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吳霧生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因105 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霧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 年 2 月2 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非有不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不得羈押,請准被告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 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 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 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 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 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 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 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吳霧生經本院訊問後,對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均坦承不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就其所犯之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 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 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並審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等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被告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被告聲 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惟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並非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