求支付,據此,得 以明證就系爭契約,原告仍未支付任何價金,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主張之 。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原告並未繳納任何價金,縱使被告依約 應負移轉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 約定原告必須繳清各期款項後始得請求交屋,否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簡言之,原告必須繳清所有款項,被告始有義務移轉或交付系爭買賣標的 物與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認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茲 因原告並未繳納任何價金,則原告之請求亦不存在。 (五)按原告並未曾向被告承購本案系爭房地(編號為天地人間大廈F1棟十一 樓),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為案外人梁立學以暫借為由向被告取得,依被 告與梁立學之約定,系爭房地合約應於八十七年六月歸還或付清等額之現 金,此有被告與梁立學所簽之草約為憑,是則原告起訴狀謂其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間直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然與事實有違;次按梁立學在本 院刑事庭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二七五號被訴詐欺一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九三號均出庭供稱是向被告太雲公司借得系爭買賣 契約使用,據此說明雖得以證明被告同意梁立學使用買賣契約書,然此並 不能擴張解釋謂梁立學可以代理被告處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不等同 於房地所有權狀等證書)。
(六)被告太雲公司並未直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1、按被告太雲公司為法人組織,並以銷售房地為主要業務,如依原告所言被 告直接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並已收訖價金,則被告於簽約時必當簽立統一 發票與原告收執,然本案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曾經開立之統一發票。 2、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卻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 發函告知被告有系爭契約,在此長達十九個月時間,原告並未曾收受任何 被告所發之函件,由此可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以前根本不知與 原告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蓋由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買賣契 約是預售形式之買賣契約,簽約時房屋尚未建蓋,在建蓋過程自會發生種 種通知之事項,例如選定建材問題、如何隔間問題、工程變更問題等在在 需要通知原告指定辦理,其至依契約第八條約定契稅及申請瓦斯及外水、 外電所需手續費、設計費、材料費及錶租等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被告亦 應依進度催告原告預繳,前開費用均需通知原告繳納,而原告並未收到通 知,因被告並不知有此買賣關係,據此又如何謂被告有參與訂約行為? (七)原告係因訴外人梁立學積欠其配偶黃明磊債款四百萬元,梁立學為求延期



清償,乃與被告協議向己○○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梁立學乃與被告簽立 協議:「梁立學己○○借F1/八、九、十一、十二計一千五百七十六 萬元(未打八折)計四戶房屋處理完竣後歸還此四戶或等額現金。」,嗣 梁立學乃交付其上已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之買賣契約書與原告,然由於黃 明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仍聲請法院對梁立學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梁立 學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於為擔保債務而提供系爭買賣合約書 用作擔保,並未做他用。
(八)退步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借與梁立學,並約定 八十七年六月歸還或等額現金,雖可認為梁立學有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權利,梁立學將該權利又讓與給原告,原告固得依讓與之權利 ,有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與原告,然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如前述,梁立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歸還該四戶,或等額現金,是 則梁立學或原告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前,被告自得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請求。
(九)至於原告謂梁立學以承受其價金債務,並與其債權互相抵銷云云,蓋如前 述,黃明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乃聲請法院對梁立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 借款四百萬元,可證其所謂之抵銷顯為虛構之詞,再則,所謂債務之承擔 ,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明文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 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據此規定得知,縱使梁立 學與原告約定其願意承擔此價金債務,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免責前,依法對 被告亦不生任何法律之效力。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權利乃受讓自梁立學而取得,而梁立學或原告自始至終 並未曾繳納任何價金,被告自得以此事由予以拒絕原告之請求,至於系爭 房地已登記在被告春池公司名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既未繳納價金 ,亦自認對梁立學之四百萬元債權仍然存在,則原告之損害何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 七年度促字第二四九九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存證 信函影本一份等物。
丙、被告春池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春池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 爰本件係原告主張訴外人梁立學因積欠其借款未還,並以八十五年間本案 另一被告太雲公司提供擔保該項債權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據,進而訴請被 告春池公司負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然被告春池公司係於八 十六年間自太雲公司承受系爭標的之新建房地,被告太雲公司從未告知其



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存在,亦從未將其與原告間有何權義關係對被告春池公 司說明,且被告春池公司未曾聽過或接觸過原告,被告實與原告素未相謀 ,絕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原告就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應舉證以實其說: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認。」今原告自稱其為被告太雲公司之債權人,姑且不論其 對太雲公司是何種債權或該債權是否業已充分證明,縱令原告對被告太雲 公司債權確實存在,亦僅係原告與被告太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然系爭重 點應就被告春池公司對被告太雲公司有何種移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非任意曲解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爾今原 告逕以民法第三四八條及第二六九條之規定竟稱其有直接向被告春池公司 請求給付之權利,顯屬無稽,揆諸前述,原告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再陳者,系爭標的之全案係被告春池公司依法取得,而非被告太雲公司得 再主張任何權利或移轉與任何之第三人,併予陳明。 (三)被告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產權與本案任何關係人之義務: 次按被告太雲公司與被告春池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已明確 約定被告太雲公司所有之預售房地客戶,均需與被告春池公司辦理換約手 續,被告春池公司始負有移轉所有權予客戶之義務,故依據前開被告太雲 公司與被告春池公司間之契約,被告春池公司並無義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原告或被告太雲公司之義務。
(四)同意書乃太雲公司事後要求承購,而非被告春池公司原有之當然給付義務 :
再按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查首揭合建契約之約定暨願配合同意移轉等 情既據被告公司出具證明,並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 三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語顯有曲解。被告春池公司出具該同意 書,實因被告太雲公司有意向被告春池公司購買系爭標的,惟當時系爭標 的全案之未售房地,被告春池公司均已委由銷售公司推案出售,為免影響 該銷售約定,乃通知被告太雲公司如欲承購該戶,須於期限內簽約並付清 價款,且經其要求被告春池公司始同意出具該出售同意書予被告太雲公司 ,惟事後被告太雲公司並未如期承購,故該戶又依與代銷公司之約定開放 出售。然此等情事係被告春池公司與被告太雲公司間之承購事宜,與原告 全然無涉,況被告太雲公司並未與被告春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給付任何款 項,更未指明移轉與第三人,自無因買賣簽訂成立而負有移轉產權之權利 義務關係存在,更遑論須再向第三人為給付。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不僅無 事實之根據,亦無法律上之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太雲公司將與被告春池公司合作 興建之「天地人間」其中登記於被告春池公司名下之右揭土地及建物,以總價三 百九十四萬元之金額售予原告,價款之支付且經被告太雲公司與訴外人梁立學內 部商妥議定,並於立約當時同意清償確認無誤,原告從亦喪失對訴外人梁立學



額範圍之債權,則被告太雲公司依約即有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之義 務,詎雙方契約第五條所定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之最後完工期限迄今已逾一年, 幾經催促,亦不置理,被告太雲公司顯已構成違約事由,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如因其 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準此,首揭合建契約之約定暨願配合同 意移轉等情既據被告春池公司出具證明,並獲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一九五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足 稽,法律關係即趨單純,各該被告自均無解其依約及依法應付之責任,是依先位 之聲明起訴請求;退一步言,被告二公司是否依其誠信如實履行,尚屬未定,尤 其被告春池公司因故反爾,迄無善意之回應,其情勢將牽動非直接契約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質變,及被告太雲公司不為履行之規則類型與效果,或者事後之給付 不能或者給付遲延,甚至其他事由,在皆影響原告對自有權利之行使基礎與維護 ,橫情有併為綢繆之必要,是本件之先位聲明如仍不為鈞院所是認,則併以本件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兩造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 六十八條之規定為備位之請求。
二、被告太雲公司則以原告並未曾向被告承購本案系爭房地(編號為天地人間大廈F 1棟十一樓),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為案外人梁立學以暫借為由向被告取得,依 被告與梁立學之約定,系爭房地合約應於八十七年六月歸還或付清等額之現金, 被告雖同意梁立學使用買賣契約書,然此並不能擴張解釋謂梁立學可以代理被告 處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不等同於房地所有權狀等證書);被告太雲公司為 法人組織,並以銷售房地為主要業務,如依原告所言被告直接與其簽立買賣契約 ,並已收訖價金,則被告於簽約時必當簽立統一發票與原告收執,然本案並未見 原告提出被告曾經開立之統一發票,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卻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發函告知被告有系爭契約,在此長達十九個月時 間,原告並未曾收受任何被告所發之函件,由此可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中 旬以前根本不知與原告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蓋由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可知, 系爭買賣契約是預售形式之買賣契約,簽約時房屋尚未建蓋,在建蓋過程自會發 生種種通知之事項,例如選定建材問題、如何隔間問題、工程變更問題等在在需 要通知原告指定辦理,甚至依契約第八條約定契稅及申請瓦斯及外水、外電所需 手續費、設計費、材料費及錶租等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被告亦應依進度催告原 告預繳,前開費用均需通知原告繳納,而原告並未收到通知,因為被告並不知有 此買賣關係,顯見被告太雲公司並未與原告直接簽訂契約;原告係因訴外人梁立 學積欠其配偶黃明磊債款四百萬元,梁立學為求延期清償,乃與被告協議向己○ ○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梁立學乃與被告簽立協議:「梁立學己○○借F1/ 八、九、十一、十二計一千五百七十六萬元(未打八折)計四戶房屋處理完竣後 歸還此四戶或等額現金。」,嗣梁立學乃交付其上已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之買賣 契約書與原告,然由於黃明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仍聲請法院對梁立學以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梁立學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於為擔保債務而提供系爭



買賣合約書用作擔保,並未做他用;退步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將系爭買 賣契約書借與梁立學,並約定八十七年六月歸還或等額現金,雖可認為梁立學有 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梁立學將該權利又讓與給原告,原告固 得依讓與之權利,有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與原告,然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蓋如前述,梁立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歸還該四戶,或等額現金,是則梁 立學或原告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前,被告自得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 ;至於原告謂梁立學以承受其價金債務,並與其債權互相抵銷云云,蓋如前述, 黃明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乃聲請法院對梁立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四百萬 元,可證其所謂之抵銷顯為虛構之詞,再則,所謂債務之承擔,依民法第三百零 一條明文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據此規定得知,縱使梁立學與原告約定其願意承擔此價金 債務,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免責前,依法對被告亦不生任何法律之效力;至於契約 書上附件付款明細表上之期款欄蓋妥收費簽收章能否證明原告已繳清價金一事,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謂:「負債字據之返還,並非債務消 滅之要件,故如能證明其債務確已清償,則自不因負債字據尚存於債權人之手即 謂此項債務未曾消滅。」,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三一四號亦表明斯旨謂: 「債權證書返還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不過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並無 擬制之效力,債權人仍非不得提出反對證明推翻之。」,由原告起訴狀自認之事 實得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且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黃明磊梁立學之四百萬元債權),於八十七年六月仍依督促程序向梁立學請求支付, 據此,得以明證就系爭契約,原告仍未支付任何價金,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主張 之;原告之權利乃受讓自梁立學而取得,而梁立學或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曾繳納任 何價金,被告自得以此事由予以拒絕原告之請求,至於系爭房地已登記在被告春 池公司名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既未繳納價金,亦自認對梁立學之四百萬 元債權仍然存在,則原告之損害何在?等語,資以為辯。三、被告春池公司則以被告春池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係原告主張訴外 人梁立學因積欠其借款未還,並以八十五年間本案另一被告太雲公司提供擔保該 項債權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據,進而訴請被告春池公司負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 房地之義務,然被告春池公司係於八十六年間自太雲公司承受系爭標的之新建房 地,被告太雲公司從未告知其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存在,亦從未將其與原告間有何 權義關係對被告春池公司說明,且被告春池公司未曾聽過或接觸過原告,被告實 與原告素未相謀,絕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就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並交付 系爭房地之義務,應舉證以實其說,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認。」今原告自稱其為被告太雲公司 之債權人,姑且不論其對太雲公司是何種債權或該債權是否業已充分證明,縱令 原告對被告太雲公司債權確實存在,亦僅係原告與被告太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然系爭重點應就被告春池公司對被告太雲公司有何種移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非任意曲解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爾今原告逕 以民法第三四八條及第二六九條之規定竟稱其有直接向被告春池公司請求給付之



權利,顯屬無稽,揆諸前述,原告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再者,系爭標的之 全案係被告春池公司依法取得,而非被告太雲公司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或移轉與任 何之第三人;被告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產權與本案任何關係人之義務,被告太雲公 司與被告春池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已明確約定被告太雲公司所有 之預售房地客戶,均需與被告春池公司辦理換約手續,被告春池公司始負有移轉 所有權予客戶之義務,故依據前開被告太雲公司與被告春池公司間之契約,被告 春池公司並無義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或被告太雲公司之義務;同意書乃太雲 公司事後要求承購,而非被告春池公司原有之當然給付義務,被告春池公司出具 該同意書,實因被告太雲公司有意向被告春池公司購買系爭標的,惟當時系爭標 的全案之未售房地,被告春池公司均已委由銷售公司推案出售,為免影響該銷售 約定,乃通知被告太雲公司如欲承購該戶,須於期限內簽約並付清價款,且經其 要求被告春池公司始同意出具該出售同意書予被告太雲公司,惟事後被告太雲公 司並未如期承購,故該戶又依與代銷公司之約定開放出售,然此等情事係被告春 池公司與被告太雲公司間之承購事宜,與原告全然無涉,況被告太雲公司並未與 被告春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給付任何款項,更未指明移轉與第三人,自無因買賣 簽訂成立而負有移轉產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更遑論須再向第三人為給付,原 告主張不僅無事實之根據,亦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資以為辯。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梁立學因積欠伊借款未還,乃向被告太雲公司借得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書,以被告太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太雲公司 並於契約書上蓋妥收款章,系爭房地為被告太雲公司與被告春池公司合作興建, 興建完成後登記在被告春池公司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建 物登記謄本一份、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太雲公司、春池 公司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之請求悉述如后: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太雲公司提出被告春池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表明願意配 合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春池公司自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提出本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春池公司則 否認上情,辯稱:出具同意書之真意,僅係表示被告太雲公司如願以合理價 格承銷,被告願意配合,並非表示被告同意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另被 告太雲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民事事件中亦僅辯稱被告太 雲公司對於系爭房地之出賣權利不生影響,而被告春池公司亦願配合移轉登 記等語,由此觀之,被告太雲公司與被告春池公司間因合建契約,將系爭房 地由被告春池公司分配取得,同意書之立意僅係被告太雲公司對於系爭房地 若能以合理價格承銷,被告春池公司當願意配合移轉銷售,並非被告春池公 司願意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是以,自難憑原告之主張, 即認被告太雲公司與被告春池公司間有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況且,原 告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太雲公司與被告春池公司間確有利益第



三人契約之存在,原告與被告春池公司間既無任何關係存在,則原告對於被 告春池公司請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洵屬無 據。
2、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太雲公司應依照買賣契約 之約定,令被告春池公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情,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太雲公司則否認上情, 辯稱:對於訴外人梁立學借用系爭房地契約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供為清償 債務之擔保,雙方並約明梁立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歸還系爭房地或等額現金 ,被告太雲公司並未同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以梁立學積欠原告之款項抵付 ,則原告既未給付價款,被告太雲公司自無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並提 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對於被告太雲公司抗辯梁立學為清償對於原告 之配偶黃明磊之借款,向被告太雲公司借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付原告 ,供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等情,亦不否認,又被告太雲公司復提出與訴外人梁 立學間之協議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梁立學與原告之契約主要目的應為 梁立學清償積欠原告配偶黃明磊之款項,梁立學為擔保債務,而提供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用作擔保,交由原告保管,核屬梁立學以其對被告太雲公司有 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約定屆期梁立學如未返還積欠 原告之配偶之款項,原告可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權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惟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 之,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質權設定之通則,對於以「債權 」為標的物之質權,仍有其適用,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規 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 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太雲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借予梁立學,並約定八十七年六月歸還系爭房地 或等額現金,足證梁立學有向被告太雲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梁立學又將前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依據讓與之權利,得請求被告太雲公 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即被告太雲公 司所得對抗梁立學之事由均得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茲梁立學與被告太雲公司 法定代理人己○○所立契約之約定,梁立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歸還系爭房地 或等額現金,業如前述,顯見梁立學僅係借用房地買賣合約書而已,如欲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應支付房屋價款,而梁立學尚未支付系爭房地價款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太雲公司本即得以與梁立學間之前開約定,在梁 立學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前,拒絕梁立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 ,原告基於受讓人之地位,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梁立學,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太雲公司應令被告春池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至



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雖經蓋用「天地人間收款章」,但原 告業經表明並無給付價金之事實,而梁立學亦未給付被告太雲公司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款,現有事證,已足推翻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收款章之記載,而認定 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則要難資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擔損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回復原狀及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太雲公司給付 三百九十四萬元之損害。被告太雲公司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既未給付任 何價金,何來損害之有等語。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經梁立學給付,業 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太雲公司尚有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存在,而原告與 梁立學間,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抵付積欠款項之協議,並未經被告太雲公司 同意或承認,則前開協議僅係存在於原告與梁立學間,自不得據以對抗被告 太雲公司,是以,原告既未繳付買賣價金,則行使解除權後,即無回復原狀 請求之必要;又原告之配偶黃明磊對於梁立學之債權依然存在,對於系爭房 地原告亦未支付任何價金,原告要無損害可言;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原 告與被告太雲公司間之約定,並未約定第三人即被告春池公司之給付義務, 則原告主張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請求,洵屬無據,要難准許。六、從而,原告依利益第三人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春池 公司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八一地號,面積0‧六五0三 公頃中分戶應有部分之土地,暨其上同段四六五八建號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七八號一一樓之一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交付與原告,並塗銷其上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②被告太雲公司應令被告春 池公司將前開土地暨建物交付,移轉登記與原告,且塗銷其上各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並偕同原告向被告春池公司辦理上開各項手續;及依第三人負擔契約、解除 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雲公司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四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