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816號
TPHM,105,抗,81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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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國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65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國明(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原裁定附表 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合,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 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暨斟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8 月)及原審法院前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原裁定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8 月、8 月)之總和 (計算式:1 年+8 月+8 月=2 年4 月)等,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連續犯之所以 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 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寬鬆,併案浮濫,造成 不公現象,修正後連續犯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罪,藉以 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因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採一罪一罰,惟新制之一罪一罰,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中之吸食毒品部分,實有欠公允之處;按照新法實施以來, 各法院如販售毒品(100 年執助酉字第4259號)、詐欺(10 1 年執丑字第3094號)、竊盜(96年度易字第538 號)等案 例(抗告狀均未載明檢察署別或法院別),其審判過程與吸 食毒品之不同處,在於上開案例判決前大致上為同一法官審 理,而吸食毒品部分則無此情形,實有欠公平及比例原則; 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於相當短之時間內多次施用,顯 具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 以報應刑待之;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



抗告人一個公正合理、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決,給予抗告 人悔悟向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 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 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 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 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原 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104 年8 月31日)前所犯,原裁定附表編 號3 、4 所示之2 罪,曾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0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係在各 宣告刑中之最長期(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 年8 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且所定之應執行刑,縱以原裁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 ,前經定應執行刑1 年,加計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8 月 、8 月)結果(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已使抗告 人獲減少有期徒刑3 月之利益,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復無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審酌抗告人之犯 罪情節、犯罪次數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抗告人以其所舉 其他定執行刑之案例,均屬個案依其情節為適法之裁判,尚 非得與本件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量之審酌不當 ,並請求重新量刑云云,自無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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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