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409號
TPHM,105,聲,2409,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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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徐傑禹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
上更㈠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傑禹雖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偕同楊志 豪出境,但並非基於逃亡之意思,因斯時係受人央請在不明 究理之情況下偕同楊志豪至廈門,且嗣後被告是主動回台, 益明被告無逃亡之事實;而於104年2月11日警員至被告徐傑 禹住處欲拘提被告,當時被告人在外面,家中僅有徐傑禹父 親,警察告知來意後,被告徐傑禹之父親為顧及左鄰右舍之 觀瞻,遂撥打電話給人在外面之被告,並約在住處附近等待 警員,嗣警員至約定地點即將徐傑禹拘提到案,顯見被告並 無逃亡之意思與事實;又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等訴訟程序, 前後羈押期間已逾1年6月,不可謂不久,法院自可採命被告 具保、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可達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目的,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而於104年7月2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審 理後認定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於105年8月3日 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相當理由足信有畏罪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在案,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由被告 於共同被告黃明康入境遭逮獲之同日,旋與共同被告楊志豪 相偕共赴大陸地區,顯非巧合。綜上,若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聲請人共同運輸海 洛因,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為確 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 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聲請人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所指各節,欲證明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有未合,衡諸訴 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仍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五、綜上,被告仍具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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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