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264號
TPHM,105,毒抗,26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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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LADWIG ANDREAS
選任辯護人 陳耀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LADWIG ANDREAS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5年5月25日18時許,經 警持強制採驗尿液鑑定許可書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發覺呈大 麻陽性反應;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105 年4月1日回臺灣之前數日,在荷蘭是合法施用大麻云云,惟 查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有鑑定許 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94981)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其無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原審經核前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准許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係於105 年4 月1 日入境臺灣前「於國外 」施用大麻,不屬刑法第5 條應適用刑法之範疇,其縱若於 國外成立施用毒品罪,我國法院亦無管轄權,況其係於國外 合法施用大麻,原審裁定未查,自有違誤;又相關研究文獻 關於施用大麻後,大麻殘留於體內時間可能達11個星期或更 久,其稱係於105 年4 月1 日前於國外施用大麻,確屬可信 ,不得僅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其於臺灣期間施用大麻; 另其雖於105 年5 月25日經警方採尿仍有大麻素殘留體內, 乃係其個人體質所致,非可逕認其於105 年4 月1 日入境臺 灣後仍有施用大麻行為,且其為自清,自行於105 年7 月15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尿液檢驗,毒品均為「陰性」反 應,可證其確僅係因個人代謝速度較慢而與常人有異,因而



致105 年5 月25日檢驗之尿液呈大麻陽性反應;另以抗告補 充理由狀稱:縱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5 月25日間 於臺灣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惟檢察官從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 未斟酌被告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 可能性,請撤銷原裁定,以維其權益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有於105 年5 月23或24日在臺灣家中施用大麻 ,業經其於105 年8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關於其是否確實有施用毒品問題時供述:「(問:在 臺灣是否有施用毒品?)有,施用大麻,(問:何時何地施 用?)105 年1 月到5 月,在家中施用,(問:在105 年5 月25日附近,是否有施用毒品?)有,在105 年5 月23日或 24日,在家中施用。」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8 月9 日北檢泰贊105 毒偵2582字第57785 號函檢附 之105 年8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 31頁),並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25日 鑑定許可書(案號:105 年度他字第3036號毒品案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094981)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4981)等各 1 份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2582號卷第12至15頁),被告上開施用大麻之事實,堪予認 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以其係於105 年4 月1 日入境臺灣前 於國外合法施用大麻,不屬刑法第5 條應適用刑法之範疇, 其雖於105 年5 月25日警方採尿仍有大麻素殘留體內,乃係 其個人體質所致,不得僅以上開檢驗報告逕認其於105 年4 月1 日入境臺灣後仍有施用大麻行為等為由,提起抗告。惟 參酌本件被告嗣於105 年8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就其犯 行供承不諱,有前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雖又稱 縱其於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5 月25日間於臺灣有吸食第 二級毒品大麻,亦有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而非懲戒行為人。且 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於教化與治療,屬保護行 為人之保安處分,非屬刑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觀察、勒戒規定,係法定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 酌是否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被告雖請求以在外治療方式 替代觀察、勒戒,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情形,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惟究依何種程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本案檢察 官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法院依法僅能裁定否准觀察、勒戒,並無改宣告 其他保安處分或替代療法之依據,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 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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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