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照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8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照烜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照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 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 至7 前經本院104 年 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附表編號8 至10前經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其中編號1 、2 、3 、7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 、5 、6 、8 、 9 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105 年6 月6 日具
狀請求,有聲請狀1 份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