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540號
TPHM,105,聲,2540,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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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邱麒睿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持有 槍、彈犯行,但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本案依被害人之指證 及傷勢,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罪係屬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攜槍彈前往警局自 首持有槍、彈犯行,惟未陳述殺人未遂之要件事實,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之意。被告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民國105年7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並無殺害被 害人詹子豪之犯意,被害人之槍傷可能係少年王○恩朝被害 人地上擊發後,子彈包衣或碎片反彈,貫穿被害人之左大腿 ,此有少年王○恩之證述及被害人詹子豪在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可證,被告並無犯殺人未 遂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後自行前往警局自首, 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仍有矯 正偏差行為之可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協助家計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



分別規定甚明。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 、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 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 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 ,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 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 」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 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 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 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坦承持有槍、彈罪之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自 屬重大。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原審審酌被害人詹 子豪之指證、被告、少年王○恩之供述,及車牌7801-L3號 自用小客車之彈著位置、被害人貫穿傷口出口點與進入點之 相對位置,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仍判處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罪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嫌疑亦屬 重大。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屬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被告攜槍、彈至警局時, 僅自首持有槍、彈犯行,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經原審就 持有槍枝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另有併科罰金),就



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其受重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 列第1、3款之情形。又被告夥同少年持槍在公眾出入之場所 射擊人、車,危害社會公安至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自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限 制住居所能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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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