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572號
TPHM,105,聲,257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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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春霖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春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春霖㈠因廢棄物清理法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上訴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確定;㈡廢棄物清理法 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惟經該院以104年撤緩字第73號 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05年8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8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35 9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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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