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肇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肇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肇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減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 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 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 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僅數罪中 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 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 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決議第2號參照)。
三、再按: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 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
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 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 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 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之 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完畢,依照 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先就附 表編號1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5年7月19 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為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減刑為有 期徒刑1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 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