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沛婕(原名江春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
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沛婕雖遭檢察官以違反銀行 法起訴,而受限制出境處分,然原審業已認定聲請人僅涉及 詐欺罪嫌,是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已有疑問。且聲請人 欲於105年9月7日至10日,至上海參與2016第38屆中國虹橋 國際家具博覽會、2016第22屆中國國際家展覽會活動,請鈞 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俾聲請人保有參與商務活動之生活云 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 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 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是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 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 權。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金訴 字第16號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年4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其否認犯罪以無罪答辯上訴本院審理中,然依 原審所為論斷,聲請人所涉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受判罪 刑非輕,不能排除其離境脫免執行。再本案尚未判決,如判 決有罪,復有後續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此時倘若解除聲請人 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保全刑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之目的,尤其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其更 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無從確保其有到庭審判或執行之可
能。至聲請意旨雖以其欲出境參與國際家具博覽會等商務活 動云云,不足為解除限制出境之適法事由。
四、綜上,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且限制出 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無 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不足以影響本 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 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