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917號
TPHM,105,抗,91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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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史惠方
上列抗告人因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史惠方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具 之書狀,係於原審一0五年五月三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後,於 具保人林國騰提起抗告之期間,又再具狀爭執有關保證金之 處理,顯對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應為提起抗告之意 。另受刑人史惠方復於此書狀中一併請求聲請發還保證金與 聲請發還扣押物,故本院除就受刑人史惠方爭執原審裁定沒 入保證金之行為處理外,自應將受刑人史惠方有關於此書狀 中所另外聲請之部分即「聲請發還保證金」與「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兩部分,函令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分案處 理此兩部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在 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抗字第八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史惠方雖具狀爭執原審一0五年五月三日 沒入具保人林國騰所繳納之保證金四萬元裁定,惟原審於一 0五年六月二日即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由受刑人史惠方親自於一0五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 十分許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聲字第一八 八一號卷第十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參照前述 的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為五日,且本件並無加計監所與法 院間在途期間之情形,則自送達裁定翌日(一0五年六月三 日)起算,惟受刑人史惠方卻遲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許始提出本件書狀,有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受刑 人史惠方爭執有關原審一0五年五月三日沒入具保人林國騰 所繳納之保證金四萬元裁定部分,業已逾期,顯非合法,自 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史惠方於本院書狀內另請求之其他部 分即「聲請發還保證金」與「聲請發還扣押物」等兩部分, 本院將函令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分案處理此兩部分 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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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