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俊傑
指定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 年3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56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編號3至6 「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追徵之;附表編號4至6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事 實
一、錢俊傑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民族 路5段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18分後某時許,行至桃園市中 壢區高鐵南路5段、過嶺路1段交岔路口,見代號0000-00000 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 騎乘機車欲停等紅綠燈,認有機可乘,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衝撞A 女之機車, 致使A 女人車倒地,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㈡又基於性騷擾 之意圖,於A女與其討論賠償事宜之過程中,乘A女不及抗拒 之際,自後方以雙手觸摸A女胸部,繼之將手伸進A女所穿牛 仔短褲之褲管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在得逞後,復將A 女甩至路旁草叢;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走至A女之機車旁,徒手竊取A女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之皮包(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重 型機車行照、健保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仟1佰元、USB、喉糖、筆、上課資 料),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錢俊傑復與林俊男(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104 年4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未懸 掛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俊男前往莊育淵所 居住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迨抵達上開
社區後,渠2 人即進入社區地下室,由錢俊傑在旁把風,林 俊男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社區地下室發電機 之備用電纜線(長度約30公尺,價值約2 萬元)剪下而竊取 得手;㈡又於104年5月20日凌晨1 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俊男前往位於桃 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弄0號之「中央翠庭社區」,迨抵 達上開社區後,渠2 人即進入社區地下室,由錢俊傑在旁把 風,林俊男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社區地下室 發電機之電纜線(長度約100 公尺,價值約3萬2仟元)剪下 而竊取得手;㈢又於104年7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 ,搭乘林俊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吳政忠 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交岔路口之工地, 迨抵達上開工地後,由錢俊傑在旁把風,林俊男則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置於工地內之電線(規格20×5.5m mR41004、長度約200公尺、重約20公斤)及電纜線(規格FR -CV100 mm×1C、長度約200公尺、重約80公斤)各1 批剪下 而竊取得手。嗣於104年7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錢俊傑與林 俊男竊取得手離開之際,在上開工地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 揭電線與電纜各1批(已發還吳政忠)、破壞剪1支、手電筒 1個。
三、案經A 女、「中央翠庭社區」主委張永欣、莊育淵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之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否認A女 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 頁,此部分即無證 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正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錢俊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 審聲羈卷第4頁背面,104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卷,下稱偵緝 1338號卷,第32、33、59、60頁,104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 ,下稱偵14656號卷,第11至13、17、18、87、88、104、10 5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31頁背面、99頁背面,本院卷第1 11 、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淵、張永欣、證人吳 政忠之證述相符(偵14656號卷第39、40、43頁背面、46、4 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4656號卷第49至52、55、56、58至70 頁);復有破壞剪1支、手電筒1個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坦認曾與A 女發生車禍,然矢口 否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及竊盜之舉,辯稱:伊不是 故意撞A女,當時路很小,伊騎車騎太快;伊未摸A女下體、 胸部,只有扶A 女,要替A女擦腳上的血而已;伊沒有偷A女 皮包,A女並未在現場發現皮包不見云云。其辯護人辯稱:A 女指述前後不一致,A女自承案發現場光線很暗,可知A女根 本沒看到其皮包是否為被告竊取,況警方未自被告處扣得A 女之包包或包包內物品,單以A女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竊 之舉;被告可能為A女擦拭流血處之際碰觸其腳部,或許因 此引起A女誤會,加上被告當時未提及賠償事宜,亦可能導 致A女不滿,始一再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高 鐵南路、過嶺路1段路口與1名女子發生車禍,對方停等紅燈 ,伊騎太快,沒有注意到,自後方追撞,該女子的腳有流血 等語(偵14656號卷第87、104頁,偵緝1338號卷第32、59頁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0月25日凌 晨0 時許,騎乘機車自中壢區中正路返家,經過高鐵橋下, 準備停等紅綠燈時,有1 部機車從後面衝撞伊的機車,伊的 機車就倒下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下稱偵3096號
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過嶺路與高鐵 南路口準備停等紅綠燈,當時還沒有完全停下,在準備按煞 車停紅綠燈時,被告從後方衝撞,伊人與機車都倒地,膝蓋 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92頁正面、94頁正面);證人李姵穎 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的車主是 伊母親許阿嬌,伊弟弟李文瑞於103 年10月初將機車交給林 俊男使用,平常都是被告與林俊男在使用,機車應該都是被 告在用,因為林俊男都是開車等語(偵3096號卷第16頁,10 4 年度偵字第465號卷,下稱偵465號卷,第43頁);復經原 審勘驗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 段與新榮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03年10月25日0時18分08秒,可以 看到路口有機車及汽車通過,103年10月25日0時18分44秒時 ,可以看到1 臺腳踏墊置有白色物品之機車行經該路口」, 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2頁背面,偵3096號卷第20、21 、30頁),被告並自承其係畫面中騎乘腳踏墊置有白色物品 之機車之人(原審卷第3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103 年10月 25日凌晨0 時18分44秒許,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民族路5段與新榮路口,則其行至案發地點高鐵南路5段與 過嶺路1段之時間應在凌晨0時18分許之後,起訴書認被告於 「凌晨0 時許」經過案發地點高鐵南路5段與過嶺路1段路口 ,尚有未合。是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段行駛,嗣 於同年月日凌晨0時18分後之某時許,行至高鐵南路5段與過 嶺路1段交岔路口,與A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A女因此受 有膝蓋擦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道路狹 小,其因車速太快,不慎撞到A女機車云云,惟證人A女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要準備停紅燈的時候,沒有其他車輛 經過,被告有其他的空間可以停等紅綠燈,左右都可以,沒 有一定要將機車停在伊後面等語(原審卷第92頁背面、93頁 正面);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0時 26分08秒許(約快3分鐘)」、「0時26分16秒許(約快3分 鐘)」在中壢區過嶺路與福嶺路口附近尾隨A女之機車,該 處道路路面寬闊,且行車時間在凌晨時分,畫面中幾無車輛 通行,與證人A女上揭證述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擁有足夠之 行車空間,根本無貼近A女機車行駛之必要;且A女斯時係減 速準備停等紅燈之狀態,車速甚慢,被告可輕易自A女機車 旁通過,而被告竟自A女之機車後方追撞,顯見被告當時係 緊跟A女之機車,並無利用其他充裕空間閃避,此種行徑實 與行駛在車流量甚少之道路上之正常舉措有別;進者,被告
於「0時23分39秒許」尚於中壢區過嶺路與高鐵南路口加速 跟上A女機車,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偵3096號卷 第25頁),益證被告實係蓄意加速尾隨A女行駛至案發地點 ,趁A女機車減速擬停等紅燈之際,自後方碰撞A女機車,致 A女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主觀上存有傷害犯意,灼然甚明, 其辯稱係不慎碰撞,僅屬過失傷害云云,殊無足採。 ⒉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機車直接從後方衝撞伊的機 車,伊連人帶車倒地,機車右後照鏡斷掉,被告過來幫伊把 機車牽起來,問伊有無受傷,並試圖跟伊調解,在講話的期 間,被告不斷東張西望,但伊沒有察覺異狀,伊打開機車車 箱,從包包內拿出手機準備報警,被告就從後方抱住伊,隔 著衣服徒手摸伊的胸部與下體,然後把伊往右後方甩,伊就 馬上站起來,因為後方有車輛經過,被告就跑到伊的機車旁 並待了一陣子,伊不知道被告做了什麼動作,被告又跑回自 己的機車並騎車離開,然後伊就騎車回家,回家後就發現包 包不見等語(偵3096號卷第53、54頁,偵465號卷第57、5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車停下來後有下車並且朝 伊走過來,當時伊發現車子左邊後照鏡斷掉,伊與被告就在 協調該怎麼處理,因為伊停等紅綠燈時就是靠路邊,伊的機 車就停在靠路邊的地方,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猶豫是否 要報警,所以伊與被告在該處講話約5分鐘,之後伊開後車 箱,要從放在車箱裡面的包包中拿出手機,伊拿手機之後就 把包包放在車箱內,然後把車箱蓋起來,機車鑰匙沒有拔下 來,是插在電門上;當時被告在伊的左斜前方,接著伊就看 到被告東張西望,然後被告就從伊的左斜前方往伊的後方走 ,先用兩隻手繞過伊的身體觸碰伊兩邊的胸部,摸伊的胸部 一下子,還有用左手撫摸伊的下體,伊當時是穿比較寬鬆的 牛仔短褲,被告的左手從牛仔短褲的褲管伸進去,隔著內褲 摸伊的下體,當時伊沒有注意被告的右手在做什麼,被告摸 完伊下體後,接著用兩隻手從後面環抱住伊的胸部,把伊往 右後方摔,伊跌坐在右後方的草叢上,馬上站起身看見被告 往伊機車方向走過去,因為光線很暗,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做 什麼,一回神就看到被告騎機車往伊騎來的方向離開;後來 伊走過去騎機車,當時沒有發現有異狀,伊邊騎車邊撥打手 機給當時的男朋友,回到家打開車箱才發現原本放在車箱內 的包包不見,包包內有現金1仟1佰元、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等語(原審卷第92、93頁背面 );證人即A女當時之男友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 卷)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晚A女是自己回家,伊開車回家途 中接到A女電話,但是電話內完全聽不到聲音,伊就覺得不
對勁,所以往A女家方向開,快到A女家的時候,伊又接到A 女電話,A女在電話中說在高鐵附近遭到陌生男子從後方撞 倒機車,對其上下其手,還偷其皮包等語(偵3096號卷第55 頁,偵465號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0 月25日凌晨接到A女電話,當時伊在加油站,電話聲音很吵 雜,對方沒有講話,伊覺得不對勁,加完油就往A女家開去 ,在去A女家的路上,伊又打電話給A女,但未通到話,轉接 語音信箱;伊快到A女家門口時,伊接到A女電話,A女已經 在家中,哭著跟伊說剛才有人故意撞倒A女機車,對A女上下 其手,還把A女丟到路旁邊的空地,搶走車箱內的皮包;講 完電話後,A女從家裡出來,到她家門口,伊當時也已經到A 女家,A女把剛剛的情況再重述一次,告知其停紅綠燈的時 候,後面有機車把A女撞倒,對方說要賠償,當A女要從車箱 內拿出手機時,對方從後面抱住並摸A女,當時有其他車經 過,故對方把A女丟到旁邊的空地,把車箱內的包包拿走等 語(原審卷第80頁正面),互核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0 A上揭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對於與被告發生前開 車禍後,曾與被告談論賠償事宜,然其從機車置物箱中之包 包取出手機後,突然遭被告自後方撫摸胸部,繼之被告將手 伸進其所穿寬鬆牛仔短褲之褲管內,隔著內褲撫摸下體,被 告復將其環抱並摔往右後方地上,嗣後其騎乘機車返家後, 發現原本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包包遭被告竊取等情,所述相 互吻合,毫無齟齬,足認屬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原審辯稱斯時係為扶A女起身,不小心碰到A 女云云(原審卷第31頁背面、81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 首由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A女擦拭流血處不慎碰到腳云云( 本院卷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為A女擦腳上的 血云云(本院卷第195頁),可徵被告就如何碰觸A女身體部 位所述,前後反覆不一,難以採信;且衡諸常理,車禍事故 發生後,縱使雙方就賠償無法取得共識,一方實無可能因此 指述他方有上下其手或竊取財物之舉,且若男性肇事者係基 於救助心態而攙扶女性傷者或檢視傷勢,即便在攙扶或檢視 傷勢過程中有身體接觸,女性被害人亦不可能將此曲解為男 性肇事者有觸摸其胸部、下體,益見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從而,證人A女所稱其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自機車置物箱內 包包拿出手機後,突遭被告自後方以雙手觸摸胸部,繼之被 告將手伸進其所穿牛仔短褲之褲管內,隔著內褲撫摸下體, 嗣被告將其甩至路旁草叢,於離開現場前,復竊取其置放在 機車置物箱中之包包等情,堪以認定。證人A女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走向伊的機車時,伊看到的是被告的背面,
不是被告的臉部等語(原審卷第94頁背面),雖其並未親眼 看見被告竊取包包,惟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在離去現場前曾站立在其機車旁,以當時情形觀之,A 女並非在其機車旁邊,縱然被告之目的在先查看A女之機車 損害狀況,再與A女商談賠償事宜,被告亦應留下與A女繼續 協商,豈有逕自騎車離去之理。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再往A女 機車走去之必要,其前往A女機車旁站立之目的,實欲竊取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尚非僅因A女未目擊被告竊取皮包, 遽認A女上開指述不可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警方未在被告 住處扣得A女之皮包或皮包內物品為辯,然本件被告係因犯 罪事實二㈢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扣得該次竊得之財物(偵 14656號卷第50至52頁),警方並未至被告住處搜索,是其 住處有無A女之物品,自無從查知;況被告之住處有無搜得 被害人物品,核與判斷其有無竊取行為無涉,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殊屬無據。至辯護人以A女於警詢指述遭竊現金1仟1 佰元,於原審卻證稱遭竊2仟元云云(本院卷第82頁),業 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剛被搶時有計算,當時之印象 較正確等語(原審卷第93頁背面),A女於原審上開證述已 確認失竊現金為1仟1佰元,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辯護人又 以A女於警詢就被告不當觸摸之情節,所述與原審證述不一 云云(本院卷第83頁),然A女於警詢所稱被告隔著內褲摸 伊下體2-3秒,伊一直掙扎,被告越抱越緊云云(偵465號卷 第4頁),涉及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檢察官亦依此 罪名起訴,惟未經原審及本院採認(詳後述),而A女就此 部分於偵查、原審所述均相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以A 女上開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為準,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以 此為辯,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 項之強制觸摸罪。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檢察 官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惟查,被告固 不當觸摸A女之胸部、下體,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未意識到被告會做這些動作,且被告做這些動作的時 間沒有很久,時間很短,伊來不及反應,沒有意識到,伊沒 有出口制止、斥責或用手推開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3頁背面 、94頁背面),衡情果被告觸摸A女胸部、下體之時間非短
,A女豈有可能不以言語或動作表達拒絕、抗拒之意,顯見A 女意識到被告之動作時,被告應已停止動作,其觸摸A女胸 部、下體之時間應甚為短暫,A女尚不及感到自身性自主決 定權遭妨害。證人A女雖於警詢指稱:被告摸伊的下體2至3 秒,伊一直掙扎,被告越抱越緊,然後把伊往右後方甩到路 邊云云(偵465號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 所述為真,當下比較清楚,掙扎的方式應該是左右扭動云云 (原審卷第94頁正面),然A女既於原審證述並未出言或以 動作阻止被告,苟A女非遭被告以偷襲式手法觸摸而係立刻 查知,進而掙扎,佐以下體為女性極私密之部位,A女豈有 僅身體扭動而無大肆抵抗之理,在在可認被告觸摸之時間極 短,尚難認與強制猥褻之要件相符,尚非得逕以該罪相繩。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強制猥褻乙節,應非可採,然起 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原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俊男就上開3 次加 重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住宅 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 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 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而言。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於該公寓,與 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固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 部分。然於大樓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地下室停車場雖亦 為大樓建築物之一部分,但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 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 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 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 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並非附屬於該大樓,其地 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有別於住宅,亦與附屬於 公寓住宅之地下室或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者不同,侵入 地下室停車場,並不當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以, 侵入獨立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者,端視該地下室停車場 是否有人看管而異其處罰規定。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與林俊男於犯罪事實二㈠、㈡前往行竊之地點 ,各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地下室與桃園市 平鎮區○○路000 巷0弄0號之「中央翠庭社區」地下室,該 等地下室俱有獨立之出入口,並非附屬於各該大樓,揆諸前 開說明,自非屬「住宅」;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有人看管
各該地下室,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1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5月,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7年度壢簡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⑴、⑵之宣告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⑶、⑷之宣告刑則經原審法院98年度 聲字第400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應執 行刑經合併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103 年10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 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案行 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8 -1條第1項、第3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取告訴人A女財物、二㈠、㈡與林俊男 共同竊取電纜線,均屬其產自犯罪之所得,依前開修正後刑 法規定,均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不及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規定,尚有未合(至犯罪事實二㈢沒收犯罪工具部分,修正 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此部分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詳後述);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竊取之電線及電纜線,均 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吳政忠,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偵14656號卷第49頁),顯與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情節有輕 重之別,應於量刑審酌時為不同之評價,惟原審就此3次犯
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難認符合比例、平等、相當原則, 亦有未洽;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 3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發生,被害人僅A女1人;於犯罪事 實二之3次竊盜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 全相同,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以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過重,難 認無可議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上訴否認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雖無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其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徒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毫無悔悟,一犯再犯,實值非難; 又為逞一己色慾而心生歹念,騎車追撞告訴人A女,繼之上 下其手不當觸摸A女身體隱私部位,非但造成A女身體受傷, 心中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財物業據失主領回;復衡 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認本件就數 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告訴人A女之皮包及其內之皮 夾1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重型機車行照、健 保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USB、喉糖、筆 、上課資料等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客 觀上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告訴人A女表示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提款卡均已掛失並補辦,汽、機車駕照、行照則於 近期內再補辦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02頁),可徵重新取得該等財物並無困難,則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 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竊得之現金1仟1佰元,未經扣案,且與被告之財產混合而 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38-1條第3項規定,逕於 附表編號3犯行項下諭知追徵上開犯罪利得之價額1仟1佰元 。
㈡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㈠、㈡竊得之電纜線,其價值各為2萬元、3萬 2 仟元,分別經告訴人莊育淵、「中央翠庭社區」主委張永 欣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14656 號卷第40、43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上開失竊電纜線
之價值無意見,毋庸另行估算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電纜線已變賣,賣得2、3仟元 等語(偵14656 號卷第87、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稱:前開電纜線各賣得3、4仟元,伊與林俊男平分,確 實金額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18、120、199 頁),依被告於 偵查供述之所得「2、3仟元」,於本院供述之所得「3、4仟 元」,以其先後供述相同之「3 仟元」,認定犯罪事實二㈠ 、㈡之行竊犯罪所得各為3 仟元,其與共犯林俊男平分後, 各次實際利得應各為1仟5佰元,為表明與其犯罪事實連結之 情形,爰於附表編號4、5犯行項下,各諭知追徵其犯罪利得 之價額各1仟5佰元。又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 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 「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 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 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 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 ,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 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 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 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 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本件被 告於附表編號4、5之盜贓物原始價額雖高於被告與共犯林俊 男之利得,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 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 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竊得之電線及電纜線,均已發還予被害 人吳政忠,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14656 號卷第49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 告追徵。
二、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 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規定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有關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修正前刑法第 38條規定在第1項第2款,修正後獨列於第38條第2 項,且均 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㈢為警查扣之破壞剪1支、手電筒1個,係其與林俊男竊取工 地電纜線所用之物,且破壞剪與手電筒為林俊男所有乙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9頁背面),基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附表 編號6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行竊用之破壞剪與手電筒,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此2 次竊盜是用其他手電筒和破壞剪等 語(原審卷第99頁背面),上開2 次犯行使用之破壞剪、手 電筒既未扣案,惟均屬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且價值低 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2條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