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5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泳振(原名劉樹民)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7月15日裁定(原審案號: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執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原名劉樹民)發監執行之理由為「本件受刑人於今日上 午10時20分到案,刻意阻撓本署書記官辦公,雖有準備易科 罰金金額,惟另備壹元銅板,經檢察官出面處理,仍態度不 佳辱及本署」,無非是因為受刑人到案態度不佳,然參檢察 官第1次詢問受刑人之執行筆錄,檢察官於第1次詢問受刑人 時,已建議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是檢察官顯已審酌受刑人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認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之情,今僅因受刑人到案後之態度不佳,而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此之裁量權行使顯非適法。綜上 ,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主張之理由,不 足以昭折服,而無從加以維持,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諭知受刑人所處 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書記官於民國105年6月2日製作刑 事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向本署報到 ,並已於傳票上註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應攜帶新台幣12萬 2千元到庭聲請;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攜帶最新體檢表 及財力證明到署聲請」;然受刑人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點20 分提早到案執行,卻稱無力繳納罰金,現在沒有工作,目前 賠償案件被害人的錢亦為借貸而來,希望可以分期繳納等語 ,經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應提供中低收入或其他相關財力 證明以資證明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再由檢察官決定分期之 期數,然受刑人拒絕該執行建議,亦不願提供任何財力證明 等相關文件,堅稱執行本來就可以分期繳納,並手持手機錄 影指摘執行書記官態度不佳、出口調侃「兄弟,你很酷哦, 你是我們納稅養出來的,為什麼都不笑呢?你們是服務業耶 」等語,不斷擾亂開庭秩序,致使當日執行程序嚴重延宕,
亦無法製作筆錄,經書記官向承辦檢察官報告上情,檢察官 審酌後,以受刑人係酒駕初犯,前已於通知傳票上載明執行 應注意事項,然受刑人拒絕提供財力證明等文件供審查,顯 然放棄分期繳納罰金之利益,故准予易科罰金,但不准其分 期繳納。嗣執行書記官將上開指示轉知受刑人並告以:如欲 聲請易科罰金,可以先行返家準備現金,同日下午2時許再 辦理易科罰金程序,但受刑人卻稱:「無攜帶現金,家中有 很多豬公,需要將其剖開,下午會拿銅板來繳納」等語,執 行書記官復告以:「因執行科台銀未配置銅板點幣機,請其 向銀行換取鈔票後再行向本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 即回以「銅板不是錢嗎?你是看不起我們拿銅板嗎?你是不 是藐視國幣?」等語,致使執行程序始終無法完成,且嚴重 影響其他受刑人權益,執行檢察官乃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親自詢問受刑人「是否要聲請易科罰金?如不聲請即入監 服刑?有何不解,前方有司法志工可供詢問?不要影響他人 受刑人的權益!」等語,受刑人仍出言不遜,再經檢察官嚴 厲制止後,受刑人方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復詢問受 刑人「有無攜帶足額易科罰金的金額?」,受刑人答稱「有 」,再經檢察官質問受刑人「是零錢?」,受刑人答稱「不 是」等情,有執行書記官職務報告乙份。參以檢察官決定受 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後,所擷取受刑人是日上 午10時20分至11時50分許在執行科之執行過程監事錄影畫面 ,顯見受刑人報到執行前,即已備妥全部易科罰金之金額, 然受刑人對於自己之違法行為,遭法院判決有罪,不但不思 自醒、改進,反變本加厲,視法院判決之執行如兒戲,如此 胡鬧、視法律序秩如無物,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一切主 、客觀條件後,認刑之執行首重教化,受刑人本應謹言慎行 ,勿衝動行事而罹刑章,然觀之受刑人上開行止,對於法律 序秩序態度輕佻,毫不遵守,如不使受刑人接受本件有期徒 刑之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方變更原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原裁定未詳查卷內 資料,以及檢察官變更執行指揮命令之過程、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整體原因,復於引用卷附資料時,多所違誤,原審 撤銷該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難認妥適,爰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三、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行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 官指揮之。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 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罰
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條項但書項規定,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 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 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 ;亦即,檢察官於審酌時,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 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教化、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 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 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從而,法律既賦予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事項,又未如刑法第57條列舉或例示檢 察官應審酌之情狀,法院對其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應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有上開因素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惟若檢察官 之判斷有瑕疵,法院仍非不得介入審查檢察官所為裁量⑴有 無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⑵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 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等)?⑶是否基於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裁量要件無 關之考量?⑷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是否具有公然、明顯的 錯誤,或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事項,以判斷檢察 官所為裁量有無明顯違法或瑕疵(裁量濫用、裁量怠惰、裁 量逾越)。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壢交簡字第24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 揭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通知受刑人於105年6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到案執 行,受刑人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並請求分期付款,惟未能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復稱欲以銅板繳納云云,經執行檢察官 以「本件受刑人於今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刻意阻撓本署 書記官辦公,雖有準備易科罰金金額,惟另備壹元銅板,經 檢察官出面處理,仍態度不佳辱及本署」為由,簽請主任檢 察官及檢察長審核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而逕命發 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 件審核表、105年執乙字第63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書記官
105年7月18日報告(以上均為影本)存卷可佐。 ㈡本件受刑人所為之不法行為乃係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25 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所為危及公眾交通安 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現今社會所不容 ,然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係刑事訴訟法賦予執行檢察官此 項裁量,但受刑人所取得此種刑事訴訟法程序上「有以罰金 代替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機會」之地位與資格,該資格乃屬一 種值得法律保護之利益,是檢察官除考量受刑人犯罪之罪質 ,對社會秩序有何危害?受刑人何以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 之效?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 義務性之審酌、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亦 應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 具體論駁,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所來由,確 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 恣意。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僅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註記 「本件受刑人於今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刻意阻撓本署書記 官辦公,雖有準備易科罰金金額,惟另備壹元銅板,經檢察 官出面處理,仍態度不佳辱及本署」,除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態度外,檢察官並未詳述其核實考量哪些個案因素(犯罪之 罪質、特性、情節,或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等)、如何形成 否准易科罰金之心證;尤其受刑人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 事犯罪或相類似罪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之後,亦無再犯任 何相同或類似案件而經起訴、審判,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對本案受刑人而言,易科罰金是否 確不能兼顧短期自由刑之弊,並達特別預防之效果,而有入 監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對此有利於受刑人之事項,亦未見其 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再者,檢察官針對受刑人當庭提出「 要聲請易科罰金,但是只有帶7萬,請求分期」、「因為我 帶的錢是向朋友借的,想說地檢署可以分期。我現在沒有工 作,每個月也要攤還賠償金1萬多給4個人,日後可能也是要 借錢去賠償」、「他(即同行友人陳義偉)是說可否以銅板 來繳易科罰金,如果不行他再去銀行換」等聲請易科罰金之 主張,亦未見檢察官當庭或以書面(如執行命令等)告知經 如何權衡審酌後猶認「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疵 。
㈢又執行檢察官為本件執行處分時所審酌之事項,主要係「本 件受刑人於今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刻意阻撓本署書記官辦 公,雖有準備易科罰金金額,惟另備壹元銅板,經檢察官出 面處理,仍態度不佳辱及本署」此一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態度
,並提出執行書記官之報告資為佐證,固可認受刑人於105 年6月21日到案執行時確有態度不佳之情形。惟查,本件受 刑人所為不法行為乃係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 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在判斷受刑人是否存有刑法41 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時,固可審酌受刑人該犯行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犯罪特性及情節,政府、媒體不 斷宣導、譴責酒後駕車危險性之社會環境,或考量受刑人飲 酒駕車之原因、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個人特殊事由,但以與本 件受刑人所犯飲酒後駕車犯行無關之到案執行態度,作為審 認否准本件易科罰金之事實依據,恐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裁量要件,並無合理關聯;尤其,檢察官於抗告書中敘及「 經本署檢察官審酌後,認被告係酒駕初犯...仍准予易科罰 金,然不准其分期繳納」、「受刑人上開行止,對於法律秩 序態度輕佻,毫不遵守,如不使受刑人接受本件有期徒刑之 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方變更原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是執行檢察官顯係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態度作為裁量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唯一理由,亦難認執行檢察官據此認 定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裁量權行使毫無瑕疵。
㈣至受刑人於105年6月21日到案執行時,固有聲請分期付款卻 拒絕提供財力證明等文件、揚言以銅板來繳納等消極不配合 執行之非理性行為,確有可議之處。但隨著全球性的政府再 造運動,引進民間企業管理精神,建立一個創新、彈性、有 應變能力的政府,以提昇國家競爭力,已成為世界潮流,則 日常業務直接、高頻率面對民眾提供服務之政府機關及其所 屬公務人員,自應從過去僵化的層級與控制等官僚文化中跳 脫出來,回歸以人民為訴求焦點,尤其在面對民眾因不滿情 緒所為各類型非理性行為(諸如:挑釁、辱罵等言語騷擾、 不斷以不必要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予以責問、強人 所難而要求明顯不可能或不適當之結果、透過網路或媒體予 以詆毀、甚或直接施以暴力),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公務人員 更應秉持相互尊重之態度,體察、感受民眾之需求,進而與 民眾理性溝通,將問題(或紛爭)予以聚焦,再以透明、合 理、公平之方式,依法、即時、有效處理,展現政府機關及 其所屬公務人員應有之專業與公正;倘經風險評估後,認民 眾之非理性行為已逾越法律界線,即應嚴正給予警告、制止 ,若勸阻無效則應依法訴追究辦,以維護公權力及政府威信 。依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提出分期付款 之聲請,卻拒絕提出財力證明等文件以供審核,並以言語調
侃書記官,干擾開庭秩序,甚或揚言以銅板繳納罰金等非理 性行為,要係以揶揄、消極不配合之方式表達其不滿情緒, 此等行為固有所不當,惟尚無恣意謾罵、出言脅迫或暴力攻 擊等明顯立即之侵犯行為,而未達須立即行使公權力(強制 力)予以嚇阻之急迫程度,此時擁有案件主導權之執行檢察 官,自當本於公平、公正之司法專業智能,避免先入為主或 背離社會現實認知,以較寬容、開放之態度,真誠與之溝通 ,體察受刑人之訴求後謹慎評估,冷靜化解衝突,展現其獨 立、客觀不偏頗之高度司法公信性,縱執行檢察官評估後認 受刑人之行為已達「刻意阻撓本署書記官辦公」、「態度不 佳辱及本署」等逾越法律界線之程度,大可進行蒐證後依法 追訴,惟就本件受刑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宣 告之有期徒刑4月,是否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回歸法律規範, 本於職權就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透過刑罰對大 眾進行教育,增進大眾對刑法規範的認同,使人主動依規範 行事,以此減少犯罪)與特別預防(即有效教化、矯治受刑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且應具體考量個案受刑 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 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等一切因素後綜合判斷,斷不能 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充作審認 依據,否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即屬有瑕疵,難謂適 法允當,亦與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設置之目的有違。 ㈤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 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特別調查受刑人有無特殊事由, 亦未考量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 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尤其針對受刑人係 初犯、到案執行時自稱已攜帶現金7萬元欲聲請易科罰金( 按:本案如准易科罰金,應納金額為12萬2千元)等有利事 項,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時是否已納入斟酌,亦未見其以口頭 或書面向受刑人加以說明,容有應考量之因素(尤其係對受 刑人有利之事項)而未考量之情事,及理由不備之瑕疵;又 執行檢察官泛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態度不佳,為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則有將不應考量之因素而納入之嫌 ,要與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設置之目的有違。是以本件執行 檢察官就此職權裁量之事項,難謂其裁量之行使毫無瑕疵可 指。
五、綜上,原審調查後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 ,其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瑕疵,而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6346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處分予以撤銷,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 意旨,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已詳述其理由。抗告人徒以受刑 人到案執行時,對法律秩序態度輕佻,毫不遵守,如不使受 刑人入監接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 惟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犯後態度,並非現行刑事法律賦予檢察 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要件,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仍未 具體說明何以考量本案受刑人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犯罪當 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及執行效果,認給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將會造成「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結果,亦未見其針對受刑人係初犯,如准易科 罰金,是否確不能兼顧短期自由刑之弊並達特別預防之效果 ,此一有利受刑人之事項而為權衡、說明,僅以受刑人到案 執行時之態度輕佻,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難謂已提出 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從 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聲明異議之裁定 抗告者,固得提起再抗告,但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但書之 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3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 度壢交簡字第2422號簡易判決判刑,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受刑人均不得提 起再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