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朱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105
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輝犯強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朱振輝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2年7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3年4月28日解送 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餘, 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 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7月19日法授矯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 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105年7月27 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 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朱振輝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3年4月28日 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至今滿2年有餘,茲執行機關 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行狀良好,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 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前開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 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泰源技訓 所前揭函文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 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覆核無異,爰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及修正前保安處分累進處 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