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秀貞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
第17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秀貞(下稱被告)前雖 被通緝2次,然此為10 多年前之事件。現被告之體力、財力 已大不如前,無從再為逃亡之舉,且被告被通緝之期間亦未 潛逃出國,而係在家照顧孩子、孫子。被告有固定住所,並 無逃亡之動機,況本件被告非緝獲到案,且犯罪事實審理至 今已相當明確。又本件本票債務金額並非鉅大,且被告需返 家查找資料,提供事證以釐清事實。是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 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被告因受相對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被 告前有逃亡之事實,本次歷經多年後始通緝到案,現階段無 法排除被告因遭判重刑而有再次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罪刑非 輕,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後現正由本院審理,基於重罪被告 畏罪避刑之考量,且被告前於90年7月10 日因重利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至90年8月21日緝獲,又於9 1年3月5日、4月12日、8月16 日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 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至92年1月23日、1月28日緝獲歸案;再
於92年11月27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通緝,直 至105年2月2 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 記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之前即有多次傳喚未到而逃匿之情事,更有逃 匿長達10餘年之久始緝獲到案之紀錄,客觀上顯有再次畏罪 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極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是否逃亡至國外無涉。 況依前述,被告係92年11月27日即通緝在案,至105年2月 2 日始為警緝獲,亦非被告所稱通緝係10餘年前之事。綜上, 本院被告上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 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 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 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開 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